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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號 原 告 何佳真 被 告 何火旺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 2段北上入口專用道,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左前方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定後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價值減損,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價值減損產 生,且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市值價差,未做出說明並 提出客觀依據,車價減損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車況及年份, 更甚者有考量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民法第196條所定應 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差,非指修復後、受損前之 價差。另原告自行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1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27萬元,減損價值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為有理由。又上開鑑定書已說明:系爭車輛為領牌1年多新中古車,經外力撞擊後導致右後車門總成更換新品烤漆,喪失新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折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附有車輛受損照片、里程數資料、維修估價單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顯見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已將車輛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再以該公會制定之車體各處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進行估算,並非毫無根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足取。 (三)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 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 種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 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 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16-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何佳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3

CYDV-114-司促-1003-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8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佳真即何瓊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6880-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473-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經貿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 路2段105巷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吳睿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在設有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乃 行駛在外車道即第4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之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前車身,造成告訴人連車倒地,受 有左手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審交易-7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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