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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以交通部為被告,主張車輛 安全品質問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代表人由王國材依序變更為李 孟諺、陳世凱,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世凱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97-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購買德國兵重 機(下稱系爭機車),交車後迄今已有多次在行進間熄火, 由於進口車受檢於被告安審,被告應代位原告向車商求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再將之交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111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機車,因 車商出售之系爭機車有瑕疵,車商應對其所出售之機車品質 負責任,然依其一般經驗,車商對其所出售之機車如品質有 問題,根本不會理會消費者,而被告是車商之主管機關,本 即負有把關之責,如今被告把關不當,導致車商賣予原告之 系爭機車品質有問題,交車迄今已有20餘次在行進間熄火, 卻要消費者透過消費糾紛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機制 顯有問題,應該是被告代位原告向車商求償5萬元,再將車 商賠償之5萬元交予原告,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 4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車輛安全品質損失,由被告向 車商代位求償5萬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指其所購買系爭機車之瑕疵,係因被告未盡 安審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亦未指出 系爭機車之瑕疵與安審有何關係,所述實無可採。另原告要 求被告應向車商代位求償5萬元云云,惟未見原告說明系爭 機車究竟有無瑕疵以及要求被告代位求償之依據為何?若是 原告與車商間就系爭機車之買賣糾紛,應由原告對車商提出 民事求償,非以本件行政訴訟作為請求之手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 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 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 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 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即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   ,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而所謂公權利係指人民基於公法規定,享有一定法律上之力   ,得以向行政主體請求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以實現個 人之利益。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 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 由所揭示「……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 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 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之 意旨,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始得 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  ㈢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 項第4款(本院卷第170頁),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 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2 項)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第3項)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 ,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 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第4項)違反第1項公 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6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 時派員查核。」揆諸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立 法目的,係著眼於現代社會具有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大量 消費之特徵,形成生產者與消費者兩極的構成型態,生產者 相較於消費者,具有優勢之人力、財力及資訊能力,已無法 以傳統之私法規範保護消費者權益,故特別制定該法,以保 障多數不特定人之消費者權益,而非僅限於保障特定消費關 係之當事人而已。又消費行為雖多屬私經濟行為,惟因現今 商品、服務大量生產、販賣或提供之經濟型態,如企業經營 者假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時,必將造 成廣大消費大眾之權益受損,實有藉由公權力加以監督防範 管制之必要,此即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明定行政監督及相關 罰則之理由。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 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然該條規定,僅係規範 契約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效力,並未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有 請求被告實現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車商就系爭機車買賣所生 之物之瑕疵爭議,係屬私權爭執,除依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 尋求救濟外,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並未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代位其向車商求償之公法上請求權,甚為顯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代位其向 車商求償5萬元,並將該5萬元再給付予原告,欠缺公法上請 求權,則其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文鏗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 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關持股證明)等予本院參照。 三、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依聲請人所提之96年4月23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尚無法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1%之事實)。 四、聲請人應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7

