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何燕樺
何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燕樺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
即民國113年8月5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2,1
28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6/3000
)、同段8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3000)及同段118建號
(權利範圍2/3,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何威德將該贈與登記塗銷。原告經通知後,
固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
年4月25日之交易資料,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平均交易單價
為每坪180,401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交易資料,上開房
地為屋齡3年、臨路之透天厝交易,與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8
年且係位於巷道內之透天厝有別,是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
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與系爭房地鄰
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
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39,553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7,000,000元÷交易總面積50.16坪=139,5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15.32平方公尺(計算
式:總面積112.06㎡+陽台3.26㎡=115.32㎡),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868,20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15.32㎡
×0.3025×139,553元=4,868,209元),依原告請求撤銷之權
利範圍即2/3計算為3,245,472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1,272,
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12,583元,應再補繳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07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