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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2622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劉伯 麟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㈢查獲地點在○○,因為雙北 警察有「住竊討論群組」○○分局認出被告是慣竊,而被告搭 車地不明,查不到被告在何處上車,經比對臉形、身形,認 為該人很像被告,就傳訊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偵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卷第29頁)。將被告111年10月20日12時13分 、16時20分在臺北市○○區、新北市○○區○○街00號,當日行竊 特徵、返家出來之後的特徵互為比對,益證被告確有加重竊 盜、毁損犯行。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長相、身形特徵均相符 。監視器由上往下俯角拍攝,經由螢幕播放再翻拍,呈現的 影像,不論人、車及景物均上下略為拉長,因而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的人像五官特徵 ,以不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而未能比對,不能因此即認定 被告未涉案。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證人陳倖豪、陳玉蘭、詹德騫及葉璧寧均未 證述見聞被告竊取其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辨識行竊人面貌。告訴人陳 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採獲之證物經送請鑑驗:編號1採證膠片未 檢出足以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編號2採證膠片檢岀1位女性 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 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監視錄影畫面經送請調 查局鑑定因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不 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難以進行人貌比對。缺乏證據補強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犯行,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及 論述。 (二)檢察官上訴雖提出員警電話紀錄,說明查獲經過;然電話紀 錄顯示,員警陳述:「認為該人與被告『很像』,就直接傳訊 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地檢偵辦。」可認僅是認定被告「可 疑」並未達到確定被告就是犯罪行為人;況且,員警明確表 示:「並未採集到鞋印,也沒有採到相關可取證的DNA」而 原審將卷內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多達27 筆檔案(重複不計)送請調查局鑑定,均無法判斷畫面之人 是否就是被告。 (三)被告自82年開始觸犯竊盜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3頁, 有無數竊盜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員警之「住竊討論群組」及 檢察官認被告具有高度犯罪嫌疑,據以起訴,雖有論據;然 而現有客觀卷證,確實未能證明達於確信有罪程度,原審因 認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上訴無非就原審之論述重為爭 執,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法只 能認定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 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至陳倖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0樓住處,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持切割器破壞氣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告訴人陳倖豪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 幣現金紙鈔(折合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㈡於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告訴人陳玉蘭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號0樓之0住處,以攀爬踰越陽台屋頂開啟門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告訴人陳玉蘭所有之BURBERRY女用長夾、短夾各1個、GUC CI女用長夾1個、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4只、黃金項鍊4條 、現金1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2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㈢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告 訴人葉璧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 趁無人之際,打破玻璃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欲破壞 鐵桿後侵入上址屋內行竊,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葉璧寧。嗣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發現遭竊葉 璧寧發現玻璃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倖豪、陳玉蘭、葉璧寧、證人吳靜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非伊本人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經過鑑定,均無法比對是 否為被告,且各該照片均無法證明照片中嫌疑人為在○○之被 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 。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倖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23日上午 9時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遭竊 ,因其母稱當日上午9時左右去市場買菜,上午10時32分 返家後,發現主臥的衣櫥遭翻過,清點後發現日幣約值新 臺幣3萬多元,新臺幣3,000元整遭竊。之後發現後方儲藏 間的窗戶遭破壞,研判由此進入屋內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下稱偵20449卷】第19 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在清點家中(○○區○○○路000之 0號○樓之0)的現金、飾品時,發現其主臥室床頭櫃內所 放的現金、飾品、皮件物品全部不見了,其去調閱客廳的 監視器時,於中午12時28分許發現有一名中年男子、微禿 頭,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深色運動鞋闖入家中,一開 始先進入其女兒的房間,出來後發現客廳有監視器,才把 監視器轉向,接著可能才進入主臥室中,最後於下午1時4 5分許該名男子才把監視器復位,其才驚覺遭到小偷入侵 ,所以報警處理等語(偵20449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告訴人葉璧寧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 4分在其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樓)聽 到有人在按住家的對講機,但當時其在廁所所以沒有回應 對方,接著又聽到有人在按其住家○樓門鈴,也沒有回應 對方,之後便到住家○樓的房間裡,便看到外面有一位頭 戴深色鴨舌帽、深色衣服、深色長褲、年約40歲、身高約 170公分的不明男子,手拿小型不明工具在鋸其住家○樓房 間窗戶外的鐵窗,其就對他大叫說:「你在幹嘛?」