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2,583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林德耀遺產管理 人,並已執行與遺產相關之管理事項,即陳報尚有繼承人、 清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註記登 記、聲請公示催告、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辦理遺產交接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中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 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並已完 成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事件程序,且已將不動產之遺 產移交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 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 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 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 用共計新臺幣52,583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繼-14-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塗瑤清地政士(即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童瑞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 玖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清查積極 與消極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所遺兩部 車輛登記狀況、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 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變賣遺產等職務,為此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 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 民事裁定、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車輛欠繳稅費或罰鍰函、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詢債權函、本院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公告、土地共有人出賣土地通 知領款之存證信函與受領證明書、聲請變賣遺產之民事聲請 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變賣遺產受領款 項之存摺內頁、遺產管理人工作紀要影本及遺產清冊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 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39 ,5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01-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井證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雲英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此有被繼承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4-司繼-535-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 關 係 人 蔡金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月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月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月鳳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財產、陳報遺產清 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註記等職務,為此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蔡月鳳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 餘並移交受遺贈人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陳報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當事人綜和信用報告、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1466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 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52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 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37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2號 原 告 魏芷汝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以網際 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 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 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 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 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 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 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 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 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 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 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者,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16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均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 專屬管轄之事件。次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 市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8頁),並非本院轄區甚明。原告雖於起 訴狀上載明被告另有臺中之居所位在西屯區寧夏路89巷1號 (下稱寧夏路址,見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本院113年度中 補字第1226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113年度金字第3 21號民事裁定作為補充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3-57頁), 然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後得悉:  ㈠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1226號事件是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64 5號事件之補費裁定,而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承辦法官應 係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針對被告所為之 起訴書,而記載被告另有寧夏路址之居所於補費裁定上,此 外,則無其他參考調查之資料復於卷內。之後,該113年4月 10日所為之113年度中補字第1226號裁定並未送達被告,且 原告亦撤回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事件之起訴,故無 從依之認定被告現時確有寧夏路址之居所。  ㈡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支付命令,係因原告向本院另 案聲請支付命令,並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自行載明被告之居 所為寧夏路址,故本院民事庭之司法事務官,始依原告所述 ,記載被告寧夏路址為居所,而於113年8月2日製作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支付命令。綜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21568號卷,並無其他可以認定被告居所在寧夏路址之依憑 ,且經本院將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支付命令送達寧夏路 址後,係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卷第57頁),是實難認被告現 時確有寧夏路址之居所。  ㈢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21號民事事件,係因被告聲明異議後,   原告未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81號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而遭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金字第321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起訴,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字第321號卷宗核閱無 誤。而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21號駁回裁定於113年10月間經 送往寧夏路址後,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21號卷第45頁),是實 難認被告現時確有寧夏路址之居所。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43頁)。而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刑事案件卷宗後得悉,本 院刑事庭曾於113年1月向寧夏路址為送達,經寄存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7頁)。其後,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庭期時,曾當 庭表示其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太原路址)之居 所,惟經本院改向太原路址送達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刑 事判決後,則於113年5月間寄存在公益路派出所,且被告並 未前往領取,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93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現時確有臺中之居 所。 四、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臺中市接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 款,臺中市應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1頁),然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臺中市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 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 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之標 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 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 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 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 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 五、綜上,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 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 ;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市街00○0號,已於前述,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查 無被告目前居所位在臺中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3-金-432-20250331-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林睿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洪千惠設籍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25-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謝煌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煌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彰化縣,則關於本 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 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394-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鄭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臺 幣參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5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號,下稱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1 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業經拍定,爰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 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 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 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 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 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 要費用部分246元,合計為30,246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934-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7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實 行,而就其所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查被繼承人除被執行中之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祇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 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新臺 幣(下同)5,330,531元之總值1.5﹪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另本件被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拍賣清償債務後如有 剩餘款項,尚需應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交付予大陸地區繼承人,與一般遺產管理案件複雜程 度不盡相同,為此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 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經強制執行之遺產價值 為5,330,531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按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茲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 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 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詢價函所 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 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 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上開遺產得否以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 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因本件尚有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 承,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肆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31

TNDV-114-司繼-1329-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徐源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湯凱婷(舊名湯淑樺) 葉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國南分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湯凱婷、其子 即被告葉瀧鈞為連帶保證人及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依約返還,葉國南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0 萬元,及其利息。原告雖主張其與葉國南於借款契約有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參諸系爭借款之借據3紙,均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27、29頁),至原告另 提出金錢借款契約,其上雖有記戴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僅有 葉國南1人之簽名,亦未填載任何借款之約定,難認與本件 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湯凱婷之居所、被告葉弘宇之 住所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然原告業已到庭自承葉 國南於105年死亡後,被告均已搬離該處等語,且被告之住 所地分別位在苗栗縣、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重訴-452-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