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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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鏡祐 被 上訴人 余晉豪即螢河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及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 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訴-97-20250317-3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桂蘭 相 對 人 余晉豪 關 係 人 余紫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桂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余晉豪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林桂蘭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曾遭重大車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並因不能辨識他人意圖,而屢遭詐騙款項,為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陳柏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 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該院民國114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073號函暨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 症候群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又相對人之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余紫因則 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 及關係人余紫因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調查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 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另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 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 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 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 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1-21

SCDV-113-輔宣-52-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鏡祐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晉豪即螢河餐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㈠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原告為訴 之擴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622元(計算式 :加班費510,83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3,600元+健保費損 害33,866元+提撥勞退金103,320元=681,622元),第一審應 徵裁判費為7,490元。經核本件除健保費損害外之其餘647,7 56元部分(計算式:681,622元-33,866元=647,756元,第一 審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 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 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0元(計算式:7,050 元×2/3=4,70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0 元(計算式:7,490元-4,700元=2,790元)。而上訴人於第 一審時僅繳納2,093元,尚須補繳697元。 ㈡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586,191元(計算式:681,62 2元-主文第一項24,667元-主文第二項70,764元=586,19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經核本件上訴部分除健保費損害 外之其餘552,325元部分(計算式:586,191元-33,866元=55 2,325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9,09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本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60元( 計算式:9,090元×2/3=6,06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525元(計算式:9,585元-6,060元=3,525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4,222元(計算式:697 元+3,525元=4,2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勞訴-97-2024123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黃麗文 陳薇安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4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黃麗文之 被繼承人陳成發於84年12月起,持續以搭建房屋供其使用之 目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陳成發於95年5月19日死亡,應繳納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24,916元。陳成發死亡後,其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由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 安、訴外人陳淑秋,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淑 秋於86年5月1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余嘉 玲、余晉豪及被告黃麗文繼承。另被繼承人陳成發死亡後, 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余晉豪、黃麗文即繼承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其等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75,526 元,與前述被繼承人陳成發無權占用而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共合計為100,442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 6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100,44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未獲被告置理,是自上開催告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給付遲延。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成發既自9 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該物之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我們有申請承租,另原告只能請求5年。上一代從日據時代 就占有使用迄今,晚輩都不在家,都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 協調減少金額。