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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薛富中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 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9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9,880元(計算式:〈32,000+1,998 〉×12×5=2,039,8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與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39,88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薪資差額13,625元 ,及訴之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32,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 如附表所示2,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055,574元(2,039,880元+13,625元+2,06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依 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34元( 25,602元×1/3=8,5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 1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3月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5/365) 5% 679.45元 2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1月6日 (124/365) 5% 543.56元 3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 (94/365) 5% 412.05元 4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1月6日 (63/365) 5% 276.16元 5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2月6日 (32/365) 5% 140.27元 6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3月6日 (4/365) 5% 17.53元 小計 2,069.02元 合計 2,069元

2025-03-21

PCDV-114-勞補-7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7月22日」更正 為「7月18日」、第2行「台灣扎幌藥妝」更正為「台灣札幌 藥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日本Deon atulle消臭石(20g)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張家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綜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12樓「台灣扎幌藥妝(即佑全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 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900元)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並搭乘公車至他處, 所竊物品則使用完畢。嗣該門市店長張庭瑋盤點發覺商品失 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庭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庭瑋於警詢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遠東百貨公司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公車監視 器擷取畫面2張、查獲照片2張、一卡通會員資料及搭乘公車 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04

KSDM-113-簡-4502-20250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 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 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 -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 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 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 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 ,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 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 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 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 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 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 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 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 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 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 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 ,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 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輔 佐 人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街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3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放置於所攜包包內,得手後 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開札幌藥妝店內,徒手 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1瓶(價值150元),放置於所攜包 包內,得手後離去。嗣因店長謝佳伶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文豪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 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 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 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佑全 人字第112092201號函暨所附庫存及銷售系統截圖資料、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第23至25 頁、第29至3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商品之行為情 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警詢自述因感冒身上沒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004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2年,前曾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患 有疑似思覺失調症、癲癇、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 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前開賠償金,且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 札幌藥妝賣場,尚有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2瓶(竊取3瓶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前所述)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僅見被告竊取上開止咳糖漿3 瓶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另竊取止咳糖漿 2瓶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 起訴意旨,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2-審易-2317-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楊筱萱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訴外人陳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 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 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4,423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承光中醫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總計 為54,423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3,224元:   原告租屋處為五樓老舊公寓,並無電梯設施,因車禍受傷導 致行動不便,不堪生活所需頻繁上下五樓,故受傷前期住於 設有電梯的旅館共17日,為此支出共計53,224元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4,008元。  ⒋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69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04 ,780元,且無法工作致該年考核及年終獎金減損20,000元, 總計損失工資及獎金收入124,780元。  ⒌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雨衣皆有破損, 因而受有共計1,000元之財物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⒎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357,435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7,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請求無爭議,惟否認原告有前往創 悅皮膚科診所療程之必要。  ㈡原告所請求之日旅館住宿費用53,224元,為非必要費用。是 原告傷勢並非為腿部骨折或是有進行開刀手術需要靜養無法 行動及無法生活自理,且照過往案例,下肢骨折開刀之傷患 或是身障人士如需要爬坡、爬樓梯,亦可向多元計程車、長 照業者租借、預約爬梯機服務,應予剔除。  ㈢交通費用伊不爭執之。  ㈣被告否認原告請求62天之工作損失104,780元,因原告所提供 診斷證明書未有類似之記載。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承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創 悅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暨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 明聯、康吉藥局統一發票、谷墨商旅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 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系爭 傷勢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4,42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又參卷附耕莘醫院斷 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載:「病名: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 、「患者於112年3月25日至急診,3月27日骨科回診。宜休 養1至2周。」等語,及原告系爭傷勢照片,是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即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 身體四肢之外傷,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必要;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雖經治療,衡情身上仍留下傷疤之可能 ,業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屬正當。故依創悅皮膚科診所治療估價單所略載 ,就疤痕色素沉澱處進行淨膚,且治療部位為於左膝處,與 上揭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相符,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4,423元,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有行動不便,故有另外尋找住宿費用 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確實有行動不便等病 症,致無法爬坡、爬樓梯等節,故原告暨無法就此有利之事 實為舉證以證實說,其住戶費用自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 償並無依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008元,業 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008元, 核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0 4,7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及另參超全能診所診斷振明書醫囑欄所示:「經醫師診斷接 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 、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 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 」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 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59天,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 50,301元,每日薪資約為1,677元(計算式:【603,609元12 個月】30天=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8,943元(計算式:1 ,677元59天=98,94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受損,受有之 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2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07,374元(計算式:54,423 元+4,008元+98,943元+50,000元=207,3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順強交通有 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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