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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指定未成年子女住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指定未成年子女住所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8

ULDV-114-家親聲-30-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因左側頭部紅腫,由受安置人之父母B、C帶至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疑似頭骨骨折;又受安置人曾於109年4月21 日因其母C之疏失,於洗澡過程中溺水,致受安置人重度呼 吸窘迫,且經醫院檢視,受安置人之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及 明顯尿布疹,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 且妥適之照顧,於1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遷居本轄,聲請人 於112年1月1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接返受安置人進行家庭 重整,惟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意願接返受安置人,其後受安置人之 父母離婚,受安置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然受安置人之母親及 其親屬均無照顧意願,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 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 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 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1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父母態度消極,未主動申請或配合會面,且均表達無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故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 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護-568-20241130-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字第213號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 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 字第(1998)11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 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 院之認可,則前開聲請人持兩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聲請本件認可,亦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長期分離,聲請人於大 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於2008年1 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 效(確定),相對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亦未聲明不服,前 揭判決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連 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213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連 江縣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3)核字第07065 4、07065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 024)榕公證內字第7353、7354號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自2006年12月份起, 雙方便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本院認為,原 、被告雙方自2006年12月份起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 義務,現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離婚請 求予以支持」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經核上開理由,已 足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 上開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陸許-10-2024113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影響其認知及語言功能,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有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輔助宣告後,依聲請人之聲請,安排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月25日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 聲請人並未偕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23 至25、34至36頁),此後本院又安排鑑定人周孫元醫師於11 3年11月20日至相對人住所為精神鑑定,然相對人亦不願完 成精神鑑定(見卷附鑑定醫師之電話紀錄)。復社工訪視時 ,相對人亦明白表示排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且拒絕 醫療精神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0日在相對人住所訊問相對人,詢 問相對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簡易算數(拿100 元買60元的雞蛋,還剩多少錢)、有無銀行或郵局帳戶、得 否將銀行若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相對人均回答正確, 顯見相對人尚有良好之陳述能力,且明確表明拒絕接受精神 鑑定的意思,據此,自無從遽予認定相對人有「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況且,今相對人既已屢次明白表示其不願接受精神鑑定 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並無限制其意思自由、行 動自由而強迫相對人從事精神鑑定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聲 請再次安排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云云,顯然已與相對人所表 示之意見相違背,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安排精神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準此,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本 件經本院多次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相對人除未到場 外,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對 人完成法定精神鑑定程序,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不願完成精 神鑑定,以致無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以證明相 對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輔宣-77-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8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徐曉倫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 ,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3185-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胡原通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債 務 人 吳林春桃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693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 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 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2345-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蔡偉慶(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0月18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偉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死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催-1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疑似遭受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於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繼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 活困窘,未能提供明確的未來照顧計劃,社工尚須協助家庭 功能重整與提升受安置人親屬之親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尚 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可受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 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而受安置人之 母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考量受安置人 之母與繼父生活空間狹窄擁擠,且受安置人之母另須全職照 顧另一名新生兒,迄今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的具體照顧計劃 ,親職能力薄弱;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暫無其餘親屬 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7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 年生)係甫 出生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 母過往即有濫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其坦承於懷孕期間未定 期產檢且有施用海洛因,受安置人出生後經檢驗海洛因呈陽 性反應及出現毒品戒斷症狀,因受安置人之母就受安置人體 內有毒品反應說詞避重就輕,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亦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故於113年8月15日16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 B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其無法提供具體 照顧計劃,親屬資源薄弱,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 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生活,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 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 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雖於113年10月返回職場工作,但其 自述目前無心思考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亦無法提出具體照 顧計劃,且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之母約定面訪,受安置人之 母皆未配合;參以受安置人之母B親屬資源薄弱,並無其他 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準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48-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賴廖錫妹 被 繼承人 賴文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賴文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賴廖錫妹係被繼承人賴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母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38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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