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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3年度 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 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簽呈及嘉義地檢署嘉檢熙廉113毒偵696字第1149 006265號函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附表稱衛福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稱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4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0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 調查局鑑定書原編號1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932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916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2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3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162公克、檢驗後凈重1.26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4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444公克、檢驗後淨重1.3002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5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1.255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6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7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6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1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8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5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2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9 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編號11  夾鏈袋18只 扣押物編號12

2025-03-31

C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 3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16時20分許間之某日」、倒數第5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仁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另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游彣頡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余仁福所有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游彣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4至32頁) ⑵新港鄉農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7至47頁) 113年3月12日16時21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 1萬1,000元 2 蔡子彤 113年3月13日0時2分許 2萬5000元 余仁福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蔡子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 ⑵新港鄉農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7至47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余仁福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 時2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農會、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彣頡、蔡子彤,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游彣頡、 蔡子彤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仁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仁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把密碼用一張紙寫起來,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伊有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農會、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農會、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3-202503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應與余仁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被告林靜蓉於警詢之供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仁福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余仁福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安 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吳幼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仁福因竊盜犯罪 所得之物,經渠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余 仁福於犯行得逞後,就前揭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林靜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蓉於民國113年05月08日15時59分許,搭乘余仁福(所 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因林靜蓉未帶 安全帽,未有金錢購買,二人竟起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林靜蓉下車步入該處騎樓 ,徒手竊取吳幼枝放於停放該處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得手 後,旋即搭乘余仁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離 去現場。嗣經吳幼枝發現遭竊,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幼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靜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仁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屬實,復經告訴人吳幼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物品 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林靜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徵被告林靜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林靜蓉與同案被告余仁福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 ,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20

CYDM-113-朴簡-503-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靜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安 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吳幼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 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福於民國113年05月08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靜蓉(所涉犯嫌,另行發布通緝 中),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因林靜蓉未帶安 全帽,未有金錢購買,二人竟起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林靜蓉下車步入該處騎樓,徒 手竊取吳幼枝放於停放該處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余仁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現 場。嗣經吳幼枝發現遭竊,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幼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仁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經告訴人吳幼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物品相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仁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余仁福與同案被告林靜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 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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