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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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燕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7

TYEV-113-桃簡-1048-2025010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燕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瑜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 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6

TYEV-113-桃簡-1048-2024110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何燕樺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兩支手鐲跟紫水晶鑰匙圈。」,嗣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元。」(本院卷第21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 後,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蝦皮網站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訂購 商品「手鐲2支」(下稱系爭貨物),另因抽獎贈送紫水晶鑰 匙圈1個,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與被告,被告於同年 11月3日收受後,翌日表示其中一支手鐲有裂痕瑕疵請求全 數退貨,經蝦皮網站已將全數價金退還被告。被告既已解除 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全數完整之商品 ,但被告返還之手鐲一支有毀損,無法當新品販售,應返還 該手鐲之價值,即價額新台幣(下同)450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元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到系爭貨物後,翌日隨即 向原告反映其中一支手鐲有裂痕瑕疵等情,然原告認為貨物 寄出時並無上開瑕疵,原拒絕接受被告退貨請求,嗣後同意 退還商品時原告又提供無法收貨之便利超商致被告無法將商 品退還,甚至對被告之網路賣場惡意下單後取消,最終交由 蝦皮網站處理本次交易。另原告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部分,亦經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 5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被告於111年 11月3日收受後之翌日即申請退回商品等情,為兩造不爭, 並有訂單詳情、兩造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客服 回覆訊息資料可參(潮州簡易庭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 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後,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返還原告完整之商品,但其退還之手鐲卻有裂痕之瑕疵, 被告應返還原告無瑕疵手鐲1支之價值等語;被告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商品毀損部份係何 人所致。  ㈢查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應有首揭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收受商品後之翌日即請求將商品 退回,應認其已在7日猶豫期間內,合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以系爭商品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返還完整之商品,但系爭商品已毀損;被告則辯稱其收 受系爭商品時即有上開瑕疵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主 張被告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為損害賠償,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出貨前拍攝之照片為證, 並主張其出貨過程均有錄影為證等,然仍無法證明原告出貨 時系爭商品之確實狀況,且原告之舉證,縱可證明系爭商品 於寄送被告前完整無毀損,仍不能排除於運送過程中受毀損 之可能性,亦不能證明該瑕疵為被告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鐲一支之價值4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向本院 表示取回之瑕疵手鐲部分與當初寄與被告非同一手鐲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告當庭確認,並當庭收訖及於筆錄上 簽名,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確認而收受被告返還之 物後,始翻異原先認定自無可採。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簡-1048-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何燕樺 何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燕樺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 即民國113年8月5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2,1 28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6/3000 )、同段8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3000)及同段118建號 (權利範圍2/3,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何威德將該贈與登記塗銷。原告經通知後, 固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 年4月25日之交易資料,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平均交易單價 為每坪180,401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交易資料,上開房 地為屋齡3年、臨路之透天厝交易,與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8 年且係位於巷道內之透天厝有別,是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 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與系爭房地鄰 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 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39,553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7,000,000元÷交易總面積50.16坪=139,5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15.32平方公尺(計算 式:總面積112.06㎡+陽台3.26㎡=115.32㎡),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868,20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15.32㎡ ×0.3025×139,553元=4,868,209元),依原告請求撤銷之權 利範圍即2/3計算為3,245,472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1,272, 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12,583元,應再補繳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07

KSDV-113-補-10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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