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字號

調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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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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