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2-訴-4780-202411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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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徐幼蘭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追加他訴(含追加被告)。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僅以甲○○為被告,以兩造前因故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故意以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下稱北市教育局)陳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參見卷第十、十一頁書狀),嗣於一一三年六月六日具狀追加蘇容璉為被告,指該日上午十時許蘇容璉亦有向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通報關於原告之不當言詞事件(見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書狀),而併向蘇容璉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項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各別,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蘇容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顯有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卷第二0九頁筆錄、第二二一頁書狀),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所定情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僅就甲○○部分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 師多年,兩造前因故存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虛偽指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樂教室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及一名女性家長情形下,對全體國樂團成員表示:「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我,沒裙子不會去借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也不反對」(下稱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原告並無被告指稱之行為、言論,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發表系爭言詞(被告在場,訴外人王秋萍則不在場),仍故意為不實之指控,而指稱原告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情緒管理不佳、易有性騷擾言詞之負面形象,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民權國小寄送之本件調查報告,始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為國樂團學生之家長, 聽聞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轉述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造成學生感覺不佳、心有芥蒂,擔憂子女在校園中遭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言論侵害,為維護子女合法權益,乃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請學校調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不具不法性,且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調查過程保密,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調查結果亦認原告確有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僅不成立性騷擾,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既不成立性騷擾,難認名譽權受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師多年,被 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稱其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樂教室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等人情形下,對全體國樂團成員發表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本案調查報告,認其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等情,業據提出民權國小函暨本案調查報告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等三名民權國小學生家長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下稱被告陳情內容),經北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決議啟動調查、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於同年九月三日同意本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決議不成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本案調查報告寄交原告,原告嗣就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民權國小申復審議小組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認定申復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續就申復決定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審認明確,有民權國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會議紀錄、簽到表、訪談紀錄表、本案調查報告、簽呈暨申復書與附屬文件、申復決定書、民權國小函、北市教育局函暨申訴書與附屬文件、民權國小答辯說明書、北市教育局函暨評議書可考;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 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貶損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調查結果,原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詞,其向北市教育局陳情係為保護子女合法權益、不具不法性,原告之名譽亦未因其陳情受有損害等語,並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明知其 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貶損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關於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陳情內容(即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對全體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北市教育局乃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遂召開性別平等會議決議啟動調查、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本案調查報告,原告曾對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認申復無理由,原告續就申復決定提出申訴,再經決定申訴不受理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情內容即「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2被告陳情內容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3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4被告陳情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而受損?5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6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 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 ,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係具體明確敘述時間(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地點(民權國小國樂教室)、行為人(原告)、行為態樣(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受害人(國樂團學生)等,性質應為事實陳述甚明。 (三)被告陳情內容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   1被告供承陳情內容係依據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之陳述 ,並經詢問自身子女。   2北市教育局不僅接獲被告一人陳情,而係接獲被告、王秋 萍、蘇容璉共三名家長之陳情,指稱與被告陳情內容相同之事項;且北市教育局將陳情事項轉傳予民權國小後,民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為外聘,分別任職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民小學,性別二位女性一名男性,調查小組經調查訪談後作成本案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確有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國樂教室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前已述及。   3依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訪談紀錄表之記載:①調查小組於 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訪談被告之女與被告、王秋萍之女與王秋萍四人,⑴被告之女就調查委員概略詢問「‧‧‧我這上面的資料是說,有一天,四月二十號早上,還是說哪一天早上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你有聽到老師說一句你們有提出來跟裙子有關係的問題?這部分可不可以請你就你所知道的,什麼時間點、當時發生什麼事、你聽到什麼,這樣一個描述的過程,盡量詳細描述一下當天發生什麼事情」,除明確陳述被告陳情內容,並回應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有點在污辱我們的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著內褲上台」等語;⑵被告則具體說明自身並未在場,而係聽聞另一家長王秋萍敘述經過,另表達個人之看法意見;⑶王秋萍之女經調查委員確認為國樂團成員、四月二十日練習時在場且有聽聞原告與裙子有關之言論後,就調查委員所詢「那我現在請你把當時的狀況稍微描述一下,在什麼樣的情況、老師是什麼狀況說了這句話,你先稍微陳述一下讓我們了解」,亦兩度明確陳述與被告陳情內容大致相同之內容,就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略表示「覺得老師說這種話好像不太恰當」、「聽起來有點不舒服」、「他就一直扯到很私密的事情,就是他就說什麼,穿內褲上台啊什麼的」;⑷王秋萍則具體說明當日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之緣由及其聽聞之情形與其後曾向被告描述之過程;②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單獨訪談原告,原告先就同年四月二十日週二上午八時許國樂團或任何校園樂團學生究有無到校內練習一節,反覆與調查委員討論,迄至訪談逐字稿第十六頁始確認其邀約部分學生家長於是日上午八時許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準備同年月二十四日演出事宜,且當時隔鄰之國樂團教室確有國樂團學生練習,迄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斯時練習之學生為國樂團撥彈與打擊組別之學生,且該組別幾為女性學生;而原告固一再堅定表示未曾向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亦數度坦承,因其工作繁忙,且認已於相當時間前通知學生家長關於國樂團表演之服裝要求(即女性學生須穿著制服裙),部分家長仍持續經由電子通訊詢問其制服裙事宜,其不勝其擾,曾在有學生可耳聞之場所向熟識之家長(沙德琴)抱怨,自己或該家長(沙德琴)可能提及「要穿內褲去表演嗎」或「家長要讓學生穿內褲上台」等語(原告訪談逐字稿第五、八、十九、二一、二三頁);③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訪談學生家長沙德琴與國樂團指揮陳宥嘉,前者表示當日原告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並未表示學生如無裙子僅著內褲亦不反對;後者表示原告通常在上課休息時或結束前,向學生宣達注意事項,但對於被告陳情內容尤其系爭言詞並無印象,亦與其認知之原告嚴肅個性有間;④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再分別訪談另三名當日在場之國樂團學生及其家長,⑴第一位女性學生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經由家長告知、知悉被告陳情內容,但經調查委員反覆確認,均表示對於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國樂團學生晨間練習時對學生所述內容毫無記憶,該學生家長則表示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經另名學生家長王秋萍之告知而獲悉被告陳情內容;⑵第二位女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四度明確肯定確有被告陳情內容,並描述原告當時情緒為「生氣、暴怒」,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感受為「裙子我們沒有不知道怎麼辦應該都會去問老師」、「我覺得很正常」、「習慣了」、「就是覺得老師的個性可能就會覺得,我們一直這樣他就不開心吧」,當下部分同學反應為「小聲的笑」,其並曾與其他同學談及此事,對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象;⑶第三位男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兩度確認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並無特別想法感受,理由為原告時常如此開玩笑,當下在場學生亦有人笑,對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象。   4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與 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調查小組成員不唯皆為外聘,任職學校分別為國小、國中、高職,學生年齡層廣及六歲至十八歲,且男女性兼有,性別比、身分別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又調查小組訪談之對象除原告外,尚含括五位學生、三位家長及一位指揮,訪談前均明確告知內容將予保密,詢問時先由受詢問人主動陳述、回答,再針對不完足、細節部分深入詢問,由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生答覆內容觀之,調查小組詢問方式尚不致誘使受訪談人悖於實際見聞情形而提出與被告陳情內容相符之陳述;調查小組訪談之五位在場學生中,既有四人明確陳稱確有被告陳情內容之情事發生,參諸:①四位陳稱見聞被告陳情內容之學生,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其中二人(即被告、王秋萍之女)因此感到不快,二人則無特殊感覺,與渠等之家長是否因此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結果相符,縱陳稱未見聞被告陳情內容之學生及其家長,關於獲悉被告陳情內容之經過及時間(即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聽聞王秋萍提及),亦互核一致,而該等學生應無刻意虛偽陳述、羅織誣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②調查小組作成之本件調查報告,終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不成立性騷擾,對原告並無不利,迭已述及,堪認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及判斷結果均屬客觀可採。   5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生表 示未見聞被告陳情內容部分,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情內容之真實性,蓋人之注意力、記憶力有限,對不同事務之關注程度、感受亦有差距,此由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之女性學生,雖有在場聽聞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卻對於原告所宣達之內容全然不復記憶可明,而陳宥嘉身為民權國小外聘僅區區數月之成年男性教師,迄至同年七月接受訪談時猶不識多數學生家長,加以原告固定於每次晨間練習前後向學生宣達集合時間、地點、樂器處理安排、演出應注意狀況等瑣碎事務,此經陳宥嘉陳述明確,本難期其留意並記憶原告頻繁宣達、與自身毫無干係之國小學生瑣事,況陳宥嘉原係稱從未聽聞原告與學生談及任何關於裙子事宜(訪談稿第二、三頁),訪談最後就「有無學生就關於裙子事宜詢問原告」一節,竟改稱有聽聞(訪談稿第七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當日有四名在場學生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已如前載,自不能以在場之一名學生及與原告宣達事項毫無干涉之成年男性指揮未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即認被告陳情內容非真實。   