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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60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廖婉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王 金水」更正為「王金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人 頭帳戶」欄之「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①3萬 元 ②3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更正為「1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 欄補充更正「⑨01:12 ⑩01:1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 正「⑨49,987 ⑩49,987」、「匯入銀行帳戶」欄之「③警示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③、⑨、 ⑩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亦即,郭 必盛尚有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12分、15分許,各匯款4萬 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佑勲、廖婉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 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惠雅、閉芷蓁、張馨予、 鄭凱文、黃鈺婷、郭必盛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郭必 盛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2人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供承各自取得報酬 犯罪所得新臺幣16630元(詳後述),然均未自動繳交,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林佑勲擔任提款 車手、被告廖婉吟負責收水工作,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時間集 中於112年8月26日至28日、30日、被害人共13人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林佑勲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 均已將款項交給被告廖婉吟,再由被告廖婉吟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報酬共16630 元(見本院卷第183-184、237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各為1663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張惠雅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潘允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閉芷蓁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張馨予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何梓葶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鄭凱文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黃文雄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黃鈺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李定蓉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李芝蘭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6、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即告訴人郭必盛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劉羽雙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林怡芳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Tele 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54719號 、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間 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鱷魚04乐」之群組,與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提領 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戶名:王金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戶名:林泓昇)及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C帳戶,戶名:李婉菻)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再由林佑勳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A、C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而取得A、C帳戶金融卡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交付B帳戶之金融卡予林佑勳,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惠雅 、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A、B、C帳戶內後,再由 林佑勳依指示持上開A、B、C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A、B、C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至提領地點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及臺中市大里區達明眼科診所騎 樓等處將款項交付在旁等候手收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 戶,戶名:何淑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戶名:李佳畇)、連線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戶名:洪佳琪)、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戶名 :廖金福)及C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林佑勳依「鱷 魚歸來」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上開D、E、F、G、C等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鄭凱文 、黃文雄、黃鈺婷、李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 怡芳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D、E 、F、G、C帳戶內,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上開D 、E、F、G、C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D、E、F、G、C帳戶 內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鱷魚歸來」指 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青海公園流滑梯旁將款項交付收 手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惠雅、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鄭凱文、黃文雄、黃鈺婷、李 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怡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惠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4 告訴人潘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5 告訴人閉芷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閉芷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6 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馨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7 告訴人何梓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梓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8 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凱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文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10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鈺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定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定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芝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芝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必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郭羽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羽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張惠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2 告訴人閉芷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5。 3 告訴人張馨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6。 4 告訴人何梓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林 明娟)存摺封面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7。 5 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 。 同供述證據8。 6 告訴人黃文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9。 7 告訴人黃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0。 