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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52頁),然本案獲 有3,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 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查共犯雷雅 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於警詢時供稱 :我出示「人禾投資」業務工作證,向被害人稱是公司派遣 的現金收付小姐;我有交付收據一張,蕭雅雯是我親自簽名 的,指印是我的手印(詳偵卷第61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 偵卷第113頁左下照片)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 顯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惟前開2 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 第5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又被告與雷雅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葉凱均(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人禾投資公 司」之業務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雷雅安、葉凱均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莊福能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所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報酬是贓款的1%(詳偵卷第184頁); 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依被告所述比例1%計算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3,000元(30萬元×1%=3,000元),該 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禾投資公司」之業務工作證,乃共 犯雷雅安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署名、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 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 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共犯雷雅 安、葉凱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蕭雅文」署名、署押各1枚 2 人禾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3號   被   告 潘信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前2人另行發布通緝)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葉凱均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派車手;潘信樹擔 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雷雅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葉凱均先招募雷雅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起,向莊福能佯稱加入平臺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莊福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葉凱均於112年10 月2日指派雷雅安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莊福能取款,潘信樹則在附近監 視車手取款並等待收取款項,嗣雷雅安配戴偽造之「人禾投 資公司 外派業務員 蕭雅文」識別證向莊福能收取現金30萬 元後,將偽造之蓋有「人禾投資」、「蕭雅文」簽名、印文 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付予莊福能而行使之,再依照葉凱均 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潘信樹,潘信樹將款項依照指示上繳至 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莊福能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樹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潘信樹於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監控同案被告雷雅安向告訴人莊福能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雷雅安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雷雅安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雷雅安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福能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30萬元,並自同案被告雷雅安處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葉凱均、雷雅安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原金訴-312-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物及「李敏弘」之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部分:  ⒈第6行「每次」更正為「每日」。  ⒉第15至17行「『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敏弘』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更 正並補充為「『李敏弘』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契約書(下稱本案收據、契約書)」。  ⒊第18行及第21行「收據」後均補充「、契約書」之記載。   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編號1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刪除編號6、7第1至2行「『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記載。  ⒊補充「112年11月18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艾利克」、「小胖」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3,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分別有附 表所示共收取2天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12年11月2日、同年 月18日,合計2天),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6,000元(計 算式:3,000元×2天=6,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 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契約書及「李敏 弘」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雖均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契 約書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分別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再予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科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交付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 ⒈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印文2枚)。 ⒉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及署押各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交付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門市內 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愛德華艾利克」、「小胖」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約定,每次取款甲○○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 團準備並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敏弘」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甲○○,甲○○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 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 ,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甲○○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收款均可取得3,000元至6,000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曾於警詢中坦認其有收到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收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金收款收據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6 被告所使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被告遭查獲時之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7 被告所使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2年11月2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 告因本案2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新北勢土城區石門路6巷3號前 被告 2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門市內 被告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619-202502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文浩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控肉」於不詳時間、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人禾投資」、「林于翔 」之印章各1枚,於「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之 印文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林 于翔」之印文各1枚,並偽造「林于翔」之署押1枚後,將上 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謝文浩備用。再由不詳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對3人以上有認識,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Teresa Chang」與黃聯森聯繫,假冒為「人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可依其建議投資股票操作獲 利等語,致黃聯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 ,在其潮州鎮之住處,與不詳行騙者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 」,並相約儲值款項。嗣謝文浩依「控肉」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5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冒充為 「林于翔」專員,以投資款名義向黃聯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給黃聯森行使之,取 得款項後交付予「控肉」,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 聯森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聯森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黃聯森與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人禾投資」 、「林于翔」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合作 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林于翔」之印文及署押,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7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控肉」之指示,冒充「林于翔」並向告訴人 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所得後轉交「控肉」,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求 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4萬元(詳本院卷第39頁),惟剩餘26萬元部分 並未依和解書履行,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部分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30萬元, 已輾轉交付詐欺共犯「控肉」,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 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自承聽從「控肉」指示即可獲得日薪2,000元(見偵卷第 32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 爰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人禾投資」 、「林于翔」印章各1枚,及「合作協議書」上「人禾投資 」印文1枚,以及「現儲憑證收據」上「人禾投資」印文1枚 、「林于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1 「人禾投資」、「林于翔」印章各1枚 2 「合作協議書」上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人禾投資」、「林于翔」印文各1枚,「林于翔」署押1枚。

2025-02-12

PTDM-113-金訴-76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永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詹永彬(綽號「冰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以下分別稱「THA」、「普茲曼3.0」、「 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對外招募車手、發放車手報酬工作 後,嗣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釣蝦場,面試吳 承恩、戴嘉彬,告知由吳承恩負責與被害人接觸面交取款工 作,而戴嘉彬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款項過程及第一 層收水再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吳承恩擔任取款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戴嘉彬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報 酬則為取款金額0.5%,且報酬於收取詐騙款項後當日晚間或 翌日凌晨向詹永彬領取,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其與「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議既定,吳承 恩、戴嘉彬隨即分別加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以下稱Telegram)內之「船(圖示)1」、「一路發1」 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內帳戶名稱「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成員及詹永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13日間,以 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甲○○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 下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同年10月1 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 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陸續交 付現金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元,嗣後甲○○察覺 有異而報警,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 1萬元。