我們可以一次付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另對原告提出的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7-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12 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於113年1月17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100,442 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至72頁),已發 生時效中斷,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 即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344元不 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司 促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建物占用期間(民國年/月)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月) 經歷月數 應繳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84年12月至86年6月 120元 269平方公尺 134元 19月 2,546元 86年7月至87年3月 170元 269平方公尺 190元 9月 1,710元 88年1月至89年6月 170元 264平方公尺 187元 18月 3,366元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42月 10,164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36月 8,712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40元 264平方公尺 374元 36月 13,46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2月 9,680元 其他備註:87年4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繼承人陳成發業已於88年3月25日繳納,另有87年11月不足額款項112元未繳。 合計:100,442元(計算式:112+3,366+10,164+8,712+9,504+9,504+13,464+10,560+10,560+10,560+9680=100,442)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經歷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348日(計算式:一月份14日+二月份28日+三、五、七、八、十、十二月份31日×6+四、六、九、十一月份30日×4=348日) 5,104元(計算式:440/30日×348=5,1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4個月 10,560元(計算式:440×24=10,5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2個月 9,680元(計算式:440×22=9,680) 合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5,344元(計算式:5,104+10,560+9,680=25,344) 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264平方公尺×0.05/12

2024-12-16

CCEV-113-潮簡-642-2024121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鏡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余晉豪即螢河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缴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13,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擴張及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工資 原為每月29,500元,後陸續調薪為42,000元,但於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為原告投保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㈠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每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 班時數30小時,故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 被證6及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㈡有關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共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33,600 元。㈢有關健保費部分,因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於任職期間自 行於區公所投保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健保費損害33,866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原告每 月月薪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 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2,520元,而被告 從未提撥,故被告自應提撥103,3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 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㈤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繳103,32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9年4月到職,並非108年9月19日,而後於110年5 月31日自請離職,之後又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 ,並任職至112年2月止。㈠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兩次任職 期間,均無加班事實,其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顯係 偽造,且實際上在110年9月之前,原告之上班時間均係每日 11時至15時、17時至21時,每日上班8小時,自110年9月起 則上班時間改為每日10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至21時,每 日上班時間亦為8小時,此有過往兩造對話紀錄可稽,其請 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㈡有關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20日共24,667元的工資。㈢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有自行負擔保費,其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實際上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健保,甚因健保署 之要求墊付原告之健保自負額14,174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自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範有所出入,應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3之內容為準, 其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提繳70,764元。㈤另外,原告因被告 為其墊付健保自負額14,174元而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又兩造約定被告不 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告每月補貼給付原告勞健保費 補貼3,000元,此項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則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被告處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 ,000元,被告亦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加以抵銷。