8 告訴人李定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其名下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 及存摺交易明細1張、 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照片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11。 9 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共5紙。 同供述證據13。 10 告訴人郭羽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4。 11 告訴人林怡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 同供述證據15。 12 C至G之申設人資料及A至G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3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數張及統一超商新里門市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及附近照片數張、內新郵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達明眼科騎樓 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14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及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向上路1段、青海公園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佑勳、廖婉吟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1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以附表一、二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 林佑勳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往超商領取內有A、C及D至G等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之指述,亦未有 何被告林佑勳前往超商領取裹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可資佐證,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尚屬不 明,是此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另行移送偵辦;又告訴人郭 羽雙於警詢中雖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之犯行,此部分自難逕認 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張惠雅 112年8月29日起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08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11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19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20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潘允婷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01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01時43分 5萬元 3 閉芷蓁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金流服務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0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③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④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⑤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張馨予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1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6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5 何梓葶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2時38分 7,00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鄭凱文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起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  22時5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11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①112年8月26日  23時01分 ②12年8月26日 23時31分 ①3萬元 ②1萬9,000元 2 黃文雄 112年8月26日起 假網拍,臉書購物未出貨 112年8月26日 23時28分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112年8月26日 23時15分 3萬元 3 黃鈺婷 112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26日23時2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53分 ①2萬9,987元 ②3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112年8月27日 00時00分 12萬元 4 李定蓉 112年8月26日23時36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6日 23時55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5 李芝蘭 112年8月27日18時59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7日 19時32分 2萬8,123元 連線商銀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36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38分 ①2萬元 ②8,000元 6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未下單之訂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 ②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①112年8月28日  21時42分 ②112年8月28日  21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羽雙 112年8月30日12時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4分 1萬4,01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0分 2萬5元 8 林怡芳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7分 1萬6,00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1分 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 54719號、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鱷魚04樂」之群組,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 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球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 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密碼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之郭必盛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鱷魚歸來」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佑勳後,並在Telegram通訊軟體將密碼 告知林佑勳後,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附表編號 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鱷魚歸 來」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手之 廖婉吟,並由廖婉吟將款項依上手指示至指示之不詳地點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郭必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廖婉吟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五)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六)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數張、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 名下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數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ATM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勳、廖婉吟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剛 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郭必盛為同一人,核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 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郭必盛 (提告)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 112年8月27日 19時23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林佑勲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25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2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 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 ,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捕 之同年9月7日間,林佑勲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 」、「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施用詐術,致郭必盛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林佑勲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之指證;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 告訴人郭必盛遭詐騙匯款等事實。 3 被告林佑勲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以相同行為對告訴人郭必盛從事詐欺行為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詐欺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林佑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供明在卷,獲得之酬勞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 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勲前因詐欺告訴人郭必盛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剛股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林 佑勲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6之告訴人 郭必盛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施作及提款,核屬 接續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2-24

