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原易-1-2025011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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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成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林昭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見告訴人住處通往地下停車場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且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拔除告訴人機車油箱下之電瓶,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上述地點。嗣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大樓之被告友人楊俊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汽車是我的,但我當天沒有到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也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未拍攝到該男子之面貌,且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意見表示前揭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無法與被告照片進行比對,尚難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況監視器亦未攝得告訴人機車電瓶遭竊之過程,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若被告欲竊取機車電瓶,大可趁清晨路上行人稀少之際,直接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電瓶,何需特地於告訴人住處外停留數小時後,再前往本案地點竊取告訴人機車電瓶。另證人楊俊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仇恨糾紛,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乙節,應屬誇大不實之證述,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嗣以不詳工具拔除告訴人機車油箱下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機車遭竊電瓶安裝位置之照片、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1 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走出之男子外觀特徵為戴眼鏡,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右手手持深色背包,左手戴有疑似手錶之物品,於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之男子外觀特徵則為頭戴帽子及墨鏡,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身前背有一深色背包,左手手持黑色箱型物品,嘴巴叼著一根香菸,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原易卷第181至185、197至201頁),是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當日1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走出之男子與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之男子,二者衣著及攜帶背包之顏色、樣式均屬一致,應為同一名男子乙節,應堪認定。  ㈢復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所示,該處 監視器僅拍攝到該男子側臉(原易卷第185、189頁),尚無法逕依監視器畫面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嗣經本院將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檔案光碟及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人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表示:「送鑑光碟『113原易1』資料夾內『ch11_00000000000000.mp4』錄影檔之待鑑對象畫面,經Amped FIVE影像鑑視軟體裁切待強化區域、等比例放大及影像強化後輸出145幀影格(詳隨附光碟),因前述影格及送鑑光碟『113原易1』資料夾中照片1至3均未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審認不符影像人貌鑑定條件,歉難與附件一被告相片影像進行比對。」,有該局113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03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原易卷第229至236頁)存卷可參,是法務部調查局以前揭證據資料進行人別辨識後,仍因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均無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而無法進行影像人貌鑑定以確認該男子之真實身分。另觀諸本案勘驗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該男子除頭戴帽子及墨鏡遮掩其臉部外,其進入電梯至離開電梯期間,均維持頭部壓低、臉部朝地面之姿勢(原易卷第197至201、205至209頁),而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特徵。準此,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既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進行影像人貌鑑定,則可否逕以該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乙事,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尚屬有疑。  ㈣再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電梯內及地 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沒錯,我知道被告經常在外面竊盜等語(偵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57、462頁),惟據證人楊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被告哥哥的前妻,我於111年間與我太太結婚後,有見過被告1、2次面,平常沒有互動往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2個月,有拿鐵棍將我家外面防火門堵住,讓我沒有辦法出去,當時我去管理室調閱被告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男子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一樣,而且被告進入電梯內就會抬不起頭、不敢見監視器。我太太會跟我講被告以前的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經常在外竊盜等語(原易卷第456、458至459、464頁),足見證人楊俊勳與被告平時鮮少往來、見面,其係因本案發生前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並依據其調閱、檢視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經驗,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與被告相近,又其曾聽聞配偶轉述被告先前犯有竊盜前科一事,進而自行推測該男子為被告,而非依據該男子之面貌、五官特徵或與他人有顯著區別之特徵,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再參以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到我家來打人,我有告被告侵入住宅、殺人未遂、毀損,並經檢察官起訴。另外我和我太太結婚後,被告經常來煩我太太要錢,並用小孩子威脅我太太,要我太太什麼都要聽他的等語(偵卷第119頁,原易卷第455、461頁),堪認證人楊俊勳與被告之關係欠佳,二人於本案前曾發生糾紛,被告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佐,是證人楊俊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非無疑義,自無從以證人楊俊勳上述證詞,逕認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  ㈤又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雖駕駛被告 所有之本案汽車至告訴人住處,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我朋友需要用車,而我沒有用到本案汽車的時候,我就會把本案汽車借給朋友開等語(偵卷第98頁,審原易卷第148頁),本院審酌家人、朋友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借用車輛為常見之事,難謂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法具體指明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別辨識,均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五官特徵,業如前述,則被告未能依憑監視器畫面,特定該男子係哪名友人,並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未與常情相違,要難逕以該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以,本案查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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