TCDV-114-司-20-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堅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且於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3 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諸全案卷證,認 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審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 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 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避免被告 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 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 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 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6-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宛素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宛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4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129,62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 期、利率0、月付12,252元(債務980,140元,債權人3銀行 ),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0,1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且因前夫要求伊在家照顧小孩不能外出工作, 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 所得不高且須在家照顧小孩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薪資袋、薪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 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 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 不高且須在家照顧小孩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3-06

TCDV-113-消債更-439-2025030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重訴-4-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54-202502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楊雅淇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關 係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福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劉福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44,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福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福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福鑒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福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福鑒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福鑒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福鑒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院函文、法院公告、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劉福鑒之親屬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福 鑒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士銘律師同意而 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士銘乃現 職律師,有卷附律師基本資料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 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士 銘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劉福鑒之繼 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7

PCDV-113-司繼-5390-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 上訴 人 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同法第4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3-重上-264-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達(下稱被告)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懿揚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郭文鏗。㈠緣江 輝彬因繼承及購買取得位在○○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 弄(門牌整編前之○○新村)等79棟透天厝社區之房屋、土地 ,因該社區房屋疑誤用海砂,多年後發生鋼筋銹蝕、泥塊剝 落及現住戶占用紛爭等情。郭文鏗、張明達(當時為懿揚公 司股東)於民國107年間透過陳敦德牽線與江輝彬接洽合作 重建事宜。江輝彬因其年事已高,由其子江冠錄代與懿揚公 司洽商,陸續於:⒈107年11月6日由江冠錄簽立委託書(下 稱甲委託書,委託人江冠錄),內容係委託懿揚公司辦理海 砂屋相關證明文件。⒉於同年11月9日再簽立委託書(下稱乙 委託書,委託人江輝彬),內容係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申請 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授權代刻印章,由江冠錄代 簽並交付江輝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⒊於同年12月18日由 江冠錄代簽立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土地建物持有人:江 輝彬),內容係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名下所有之位 在○○縣○○段○○段(按應係○○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 筆土地及建物之原有房屋建築執照,惟未授權申請新的建築 執照。㈡嗣懿揚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文鏗)與江輝彬於107 年12月19日簽立「○○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表達 合作意向,雙方約定暫定以1年為期解決房地遭占用及議定 相關細節,始能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詎被告於接任懿揚 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後,未經江輝彬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 楊宗棋建築師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揭為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之江輝彬印章及公 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委由陳敦德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0 分許,轉交由建築師楊宗棋,由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 請建照相關文書,接續將江輝彬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 建照私文書後,由楊宗棋代送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 在江輝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新建 築執照,足生損害於江輝彬。江輝彬嗣後得知,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撤銷建築執照,苗栗縣政府最終未核准建造執照申請 ,並退還申請書件。