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坐落000-0地號
土地面積4㎡)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以新臺幣303萬8,10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11萬4,32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後之
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由簡青松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惟依上規定,
本院仍得宣示本件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〇(93年6月
24日死亡)所有,現爲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取得土地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〇〇〇於60年間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提供興建
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如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
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165㎡、000-0地號土地4㎡(下合
稱系爭土地)。
㈡〇〇〇提供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105年12月3日揭牌使用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因不
可預期之大火燒燬原有住宅而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
條第1、2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90號存證信函),及以上訴理由㈠狀
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60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其中80坪(約264.8㎡)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62年2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4㎡)。系
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000-0地號土地係屬農
地,受限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90條規定而無法將000-0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〇〇〇生前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
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〇〇〇之繼承人即
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洪紹宇為李良
珠之子,自應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對洪紹宇繼續存在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〇〇〇。
㈡〇〇〇於93年6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
良珠於95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共
有人。嗣〇〇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其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洪紹宇。
㈢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均為〇〇〇之子女,曾與〇〇〇同住
在草屯鎮敦和里。洪紹宇為李良珠之子,於88年間因就學需
求搬去臺中市,搬家前後迄今均與李良珠同住。
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為
(63)投縣建管(使)字000-0號,竣工日期爲63年1月29日,坐
落分割前之000-0土地。
㈤系爭建物原係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月1日
移交給中正里,由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000-0地號土地16
5㎡、000-0地號土地4㎡、000-0地號土地1㎡,合計170㎡。
㈦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面積80坪土
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字(
原審卷第119頁)。
㈧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並非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原審卷第243、311頁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第25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
112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112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204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69至17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
與關係云云,並以〇〇〇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000-0地號土地
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爲據。
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
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
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
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
面積80坪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
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
書為據」,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戳章及被上
訴人於62年4月6日之收文章,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頁)。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署名僅有〇〇〇,且
同意書記載日期爲60年2月8日,被上訴人所蓋之收文章卻爲
62年4月6日,而系爭建物之建照爲62年7月核發(見原審卷
第229頁之建照存根),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而
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需求,始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〇〇〇配合出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以〇〇〇出具系爭
同意書即推論〇〇〇係以贈與之意提供系爭土地。
⒊次查,000-0地號土地於63年6月17日登記之面積爲645㎡,於6
8年12月11日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縮減爲366㎡
,而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爲264㎡,此有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2
45頁)。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
爲264㎡(約79.86坪),與系爭同意書「80坪土地」之記載
吻合,惟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爲〇〇〇。倘若〇〇〇當年真有贈與000-0
地號土地其中80坪之意,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移
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可要求〇〇〇盡速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〇〇〇生前從未要求〇〇〇履行,甚而00
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60年2月8日起迄今均由〇〇〇及其繼承
人繳納,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
見〇〇〇未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
⒋被上訴人先抗辯係因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爲農地,受限於
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抗辯係
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草
屯地政於112年9月15日以草地一字第1120003849號函覆原審
:「草屯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是否爲舊土地法第30條
所稱之農地,經函詢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復該土地係於50年9月20發佈實施核定草屯都市計
劃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即屬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該地號
土地自草屯都市計畫核定迄今,查無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之情事,準此,該土地於60年時非屬舊土地法第30
條所稱之農地」(見原審卷第243頁)。故000-0地號土地非
屬舊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不受土地法第30條移轉之限制,
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自〇〇〇60年間出
具系爭同意書至93年間死亡,長達33年間皆未辦理移轉登記
,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放任贈與人33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履行
義務,顯見被上訴人自身亦未以受贈人自居。被上訴人雖辯
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
⒌按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
意書內文係〇〇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中之80坪作爲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使用,〇〇〇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具系爭同意
書,顯見系爭土地係以借貸關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同意書內文雖有「贈與」二字,惟同意書內文不應逸脫「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標題,即內文應於標題之框架下爲解釋。
通觀契約標題及全文之體系解釋,僅能解釋〇〇〇係同意將系
爭土地無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不能逸脫解釋爲贈與被上
訴人。
⒍基上,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
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應認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違反借貸目的,其依民法
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年系爭建物起造目的係爲供敦和
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但未限制僅敦和里得以使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
月1日移交給中正里,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當年
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物僅得供敦和里使用云云,並以系爭
同意書爲據。惟依前揭論述系爭同意書係作爲被上訴人申請
建照使用,被上訴人爲建造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請求土地
所有權人〇〇〇出具系爭同意書,〇〇〇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之
需求,記載「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
心」(見原審卷第119頁),尚難認定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約定
系爭建物僅得交由敦和里使用之意。況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係
成立土地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應爲利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成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依其所有權能分配使用,難謂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或
違反借貸目的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由
中正里使用,係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違反借貸目的,其依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爲有理
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先例、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
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爲〇〇〇繼承人及繼承人子女,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約爲195坪,〇〇〇將其中80坪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〇〇
〇一家則居住於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惟〇〇〇死亡後之105年6月間發生
火災致燒毀上開建物,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住宅,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現場
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爲證(見本院卷第363、395至39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火災發生迄今已逾6年,難認上訴人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本院衡諸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爲加
強磚造,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爲35年(見本院
卷第81頁)之耐用年限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自60年間迄今已逾50年,〇〇〇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難以預知系爭建物歷經50餘年已逾房
屋耐用年限。且〇〇〇所遺供上訴人居住之住宅經火災燒毀,
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家園,此為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爲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23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〇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6㎡)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4年1月27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381㎡)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1年2月21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TCHV-113-重上-12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