TCDM-113-金訴-1435-2025022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瀚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參 與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宗英 參 與 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參 與 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代表人 張譽瀚 江美玉 參 與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江美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宗英、張譽瀚科刑部分均撤銷。 何宗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譽瀚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被告張譽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分見本院卷二第6至7、113頁、卷四第282至283 、391頁)。是本院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部分,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及被告何宗英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被告江美玉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之 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另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 以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何宗英)、5年(被告張譽瀚),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張譽瀚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銀行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 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 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二第10、113頁、卷四第13、283頁),而被告何宗英於原審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有爭執部分事實,嗣上訴本院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四第391頁),堪認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已有 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提起上訴雖均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 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 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譽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各該牙醫師借用不實之 非實際交易支票供申請貸款所用,並因擔任鼎興集團旗下部 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等情,然始終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 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可言;而被告何宗英於偵查中雖曾表示認 罪之意(見A10卷第257頁反面),然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迄未自動繳交,自不符合上開銀行法之 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均無從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張譽瀚則為該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 竟共同持不實支票、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為本件詐貸犯行, 而向永豐銀行詐得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6,990萬元, 以及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對於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惡性非輕,是被告何宗英 、張譽瀚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參照上 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據上,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雖無足取,然其等以坦承 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刑之部分皆予撤銷 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 責人,被告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均不思以正途經營 公司,竟長期以偽造之合約、協議等私文書,並持非實際交 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等方式施以詐術,向永豐銀行詐取鉅額 款項,及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該 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不應輕縱;併考量被告何宗英本案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 告張譽瀚則係受僱於被告何宗英而聽命行事,且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有利益之犯罪分工,再考量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2 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部分之沒收、追徵認定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共詐得6億6,990萬元, 依證人黃瑞蓮之證述可知被告何宗英對於鼎興集團各公司營 運資金之籌措,具有實際掌控權限,其因鼎興集團有資金需 求,遂主導本件詐騙銀行之犯行,又參酌證人何淑麗、黃瑞 蓮之證述,及被告何宗英於原審自承:貸款會用來償還債務 等語,足徵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均存入被告何宗英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交換給各該牙醫 師、親友之票款,上開財物係由被告何宗英所支配使用,自 屬被告何宗英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扣除業 已償還被害人部分外,剩餘尚未清償之2億5,359萬4,260元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 告何宗英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何宗英於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5、8、9 所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牙材驗收明細表上,偽造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5、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茲予以引用。  ㈢被告何宗英上訴雖稱伊長期借用名下銀行帳戶並開立個人名 義之支票供鼎興集團各公司使用,而本案詐貸款項最終均係 用於鼎興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縱使有存入伊個人帳戶,亦 非私用,自難認定為伊個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按 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 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 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 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 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本案被 告何宗英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詐貸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1-2、4-9所得款項共計6億6,990萬元,依卷內 事證可認其中款項4億4,333萬7,772元於撥款後一週內旋匯 入被告何宗英之個人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及卷 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已難逕認該詐貸所得係供鼎興 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否則撥款後直接由各該公司帳戶匯出 還款即可,殊無先行匯入被告何宗英名下個人帳戶之理,由 此可認本案被告何宗英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 項,然所得贓款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 用,且縱使匯入被告何宗英個人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其開立 予各該公司供詐貸所用之支票票款,然仍係免除其個人之支 