因江輝彬另與懿揚公司間有損害賠償訴 訟,於訴訟中發現上揭文書,始悉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 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 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李鈞祥、楊宗棋、郭文鏗、陳敦德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影 本1份、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下稱乙委託書)影本1份、10 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影本1份等件為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立乙委託 書、本案備忘錄、與告訴人之子江冠錄簽立甲委託書、丙同 意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後委由陳 敦德轉交懿揚公司前依乙委託書授權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 之告訴人印章,及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予楊宗棋,委託楊宗 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包含建造執照與拆除執 照,下同)相關文書,並將上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 之申請建築執照私文書,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海砂屋拆除之前要把舊的建築執照申請 出來,新的建築執照也要一起申請,我不能只拆不建,因為 政府有獎勵,所有地號、哪裡可以蓋都是告訴人畫給我們的 ,我們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申請,本案備忘錄的性質是意 向書,有意要一起合作、合建,告訴人還要求我們提供訂金 100萬元,我們申請新建築執照的土地上面有海砂屋,但上 面並沒有權利戶跟住戶需要處理,可以直接申請新的建築執 照,我們是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由我們建造,蓋好房子 後給告訴人2棟總共13戶的房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備忘錄係由懿揚公司前負責人郭文鏗及仲介商陳敦 德商談、接洽,被告就細節並不知悉,於被告接任懿揚公司 負責人後,被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文件內容,以及郭文鏗之 指示、說明辦理,被告於行為時確信雙方已經達成合建合意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本案備忘錄既已載明 「建築」、「設計圖」、「委建費用」等語,可知雙方確實 已談及後續在土地上建築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並未討論拆遷事情,為不實在,證人陳 敦德、李鈞翔均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中作證 ,簽訂本案備忘錄之內容,即係約定要委託懿揚公司拆屋, 並申請新的建築執照,告訴人亦有簽訂同意書由懿揚公司代 為辦理建築執照。另參內政部營建署108年5月9日營署更字 第1081081492號函內容,本案備忘錄上授權懿揚公司處理之 建物並非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於 辦理危老重建時,應一併辦理建築執照(按此應係建造執照 )及拆除執照,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建築執照,應屬 授權範圍內所為,且告訴人並無因本案而受任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江冠錄 依序簽訂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並 委託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文書,將上 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申請建築執照之私文書,以懿 揚公司為起造人,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 時(見他4368卷第115至122頁;交查卷第167至169、253至2 55、264至266頁;原審卷第212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瑞華於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110上80卷第368頁)、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 件(見交查卷第193至195頁;110上80卷第254至258頁)、 證人陳敦德於偵查中、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 卷第325至327頁;110上80卷第258至264頁;本院卷第255至 293頁)、證人楊宗棋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171至174頁) 、證人郭文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36至38、 261至266、315至318頁;本院卷第171至218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懿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4368卷第15至16 頁)、○○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影本(見他4368卷第 17至19頁)、107年11月6日委託書(甲委託書)影本(見他 4368卷第21頁)、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乙委託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23頁)、10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丙同意書) 影本(見他4368卷第25頁)、楊宗棋建築師事務所111年5月 17日(111)宗建師字第111051702號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 67頁)、108年6月13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起造人名冊( 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 委託書、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 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125至138頁)、108年4月2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 暨所附起造人名冊(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苗 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函、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見他4368卷 第139至153頁)在卷可查,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所有○○新村疑係海砂屋及住戶占用等問題, 與懿揚公司進行老屋重建合作,並先後締結前揭甲委託書、 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此有下列證人證述可明 :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擔任江輝彬 之代理人與懿揚公司商談老屋拆除及興建?)我有跟懿揚公 司談過,懿揚公司的陳先生(按應係陳敦德)來找我時大部 分是我和他們談。證物5之丙同意書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 的,簽本案備忘錄時,我妹妹江明珠的朋友李鈞祥在場,我 妹妹說李鈞祥在淡水處理過房屋的事,叫我可以問李鈞祥的 ,我們也很怕被騙,才會請他過來。(證人李鈞祥有協助擬 備忘錄?)李鈞祥和我、我父親都有先談論過,那天郭先生 (按應係郭文鏗)他們拿備忘錄來,因為李鈞祥做過,所以 我們有問他,因為我妹妹介紹李鈞祥,所以我們請教他、信 任他。(簽備忘錄當日,雙方有口頭約定拆遷完畢後才能申 請新的建築執照嗎?)沒有講這些事情。在簽備忘錄那段時 間江瑞華不在(見交查卷第253至2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敦德自稱是懿揚公司的員工,來找我們洽談,我們一 開始就是要賣地而已,他們要來買的時候,要我們提供資料 ,他們說買來之後要蓋房子,他需要我們的一些資料,譬如 使用執照、建築的圖,我對這些不懂,我父親也找不到使用 執照正本,陳敦德跟我們說這塊土地上的建物是海砂屋,他 要申請海砂屋的證明,說蓋房子可以增加容積率等等,我不 太清楚這些規定,我有同意他去幫我們申請這些資料,我父 親簽訂乙委託書只是同意申請原有建物的使用執照跟竣工圖 ,至於丙同意書,我父親則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 原有建物的建築執照,那時陳敦德說他們要算他們要蓋多少 、買多少土地,他希望可以先申請原來的這些資料,才可以 算出來要蓋多少間,也可以核算出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至222頁)。  ⒉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證稱:江輝彬的女兒江明珠在加拿大認 識我,我之前是建築系畢業,之前做20年建築業,她女兒擔 心老父親跟人簽約有無問題,我是協助江輝彬。(107年12 月19日當日簽署備忘錄時,約定內容為何?)