6至證人即學生家長沙德琴固到庭略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 日當時其為民權國小國樂團總召,當日上午兩造、王秋萍、另一名家長陳妃臻等人在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其係最後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會議後兩造與其、陳妃臻返回國樂教室,由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等語(見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筆錄);證人即學生家長陳妃臻亦到庭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其與兩造、王秋萍、沙德琴及另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至民權國小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沙德琴、男性家長、其與被告先行到場,在國樂教室等候,原告到場後除沙德琴外其餘到場者即進入弦樂教室開始開會,後王秋萍進入開會教室,最末沙德琴始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會後兩造、沙德琴與其返回國樂教室等語(見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筆錄)。惟:   ①原告為被告陳情內容之標的、調查小組調查事件之當事人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約二個月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受訪談時,對於與自身利害密切相關之當日行程,耗時甚久(迄至逐字稿十六頁)始經由電子通訊紀錄勉強憶起其當日上午確有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與家長開會,且當時國樂教室內有學生晨間練習,再耗費相當時間(迄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當日在國樂教室練習之學生所屬團體及人別,前曾提及,原告身為當事人,既對自身於該日上午在弦樂教室開會及隔鄰國樂教室晨間練習之團體以及利用該機會對學生宣達事務皆已不復記憶,焉可能熟記開會時各人到場順序,及其向學生宣達時,何人在場等細節?   ②而沙德琴自承其於一一0年間每週二至四度前往民權國小協 助、處理國樂團事務,即每年前往民權國小處理國樂團事務高達一百零四次至二百零八次,對於與自身相關、性質特殊之何時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一節並已不復記憶(見卷第二三七頁筆錄);且沙德琴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原告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當日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情狀,經調查小組於訪談時詢問三名在場學生,無人表示見聽聞此段過程;沙德琴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近三個月之同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訪談時,竟先主動表示「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原告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向其(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此一無人見聞之經過,經調查小組詳細詢問是日在弦樂教室開會經過,先稱「我們一開始都在國樂教室等,人到齊之後我們就去隔壁開會,開完會之後‧‧‧原告、其、被告、陳妃臻回到國樂教室」、「不能肯定原告是否單獨至國樂教室,但開完會後確定有與三位家長(被告、沙德琴、陳妃臻)返回國樂教室」,後又堅稱原告並未自行進入國樂教室,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其、被告均在場,但王秋萍不在場云云,在接受訪談即到院證述時,對於次數繁多且與自身毫無重要性之某次開會人員到場順序、開會結束後返回國樂教室順序,及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場之家長人數、人別等微小細節詳盡描述;沙德琴所述情節不唯與調查小組詢問之三名在場學生見聞情形不同,且沙德琴就與自身無關緊要事務細節之記憶翔實程度悖於事理常情;至陳妃臻於一一0年間並未經調查小組訪談,迄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到院作證時,已歷經三年四月餘,其猶不知悉當日到場之另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為何人,竟就該次會議之人員到場順序、離場順序,以及原告例行性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場家長之人數、人別等枝微末節記憶清晰精確,本院認沙德琴、陳妃臻因與原告交好,於接受訪談及到院證述前,已多次與原告商議、討論、拼湊,僅係附和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 (四)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是否基於善意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部分    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 陳情內容,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經北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即召開性別平等會議決議啟動調查,又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本案調查報告,迭已載明;被告之女在調查小組訪談時,回應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有點在污辱我們的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著內褲上台」等語,亦如前載,足見被告之女確因系爭言詞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中性騷擾定義含括事件一方為學校教師、他方為學生,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告斯時為民權國小教師,被告之女為民權國小國樂團學生,被告陳情內容中,原告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我,沒裙子不會去借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也不反對),參以:1系爭言詞顯然關涉性別,蓋男性學生並無必須在是週週末國樂團表演時穿著裙子,因無裙子亦未能借得,致可能僅著內褲出場表演之可能性,故系爭言詞針對是週週末被要求著裙裝出場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2描述國樂團女性學生可能因未能取得裙裝而僅著內褲出場表演,確可能造成參與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遭其他學生訕笑,或營造國樂團女性學生表演時將暴露、展示身體等性相關聯想之惡意環境,3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亦認為有啟動調查之必要,亦即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與會人員咸認系爭言詞存有成立性騷擾可能性,尚非無關緊要,4被告依循正當程序具名提出陳情,5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係為維護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之未成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基於事實、依循正當管道提出陳情,係為保護合法之權利,不具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 之被告陳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係為保護未成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   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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