該不 明男子就爬上其○樓住家門口旁的鐵梯,接著就報警了, 而且發現他的時候其房間的窗戶就被打開了,本來是關起 來並且上鎖,然後也發現其房間的窗戶被打破一個洞,窗 戶破洞的地方靠近窗戶鎖,懷疑對方是為了要把上鎖的窗 戶打開意圖進入其住家才破壞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卷【下稱偵26224卷】第21至23 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可佐(偵20449 卷第35至44、52至54、56至95頁;偵26224卷第33至55、8 9至91頁),而被告對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遭竊盜 、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物遭毀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固堪認告 訴人陳倖豪、陳玉蘭上開財物確實遭竊,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確實遭人毀損,惟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葉 璧寧所為證述,均未證述其等有見聞為本案被告竊取其等 所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之人為 被告。 (二)又就告訴人陳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盜部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採獲之證物,經送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論略以:1.案件編號:00 0000000-000部分(即告訴人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編 號2採證膠片、編號3尼龍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編號4-1採證膠片經抽取DNA檢測 ,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型 別檢測。鑑定結論:本案證物皆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等語;2.案件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即 林欣儒住宅遭竊盜案)之鑑驗結論:「1.編號1採證膠片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2.編號2採證膠片檢出1 位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本局發文函號:北市 警鑑字第1113070118號函),未發現相符者(資料來源: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DNA建檔管理系統網站資 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5 364號函暨所附「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111 年9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408號函暨所附「林欣儒 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0449卷第35至44 、52至54頁,易字卷第97至102、103至110頁),則依上 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及前揭事證,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即 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之人。 (三)再者,經本院將偵20449號卷、偵26224卷、易字卷附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檔案送至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囑託鑑定比對上述照片及檔案中攝得 之犯罪行為人是否為同一,據調查局函覆略稱:經檢視送 鑑資料,內含待鑑影像「2022_0908_144143_003.MOV」、 「0000000.mp4」、「0000000計程車至後山.MOV」、「00 00000搭計程車至後山廣.MOV」、「0000000搭季車程至至 後山.MOV」、「0000000特徵.MOV」、「○○家.MP4」、「 逃離現場.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MP4」、「 ○○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5).mp4」、「○○路○段000巷 花園城畫面(4).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3 ).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2).mp4」、「I MG_6558〜video.MOV」、「IMG_6555〜video.MOV」、「FCU J6901.MP4」、「FPPB8200.MP4」、「SBKG5489.MP4」、 「VDI06279.MP4」、「00000000-000000.dvf」、「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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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13-20250116-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成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告訴 人林昭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見告訴人住處通 往地下停車場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 樓停車場,且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拔除告訴人機車 油箱下之電瓶,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 後旋即離開上述地點。嗣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大樓之被告友人楊 俊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汽車是我的,但我當天沒有到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也不是我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未拍攝到該 男子之面貌,且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意見表示前揭監視器影像 及擷圖無法與被告照片進行比對,尚難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 告,況監視器亦未攝得告訴人機車電瓶遭竊之過程,本案欠 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若被告欲竊取機車電瓶 ,大可趁清晨路上行人稀少之際,直接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 車電瓶,何需特地於告訴人住處外停留數小時後,再前往本 案地點竊取告訴人機車電瓶。