嗣「普茲曼3.0」遂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 旁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 揭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一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 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一張,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 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甲○○佯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收取甲○○交付之假鈔31萬元,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 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甲○○收執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工作證 ,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軟體即時 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足生損害於 「人禾投資公司」、「劉文傑」及甲○○。惟吳承恩自甲○○處 取得甲○○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當場逮 捕,其等詐欺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吳承恩、戴嘉彬所涉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共犯吳承恩、戴嘉彬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 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 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 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吳承恩、戴嘉彬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內帳戶名稱「THA」之人,且對於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 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收水,先由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告訴人後,由吳承恩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劉文傑」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 項,因告訴人先前經多次遭騙察覺有異,配合員警查緝將31 萬元假鈔交付吳承恩,吳承恩因此當場為警查獲,並順勢查 緝在附近監控之戴嘉彬到案,且自吳承恩、戴嘉彬身上起出 上述物品扣案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加入「THA」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該組織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等工作,亦否認負責發放薪 資給吳承恩、戴嘉彬,涉犯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因「THA 」要求介紹員工,而將「THA」聯絡方式告知吳承恩、戴嘉 彬,讓渠等自行聯繫洽談應徵工作事宜,不知「THA」招募 員工做何工作,亦未不了解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 ○釣蝦場,與吳承恩、戴嘉彬見面,介紹渠等與「THA」聯繫 相識,吳承恩、戴嘉彬隨後分別加入Telegram內之「船(圖 示)1」、「一路發1」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 內帳戶名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 山倒海2.0」、「美猴王」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 年9月13日間,以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下 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 許、同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 分許、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 30分許,交付現金投資款共計387萬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1 萬元。嗣「普茲曼3.0」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旁 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揭 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1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告訴人誆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1萬元假鈔,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 」工作證,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 軟體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惟吳承恩自 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當場逮捕,承辦員警自吳承恩處扣得IPhone 8Plus、IP hone 12 ProMax電話各1支、現金26,700元、現儲憑證收據1 張、工作證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高鐵單程票1張、木 質印章3個、黑色背包1各、7-11便利商店發票6張;自戴嘉 彬處扣得現金304,900元、車資證明單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高鐵單程票1張、IPhone玫瑰金 色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35800號 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3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 52至253頁、第256頁;原審卷二第60頁、第62至65頁;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並據證人吳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羈押訊問或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第83 至92頁、第101至105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 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4頁、第193至199頁、第207至211 頁;416號聲羈卷第19至26頁;417號聲羈卷第21至29頁;原 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18頁、第205至2 08頁、第311至313頁;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惟上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未具結而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另據告訴人於警詢就其遭詐 騙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7頁,告 訴人警詢筆錄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 