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任職期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 餐廳云云,惟觀原告於起訴前即112年12月間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已自承其於「109年9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被告 ,另「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為合夥契約」( 見本院卷第66頁);另觀原告112年12月28日自行撰寫之聲 請調解書,其上也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3年半之勞健保」 (本院卷第255頁),如自112年12月28日回推3年半,可知 其到職時間約是在109年間;再觀原告於自身創立之line群 組中,也在112年12月15日發文表明「三年多前剛開店,109 年9月剛開店我薪水29500」一語,足認其是在109年任職( 本院卷第257頁);再參照被告過往匯款薪資予原告之交易 明細從109年5月份開始(匯款4月份薪資),及新北市政府 之勞檢結果也認定原告「自109年4月到職,至110年5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9、77頁),應認定原告實 際到職時間為109年4月間,並非108年9月19日。  2.原告雖主張其所寄發予被告之被證1存證信函,其所記載之 原告到職日為109年9月為誤載,並提出①原證4、11之原告提 起勞檢之文書、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③原證6之排班表、④原 證9、10之電子郵件,主張其到職時間為108年間云云。惟查 ,①原證4、11僅係原告自己所撰寫之文件,屬私文書性質, 業經被告否認其所載內容真正,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無從看出是誰與誰的對話,其對話紀錄 中所稱之義大利麵是否為被告餐廳,無法辨識,也無法作為 本件證據。③原證9、10僅能證明被告有邀約原告於108年9月 18日進行面試,無從證明兩造實際上確實於上開日期進行面 試,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任職於被告。④至於原 證6班表,業經證人劉典宏到庭證稱:「我從108年7月螢河 餐坊蘆洲店開店任職到隔一年的三月多。我不認識原告,沒 有與原告共事過。(原證6)這班表是假的,因為沒有我的 名字在上面,班表在我任職的時候,都會寫中文,我姓劉, 我的班表上會寫宏來稱呼,Y、J、A、P我不知道指的是誰。 班表上的兩行字記載『自排假為三天,每月二十五日前給排 班人員』,我沒有看過。班表上記載的上班時間不正確,正 確上班時間應該是11點到晚上9點,中間會有空班時間,如 果下午沒人就會提早休息到下午5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 03至405頁),證人莊媁淇也證稱:「(原證6)這不是真的 ,因為我原本任職的時候,109 年4 月沒有規定自排假是三 天,在排班表上面那二行字,原來是沒有的,在我任職期間 都沒有這二行字,至於在我任職之前班表有無這二行字,我 不清楚,W是我,班表會傳在群組裡面,原證6這份班表上的 時間是錯的,因為110 年9 月以前都是11點才上班。」等情 (見本院卷第376頁),證人張容榕也證稱:「從111年2月 班表來看,這是假的,因為其中沒有我。」一語(見本院卷 第382頁),由上足證原告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自108年9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5.原告自109年4月任職後,曾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被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對此原告亦不 爭執,陳稱:「確實有在110年5月31日離職,第二次任職日 期是110年9月1日開始」一語(本院卷第118頁),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自 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前述新北市政府之 勞檢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休息時間1小時,每 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班時數30 小時。原告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被證6及 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情。惟查:  1.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 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原證6班表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加班費,起 迄時間顯然不符,且原證6班表也記載自111年1月起上班時 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21時(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非 原告所主張的「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故其所提出 之附表2計算表,自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下班休息時間仍 需處理廚房食材清點、向廠商購買食材等貨物(叫貨)、餐 廳環境清潔等,其平均須每日加班1.5小時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以往都是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內處理餐廳事務, 幾乎沒有要求員工於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 其他員工為被告餐廳叫貨時,也多在上班時間內叫貨,有 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75頁),則原告是否 有於下班時間加班叫貨之必要性,即有疑問。   ⑵再據證人莊媁淇證稱:「我曾任職於螢河餐坊蘆洲店,從1 09年4月到110年的12月聖誕節左右,有跟原告同事,上班 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下午2點半,下午5點到晚上9點。上 班時間有更改過,更改之前的時間為11點到3點,5點到9 點,從110年9月疫情的時候改的。我的印象中他沒有加班 過,他都跟我們晚上九點都一起下班,下午空班的時間他 也跟我一起都在店裡面睡覺休息,以我之前任職時期跟他 一起工作時幾乎都是這樣。」、「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 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員工平時大多在上 班時間結束前就提早下班。我們都是上班時間叫貨,原告 也會幫忙叫貨,店內的員工都會幫忙叫貨,叫貨有時候是 老闆通知我們,有時候是我們自己在店裡面看庫存的量, 需要叫貨就傳訊息給廠商,也不需要再跟廠商確認,就這 樣而已。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我都是在上班時間 叫貨。」、「中午時段消費者用餐結束後,店內會做清潔 整理,做掃地、拖地、洗碗、擦桌子,因為下午還要營業 ,不會清潔的太徹底,都是有空桌就先清潔。晚班會提早 開始收,如果八點半打烊,可能七點半就陸續開始收,這 樣就可以在九點或九點零五分的時候下班。平均任職期間 最後一個消費者離開的時間是八點四十分,不會每天都這 樣,有時候八點就沒有客人,所以八點四十分客人離開, 我們收一收,我們就會離開。」等情(本院卷第374至377 頁)   ⑶又據證人張容榕證稱:「我在111 年2 月11日到112 年2月 與原告同事,平時螢河餐坊蘆洲店之上班時間為10點半到 2 點半,5 點到9 點,中間是空班。空班會回家睡覺,老 闆沒有限制我們,要做什麼都可以。」、「原告與我共事 期間,平時沒有加班的情事,我們很多時候會提早收班。 空班時間,我們都會一起吃飯,吃完飯,有時候原告會去 健身,有時候他會在店內睡覺,我們原則上都是兩點半就 會休息,有時候會更早。晚上比較會固定九點或接近九點 的時候下班,原告基本上沒有加班,我們下午空班我們幾 乎都是一起吃飯,晚上下班,原告有時候會在店裡面做自 己的事情,原告之前有看英文課本,他有說他要參加英文 測驗。」、「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 行餐廳事務螢河餐坊蘆洲店員工平時大多在上班時間結束 前就提早下班。我們有叫貨的群組,當天上班的人看叫貨 的量再傳到群組裡面給廠商。都是上班的時候叫貨比較多 。」、「有時候原告會先去健身再叫貨,或者先在店裡面 看英文再叫貨,因為我會提醒原告,原告有時候會忘記, 叫貨需要看手機,晚上下班後,我們也會在店裡面吃晚餐 ,因為店內有供餐,所以我才會在吃飯的時候提醒他,我 才知道原告有在店內看英文或去健身,我們吃完飯,離開 店都是九點半以後的時間,有時候聊天會更晚。」等情(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⑷由上證詞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論是下午空班時間、晚 上下班時間均無加班之事實,也無加班必要性。原告雖提 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有在晚上9點之後幫被告叫貨之事實 ,但此非被告所指示,且僅需傳訊息給廠商,不需要再跟 廠商確認,且相較於其他員工是在上班時間叫貨,足認應 是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甚至如證人張容榕所言是 原告先去健身、看英文後才傳line訊息叫貨,自無從據此 主張確有加班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 云,自無法准許。  ㈢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前於109年4月到職,而後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年 資應為1年多,依法其特別休假天數僅有10天。原告之後於1 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並任職至112年2月,此部 分之年資也僅有1年多,特別休假天數亦僅為10天,故原告 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為20天,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  2.查雇主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於110年5月份工資為38,000元,於112年2月份工資為 42,0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因其僱用人數未達5人, 非屬強制投保單位,經詢問工會約需2000多元,所以每月補 貼3000元供員工去工會投保勞健保,故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應 扣減3000元補助款等情,並經證人莊媁淇、張容榕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7、383頁),且原告也不爭執被告非屬僱用 5人以上之公司或行號,顯見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屬於強制保 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支付健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 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勞工支付的費用,此部分 具有恩惠性給予的性質,故其辯稱該筆3000元屬於補貼款, 應可採信。從而,該筆3000元款項既與原告是否提供勞務無 直接關係,並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因此,原告 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24,66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5 000(110年5月工資)/30日x10日+39000(112年2月工資)/ 30日x10日=24667】。  ㈣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為原告辦理投保健保,然原告任職期間108年10月至112年2 月間,共計41個月,被告皆違法要求原告自行於區公所投保 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已受有健保費損害33,866元等 情。  2.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 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健保費,起迄時間顯 然不符。再者,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有投保健保,至10 9年12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749元,從110年1月起每月繳納健 保費826元,此有查詢原告健保投保單位及繳納保費金額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補 助原告3000元勞健保費用,金額顯大於前述749元、826元健 保費,其所支出的健保費用已經獲得填補,原告即無損害可 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有關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19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 皆未替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則依上述規定,其每月月薪42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520元(計算式:42,000元x 6%=2520元),而被告從未提繳,故被告自應提繳103,32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 式:2520元x41個月=103,320元)。  3.惟查,查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 之後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勞退金,起迄時 間顯然不符。再者,被告初於答辯狀中就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工資整理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就該 附表3所列每月工資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薪資中,其中3千元屬補助款性質,並 非工資,已如前述,故經扣減後,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應以被 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更正後附表3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 第440至442頁),故依該更正後附表3所載,原告得請求被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為70,764元。  ㈥有關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投保健保,並因健保署之要求墊付原告之 自負額14,174元,有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繳費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依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計費部分列於 「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欄,而非「本月保費欄」,並於「 追溯異動」一欄記載「重算」,「年月」一欄日期是「1120 2」,足證該筆14,174元應是原告於112年2月離職後,遭健 保署追溯重算原告任職期間雇主所應繳納的保險費所致,並 非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投保健保所繳納的費用, 應屬於被告與健保署間因公法關係所生的費用,原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法成立。  2.被告又主張兩造因約定被告不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 告每月補貼勞健保費3,000元,此等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按月受領之3000元屬民法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96,000元【32(任職月份數)×3000元=96,000元】 ,被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 銷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僱用人數未達5人,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屬於強制保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投保並支付健 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 勞工支付的費用。被告每月所補貼的3000元,性質上屬於恩 惠性給予,其中就勞保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另外就健保部分,原告也自行投保於其他單位並按 月支付健保費用完畢,有前述本院查詢原告繳納健保費資料 可稽,顯然此部分屬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該給付之利 益已不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4,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 缴70,7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2

PCDV-113-勞訴-9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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