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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 在等事件,伊與相對人各自所提本、反訴均經裁判確定,相對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3、4、10、11鑑定費所鑑定之項目與本、反訴均有相關,而非部 分項目與反訴無關,然原裁定竟認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為 80%及20%,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2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 告人 賴建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11

TNHV-113-抗-76-202411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賴建勳應向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下稱來吉富包工業)抗告意旨略   以: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伊反對無效,因此第一審鑑   定費新臺幣(下同)22萬375元(含初勘費2,500元及鑑定費   21萬7,875元)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如認伊亦應負 擔鑑定費用,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1月18日鑑定報   價通知函所示,伊所提鑑定項目之鑑定費用僅為7萬元,故 伊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22萬375元中,賴建勳應負擔其中1   6萬875元。原裁定僅命賴建勳負擔3萬3,056元,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賴建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伊所繳納之嘉義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6萬4,875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顯有違 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命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 用應由賴建勳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賴建勳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不服提起上訴,來吉富包   工業亦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建勳負擔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部分則由來   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賴   建勳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來吉富包工業於系爭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主張其於系爭事   件中支出有附表編號1-5所示費用,合計293,709元,賴建勳   亦陳報其支出有附表編號6-13所示費用,合計564,088元,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23-39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無誤,此部分主張亦   堪信實。  ㈢茲依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審認系爭事件兩造   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判    費,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85%、賴建勳負擔15%,經依    上述比例計算如編號1、2「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3、4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編號10、11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因該四筆費用兼含本訴及反訴之鑑定事項,爰參    酌鑑定人即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0日113嘉建師會 字第00181號函檢附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本院 卷第79頁)所載,可認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等四個項目乃係針對賴建勳本訴主張來吉富包工    業溢領工程款項及瑕疵扣款部分,而鑑定項目(一)3之 項目則是來吉富包工業反訴主張賴建勳短付工程款部分。 依鑑定人提出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中編號⑷、⑸    、⑺、⑻此四部分(即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鑑定費用估價28萬元(計算式:7萬元×4=28萬 元),為本訴鑑定事項,編號⑹部分(即鑑定項目(一    )3)鑑定費用估價7萬元,則為反訴鑑定事項,至於編號    ⑴-⑶及編號⑼等四部分則屬本反訴鑑定項目之共同支出費用 ,自應依本反訴鑑定項目之比例定之。因此,第一審    第一次鑑定費依本訴、反訴鑑定事項所估算之鑑定費用觀    之,應認本訴、反訴之鑑定費用比例分別為80%、20%(    計算式:28萬元+7萬元=35萬元,28/35:7/35=4:1=    80%:20%)。茲依上述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附    表編號3、4、10、11「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欄    所示。來吉富包工業辯稱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因此    其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云云    ,核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不符,要無可    採。   ⒊附表編號5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費,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    擔,來吉富包工業自不得向賴建勳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⒋附表編號6-9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及其他 費用、附表編號12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部分    之補充鑑定費用(按:補充鑑定之鑑定事項均係針對本訴    部分所進行之鑑定,應列為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附    表編號13則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系爭事件第    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均應由賴建勳負擔,賴建勳自不    得向來吉富包工業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   元+425元+62,029元=168,424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合   計293,709元,依民事訟訴法第93條規定,確定賴建勳應賠 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 =125,28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為之 核定,尚有未洽。來吉富包工業、賴建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預納人 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1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030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7,675元 賴建勳應負擔15%:1,355元 2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155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85%:19,682元 賴建勳15%:3,473元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 2,500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4 第一審鑑定費  217,875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174,3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37,03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6,536元 5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判費 41,149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41,149元 6 陳宏碩建築師手冊 等費用 72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720元 7 第一審(本訴)裁 判費 42,481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42,481元 8 嘉義市政府商業登 記複製費 1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0元 9 嘉義市政府戶規費 15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5元 10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費 2,500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11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364,875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91,9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62,02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10,946元 12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鑑費 126,00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26,000元 13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27,487元 兩造預納費用金額合計 ①來吉富包工業:293,709元 ②賴建勳:564,088元 (按:賴建勳漏未陳報其另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7,487元,惟 此部分費用依第三審裁定所示應由賴建勳自行負擔,於本件計 算訴訟費用負擔事件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①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元  +425元+62,029元=168,424元】 ②賴建勳應負擔:689,373元 【計算式:1,355元+3,473元+2,000元+75元+174,300元+6,536元+720元+42,481元+10元+15元+2,000元+75元+291,900元+10,946元+126,000元+27,487元=689,373元】 ③賴建勳應賠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125,285元】。

2024-10-21

TNHV-113-抗-7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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