罪之證據),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93至99頁、第137至143頁、第145 至146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1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159號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65頁;2818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二-第25頁)、吳承恩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6 9頁)、戴嘉彬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9頁)、被 告臉書主頁截圖、LINE主頁及電話號碼搜尋好友結果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截圖(見偵卷一第109至119 頁)、被告與帳戶名稱「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使用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159至163頁、第169至223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 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見證明單(見警卷第165至167頁、第225頁,此文書 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三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見 偵卷一第139至140頁,此份職務報告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引介吳承恩、戴嘉彬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於先前吳承恩、戴嘉彬實施之詐騙犯 行中,負責於犯案結束當晚發放吳承恩、戴嘉彬所得報酬, 足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同案共犯吳承恩就其如何透過戴嘉彬得知被告徵人,接受被 告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案發當時依 上游指示列印「劉文傑」工作證假冒為人禾投資外派專員,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以 工作證「劉文傑」與告訴人面交31萬元,並交付「現儲收據 」作為收據給告訴人騰寫,被警方查獲,沒有面交成功,警 方現場查獲時,我在與詐騙集團群組「船(圖示)1」內的人 進行通話,受他們指示,要怎麼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我是 受「普茲曼3.0」的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於112年 11月19日應徵,112年11月20日開始有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贓款交給戴嘉彬,戴嘉彬上手暱稱「冰塊」,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詹永彬,報酬每次面交金額的1.5%,都在 當天晚上由「冰塊」交報酬給我,我的工作機Telegram群組 「一路發1」是回報他們每天工作有無順利,群組內「查的 魔手」是戴嘉彬、「小(冰塊圖示)」就是暱稱「冰塊」詹永 彬,其餘「排山倒海2.0」、「普茲曼3.0」、「THA」、「 美猴王」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 :我是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晚上應徵,戴嘉彬介紹我到這 個詐騙集團,應徵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 ,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去向被害人拿錢,拿到錢之後 交給戴嘉彬,報酬是拿到錢的1.5%,詐騙集團Telegram內的 「船(圖示)群組」先給我要給被害人的收據圖檔,幫我做好 工作證,叫我自己去超商把收據跟工作證列印出來,會叫我 先把收據填寫完成後拍照回傳,回傳後等他們聯絡,確定OK 之後,由戴嘉彬確認被害人交錢地點安全,確認完成後由群 組內「普茲曼3.0」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前往向被害人會面 的地點,做收錢的工作,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派過來要收 錢的,我向被害人收現金,收完現金之後把收據給被害人, 收現金的時候戴嘉彬人會在交錢地方附近隱密處,我向被害 人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戴嘉彬,再由「冰塊」把我的報 酬給我,「冰塊」是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交給我 的,「冰塊」是詹永彬等語;⑶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略 謂:我告訴戴嘉彬有欠債,生活過不下去,由戴嘉彬介紹, 透過他跟「冰塊」聯絡,112年11月19日是「冰塊」面試我 ,把我約到彰化市○○○路○○○,口頭面試這個工作,問我是否 知道這份工作幹什麼我說不知道,僅知道去取錢而已,問我 同不同意,隔天安排我去做,我懷疑自己是不是做到車手, 因此我有去問警察朋友,他有告知我做到車手,「冰塊」姓 詹,沒有特別記全名,我的私人機有「冰塊」LINE,該LINE 有「冰塊」頭像,我有給警察朋友看,我的警察朋友是我房 東姓林,他說如果我有什麼事再跟他說,是飛機群組裡面「 普茲曼3.0」指派我當取款車手,取款完成後,「普茲曼3.0 」指派交給戴嘉彬,報酬是一整天取款的1.5%,詐騙集團裡 面只認識戴嘉彬、「冰塊」,群組裡除了「普茲曼3.0」還 有「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語。證人吳承恩明確證 述因戴嘉彬引介認識被告,前往○○○釣蝦場接受被告面試, 經被告告知工作內容為取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接受Telegram群組內帳戶名稱「普茲曼3. 0」指派像詐騙被害人取款,並將收取贓款上繳戴嘉彬,完 成每日任務後,前往○○○釣蝦場拿取被告交付之報酬等情, 證人吳承恩前後證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其所述詐欺集團 在Telegram所成立群組及其內成員帳戶名稱、上游成員指派 證人吳承恩向被害人取款之對話紀錄等,有關證人吳承恩擔 任取款車手之情節皆與證人吳承恩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使 用之電話經檢視其內通訊資料,亦發現被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間確實使用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與 證人吳承恩通話(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參以證人吳承恩 所述在犯案期間即已請教警察朋友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 卷一第139至140頁),該職務報告內明載證人吳承恩於112年 11月22日與該名員警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7-11○ ○門市見面會談,證人吳承恩隨後通知證人戴嘉彬到場,該 名員警當場明確告知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從事工作為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建議渠等勿再繼續從事非法行為,證人吳承 恩當時告知該名員警每晚10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為支領 當天薪水時間,地點在○○○釣蝦場,且提供發放薪水男子影 像,經該名員警使用警政相片比對後,確認真實身分為被告 等情,可以佐證證人吳承恩在原審羈押訊問所述屬實,且其 為警查獲前,即已供出引介其加入詐欺集團與發放薪資之上 游成員即被告,而非為警查獲後,才企圖減輕刑責,推諉卸 責於被告,堪認證人吳承恩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之情事,證人吳承恩指認被告為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犯 行之共犯,信屬真實。 