票債務,而為被告何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亦不能認係由鼎 興集團各公司實際獲取該等款項,是被告何宗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犯罪所得歸屬主體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 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何宗英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沒收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江美玉上訴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江美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 其附表A《下稱附表A》)所載與何宗英、張譽瀚共同詐欺銀行 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另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江美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關於程序事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就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惟證人何政廷於檢察 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美玉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 35頁),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則證人何政廷於檢察官偵查作 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證人何顏媛  美、何宜哲、何明哲、何婷婷及馬如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然上開證人之 證述未經本院(含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江美 玉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補充關於採證、認事、用法事項理由如下: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 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 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江美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係宗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 謝麗鳳、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謝維毓、賴勝 治、曹玉慧、張國俊、張菁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佐 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鼎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興牙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之歷次 鼎興企業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明細、永豐銀 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 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醫買賣合約書、吉欣 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證據資 料。並逐一剖析下列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江美玉於本案期間擔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一節,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鼎興集團財務 主管是江美玉,鼎興貿易、牙材、宗哲、英毅等公司均由江 美玉處理財務;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 :江美玉是鼎興集團財務長,集團會計業務主要都是由她負 責各等語,核與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謝麗鳳、黃 瑞蓮、何淑麗、廖立群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 ,自可認定。  ⒉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 間,曾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各核准短期擔保放款 5,000萬元、5,000萬元、7,000萬元予鼎興貿易公司、鼎興 牙材公司、宗哲公司,貸款期限均為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 動用,每筆最長動用期間不超過3個月;嗣永豐銀行於99年1 2月7日,就宗哲公司其中2,000萬元額度部分,改為非循環 動用2年期中期擔保放款,並調整各該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 度均為5,000萬元(合計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上限1.5億元), 且將授信條件由原本「依債務餘額徵提本行台幣定存5成設 質」,改為「依債務餘額提供台幣活期存款4成備償」;復 於100年12月5日,再次調整授信條件為「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而上開各公司則於每年到期時,以續約方 式持續辦理前開各筆貸款;嗣被告江美玉於103年4月間向永 豐銀行承辦人員蔡坤錪佯以當時鼎興集團營運狀況甚佳,而 持有許多客票,惟集團營運需要資金運用,希望能將貸款條 件從徵提存款,更改為徵提客票云云,永豐銀行遂於103年5 月8日核准調整該貸款案之控管條件,由「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之條件,變更為「依動撥餘額徵提4成應收 票據(客票)備償維持率」等情,業經證人蔡坤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之歷次鼎興企業核貸書在卷 可稽,亦堪認屬實。   ⒊又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吉清、誠良牙醫診所醫師王誠良、百 傑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等人分別經被告何 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之要求,各自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A序號1-1、1-2、2-1、2-2、2-5、2-6、3-1至3-9、4-1、 4-2、6-1至6-12、7-3至7-6、7-10至7-13、8-2至8-5、9-1 、9-2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並交換取得以被告何宗英之名 義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而證人廖立群、黃瑞蓮、何 淑麗則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陸續製作不實交易內 容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並以剪貼或盜刻印 章捺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再由證人何淑麗 、黃瑞蓮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而持前開支票、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辦如原 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事宜,並由被 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與何宜哲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永豐銀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復同意徵提如原 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衛材合約書影本存查,且於貨款入帳備 償戶後始得撥款,並准予核撥貸款,以及同意鼎興集團動用 備償專戶內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供認在 卷,並經證人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 張國俊、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張菁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 押票據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 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 醫買賣合約書、吉欣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在本案負 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 示同案被告張譽瀚及會計人員向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謝維毓 、賴勝治、王誠良、曹玉慧等人借用支票,復指示會計人員 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永豐銀行融資額度製作不實買賣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後,再持上開支票、 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復以宗 哲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各貸款案簽名對保,足 見其確與同案被告何宗英共同主導、規劃而實際參與本件詐 貸犯行。   ㈡原判決並對於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江美 玉並非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僅係被動聽命何宗英行事,對於 本件犯行均不知悉而無主觀犯意,且本件各貸款案係因何政 廷已先關切施壓,使永豐銀行在未經審閱任何申貸文件的情 況下,即已決意撥貸給鼎興集團,並非誤信不實資訊而陷於 錯誤,則本件永豐銀行交付財物之結果,與被告江美玉所控 施用之詐術間並不具因果關係等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蔡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 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鼎興集團貸款案件送案進度之 情,然依證人何政廷所證之接觸情節,至多僅能認其有催促 承辦人員或其主管加快送件、審核等作業流程,尚難認本件 係因證人何政廷之介入、施壓,致使永豐銀行高層人士早已 決意毋庸審閱各式申貸資料,即同意核貸予鼎興集團等旨。  ㈢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江美玉與何宗英、張譽瀚 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復說明被告江美玉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及證人蔡 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之進度等情,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江美玉 之認定。