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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孋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之民國113年9月5日補正狀陳稱: 「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 任(下稱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 告知母親(按:指余易真)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 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 」等語,而認伊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 期間,因伊未於113年6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遲 至同年7月31日始向法院為之,乃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 所稱:「才知道是真的」,係指斯時始知伊父託由辦公室主 任聯繫伊,惟伊父與該主任不相識,故伊未因此認母親死亡 一事為可信。伊夫嗣致電向伊弟求證,然伊弟態度惡劣並稱 :不要伊到場,亦不會告知伊喪禮儀式日期,故伊無從確知 母親是否確已過世,且親人逝世倘非有確定事實即驟為辦理 拋棄繼承,實有違孝道,亦不符法律規定,伊係至113年6月 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函通知伊為母親之繼 承人,始知其已身歿,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是伊拋棄繼承之聲請未逾該項所定期間,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㈠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余易真(歿於113年2月29日)所生之女 ,其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之弟劉俊麟於113年5月3日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依民法第117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同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因劉俊麟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抗告人,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27日 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應信為實。  ㈡細閱抗告人原審書狀陳稱:「一、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 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 他聯絡我,告知母親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 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二、 我詢問主任為什麼父親要用這種方式告知,因為主任跟父親 並不認識,他說這是選民服務,父親說弟弟不想讓我知道, 而他也是在網路上找到我的聯絡方式,因為我曾經擔任公職 。三、當天先生打電話跟弟弟詢問喪禮事宜,弟弟態度惡劣 的告知,不要我到場也不會讓我知道何時辦喪禮。...七、. ..我因為不知道喪禮所以當然也沒參加。我承認我完全沒有 意識到遺產、負債的問題,也不知道這些年未聯絡她會不會 又有大筆負債。一直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原來應該做這 些事情。希望法官能讓我拋棄繼承,不要再回到過去背負家 裡債務的惡夢中」(原審卷第41頁),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可 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當日係經其父在場而由議員辦公 室主任轉達余易真身歿一事,抗告人於當日由其夫向其弟劉 俊麟詢問喪禮事宜,依上述客觀情狀及抗告人之舉措,母親 逝世訊息係由己之至親即父親交託第三人轉達,且依我國民 俗風情,某人有無身歿,係屬極為慎重之事,一般人於前述 情形當不會認至親逝世一事係另一至親無端虛構,且衡抗告 人嗣尚知由其夫向其弟確認逝世一事並詢問喪禮相關事宜, 經其弟表示不欲其到場且拒告以喪禮日期一情,而此適與劉 俊麟原審書狀陳稱:抗告人於113年3月初即知悉母親身亡一 事,係經其父交託第三人轉達此事,而抗告人之夫曾致電予 伊詢問往生細節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45頁),可認抗告 人至遲於113年3月7日經父親在場而由第三人轉達,且由其 夫詢問喪禮相關事宜後,已知悉余易真身歿而己係其子女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即應自 該日起算。抗告人嗣於抗告程序改稱:係遲至收受本院113 年6月27日函文,始悉母親身亡一事為真云云,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亦悖違常情,為無可採,是抗告人逾113年6月7日 後之同年7月31日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聲 明拋棄繼承狀),業逾3個月,而係不合法,故不應准許, 原審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4

TPDV-113-家聲抗-106-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余玟慧(原名:余易眞)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玟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 ,111元(前於112年11月27日保單借款20,000元,112年3 月24日、10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2,771元、1,490元),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 ,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5月30日 於雅典卡拉O K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6月至7月無業,由長 女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111年8月1 日至10月25日於風堤卡拉OK(楓堤小吃部)任職,每月收 入約28,000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6日於廟口點心 華榮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5月27日至9月2 4日無業,1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於蒸鮮腸粉義享天地店 任職,收入共9,730元,112年10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無 業,113年3月1日至26日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為14,346元,113年3月30日至4月14日無業,113年 4月15日起於新食代便當店任職,113年4月收入為8,880元 ,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4,966元【計算式:(1 6,372+13,320+14,800+16,280+14,060)÷5=14,96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長女於113年1月至3月每 月資助2,000元,113年4月資助6,000元,113年6月資助2, 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 承租前金區七賢二路房屋,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 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40元,領至112年6月8日銷戶 ,復因112年5月30日改於三民區建德路租屋居住,而由長 女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領取7,2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1-20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3-309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95-1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5-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3- 105頁)、存簿(更卷第145-147頁)、薪資條(更卷第11 1頁)、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 、新食代便當店陳報狀(更卷第269-271頁)、打卡紀錄 (更卷第115、281-283頁)、薪資袋(更卷第337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長女簽立之聲明書(更卷 第285頁)、每月收支明細表(更卷第311頁)、本院113 年9月1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321-3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更卷第79-8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 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長女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均分,爰 以其於新食代便當店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 租金補助,共18,566元(計算式:14,966+3,600=18,566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2月至10月 每月支出15,806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每月18,000元,1 12年6月為12,000元,112年7月至8月每月8,000元,112年9 月至10月、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1,950元,112年11月 為17,000元,113年3月起每月支出15,250元,可降為每月14 ,1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900元,更卷第275-279 、303-31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19-125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27-1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4,1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5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150元後,剩餘4,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55 ,782元(調卷第85-150、155-15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0年【計 算式:(10,655,782-76,111)÷4,416÷12≒20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6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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