2、再者,另名共犯即證人戴嘉彬亦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及為本案 詐騙犯行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認識吳承恩,與吳承 恩是朋友關係,吳承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時,我在監控吳 承恩,當時我正使用「船(圖示)1」與「天道2.0」、「普茲 曼3.0」、「排山倒海2.0」通話,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操控手 ,我的暱稱「茶的魔手」,當時「肖川」也在群組裡面,我 被警察抓的時候,他就離開群組了,我的手機Telegram群組 「兩全其美2」內「茶的魔手」是我本人,「THA」的綽號是 「百九(臺語)」、「美猴王」他是算薪資的人,我在「兩全 其美2」群組向上層的人員回報收取詐騙款項的狀況,我手 機Telegram聯絡人「肖川」是吳承恩,擔任面交車手,「Bi n」與Telegram暱稱「冰塊」是同一人,只知道他姓詹,年 約20多歲,就是拿薪資給我的人,我是經「Bin」介紹加入 詐騙集團,112年11月20日開始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吳承恩 得手款項都是交給我,我再依上層人員「普茲曼3.0」的指 示,到指定地點交付我收到的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編號3就是Telegram暱稱「Bin」、LINE暱稱「冰塊」,經警 方查證為詹永彬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謂:我112年11月19 日星期日晚上有介紹吳承恩去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應徵 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來跟我面試的人 是「冰塊」,約定我的工作是監控手,就是監控面交車手吳 承恩,我從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開始做,我的報酬是吳承 恩收到的錢的0.5%,他們說監控手的風險比較小,所以報酬 比較少,我先去觀察環境,確定沒有什麼異狀,在Telegram 內的「船(圖示)1」群組內回報說「沒有問題」,就退到旁 邊,由群組內上層操控手通知吳承恩去拿錢,吳承恩拿到錢 之後就馬上把錢交給我,我與吳承恩分開走,我拿到錢之後 就等上層人員指示再轉交給上手,地點都是上層在群組內講 或私密我,報酬是「冰塊」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 交給我的,據我所知這個詐騙集團有「冰塊」、我、吳承恩 、Telegram內「THA」、「普茲曼3.0」、「天道2.0」、「 美猴王」都是,「THA」是與「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與吳 承恩的人,「普茲曼3.0」、「天道2.0」都是操控手,負責 指揮我及吳承恩,「美猴王」算薪水的,他每天都跟我與吳 承恩說我們當天可以領多少錢,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編號3是「冰塊」等語;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 略以:112年11月19日因為「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冰塊」是詹永彬,與「冰塊」是普通朋友,他知道我外面有 欠債務,被債主追得很急,問我賺錢方法要不要,上層人員 「普茲曼3.0」指定我收錢,跟「冰塊」、「THA」有見過面 ,因為「THA」和「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THA」綽號叫 「霸告(臺語)」,與「THA」是加入詐騙集團才認識,報酬 是取款的0.5%,當天晚上拿錢,也是「冰塊」跟我說在彰化 的○○○拿錢再過去會合,「冰塊」負責拿薪水給我們,算錢 是「美猴王」,他在群組會說今天的報酬多少錢,他會再轉 交「冰塊」,再拿給我,「天道2.0」、「普茲曼3.0」、「 美猴王」都是上層,「冰塊」跟他們都有見過面,「THA」 和「冰塊」當天晚上都會見到面,之前是與「冰塊」一起參 加朋友的朋友公祭認識的等語。揆諸證人戴嘉彬歷次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扞格之處,且與證人吳承恩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其所述以通訊軟體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形及各人分工狀況,復有自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採證Te legram群組相關截圖內容可憑,均可佐證證人戴嘉彬所言非 虛,堪以採信。 3、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戴嘉彬之前一起參過過公祭而認 識,吳承恩看過但不熟,戴嘉彬請他來找我,詢問有沒有認 識的年輕人想要跟公司,我就幫他問問看,11月底到12月初 之間把資料給對方暱稱「THA」,與吳承恩是11月在彰化○○○ 釣蝦場碰面,也有跟戴嘉彬碰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超商打工時與暱稱「THA」認識, 他在Telegram上暱稱就是「THA」,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吳承恩是戴嘉彬介紹,本來不認識吳承恩,我介紹吳承恩、 戴嘉彬給「THA」,與吳承恩聯繫是為了關心他的工作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52頁)。被告自承引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相識、聯繫之經過,核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並無齟齬,且被告自承事後曾與證人吳承恩聯繫 一節,亦與卷附採證自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帳戶名稱「 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LINE聯繫紀錄相符,更徵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2人證詞可信。 4、由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與卷內採證自 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或聯繫紀錄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及上開「TH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 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被告雖僅介紹並面試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告知2人所從事工作及預訂取得之報酬數額,使其2 人加入「THA」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分配給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之報酬,而未全程參與實施各階段之詐騙行為,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縱使未全程參與本案所有詐騙犯行,然其既自居於正 犯地位,面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告知渠等加入詐欺集團 後之分工內容及報酬數額,並於事成後發放所承諾之報酬, 明顯與其餘共犯透過內部層層分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 體犯行之行為分擔,並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 王」等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彼此間行為 具有支配關連性,基於彼此間相互利用之關係,分擔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代為尋覓車手、監控手與收水、發放報 酬等行為,被告與其他實施本案犯行之人間,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及「THA」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確曾撥打 電話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並有其與帳戶名稱「肖川」之證人吳承 恩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在卷 可憑。而依被告所陳,其與Telegram暱稱「THA」之人並非 熟識,與證人吳承恩更毫無交情,且不知「THA」從事何工 作,實無刻意為「THA」與證人吳承恩媒合工作之必要,更 無多次詢問去電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之理。且其與 證人吳承恩既無交情,亦無恩怨,證人吳承恩顯無涉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戴嘉彬與被告案發前,相識已有一段時 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戴嘉彬係釣蝦場女性員工 的友人,該女姓員工告知被告,證人戴嘉彬工作收入不穩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衡諸證人戴嘉彬如上所述,證 稱其係因債主追債孔急,才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及收水工作以賺取報酬,被告既是介紹工作解決證人 戴嘉彬燃眉之急者,被告若是對「THA」係從事詐騙犯行毫 不知情,僅是好意介紹證人戴嘉彬賺錢機會,證人戴嘉彬感 激都來不及,焉有反而恩將仇報,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理。