另證人楊俊勳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即有仇恨糾紛,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乙節,應屬誇大不實之證述,不 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嗣以不詳工具拔 除告訴人機車油箱下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機車之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機車遭竊電瓶安裝位置之照片、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1 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走出之男子外觀特徵為戴眼鏡,身 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右手手持深色背包 ,左手戴有疑似手錶之物品,於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 住處大樓電梯之男子外觀特徵則為頭戴帽子及墨鏡,身穿深 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身前背有一深色背包, 左手手持黑色箱型物品,嘴巴叼著一根香菸,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在卷可稽(原易卷第181至185、197至201頁),是 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當日1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 走出之男子與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之男 子,二者衣著及攜帶背包之顏色、樣式均屬一致,應為同一 名男子乙節,應堪認定。  ㈢復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所示,該處 監視器僅拍攝到該男子側臉(原易卷第185、189頁),尚無 法逕依監視器畫面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嗣經本院將告訴 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檔案光碟及被告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人貌鑑定,法務 部調查局函覆表示:「送鑑光碟『113原易1』資料夾內『ch11_ 00000000000000.mp4』錄影檔之待鑑對象畫面,經Amped FIV E影像鑑視軟體裁切待強化區域、等比例放大及影像強化後 輸出145幀影格(詳隨附光碟),因前述影格及送鑑光碟『11 3原易1』資料夾中照片1至3均未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 審認不符影像人貌鑑定條件,歉難與附件一被告相片影像進 行比對。」,有該局113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03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原易卷第229至236頁)存 卷可參,是法務部調查局以前揭證據資料進行人別辨識後, 仍因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均無足資辨識之 人像五官特徵,而無法進行影像人貌鑑定以確認該男子之真 實身分。另觀諸本案勘驗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該男子除頭戴帽子及墨鏡遮掩其臉部外,其進入電梯至 離開電梯期間,均維持頭部壓低、臉部朝地面之姿勢(原易 卷第197至201、205至209頁),而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特徵 。準此,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既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進行影像人貌鑑定,則可否逕以該男子駕駛 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乙事,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尚屬 有疑。  ㈣再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電梯內及地 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沒錯,我知道被告經常 在外面竊盜等語(偵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57、462頁), 惟據證人楊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被告哥哥的前 妻,我於111年間與我太太結婚後,有見過被告1、2次面, 平常沒有互動往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2個月,有拿鐵棍 將我家外面防火門堵住,讓我沒有辦法出去,當時我去管理 室調閱被告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電梯內監視器畫 面之男子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一樣,而且被告進入電梯內 就會抬不起頭、不敢見監視器。我太太會跟我講被告以前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經常在外竊盜等語(原易卷第456、4 58至459、464頁),足見證人楊俊勳與被告平時鮮少往來、 見面,其係因本案發生前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並依據其調閱 、檢視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經驗,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男 子之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與被告相近,又其曾聽聞配偶轉 述被告先前犯有竊盜前科一事,進而自行推測該男子為被告 ,而非依據該男子之面貌、五官特徵或與他人有顯著區別之 特徵,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再參以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到我家來打人,我有告被告侵入住 宅、殺人未遂、毀損,並經檢察官起訴。另外我和我太太結 婚後,被告經常來煩我太太要錢,並用小孩子威脅我太太, 要我太太什麼都要聽他的等語(偵卷第119頁,原易卷第455 、461頁),堪認證人楊俊勳與被告之關係欠佳,二人於本 案前曾發生糾紛,被告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佐,是證人楊俊 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非無疑義,自無從以證人楊俊勳上述 證詞,逕認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 為被告。  ㈤又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雖駕駛被告 所有之本案汽車至告訴人住處,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如果我朋友需要用車,而我沒有用到本案汽車的時候 ,我就會把本案汽車借給朋友開等語(偵卷第98頁,審原易 卷第148頁),本院審酌家人、朋友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借 用車輛為常見之事,難謂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 信。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法具體指明監視器畫面 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別 辨識,均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五官特徵,業如前述 ,則被告未能依憑監視器畫面,特定該男子係哪名友人,並 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未與常情相違 ,要難逕以該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處 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以,本案查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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