當時雙方約定 要把江輝彬的舊房子拆掉,蓋新房,實際上已經有講好分配 ,分配方式把整塊地分為二部分,新房子都由建商出錢蓋, 蓋在地主土地部分房子變地主的,老房子所有地都是江輝彬 的,蓋好後的分配方式是約定把江輝彬的土地分為兩部分, 一部分是給江輝彬的房子及土地,另一部分的房子及土地都 是建商所有,也就是建商幫江輝彬蓋房子,換得一部分的土 地及房子(見交查卷第193至194頁)。  ⒊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是本案備忘錄的丙方( 見證人),因為土地合建部分是我介紹,雙方我都認識,所 以當見證人。我們合建要先申請建築執照,他們的原意就是 說先拿到建築執照才能簽約。雙方大概是在本案備忘錄日期 的前2年開始商談老屋重建事宜,直到簽署備忘錄前半年才 確定要合作(見110上訴80卷第258至26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合建案我是仲介,我跟江輝彬接洽,本來是江 輝彬要賣土地賣房子,後來用合建的方式,讓江輝彬他們可 以分到幾戶的房子,而且合建案對地主比較有利,可以省土 地增值稅及遺產稅(見本院卷第256、262、263、275至277 頁)。  ⒋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經由陳敦德介紹,當 初他們(指江輝彬一方)想要用買賣土地的方式,江輝彬也 想要留兩棟五層樓的房子給子女居住,我說買賣的話現在可 以做老屋重建,就用合建分屋的方式,再來找補,所以要請 領到建築執照才可以計算,才有本案備忘錄的簽訂,從開始 接觸到簽備忘錄差不多有1年的時間,每次協商,我跟張明 達、陳敦德,還有江冠錄、李鈞祥都會一起協商(見本院卷 第172至174、177頁)。    ㈢本案爭執點在於根據懿揚公司與告訴人及其子江冠錄所締結 的相關書面資料(前揭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 案備忘錄)約定,被告是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懿揚公 司名義申請本案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⒈依甲委託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子委託懿揚公司代理辦理海砂 屋相關文件,乙委託書則是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告訴人 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並授權代刻印章及交付 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上兩份文書均未明文提 到建築執照之申請。丙同意書則是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代理 告訴人辦理○○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筆告訴人所持 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卻未如同乙委託書載明申請「原 有住宅」之建築執照。對此,證人江冠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丙同意書,我父親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原有 建物的建築執照」,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則證稱:「 丙同意書就是懿揚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江輝彬)要同意由上 訴人(懿揚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見110上80卷第259頁) ,於本院又證稱:這是申請舊建築執照,至於之前在另案民 事事件時所述是要求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沒辦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71、272 、292、293頁),證人陳敦德之證述內容似有出入。惟由丙 同意書之字面意義「茲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本人辦理…江輝彬 所持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當時我到地政事務所,我要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及 竣工圖,可是建築師說還是要把原有的建築執照也要申請出 來才能夠比照(按應係"對照")當時的建照跟使照是否符合 ,我們也才知道當初他們舊有的建物是合照,全部8、90戶 只有一張建築執照而已,所以還要先辦理分割,所以丙同意 書的建築執照是指舊有的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287頁)之 前因後果,暨證人江冠錄於原審所證述之:因為陳敦德原先 要使用執照,後來就連舊的建照也要,所以那時候就一起同 意陳敦德去申請,我也有跟我父親講,以前的案子我們已遺 失了,請他去申請也很好,丙同意書講的就是舊房子的建築 執照,就是我父親持有的(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則丙 同意書上載之建築執照應係指告訴人原有住宅之舊有建築執 照,堪以認定。  ⒉而依被告、證人郭文鏗、陳敦德之供證述,均提及:因為告 訴人就將來想要分得的土地地號及建築物數量、型式(透天 厝或公寓)都改來改去,所以才要確定合建事宜,因此有本 案備忘錄之簽訂(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210、213至 215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與證 人江冠錄於原審就關於本案備忘錄締結的原因證述:因為郭 文鏗及陳敦德以前都是找我父親,有一次去我那裡時跟我抱 怨,我父親說將來土地賣了要委託他蓋6間,一下說6間一下 說5間,我說為什麼要蓋6間,我的兄弟姊妹才4個,頂多蓋4 間,我們1人1間,他們說你父親每次都講不一樣的數量,不 然寫一個類似什麼資料來確定,下次他們來給我父親看,我 父親才會有印象,當時簽備忘錄的時候被告才出現,其實我 也是當場才知道被告這個人(見原審卷第221、222、234、2 38、2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再依本案備忘錄記載「Ⅱ,雙方協議本地分兩部分做規劃,   其一,甲方(江輝彬)將土地如圖示計26筆賣予乙方(懿揚 公司),土地每坪以新臺幣10萬元計,…。其二,委建341-1 9、69由甲方將土地取回並委託乙方建築…,由甲方另支付委 建費用予乙方。其三,設如乙方買地之總價數為X元,乙方 承建甲方之建築工程款為Y元,乙方另得支付甲方之價款為X -Y=Z元。其四,雙方言明,現況土地或建物,仍必須分區辦 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等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照等得申請, …。綜此所有責任由乙方負全責;若因此現況之土地或建物 協處未能完備,至建照或雙方計畫無法進行時,本案自動作 廢,甲方絲毫沒有責任為確定。其五、期限若未能成案,乙 方造成的所有支出,乙方承諾自行吸收,不能請求甲方作分 擔,…。其七、本案之建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訂之約定為 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 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 人及執行工作名義人,現況簽名、質押金新臺幣100萬元整 甲方權利不得受損。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簽約金乙方得付200萬元現金,信託完成後10日內甫支 付甲方300萬元整,以利其中七戶房屋之諮商處理,其餘款 項依銀行規範支付。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規範,本 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Ⅴ本備忘錄效率 期限1年,到期時,必須經甲乙雙方合議始得展延本備忘錄 ,內容若與日後正式簽約相異處,以正式合約為憑」。由甲 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乃至於本案備忘錄簽訂之時序 及內容,堪認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告訴人所有龍鳳新村的老 屋重建已有共識,方於107年12月19日締結本案備忘錄而有 為上開逐條約定。再觀本案備忘錄前揭條文之文義及脈絡, 可知雙方係在就老屋重建而為合作之意向約定,並同意懿揚 公司為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因而有Ⅱ其四「現況土地或建物 ,仍必須分區辦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 照等得聲請」、其七「建造請領時期…,任何以乙方名義作 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 行工作名義人」、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等內容,明顯均係針對新請領建造執照之內容而為一系 列時程之約定,並非係在針對原有住宅的舊有建築執照之請 領而為約定(且舊有建築執照已於丙同意書記載同意懿揚公 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已如前述),甚屬明確。  ⒋至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江冠錄證述:本案備忘錄Ⅱ其八「建築執 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是指舊的建築執照,不是同意 懿揚公司請領新的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227頁),與證人 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均證述:該條約定是指包含拆掉及 新建房子的建築執照(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6、257、260、261、 267、268、270、275頁;證人李鈞祥部分,見交查卷第194 頁)並不相符。依證人郭文鏗即懿揚公司前負責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是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下稱危老條例)進行危老重建,我們都在做老屋重建,老 屋重建的話,拆除執照及新建照是要一起提出申請的,不能 把老屋拆掉再申請,拆掉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了,目 前我們也已完成另案自由路100號的重建(見本院卷第176、 202、218頁),並提出「擬定○○市○區○○段○○段0地號等4筆 土地重建計畫案【核准版】1份(外放)為據。而本案備忘 錄締結時,危老條例已於106年5月1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 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2項)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第8條,並有建築容積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得 酌予放寬,及稅捐減免等優惠。再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問答集A概要基礎篇「依危老條例申請 重建之申辦程序」:「1.確認危老條例適用對象。2.申辦建 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3.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申請報核。 4.主管機關書面審查/核准重建計畫。5.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併辦拆除執照)。6.拆除重建施工期間申請免徵地價稅。 7.工程完竣申請核發使用執照。8.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減收 房屋稅及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07頁),益見被告及證 人陳敦德、郭文鏗、李鈞祥前揭所證:本案備忘錄Ⅱ其八「 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之建築執照,確實是指 新的建築執照,並非告訴人原本所持有之舊有建築執照,足 見證人江冠錄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至本案備忘 錄雖未如同乙委託書(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申請原有住 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丙同意書(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 代理辦理建築執照〈按此係原有建築執照,已如前述〉)般, 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惟依危老條例前揭規定本即要重建新建物亦即必須申請新 建物之建築執照,與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前揭均證述: 拆除執照與新的建照要一起提出申請,不能只拆不蓋等語相 符,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為什麼申請新的 建築執照不用再寫一個同意書?)這個應該是慣例,這個是 程序,一層一層來,先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再申請分割,分 割完然後再申請拆屋,拆屋同時要申請新的建築執照,整個 程序都是跟著來的,這是必然事項,老屋重建一定要這樣走 ,既然備忘錄已經有共識,這就是必然的程序,所以不用再 寫一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告訴人與 懿揚公司既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則請領新的建築 執照勢在必行,雙方雖未如乙委託書、丙同意書般,另外再 締結書面文件載明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亦無違常。又依本案備忘錄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 規範,本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之約定 ,暨證人李鈞祥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乙方懿揚公司是可 以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請建築執照嗎?)當初建案開始時,懿 揚公司請求融資,要以乙方(懿揚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才 可以申請建築融資,甲方(告訴人)有條件,融資下來的所 有權一定要先進到甲方的戶頭,歸乙方的再由甲方撥款給乙 方,這部分在備忘錄沒有提起,是準備在第二階段的內容, 所以必須先用乙方的名義做建照申請。甲方為了協助乙方取 得建築融資,所以同意以合建的方式才可以辦理報稅事務【 按應係可以減免稅賦】(見110上80卷第255、256、257頁) ,及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建商跟銀行談的信託保證,建 築執照下來就可以跟銀行簽約撥款,作為建築成本(見交查 卷第194頁)。再對照本案備忘錄Ⅱ其七之約定:「本案之建 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定之約定為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 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 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行工作名義人」等 語,即便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亦未必即為新建物之所有權 人,仍須俟將來雙方訂立正式合約再行約定,依此約定對告 訴人並無不利,則懿揚公司以自己名義擔任起造人提出新的 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聲請,以利懿揚公司 嗣後向銀行貸款事宜(此亦為被告原本僅係懿揚公司股東, 因郭文鏗信用有瑕疵,才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以利 向銀行貸款),本即依照雙方之約定行事,難認有何未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甚至違反其等本意之可言。  ⒌至證人江冠錄另證稱:本案備忘錄Ⅱ其四的意思是要懿揚公司 來整合住戶,要兼顧住戶的權利,要把這些住戶處理好才來 申請新的建照(見原審卷第223頁),證人李鈞祥證稱:有 約定好要先拆遷好,才可以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但是因為建 商沒有拆遷完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見交查卷第194頁), 意指懿揚公司在未安頓好住戶、未拆遷之情況下先行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違反雙方約定一節,然以上均無礙於當初雙方約 定懿揚公司確實可以以其名義提出如附表所示新建築執照的 申請一節。再者,被告、郭文鏗、陳敦德始終供、證述:對 於提出本案建築執照申請時之相關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已無任 何住戶而有需要再協處之情(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 1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9、260、265、288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或說明現 況土地或建物,有需要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協處未完備之 情,且老屋重建本即須拆除執照及新的建造執照一併提出聲 請,如果先行拆遷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已如前述, 而由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註欄均載明「本案併案申請拆除 執照」之語(見他4368卷第51、53、127、141頁),暨同時 提出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見他4368卷第31、37、43、 135、153頁),足見證人李鈞祥前揭證稱「建商沒有拆遷完 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應非可採。