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述與「THA」不熟識,僅是因「THA 」前往超商消費而認識,則其在「THA」要求轉介員工情形 下,衡情會向「THA」了解雇主資訊、工作內容與報酬,怎 會如其所述對於所有資訊一概不知,甚至連「THA」之真實 姓名亦不清楚,即花費勞力特地前往○○○釣蝦場與吳承恩、 戴嘉彬碰面,將渠等轉介給不熟識之人,而被告事後又特地 以網路電話聯繫證人吳承恩,關心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 ,何以會不知證人吳承恩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上開辯解均嚴 重悖離常情,且前後辯解相互矛盾,難信為真。又被告於案 發當時雖為現役軍人,然經原審法院向○○○○○○○○○○○○○○○○○ 函詢其於112年11月之外膳宿紀錄,依該中心回覆之執勤暨 離返營狀況表所載,顯示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 指擔任車手做案日期之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見偵 卷一第18至19頁、第26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46頁),均 係夜間外宿,於當日晚間7時許離營後,迄翌日上午6時許始 返營,有該中心113年4月26日後中訓練字第1130001204號函 檢附之上兵詹永彬112年11月值勤暨離返營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469至472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 彬二人所指發放酬勞之時間均不在營區,益證其2人證稱由 被告發放酬勞乙情屬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難採取,其 有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共同實施本件 詐騙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 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 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 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 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 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 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 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 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 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組織罪。而此處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 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 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 實現。被告有參與「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於112年11月19日招募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加入 其與上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如下所述: 1、證人吳承恩於偵訊時結證略稱:112年11月19日晚上在彰化的 釣蝦場,我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是去收錢,而且可以 抽1.5%,11月19日加入飛機詐騙群組,「冰塊」將我拉入該 群組,群組內有我即暱稱「肖川」、「茶的魔手」即戴嘉彬 、「普茲曼3.0」等人,警卷25頁編號3是「冰塊」詹永彬, 加入群組後,被告每天都有跟我確認工作有無順利,我都跟 他回答順利,我們一樣用飛機聯絡,他的暱稱還是「冰塊」 ,19日我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過,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暱 稱「肖川」之人是我,這是我跟他的對話,他問我每天的工 作狀況,被告在詐騙集團的分工對我來說就是拉人進去做詐 騙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略謂:一開始被告介紹「THA」給我,但我還是會聯繫到被 告工作的部分,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怎麼介紹我們工 作,發放酬勞也是被告發放的,我應徵當天才看到被告,應 徵前有透過戴嘉彬先加被告的LINE,再用通訊軟體Telegram 約面試時間,應徵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接觸,面 試時,被告說報酬1.5%,當天做完當天晚上領報酬,通常他 會先用Telegram打電話跟我聯繫,跟我講大概多久會到,我 就在時間內到那邊等他,在彰化市○○○釣蝦場發放報酬,可 以領多少錢,是被告告知我的,面交時,會跟我說當天多少 錢,在詐騙集團內我做車手,去跟被害人取款,曾經因為工 作關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工作及今天一整天順不順利 ,加入第1次案件是在11月20日星期一,星期二沒有,星期 三、星期四、星期五都有,星期五下午來臺南就被抓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再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透過證人戴嘉彬居中給予雙 方聯繫方式,經聯絡後約定見面地點,由被告面試證人吳承 恩,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嗣後詢問工作狀況並發放報 酬。 2、證人戴嘉彬於偵訊時亦證述略以:112年11月19、20日,在彰 化的釣蝦場,「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冰塊」先用 飛機打電話找我,他的飛機暱稱是一個冰塊圖示,報酬是取 款的0.5%,「冰塊」是講說我的風險比較小,因為我是去看 場地,還要看吳承恩有沒有出什麼狀況,再拿吳承恩的錢, 當天我沒有跟吳承恩同時進去見「冰塊」,是吳承恩先去我 才過去,當天就加入飛機的詐欺群組,我的暱稱是「茶的魔 手」,吳承恩是「肖川」,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3詹永彬是「冰塊」,我是詐騙集團二線的監控手兼 取款手,吳承恩是取款車手,被告是介紹我們進去的人,他 每天晚上拿報酬給我及吳承恩,都是約在相同的釣蝦場,我 們每天去那裏拿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09至211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偵查中筆錄屬實,我先認識被告, 再把吳承恩介紹給被告,被告介紹工作給我,說是人家會去 收錢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別人,然後給被告簽章就好,有 提到報酬0.5%,面試時是被告跟我們在講話,監督車手工作 是不認識的人分配的,薪水是被告發的,做完當天晚上會在 彰化市○○○路的○○○釣蝦場跟被告拿當天報酬,但是時間不一 定,有1次被告拿薪水時跟「THA」一起,「THA」有介紹他 自己,除了這次之外,每1次都是被告拿薪水給我,我不知 道被告如何知道要拿多少錢給我們,Telegram群組裡會說大 概的酬勞數字,假如1萬多,實際要等被告拿給我們的時候 才會知道,被告給我們的金額會有落差,少個幾千元,群組 裡面講的金額比較多,我沒有詢問為何跟實際金額有落差, 吳承恩提到加入詐騙集團後都是跟我一起去,星期一(11月2 0日)有1件案子,星期二沒有,星期三、星期四、星期五都 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亦就其經由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後續犯案過程,證述綦詳,且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承恩 所述一致,堪以採信。 3、採證自證人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 料,有其所述帳戶名稱為「Bin」者即被告,而其餘聯絡人 則大部分皆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成員,且被告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亦如上述坦承為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引介 認識「THA」為其工作一情不諱,皆可憑佐被告確實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擔 任車手及監控手兼收水之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且負責發放 報酬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故意,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只是為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介紹工作,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TH A」、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難認可採。