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 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㈣被告江美玉上訴意旨重複為前揭與原審相同之爭執,否認具 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然互核卷內證人謝維毓 、王誠良、張菁芳、王永賢、賴勝治、黃瑞蓮、何淑麗、廖 立群、蔡坤錪及被告張譽瀚之供證述,確可認被告江美玉本 案係位居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負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 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示他人以不實支票、文 件持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無疑;又證人蔡坤錪、陳添鈴 、林義盛及林本明雖均有證述本案辦理鼎興集團各貸款案期 間,曾接獲何政廷來電關切或要求加速送件、審核等語,然 審酌上開證人並非本件各貸款案具有最終核決權之人,其等 縱有接獲何政廷之來電關切,至多僅能加速辦理向上呈報而 無權否准各貸款案,而審諸證人即本案分別核可鼎興集團各 貸款案之永豐銀行總經理張晉源、江威娜、副總經理官怡君 、風險管理處處長謝俊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在核決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時,未曾受到何政廷或其他高層之關說或施 壓交辦而通融核貸等語,此與證人何政廷證述從未要求永豐 銀行逕予核貸等情尚屬一致,自難認有被告江美玉所指永豐 銀行高層未經審閱申貸文件即已決意撥貸乙事。是被告江美 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皆不可採。 四、本院補充關於量刑事項理由如下:  ㈠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江美玉成立犯罪,原審未 考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量刑殊有未當等語。查原判決已說明不予被告 江美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9頁 ),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江美玉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被告江美玉上訴至本院期間,相關科刑因子並未有所變 更,自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正當性基礎。   五、本院補充關於沒收事項理由如下:   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另主張 原審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全由同案被告何宗英取得,而未對 鼎興集團旗下6公司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諭知沒收、 追徵,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其防衛及 辯護領域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已依職權裁定命鼎興貿易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 鼎興牙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何宗 英本案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項,然所得贓款 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用,而為被告何 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取。  六、綜上,被告江美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參與人英毅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徐幼蘭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追加他訴( 含追加被告)。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僅以甲○○為 被告,以兩造前因故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 故意以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下稱北市 教育局)陳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參見卷第十、十一頁書狀),嗣於一一三年六月六日具狀 追加蘇容璉為被告,指該日上午十時許蘇容璉亦有向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通報關於原告之不當 言詞事件(見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書狀),而併向蘇容璉 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項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各別,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蘇容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顯有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見卷第二0九頁筆錄、第二二一頁書狀),復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所定情形,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僅就甲○○部分為審 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 師多年,兩造前因故存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虛偽指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樂教室 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及一名女性家長情形下 ,對全體國樂團成員表示:「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 我,沒裙子不會去借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 也不反對」(下稱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 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教 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號案調查報 告書(下稱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 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原告並 無被告指稱之行為、言論,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發表系爭言 詞(被告在場,訴外人王秋萍則不在場),仍故意為不實 之指控,而指稱原告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使一般 人對原告產生情緒管理不佳、易有性騷擾言詞之負面形象 ,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 民權國小寄送之本件調查報告,始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為國樂團學生之家長, 聽聞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轉述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對 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造成學生感覺不佳、心有芥蒂 ,擔憂子女在校園中遭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言論侵害 ,為維護子女合法權益,乃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請學校調 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行為不具不法性,且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調 查過程保密,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調查結果亦認原告確 有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對國樂團學生發表 系爭言詞,僅不成立性騷擾,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既不成立 性騷擾,難認名譽權受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師多年,被 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稱其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 樂教室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等人情形下,對全 體國樂團成員發表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召開 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 本案調查報告,認其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 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 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等情,業據提出民權國小函暨本 案調查報告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 被告等三名民權國小學生家長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 教育局陳情,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 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 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下稱被告陳情內容),經 北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 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民權國 小性平教委會於同年九月三日同意本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 決議不成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本案調查報告寄交原告, 原告嗣就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民權國小申復審議小組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認定申復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 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續就申復決定向臺北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取本 