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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俞心如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三、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事 實 一、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JB 」、「猴子」(即「林譽信」)、「LEE」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 車手,並約定吳明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鄭煒錡每月32,000元之報酬,俞心如可自收取款項中 抽取3%作為報酬。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益佯稱:可以下載軟體投資股票 獲利,投資款須以現金面交等語,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交付款 項,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明澤、「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9月 28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368號衣美整所洗 衣店交付現金200,000元。吳明澤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 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並將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家明」印文及署押 各1枚)交付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200,0 00元。吳明澤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公園草叢內,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取得3,000元報酬。 (二)俞心如、「J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10月1 7日8時53分許,在同上洗衣店交付現金650,000元。俞心 如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 偽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陳晏綺」工作識別證,並在 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蓋用「陳晏綺」之印文、簽署 「陳晏綺」之姓名,及填載黃裕益之姓名及金額後,交付 該收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650,0 00元。俞心如旋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上開現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JB」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鄭煒錡、「猴子」、「LE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 於112年10月24日12時2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15號 暖暖運動公園大門口交付現金400,000元。鄭煒錡依該集 團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 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楊坤銘」工作識別證,並在偽 造之兆發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及「楊坤銘」署押各1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該收 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400,000元 。鄭煒錡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某雜貨店旁巷內小公園之 長椅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2,000元報酬。嗣黃裕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及被告俞心如之辯護 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20-121、172-1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 卷第208、218、261頁,本院卷第122、163、174頁),核與 告訴人黃裕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5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日及11 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兆發公司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 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0月19日、112年10 月21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1月3日收 據翻拍照片、「楊坤銘」、「黃伯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詐 騙軟體出金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7-103頁),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均自白,被告俞心如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吳明澤、鄭煒錡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吳明澤與「阿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俞心如與「JB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鄭煒錡與「猴子」、「LEE」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俞心如偽造「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鄭煒錡在偽造 兆發公司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俞心如、鄭煒錡偽造兆發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俞心如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吳明澤、鄭煒錡雖於偵查及 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 開減刑規定。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俞心如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 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 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126、179-182頁),且俞心如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吳明澤於審理自述 國中肄業、業裝潢,俞心如自述高中肄業、業團購、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鄭煒錡自述國中肄業、業防水 工程、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俞心如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俞心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另涉有詐欺案件在 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亦有藉由刑之 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爰不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及收據1張(均未扣案, 卷內所附資料均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101頁),該 等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 家明」印文1枚、「張家明」署押1枚、「陳晏綺」印文1 枚、「陳晏綺」署押1枚、「楊坤銘」署押1枚(見附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吳明澤因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64頁),屬吳明澤之犯罪所得且迄未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俞心如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俞心如之犯罪所得。又鄭煒錡供稱 其因本案獲有32,000元報酬,此為月薪,其是於112年10 月底領取,與另案其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64頁)。查鄭煒錡於112年10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而獲取 報酬32,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 及宣告沒收,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罪及沒收、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在 卷可參,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鄭煒錡有取得其他報酬,應 認本件鄭煒錡取得之32,000元報酬,已為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鄭煒錡之 犯罪所得。 (三)除吳明澤、鄭煒錡獲取之前開報酬外,被告3人收取之其 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3人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於112年9、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 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3人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 院,而吳明澤前於同一時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 欺等案件,已於113年6月20日先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且吳明澤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前後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 163頁);俞心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 案件,已於112年12月8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鄭煒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已於113 年1月15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 說明,被告3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 複審究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 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吳明澤、俞心如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就鄭煒錡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吳明澤、俞心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鄭煒錡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甲○○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張家明」印文1枚 ⑶偽造「張家明」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2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乙○○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陳晏綺」印文1枚 ⑶偽造「陳晏綺」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3 本判決事實欄一(三)丁○○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楊坤銘」署押1枚 偵卷第101頁

