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何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61元,及如附表示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調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及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中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等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小額信貸 小額信貸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5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1,559元 209,855元 54,047元 週年利率 15% 16% 16% 起訖日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STEV-113-店簡-94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