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奇幻島-魔法夢境」櫃臺前,因
不滿該店工讀生余美慧提醒其入場須穿著止滑襪,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店店長楊珮如
,足以貶損楊佩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佩如檢具店內
監視器影音檔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關盧允昊對余美慧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余美慧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盧允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如、余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
㈢現場監視器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允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佩如辱罵「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
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是核被告盧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盧允昊與告訴人楊佩如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PCDM-113-簡-516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