2025-01-21

KLDM-113-金訴-56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晏綺」各壹枚、偽造署押「陳晏綺」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綽號「阿酷」、通訊軟體TELEGRAM各暱稱「JB」、「宏雁高翔」之成年人所屬對他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顧問人員向唐增光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新鼎雲資通」依投資顧問建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儲值投資款即可購買股票,將由收款人員到府服務云云,致唐增光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陸續交付360萬元予同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範圍)。俞心如、「JB」及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投資顧問人員與唐增光約定再儲值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繼由「JB」指示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取款,俞心如即攜帶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偽刻之「陳晏綺」印章、蓋妥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並偽造署押「陳晏綺」之收據,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唐增光之臺北市內湖區(詳卷)住所樓下,出示前揭工作證以供拍照並提供前揭收據予唐增光,於收取現金70萬元後,依「JB」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6日前某時,自稱投資 顧問人員向許文玲佯稱:若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 「霖園」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 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面 交現金予同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4萬2 000元(非本案範圍)。許文玲於112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報 警後,於翌日佯與「花環E指通」客服人員聯繫獲利出金事 宜,俞心如、「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文玲佯 稱:須交付60萬元方可取出平台內資金云云,由「JB」、「 宏雁高翔」指示俞心如前往取款,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與許文玲約定取款時 間、地點為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赴約正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唐增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俞心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案訴卷第80、3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文玲、唐增光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是事實一、(一)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與已繫屬之事實一、(二)部分合併審判,自得予合併審判。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固陳報再等待被告其他案件移送至本院併案審理,惟審酌本案已繫屬近1年,且辯護人陳稱被告已有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其餘案件或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尚在臺灣基隆、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且已有部分即將宣判,繼續等待無促進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應按事物管轄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增光、許文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投資說明、應用程式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最高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述至查獲 時止仍未能領取報酬等語(見本案訴卷第365頁),參以其 本案俱係遭查獲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所為犯行,確有未及 取得報酬之可能性,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 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固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就事實一、(二)部分固未敘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觀諸起訴書原誤載工作證未有公司名銜,實際上則列有「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此有唐增光於交款時、員警於被告同日遭查獲時所翻拍工作證之照片可佐(見併案偵卷第21-22頁);又被告所攜帶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員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亦有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圖可佐(見本案偵卷第107頁,本案訴卷第220頁),前揭事實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共同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如前所述與「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曾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致諸多 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93、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7 21、4460、17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訴卷第16、43-53頁),自 認知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猶為獲取每筆收款金額3%之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3日起陸續收得「興聖 」、「鼎智」、「華經」、「匯豐」、「兆發」、「東方神 州」投資或資本公司名銜之工作證及相關收據,供其轉戰多 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 (見本案訴卷第169-220頁),迄至112年10月17日如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部分唐增光損失70萬 元、許文玲幸未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唐增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與許文玲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之犯後態 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案訴卷第27-29、56、62、366-3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類型、程度、個人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 刑罰儆戒作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爰裁量不 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唐增光表達悔意並達成調解, 參酌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失,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 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並深知戒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聯繫同集團成員及 收受派案訊息、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案聲羈卷第47頁,併案偵卷第14頁),並有前 揭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唐增光而為 其所有,且可供後續索償而有正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末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 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告訴人許文玲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 既經扣案且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案偵 卷第43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即 報酬,既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 俞心如願給付唐增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48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唐增光所有之金融帳戶(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1 Samsung廠牌Galaxy A52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廠牌Renoz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SIM卡1張。 二 工作證 1張 俞心如 編號000-000號現金收款員、姓名「陳晏綺」,有兩張相疊紙張含「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等。 三 印章 1顆 俞心如 姓名「陳晏綺」。 四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五 新臺幣仟元鈔 600張 俞心如 業經合法發還予許文玲。 六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2024-11-28

TPDM-112-訴-155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晏綺」各壹枚、偽造署押「陳晏綺」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分別綽號「阿酷」、通訊軟體TELEGRAM各暱稱「JB」、 「宏雁高翔」之成年人所屬對他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 顧問人員向唐增光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 新鼎雲資通」依投資顧問建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儲 值投資款即可購買股票,將由收款人員到府服務云云,致唐 增光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陸續交 付360萬元予同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範圍)。俞心如、「J B」及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投資顧問人員與唐增光約 定再儲值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繼由「JB」指示俞心如於11 2年10月17日前往取款,俞心如即攜帶偽造之「東方神州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偽刻之「陳晏綺」印章、蓋妥印文「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並偽造署押「陳 晏綺」之收據,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唐增光之臺北市內湖 區(詳卷)住所樓下,出示前揭工作證以供拍照並提供前揭 收據予唐增光,於收取現金70萬元後,依「JB」指示以該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6日前某時,自稱投資 顧問人員向許文玲佯稱:若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 「霖園」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 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面 交現金予同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4萬2 000元(非本案範圍)。