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力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 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 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 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 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 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 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 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洪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 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2月1 2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工作地點,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因闖紅燈左 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22-2025033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志得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其公司 倉庫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與樂天街交岔路 口時,因方向燈持續開啟,且持續蛇行變換車道而為警將其 攔停,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 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 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 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TCDM-114-中原交簡-1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陳秀鳳,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被   告 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宗為吳明靜的男友,吳明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某 時,向蔡勝宗告知在113年10月1日12時至13時之間,在屏東 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附近的鳳梨園內,遭陳秀鳳(蔡勝 宗前女友)夥同另2名女子毆打及恐嚇(陳秀鳳涉嫌傷害及恐 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勝宗因此心生不滿,認為陳秀 鳳欺負身體有殘疾的吳明靜,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基於恐 嚇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述將加害於陳秀鳳生命 、身體之語音(台語)訊息給陳星桐(陳秀鳳乾弟),請陳星桐 轉告陳秀鳳:阿桐阿桐,你下午有沒有跟你姐講……伊(陳秀鳳 )要吃保力達酒瓶沒關係,林北請伊幾支保力達酒瓶,……有 氣魄、膽量,來找林北,你姐欺負這種人(指吳明靜),你叫 她(指陳秀鳳)剛好就好,敢的話,叫你姐來找林北,林北請 伊(陳秀鳳)2罐保力達酒瓶,幹你娘臭雞掰,不信試看看…… 你娘臭雞掰,林北如果沒讓她死,我的名字讓你倒過來寫等 語。陳星桐即於113年10月1日16時6分許,將該語音訊息轉 傳給陳秀鳳,致陳秀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鳳警 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傳送之上述恐嚇語音訊 息之錄音(存於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31

PTDM-114-簡-98-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 7、8行之「為警攔檢盤查」前補充「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 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 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林建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16 時許,在雲林縣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已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旁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林建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17-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阿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 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撞擊在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 影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 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 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 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 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 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 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電動自行車,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 區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吳阿秀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秀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 林縣斗六市中山公園內飲用保力達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 行經雲林縣○○市○○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該 處由張育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育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車籍、駕駛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55-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京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京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 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 卻未生警惕,2年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 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98、110暨112年間各有因酒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 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張京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京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2日7時至7時50分許,在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陽明公園」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1瓶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 燕路口,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約2年內,即再犯本件,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未因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31

CTDM-114-交簡-427-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賴榮輝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 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榮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4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完畢出 監,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 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 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衡被告已 多次入監,仍一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輕縱。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要扶養年邁的雙親(見 本院卷第41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64-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於同日18時4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蕭福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福榮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 天宮旁小游泳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與公 園路口,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31

CTDM-114-交簡-259-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征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征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愛蘭派出所酒測單」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偵辦何征燈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罪案酒 測單黏貼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征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何征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征燈於民國114年3月15日8時許至1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 鄉某處飲用保力達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姓鄉中興 路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何征燈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何征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征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測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3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合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合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之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曾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9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 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 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曾合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合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6時許,在彰化縣某不詳田地, 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000巷之00000燈桿前 ,不慎自摔於水溝內,而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