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陳銘文因不滿前任職之冠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神公司)於陳
銘文離職後,仍未返還陳銘文交由冠神公司保管之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乃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冠神公司
,將冠神公司內辦公桌抽屜拉出,使抽屜內物品灑落一地,在場
之冠神公司負責人余淑絹見狀乃以電話通知其配偶秦永長到場(
陳銘文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另為不受理判
決在案)。詎陳銘文因遭秦永長質問前述所為而起口角,竟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雙手分持冠神公司內之螺絲起
子各1支,指向秦永長,作勢朝秦永長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動作恐嚇秦永長,使秦永長見陳銘文之動作後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證人余淑絹、高淑玲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6號卷【下稱偵卷】第
56至57頁)、證人余淑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
偵卷第57頁)、證人高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偵卷第66至6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秦永長、余淑絹、高淑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秦永
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
18頁)、余淑絹(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高淑玲(見本
院卷第119至130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陳銘文對質詰問之機會,復就證人秦永長
、余淑絹、高淑玲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就證人秦永長、
余淑絹、高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秦永長起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因為秦永長有撥打電話邀集其他人到場,伊很害怕
,想離開冠神公司,卻遭秦永長擋在門口不讓伊離開,伊始
與秦永長以手相互拉扯,但伊與告訴人均無受傷,伊亦無持
螺絲起子或其他金屬物品作勢要攻擊、恐嚇告訴人、余淑絹
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證人余淑絹、高淑玲之證述相
互矛盾,且均避重就輕,參酌告訴人與證人間具有配偶及僱
傭關係,所為證述皆有可疑,本案既未扣得螺絲起子,警員
到場亦未見有螺絲起子,則被告持螺絲起子指向告訴人乙節
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能證明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前任職之冠神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未返還被告
交由冠神公司保管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於112
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冠神公司,將冠神公司內辦公桌
抽屜拉出,使抽屜內物品灑落一地,在場之冠神公司負責人
余淑絹見狀乃以電話通知其配偶即告訴人到場,被告因遭告
訴人質問前述所為而起口角等情,業據證人余淑絹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至104、107至108
頁)、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冠神公司員工高淑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19至1
21、124至130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35至37、132至13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日因為接
到余淑絹通知才到冠神公司,到冠神公司後,見到公司內亂
七八糟,伊便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吵
,爭吵過程中,被告忽然拿2支長長的東西要刺伊,被告把
手擺在胸前做出往前刺的動作,連續2次,但沒刺到伊,伊
有閃掉,伊當下看不清楚是何物,只知細細、長長,鐵的材
質,黑色,後來聽見聞過程的高淑玲傳述,始知被告係持自
冠神公司置物架工具箱上取出之螺絲起子,被告持螺絲起子
朝伊刺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
111至116頁)。
㈢證人余淑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撥打電話要告訴人
到冠神公司後,告訴人見冠神公司一片混亂,便與被告發生
爭吵,伊有看到被告作勢要刺告訴人,但伊視線有一點被擋
住,伊看到被告的手有做出向前的動作,告訴人有往後退等
,伊後來跟高淑玲確認,高淑玲告知被告所持之物為螺絲子
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102、104至105、107
至108頁)。
㈣證人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到場問被告為
何將冠神公司用成這樣,雙方就發生口角,後來口角越來越
嚴重,好像要打架,我就看到被告拿冠神公司收納架上之2
支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被告是1手各拿1支,伊覺得
不對,便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0至129頁)
。
㈤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持細長
、金屬材質之物向前朝告訴人方向刺之動作,核與證人余淑
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目擊被告手朝告訴人方向向前之
動作乙節、證人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目擊被告雙
手分持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乙節相合,且有高淑玲提
出之螺絲起子2支可佐,復比對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渠
等對於告訴人及高淑玲至冠神公司之先後順序,告訴人、被
告、余淑絹及高淑玲在冠神公司內之確切位置,告訴人與被
告之互動,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之來源,警員到場處理後向警
陳述案發經過等細節,雖有所出入,然衡酌告訴人、余淑絹
於案發時已年近70,且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亦與人之記
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而僅對當下留存深刻印象
之事較仍回憶之常理無悖,自難僅擇部分略有出入之細節,
遽謂渠等證述不值採信,反更徵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各係
以親身經歷所為陳述,自難僅以余淑絹為告訴人之配偶,高
淑玲為余淑絹任負責人之冠神公司員工,遽謂證人上開證述
係迴護告訴人所為而不具憑信性,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
述皆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高淑玲雖為冠神公司員工,然既
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當非子虛,
均堪以採信。
㈥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承在冠
神公司有翻找物品,與告訴人起口角,並以手相互拉扯等節
(見偵卷第10至11、67至6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卷第41頁;本院卷第35至37、133至135頁),於本院審判中
尚供稱:當時會毀損冠神公司內物品係因頭腦不清楚,有點
心急,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
當時在冠神公司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情緒高漲無法克制
自己之衝動舉動,因而在翻找物品時已毀損冠神公司物品等
情,亦徵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
隨手拿起冠神公司內之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情節,
應屬真實。
㈦被告既雙手分持螺絲起子各1支,指向告訴人,作勢朝告訴人
揮舞,衡諸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之尖銳堅硬工具,若刺入人
體,確有致傷甚至致死之高度危險性,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被告上開動作而感到害怕乙節,即與常情無悖,堪可認採。
㈧基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既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
恐嚇告訴人,因而使目擊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即堪認定
。
㈨被告所為前揭辯解,無非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
指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之瑕疵,依上說明,即無可採。至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警員
鄭世麒、吳秉宸於113年7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49、67至73頁)所示,警員當日接獲報案及到場處理之紀
錄固均未見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之記載,且本案檢、警並未查
扣螺絲起子2支等情。然考量告訴人及證人余淑絹於案發時
之年紀、智識,及突遭逢被告毀損冠神公司物品及恐嚇告訴
人之舉,本難以期待渠等於警方到場處理之當下得以及時向
警詳實陳述全案經過,則到場處理之警員在未獲知被告有手
持螺絲起子之舉下,自然未能即時保全相關證據,惟尚難依
此反推被告並無手持螺絲起子之舉,辯護意旨就此所為答辯
,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冠
神公司間之糾紛,與告訴人起口角後,亦未能控制情緒,竟
以持螺絲起子作勢朝告訴人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
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與配偶
同住,除配偶外,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理
性處理糾紛,固應予非難,然其品行良好,未曾有其他犯罪
紀錄,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生活狀況,堪認本案僅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供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易-562-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