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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瑋莨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瑋莨 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陳瑋莨知悉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同欄一第9行所載「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所載「等傷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蔡榆凱、余靜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受傷而逃逸,竟未對本案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陳瑋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靜瑀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時,陳瑋莨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蔡榆凱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蔡榆凱受有頭部鈍傷、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詎陳瑋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蔡榆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榆凱、余靜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莨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掉落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