此外 ,被告及「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 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為首,被告擔任招募車手 並發放車手薪資,「普茲曼3.0」、「THA」、「美猴王」、 「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人負責指揮操控車手及監 控手或計算報酬,證人吳承恩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證人戴嘉彬負責場勘、監控車手及收取吳承恩交付之詐欺贓 款,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由被告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及採證自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簿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至69頁、第109至119頁),與扣案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單程票、工作證、 木質印章、7-11發票等物,堪認被告與「THA」、「普茲曼3 .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 恩、戴嘉彬及其他集團成員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 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對外招募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監控 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收水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車手與收水人員、指揮車手及監控手之成員, 及將所取得贓款項層層上繳,再發放報酬給各階段參與之人 等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人員、行使詐術詐騙被 害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控取款當時現場狀況 及層轉贓款、分配犯罪所得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 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 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加入該集團負責招募人員及 發放薪資等任務,並由其他人詐騙告訴人,「THA」等人指 揮證人吳承恩出面收取贓款,指示證人戴嘉彬到場監控,雖 此次詐騙行為因告訴人事先發覺受騙而配合員警查緝,犯行 並未既遂,被告仍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無訛,被告辯解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參與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吳承恩、戴嘉彬成為集 團成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 但因告訴人事先已發覺受騙而準備假鈔配合員警查緝,被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但未能成功取款及隱匿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承恩、戴嘉彬及其他參 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及經辦 人員「劉文傑」之署押而偽造「人禾投資」公司名義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劉文傑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 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吳承恩、 戴嘉彬均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於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0000號之○○○釣蝦場,由綽號『冰塊』之詹永彬應徵加入 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A』所屬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詹永彬負責擔任招募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水等 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顯見起 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且就此部分事 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98頁、第114頁),給予被告辯解之機 會,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承恩、戴嘉彬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2罪間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既係與「THA」、「普茲曼3.0」、「天道2. 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共 同犯罪,且負責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由「THA」、「普 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將部分犯罪所得做為薪 資發放給吳承恩、戴嘉彬2人,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 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 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且於事實欄提及被告招募 吳承恩、戴嘉彬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並負責發放薪資等犯行, 卻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 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加入「TH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僅係因「THA」詢問可否介紹員工,方介紹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認識,並由渠等自行聯繫,不了解 「THA」、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為何,否認有本案犯行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實有加入「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渠等所屬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監控與收水工作 ,且負責發放吳承恩、戴嘉彬薪資,而有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漏未審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 及漏論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集體 從事犯罪行為,竟仍加入該組織,並為組織招募成員,以壯 大組織,引介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組織,並負責發放吳承恩 、戴嘉彬薪資,可見被告在組織中層級甚高,屬於中級幹部 位階,隱身幕後協助遂行詐欺等犯罪,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自較僅擔任基層車手或監控、收水工作之吳承恩、戴嘉彬為 高,與其他集團內成員以本案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且紊亂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矢口否認犯罪, 對於其行為全無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 好,本案幸因告訴人案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配 合員警查緝詐騙之人,事先準備假鈔交付給出面收款之吳承 恩,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受僱安裝玻 璃,日薪約1,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2月。