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榆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余靜瑀沿苗栗
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時,被告冒然
通過前開路口而與告訴人蔡榆凱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
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榆凱受有頭部鈍傷
、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犯
肇事逃逸罪,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業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1、53頁),且檢察官
認此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
之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MLDM-113-交訴-66-2025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