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審認明確,有民權國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會議紀錄、簽到表、訪談 紀錄表、本案調查報告、簽呈暨申復書與附屬文件、申復決 定書、民權國小函、北市教育局函暨申訴書與附屬文件、民 權國小答辯說明書、北市教育局函暨評議書可考;前開事實 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 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貶損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之責部 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 調查結果,原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詞,其向北市教育局陳情係 為保護子女合法權益、不具不法性,原告之名譽亦未因其陳 情受有損害等語,並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 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 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之 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 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 ,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 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 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 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明知其 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 、貶損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關於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陳情內容(即稱原告於 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國樂團 晨間練習前,對全體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 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北市教育局乃轉傳 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遂召開性別平等會議決議啟動調查 、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本案調查報 告,原告曾對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認申復無理由, 原告續就申復決定提出申訴,再經決定申訴不受理等節,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 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情內容即「原告於同 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 達)?2被告陳情內容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 事實是否真實?3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 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4被告陳情 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 而受損?5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 經完成?6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 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 ,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 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係具體明確 敘述時間(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地點(民 權國小國樂教室)、行為人(原告)、行為態樣(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受害人(國樂團學生)等,性質 應為事實陳述甚明。 (三)被告陳情內容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   1被告供承陳情內容係依據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之陳述 ,並經詢問自身子女。   2北市教育局不僅接獲被告一人陳情,而係接獲被告、王秋 萍、蘇容璉共三名家長之陳情,指稱與被告陳情內容相同 之事項;且北市教育局將陳情事項轉傳予民權國小後,民 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為外聘,分別任職臺 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民小學,性別二位女性一名男性,調 查小組經調查訪談後作成本案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確有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國樂教室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前已述及。   3依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訪談紀錄表之記載:①調查小組於 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訪談被告之女與被告、王秋萍 之女與王秋萍四人,⑴被告之女就調查委員概略詢問「‧‧‧ 我這上面的資料是說,有一天,四月二十號早上,還是說 哪一天早上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你有聽到老師說一句你 們有提出來跟裙子有關係的問題?這部分可不可以請你就 你所知道的,什麼時間點、當時發生什麼事、你聽到什麼 ,這樣一個描述的過程,盡量詳細描述一下當天發生什麼 事情」,除明確陳述被告陳情內容,並回應聽聞原告發表 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有點在污辱我們的 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 著內褲上台」等語;⑵被告則具體說明自身並未在場,而 係聽聞另一家長王秋萍敘述經過,另表達個人之看法意見 ;⑶王秋萍之女經調查委員確認為國樂團成員、四月二十 日練習時在場且有聽聞原告與裙子有關之言論後,就調查 委員所詢「那我現在請你把當時的狀況稍微描述一下,在 什麼樣的情況、老師是什麼狀況說了這句話,你先稍微陳 述一下讓我們了解」,亦兩度明確陳述與被告陳情內容大 致相同之內容,就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略表 示「覺得老師說這種話好像不太恰當」、「聽起來有點不 舒服」、「他就一直扯到很私密的事情,就是他就說什麼 ,穿內褲上台啊什麼的」;⑷王秋萍則具體說明當日原告 發表系爭言詞之緣由及其聽聞之情形與其後曾向被告描述 之過程;②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單獨訪談原告 ,原告先就同年四月二十日週二上午八時許國樂團或任何 校園樂團學生究有無到校內練習一節,反覆與調查委員討 論,迄至訪談逐字稿第十六頁始確認其邀約部分學生家長 於是日上午八時許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準備同 年月二十四日演出事宜,且當時隔鄰之國樂團教室確有國 樂團學生練習,迄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斯時練習之 學生為國樂團撥彈與打擊組別之學生,且該組別幾為女性 學生;而原告固一再堅定表示未曾向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 言詞,但亦數度坦承,因其工作繁忙,且認已於相當時間 前通知學生家長關於國樂團表演之服裝要求(即女性學生 須穿著制服裙),部分家長仍持續經由電子通訊詢問其制 服裙事宜,其不勝其擾,曾在有學生可耳聞之場所向熟識 之家長(沙德琴)抱怨,自己或該家長(沙德琴)可能提 及「要穿內褲去表演嗎」或「家長要讓學生穿內褲上台」 等語(原告訪談逐字稿第五、八、十九、二一、二三頁) ;③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訪談學生家長沙德 琴與國樂團指揮陳宥嘉,前者表示當日原告係玩笑向學生 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 」)商借,並未表示學生如無裙子僅著內褲亦不反對;後 者表示原告通常在上課休息時或結束前,向學生宣達注意 事項,但對於被告陳情內容尤其系爭言詞並無印象,亦與 其認知之原告嚴肅個性有間;④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 三日再分別訪談另三名當日在場之國樂團學生及其家長, ⑴第一位女性學生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經由家長告 知、知悉被告陳情內容,但經調查委員反覆確認,均表示 對於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國樂團學生晨間練習時對學生所 述內容毫無記憶,該學生家長則表示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後數日經另名學生家長王秋萍之告知而獲悉被告陳情內容 ;⑵第二位女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 容,四度明確肯定確有被告陳情內容,並描述原告當時情 緒為「生氣、暴怒」,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感受 為「裙子我們沒有不知道怎麼辦應該都會去問老師」、「 我覺得很正常」、「習慣了」、「就是覺得老師的個性可 能就會覺得,我們一直這樣他就不開心吧」,當下部分同 學反應為「小聲的笑」,其並曾與其他同學談及此事,對 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象;⑶第三位男 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兩度確認 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並無 特別想法感受,理由為原告時常如此開玩笑,當下在場學 生亦有人笑,對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 象。   4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與 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調查 小組成員不唯皆為外聘,任職學校分別為國小、國中、高 職,學生年齡層廣及六歲至十八歲,且男女性兼有,性別 比、身分別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又調查小組訪 談之對象除原告外,尚含括五位學生、三位家長及一位指 揮,訪談前均明確告知內容將予保密,詢問時先由受詢問 人主動陳述、回答,再針對不完足、細節部分深入詢問, 由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 生答覆內容觀之,調查小組詢問方式尚不致誘使受訪談人 悖於實際見聞情形而提出與被告陳情內容相符之陳述;調 查小組訪談之五位在場學生中,既有四人明確陳稱確有被 告陳情內容之情事發生,參諸:①四位陳稱見聞被告陳情 內容之學生,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其中二人(即被告、王 秋萍之女)因此感到不快,二人則無特殊感覺,與渠等之 家長是否因此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結果相符,縱陳稱未見聞 被告陳情內容之學生及其家長,關於獲悉被告陳情內容之 經過及時間(即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聽聞王秋萍提 及),亦互核一致,而該等學生應無刻意虛偽陳述、羅織 誣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②調查小組 作成之本件調查報告,終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不成立性騷 擾,對原告並無不利,迭已述及,堪認調查小組之調查過 程及判斷結果均屬客觀可採。   