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易-562-2025021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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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陳銘文因不滿前任職之冠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神公司)於陳 銘文離職後,仍未返還陳銘文交由冠神公司保管之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乃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冠神公司 ,將冠神公司內辦公桌抽屜拉出,使抽屜內物品灑落一地,在場 之冠神公司負責人余淑絹見狀乃以電話通知其配偶秦永長到場( 陳銘文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另為不受理判 決在案)。詎陳銘文因遭秦永長質問前述所為而起口角,竟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雙手分持冠神公司內之螺絲起 子各1支,指向秦永長,作勢朝秦永長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動作恐嚇秦永長,使秦永長見陳銘文之動作後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證人余淑絹、高淑玲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6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7頁)、證人余淑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57頁)、證人高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6至6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秦永長、余淑絹、高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秦永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余淑絹(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高淑玲(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陳銘文對質詰問之機會,復就證人秦永長、余淑絹、高淑玲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就證人秦永長、余淑絹、高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秦永長起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為秦永長有撥打電話邀集其他人到場,伊很害怕,想離開冠神公司,卻遭秦永長擋在門口不讓伊離開,伊始與秦永長以手相互拉扯,但伊與告訴人均無受傷,伊亦無持螺絲起子或其他金屬物品作勢要攻擊、恐嚇告訴人、余淑絹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證人余淑絹、高淑玲之證述相互矛盾,且均避重就輕,參酌告訴人與證人間具有配偶及僱傭關係,所為證述皆有可疑,本案既未扣得螺絲起子,警員到場亦未見有螺絲起子,則被告持螺絲起子指向告訴人乙節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前任職之冠神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未返還被告 交由冠神公司保管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於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冠神公司,將冠神公司內辦公桌抽屜拉出,使抽屜內物品灑落一地,在場之冠神公司負責人余淑絹見狀乃以電話通知其配偶即告訴人到場,被告因遭告訴人質問前述所為而起口角等情,業據證人余淑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至104、107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冠神公司員工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24至130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至37、132至13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日因為接 到余淑絹通知才到冠神公司,到冠神公司後,見到公司內亂七八糟,伊便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告忽然拿2支長長的東西要刺伊,被告把手擺在胸前做出往前刺的動作,連續2次,但沒刺到伊,伊有閃掉,伊當下看不清楚是何物,只知細細、長長,鐵的材質,黑色,後來聽見聞過程的高淑玲傳述,始知被告係持自冠神公司置物架工具箱上取出之螺絲起子,被告持螺絲起子朝伊刺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㈢證人余淑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撥打電話要告訴人 到冠神公司後,告訴人見冠神公司一片混亂,便與被告發生爭吵,伊有看到被告作勢要刺告訴人,但伊視線有一點被擋住,伊看到被告的手有做出向前的動作,告訴人有往後退等,伊後來跟高淑玲確認,高淑玲告知被告所持之物為螺絲子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102、104至105、107至108頁)。 ㈣證人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到場問被告為 何將冠神公司用成這樣,雙方就發生口角,後來口角越來越嚴重,好像要打架,我就看到被告拿冠神公司收納架上之2支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被告是1手各拿1支,伊覺得不對,便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0至129頁)。 ㈤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持細長 、金屬材質之物向前朝告訴人方向刺之動作,核與證人余淑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目擊被告手朝告訴人方向向前之動作乙節、證人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目擊被告雙手分持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乙節相合,且有高淑玲提出之螺絲起子2支可佐,復比對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渠等對於告訴人及高淑玲至冠神公司之先後順序,告訴人、被告、余淑絹及高淑玲在冠神公司內之確切位置,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之來源,警員到場處理後向警陳述案發經過等細節,雖有所出入,然衡酌告訴人、余淑絹於案發時已年近70,且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亦與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而僅對當下留存深刻印象之事較仍回憶之常理無悖,自難僅擇部分略有出入之細節,遽謂渠等證述不值採信,反更徵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各係以親身經歷所為陳述,自難僅以余淑絹為告訴人之配偶,高淑玲為余淑絹任負責人之冠神公司員工,遽謂證人上開證述係迴護告訴人所為而不具憑信性,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皆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高淑玲雖為冠神公司員工,然既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當非子虛,均堪以採信。 ㈥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承在冠 神公司有翻找物品,與告訴人起口角,並以手相互拉扯等節(見偵卷第10至11、67至6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5至37、133至135頁),於本院審判中尚供稱:當時會毀損冠神公司內物品係因頭腦不清楚,有點心急,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當時在冠神公司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情緒高漲無法克制自己之衝動舉動,因而在翻找物品時已毀損冠神公司物品等情,亦徵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隨手拿起冠神公司內之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情節,應屬真實。 ㈦被告既雙手分持螺絲起子各1支,指向告訴人,作勢朝告訴人 揮舞,衡諸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之尖銳堅硬工具,若刺入人體,確有致傷甚至致死之高度危險性,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被告上開動作而感到害怕乙節,即與常情無悖,堪可認採。 ㈧基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既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 恐嚇告訴人,因而使目擊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即堪認定。 ㈨被告所為前揭辯解,無非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 指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之瑕疵,依上說明,即無可採。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警員鄭世麒、吳秉宸於113年7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67至73頁)所示,警員當日接獲報案及到場處理之紀錄固均未見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之記載,且本案檢、警並未查扣螺絲起子2支等情。然考量告訴人及證人余淑絹於案發時之年紀、智識,及突遭逢被告毀損冠神公司物品及恐嚇告訴人之舉,本難以期待渠等於警方到場處理之當下得以及時向警詳實陳述全案經過,則到場處理之警員在未獲知被告有手持螺絲起子之舉下,自然未能即時保全相關證據,惟尚難依此反推被告並無手持螺絲起子之舉,辯護意旨就此所為答辯,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冠 神公司間之糾紛,與告訴人起口角後,亦未能控制情緒,竟以持螺絲起子作勢朝告訴人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與配偶同住,除配偶外,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理性處理糾紛,固應予非難,然其品行良好,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生活狀況,堪認本案僅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供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