是以,證人江冠錄 、李鈞祥前揭證述均不足為懿揚公司違反本案備忘錄而未經 告訴人同意申請新建築執照之認定。  ㈣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懿揚公司既有就告訴人所有○○新村之老 屋重建、合建事宜達成共識,並為一系列之甲委託書、乙委 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之締結,由告訴人委託懿揚公 司辦理海砂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 工圖,並授權代刻告訴人印章,且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再辦理原有建物之建築執照,目的無非在達成危老重建, 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之目的,建商 可以獲得容積率之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酌予放寬之優 惠,地主及屋主可以獲得地價稅、房屋稅等租稅減免之優惠 ,以期創造互惠雙贏之局面。而懿揚公司與告訴人進行危老 重建、合建過程中,被告原僅為懿揚公司股東,嗣因原有負 責人郭文鏗信用有瑕疵,始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 已經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 ),此亦與證人江冠錄證稱:直到簽本案備忘錄才看到被告 ,之前都與陳敦德、郭文鏗商談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簽訂 本案備忘錄後,確認雙方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嗣 以懿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告訴人所授權代刻之印章及所 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由楊宗棋建築師同時進行新 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請領,實難認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 圍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以前揭四所示證據資料 ,並說明:被告並未先進行占用戶之拆遷,告訴人也未授權 被告先前代刻之印章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申請新 的建築執照,及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均非在同意被告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並已經另案民事認定等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顯係忽略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本案危老重建確實已有一 系列之磋商及共識,並先後為甲委託書、乙委託書及丙同意 書,最終再為本案備忘錄之簽訂,而由本案備忘錄之文義及 商談過程,確實可以認定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所屬懿揚公司 可以以其(懿揚公司)名義請領新的建築執照。是以公訴人 上開部分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本院之判斷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均 無從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他字第3406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由另名告訴人江瑞華提出告訴,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屬相同,惟本案已經判決無罪在案, 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承辦股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種類 1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5筆土地) 2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3 同上 申請人名冊 4 同上 委託書 5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6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7筆土地) 7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8 同上 申請人名冊 9 同上 委託書 10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98-2025011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被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下稱交通部)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陳世凱,並經交通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以 交通部100年3月5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賠 償請求(見新竹地院卷第43至4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 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所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 車輛前擋風玻璃有裂痕,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 稱安審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 應為書面查驗,每3年應現場核驗,但被上訴人自95年後即 無實施,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致上訴人受 有車輛擋風玻璃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 害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2萬5,000元。嗣上訴人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其遭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侮辱侵害人格法益,另追加請求給付200萬 元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00頁; 本院卷㈢第6、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其向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田公司)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下稱系 爭玻璃)有裂痕(下稱系爭裂痕),本田公司宣稱出廠車輛 均通過交通部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認證。依安審辦法第29條 規定,交通部應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為書面查驗,每3年 為現場核驗,交通部所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 稱車安中心)公務員未依法實質審驗(下稱系爭不作為), 系爭玻璃形式上雖經審驗合格,惟實質上未依法審驗,致系 爭玻璃未具備法定安全強度而產生系爭裂痕,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另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月20日函(下稱路政司函)及 車安中心109年1月22日函(下稱車安中心函),均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就交通部系爭不作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行使安審辦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則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合計請求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合計602萬5,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00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則以:交通部已確實就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依 安審辦法委託車安中心執行車輛車型品質一致性核驗,且符 合安審辦法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不作為,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上 訴人請求系爭玻璃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 ㈠、張永松於107年3月24日前向本田公司訂購車型HR-V之車輛, 本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交付,107年3月出廠,顏色:深藍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張永 松。 ㈡、張永松於108年10月27日14時10分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即系爭玻璃)存有系爭裂痕。 ㈢、張永松嗣至非本田公司授權之修車廠更換系爭玻璃。 ㈣、系爭車輛為本田公司所販售,系爭玻璃之製造商為林商行強 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等相關事宜。 ㈥、被上訴人依據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下稱 召回更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汽車安 全性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㈦、蘋果日報新聞網106年1月7日以「HONDA熱賣車款前擋玻璃出 現裂痕本田:已提供更換服務」為報導標題(見新竹地院卷 第81、82頁;第220頁;原審卷第417頁,下稱系爭報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⒈交通部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 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 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次按汽車 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 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 正,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又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 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 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 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審驗機構應 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 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 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安審 辦法第4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交通部認為汽車、車 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交通部得委託具有汽車 安全性調查能力及設有檢驗設備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前 條之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為召回改正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2項明訂。綜前揭法規,交通部有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於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時,則生進行安全性調查暨責令廠商召回改正等之作 為義務,交通部得委託審驗機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相 關事宜以履行上開作為義務。  ⒉交通部並無未依法審驗或未召回車輛之不作為  ①交通部無未依法審驗車輛之不作為   查,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已依安審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自98年3月30日起委託車安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及辦理相關業務事項,有交通部98年3 月30日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針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HR-V車型(下稱系爭車型 ),業經車安中心歷年依安審辦法執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 驗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車安中心109年 8月12日函、本田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暨所附品質一致性核 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再者,車安中心審驗 系爭車型車輛安裝包括前擋風玻璃在內之6片安全玻璃,審 查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車安中心11 2年6月5日函暨所附系爭車型6片安全玻璃審查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07至303頁),就本件系爭裂痕所在之系爭車型 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言,審查結果符合安審辦法第15條及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第25點之2、安全玻璃之規定,有車安中心105 年6月27日製作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09頁),足見受交通部委託之車安中心,於系爭車輛 107年3月出廠前之105年即就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進行延 伸審查,於105年至109年皆受理本田公司申請,就系爭車型 進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驗結果均與法規要求相符,難認交 通部所委託之車安中心有上訴人所稱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有系爭不作為,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以林 商行公司申請審驗之安全玻璃玻璃規格與系爭車型送審安全 玻璃規格不同為由主張車安中心僅形式上審驗,實質上未依 法審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惟林商行公司雖前於95 年7月12日就安全玻璃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 車測中心)申請車輛零組裝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檢驗,惟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型車輛係於105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 上市,有卷附網路新聞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247頁),林 商行公司95年7月12日申請就安全玻璃審驗時,本田公司之 系爭車型車輛尚未在臺灣地區上市,該次送審安全玻璃適用 車型及車輛種類未包括系爭車型,甚至不包括本田公司銷售 之HONDA廠牌車輛(見本院卷㈠第143、144;第151頁),與 林商行公司於105年10月系爭車型上市前申請車安中心審驗 之安全玻璃(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7頁),因送審時間、適 用車型不同,無可相提並論基礎,兩次送審安全玻璃規格不 同,與車安中心是否依法審驗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乙節 毫無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泛言 主張車安中心未依法審驗,委無足取。  ②交通部無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   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報導以本田公司曾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交 通部有未召回系爭車輛之不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 被上訴人爭執,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報導所指召回改正對 象(見原審卷第41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7日更新 之系爭報導,本田公司係主動召回105年10月、11月出廠之 系爭車型車輛(見新竹地院卷第81、82頁),系爭車輛則係 於107年3月出廠,有車輛相關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340頁;限閱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車輛顯非系爭報導所指本田公司召回之車輛,系爭車輛於 系爭報導106年1月7月刊登時猶未出廠,系爭報導所指系爭 車輛出廠前召回情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 未舉證系爭車型車輛於系爭裂痕產生前已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依前揭說明,交通部自無進行安全性調查、乃至責 令廠商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當無未召回系爭車型 車輛之不作為,併予敘明。 ㈡、交通部縱未依法審驗,亦與系爭裂痕發生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本件交通 部並無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已如前述,縱有未依法審 驗之不作為,仍與系爭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茲析論如下 :  ⒈系爭車型審驗過程就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進行相關測試項目 包括耐衝擊性測試、耐貫穿性試驗及人頭模型衝擊試驗,該 3項試驗均允許試驗後前擋風玻璃有破裂情形,但不得有貫 穿受驗件情形,有車安中心109年2月27日函、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25點之2、系爭車型安全玻璃測試規格資料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81頁;第261、262頁;本院卷㈠第223頁;本院卷㈡ 第163至166頁),足見安審辦法要求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通 過測試之規範目的,並非擔保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 擊下不會破裂,而係確保前擋風玻璃在遭受外力撞擊時不會 遭貫穿,或碎裂成碎片,而危及車內人員安全,與上訴人所 提澳洲實驗室就膠合玻璃進行破裂與附著試驗容許玻璃破裂 及少量玻璃碎片測試意旨相當(見新竹地院卷第263、264頁 ),益徵安審辦法規範目的在保障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在 外力撞擊後,具有不會遭貫穿、不會碎裂為碎片之安全性, 而非擔保該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外觀不會出現任何裂痕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停車位 時自行爆裂產生裂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裂 痕是外力介入造成。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具名向交 通部網路陳情之陳情主旨記載:「直徑0.1公分的石頭撞擊 到汽車的前擋風玻璃,玻璃裂開是有符合中華民國法規的釋 疑」(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及車安中心109年6月16日召開 「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就系 爭車輛之案件討論結論為:「...據民眾陳述車輛因撞擊點 直徑0.12cm,撞擊深度0.03mm的外力導致汽車前擋風玻璃橫 向裂開。本案據相關資料顯示,本案車輛經回廠檢查發現擋 風玻璃有明顯外力撞擊痕跡,故服務廠初步判定為外力撞擊 所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上訴人於發現 系爭裂痕後曾表示系爭玻璃係遭外力撞擊產生,上訴人復未 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裂痕係外力 撞擊所致。  ⒊徵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未見系爭玻璃遭貫穿或破裂 成碎片情形(見新竹地院卷第217、218頁),僅見一橫向延 伸裂痕,系爭裂痕係外力撞擊所致,既如前述,則審驗相關 法規既未規範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下外觀不 會產生裂痕,是縱交通部完全依法規要求審驗系爭車型前擋 風玻璃而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在通常情形下,仍無法避免系 爭玻璃在外力撞擊後,不會產生非經貫穿、無破裂碎片之系 爭裂痕。從而,交通部縱有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亦與系爭 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交通部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且 系爭不作為與系爭裂痕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交通部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交通部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侮辱張永松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路政司函:   查,交通部路政司係於109年1月20日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反 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乙事以書函回應上訴人(見 本院卷㈡第313、314頁),上訴人主張該函說明末段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見本院卷㈢第7頁),審諸路政司函說明二 記載:「...所以本案您反映HONDA廠牌HRV車輛擋風玻璃出 現裂痕情事是否有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本司已副請該中 心依前開辦法規定彙整判斷分析。」;說明三記載:「至於 您要求計算石頭衝擊擋風玻璃之衝擊力部分,考量車輛實際 於道路行駛時係有承受不同影響因素,所以您所提訴求,本 司尚無法提供。」;說明四記載:「感謝您的來信」等內容 (見新竹地院卷第59、60頁;本院卷㈡第314頁),乃說明被 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車型車輛行車安全性疑慮請車安 中心進一步彙整判斷分析,並解釋無法依上訴人訴求處理之 原因,未見任何侮辱上訴人之用字遣詞,況該書函僅正本送 上訴人,副本送受委託之車安中心依說明二辦理,並未對他 人公開,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無侵害,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⒉關於車安中心函:     按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資料後,應予登錄 、彙整及判斷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提出汽車安全性分析報 告。專業機構提出分析報告前,應通知製造廠、進口商或進 口人提供說明資料,為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明文。查,車安 中心係因被上訴人以路政司函副知辦理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 裂痕所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暨後續彙整判斷分析事宜,而 於109年1月22日發函本田公司,說明車安中心係依召回改正 辦法第6條辦理登錄、彙整及判斷分析事宜,請本田公司提 供系爭車輛、系爭車型車輛相關資料,並查明系爭車型車輛 或零組件有無安全性瑕疵情事,乃依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通知本田公司提供說明資料,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自 不具違法性。況車安中心函通篇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認對 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任何侵害,遑論情 節重大,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萬5,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另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TPHV-111-上國-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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