5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生表 示未見聞被告陳情內容部分,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情內容 之真實性,蓋人之注意力、記憶力有限,對不同事務之關 注程度、感受亦有差距,此由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 受訪談之女性學生,雖有在場聽聞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 卻對於原告所宣達之內容全然不復記憶可明,而陳宥嘉身 為民權國小外聘僅區區數月之成年男性教師,迄至同年七 月接受訪談時猶不識多數學生家長,加以原告固定於每次 晨間練習前後向學生宣達集合時間、地點、樂器處理安排 、演出應注意狀況等瑣碎事務,此經陳宥嘉陳述明確,本 難期其留意並記憶原告頻繁宣達、與自身毫無干係之國小 學生瑣事,況陳宥嘉原係稱從未聽聞原告與學生談及任何 關於裙子事宜(訪談稿第二、三頁),訪談最後就「有無 學生就關於裙子事宜詢問原告」一節,竟改稱有聽聞(訪 談稿第七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當日有四名 在場學生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已如前載,自不能以在場之 一名學生及與原告宣達事項毫無干涉之成年男性指揮未見 聞被告陳情內容,即認被告陳情內容非真實。   6至證人即學生家長沙德琴固到庭略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 日當時其為民權國小國樂團總召,當日上午兩造、王秋萍 、另一名家長陳妃臻等人在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 ,其係最後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 ,會議後兩造與其、陳妃臻返回國樂教室,由原告向學生 宣達事務等語(見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筆錄);證人即 學生家長陳妃臻亦到庭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其 與兩造、王秋萍、沙德琴及另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至 民權國小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沙德琴、男性家 長、其與被告先行到場,在國樂教室等候,原告到場後除 沙德琴外其餘到場者即進入弦樂教室開始開會,後王秋萍 進入開會教室,最末沙德琴始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 議結束前先行離去,會後兩造、沙德琴與其返回國樂教室 等語(見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筆錄)。惟:   ①原告為被告陳情內容之標的、調查小組調查事件之當事人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約二個月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接受訪談時,對於與自身利害密切相關之當日行程,耗時 甚久(迄至逐字稿十六頁)始經由電子通訊紀錄勉強憶起 其當日上午確有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與家長開會, 且當時國樂教室內有學生晨間練習,再耗費相當時間(迄 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當日在國樂教室練習之學生 所屬團體及人別,前曾提及,原告身為當事人,既對自身 於該日上午在弦樂教室開會及隔鄰國樂教室晨間練習之團 體以及利用該機會對學生宣達事務皆已不復記憶,焉可能 熟記開會時各人到場順序,及其向學生宣達時,何人在場 等細節?   ②而沙德琴自承其於一一0年間每週二至四度前往民權國小協 助、處理國樂團事務,即每年前往民權國小處理國樂團事 務高達一百零四次至二百零八次,對於與自身相關、性質 特殊之何時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一節並已不復記憶(見卷第 二三七頁筆錄);且沙德琴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 原告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當日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 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情 狀,經調查小組於訪談時詢問三名在場學生,無人表示見 聽聞此段過程;沙德琴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近三個月 之同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訪談時,竟先主動表示「同年四月 二十日上午原告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 向其(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此一無人見聞之經過 ,經調查小組詳細詢問是日在弦樂教室開會經過,先稱「 我們一開始都在國樂教室等,人到齊之後我們就去隔壁開 會,開完會之後‧‧‧原告、其、被告、陳妃臻回到國樂教 室」、「不能肯定原告是否單獨至國樂教室,但開完會後 確定有與三位家長(被告、沙德琴、陳妃臻)返回國樂教 室」,後又堅稱原告並未自行進入國樂教室,向學生宣達 事務時,其、被告均在場,但王秋萍不在場云云,在接受 訪談即到院證述時,對於次數繁多且與自身毫無重要性之 某次開會人員到場順序、開會結束後返回國樂教室順序, 及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場之家長人數、人別等微小 細節詳盡描述;沙德琴所述情節不唯與調查小組詢問之三 名在場學生見聞情形不同,且沙德琴就與自身無關緊要事 務細節之記憶翔實程度悖於事理常情;至陳妃臻於一一0 年間並未經調查小組訪談,迄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到 院作證時,已歷經三年四月餘,其猶不知悉當日到場之另 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為何人,竟就該次會議之人員到 場順序、離場順序,以及原告例行性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 場家長之人數、人別等枝微末節記憶清晰精確,本院認沙 德琴、陳妃臻因與原告交好,於接受訪談及到院證述前, 已多次與原告商議、討論、拼湊,僅係附和原告之主張, 委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 芥蒂」。  (四)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是否基於善意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部分    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 陳情內容,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 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 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經北 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即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又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 成本案調查報告,迭已載明;被告之女在調查小組訪談時 ,回應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 「有點在污辱我們的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 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著內褲上台」等語,亦如前載,足見 被告之女確因系爭言詞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而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中性騷 擾定義含括事件一方為學校教師、他方為學生,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 告斯時為民權國小教師,被告之女為民權國小國樂團學生 ,被告陳情內容中,原告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 爭言詞(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我,沒裙子不會去借 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也不反對),參以: 1系爭言詞顯然關涉性別,蓋男性學生並無必須在是週週 末國樂團表演時穿著裙子,因無裙子亦未能借得,致可能 僅著內褲出場表演之可能性,故系爭言詞針對是週週末被 要求著裙裝出場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2描述國樂團女 性學生可能因未能取得裙裝而僅著內褲出場表演,確可能 造成參與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遭其他學生訕笑,或營造 國樂團女性學生表演時將暴露、展示身體等性相關聯想之 惡意環境,3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亦認為有啟動調查之 必要,亦即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與會人員咸認系爭言詞 存有成立性騷擾可能性,尚非無關緊要,4被告依循正當 程序具名提出陳情,5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被告係為維護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之未成 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基於事實、依 循正當管道提出陳情,係為保護合法之權利,不具違法性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 之被告陳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 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 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 、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 內容,係為保護未成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 益,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   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8

TPDV-112-訴-4780-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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