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經 本院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 工作證」,已經原審法院在共犯吳承恩案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而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及「 劉文傑」署押,因該「現儲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 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72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博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博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丙○○、丁○○,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113.1.15警詢(警卷第1至6頁)、112.12.14警詢( 偵卷第50頁至反面)、113.4.16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反面)、113.9.4檢事官詢問(偵續卷第21至23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5、94至95頁)之供述。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頁 )。  ⒋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國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 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翻拍照 片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至36、38至40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相信這是代辦業者的流程,我只是想要貸款 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27歲,且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業營業 幹部,擔任營業擔當工作,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本院卷 第95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 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其與自 稱「陳國承」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並且僅透過LINE聯 繫。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之帳戶資料予「陳國承」 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 ,以確保「陳國承」其人及任職公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 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式。被告雖辯稱:有上網 查詢幸福貸公司、英商戴比珠寶公司,確信有該2家公司, 進而相信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美化金 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既能上網查詢該2 公司,何以不進一步電話或親自前往求證幸福貸公司是否有 上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 、經驗,顯見被告於查證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 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 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 。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 ,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陳國 承」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 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陳國承」提供貸款之適法性 顯然有疑。準此,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 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 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 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日 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陌 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 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 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甲○○,續以LINE暱稱「Jerry Balat」之男子身分,自稱博奕經理,詐邀告訴人甲○○挹注資金,並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付款方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①112.12.14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筆示簡便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8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以告訴人乙○○友人身分,分享海外優惠之不動產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自強不息」及財務陳小姐等身分,詐邀告訴人乙○○挹注資金,並謊稱:獲利了結需繳印花稅及相關稅金方能提領云云。 112年12月12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以王廉成名義) 114萬8000元 ①113.1.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113.1.10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5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市分析課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顧奎國」、「羅雨萱」及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丙○○謊稱:下載「達正」APP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①112.12.29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丙○○所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畫面(警卷第52、54-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6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聖富投資」、「人禾投資」、暱稱「彭曼毓」、「助理-林千依」,向告訴人丁○○謊稱:與卷商有合作、會固定報明牌,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威靈頓外資公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5289元 ①112.12.16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66-7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80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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