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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 告人 賴建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