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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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