許文玲於112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報 警後,於翌日佯與「花環E指通」客服人員聯繫獲利出金事 宜,俞心如、「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文玲佯 稱:須交付60萬元方可取出平台內資金云云,由「JB」、「 宏雁高翔」指示俞心如前往取款,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與許文玲約定取款時 間、地點為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赴約正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唐增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俞心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案訴卷第80、3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文玲、唐增光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 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 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 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 是事實一、(一)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與已繫屬之事實一、(二)部分合併審判,自得予合併審判。 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 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 ,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 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 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 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辯護人固陳報再等待被告其他案件移送至本院併 案審理,惟審酌本案已繫屬近1年,且辯護人陳稱被告已有 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 判,其餘案件或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尚在臺灣基隆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 通性,且已有部分即將宣判,繼續等待無促進訴訟經濟、維 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應按事物管轄性質由有管轄權之 法院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增光、許文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證物照片 、工作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投資說明、應用程式畫面擷圖 、LINE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 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最高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述至查獲 時止仍未能領取報酬等語(見本案訴卷第365頁),參以其 本案俱係遭查獲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所為犯行,確有未及 取得報酬之可能性,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 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 旨就事實一、(一)部分固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就 事實一、(二)部分固未敘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觀諸起訴書 原誤載工作證未有公司名銜,實際上則列有「東方神州投資 有限公司」,此有唐增光於交款時、員警於被告同日遭查獲 時所翻拍工作證之照片可佐(見併案偵卷第21-22頁);又 被告所攜帶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員 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亦有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圖 可佐(見本案偵卷第107頁,本案訴卷第220頁),前揭事實 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共同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如前所述與「JB」、「宏雁 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 實一、(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是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 業如前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遞減其刑。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改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曾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致諸多 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93、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7 21、4460、17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訴卷第16、43-53頁),自 認知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猶為獲取每筆收款金額3%之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3日起陸續收得「興聖 」、「鼎智」、「華經」、「匯豐」、「兆發」、「東方神 州」投資或資本公司名銜之工作證及相關收據,供其轉戰多 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 (見本案訴卷第169-220頁),迄至112年10月17日如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部分唐增光損失70萬 元、許文玲幸未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唐增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與許文玲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之犯後態 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案訴卷第27-29、56、62、366-3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類型、程度、個人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 刑罰儆戒作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爰裁量不 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唐增光表達悔意並達成調解, 參酌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失,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 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並深知戒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聯繫同集團成員及 收受派案訊息、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案聲羈卷第47頁,併案偵卷第14頁),並有前 揭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唐增光而為 其所有,且可供後續索償而有正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末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 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告訴人許文玲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 既經扣案且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案偵 卷第43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即 報酬,既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 俞心如願給付唐增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48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唐增光所有之金融帳戶(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1 Samsung廠牌Galaxy A52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廠牌Renoz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SIM卡1張。 二 工作證 1張 俞心如 編號000-000號現金收款員、姓名「陳晏綺」,有兩張相疊紙張含「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等。 三 印章 1顆 俞心如 姓名「陳晏綺」。 四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五 新臺幣仟元鈔 600張 俞心如 業經合法發還予許文玲。 六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2024-11-28

TPDM-113-訴-73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晏綺」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俞心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 旨就被告持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之 收據之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92頁),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㈢被告雖係加入「J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為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220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 13至1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 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6頁),復無 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與告訴人徐雅惠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 1、112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 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金額為40萬元,未能全數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 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 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 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 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車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 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 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復考量被告尚有 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且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 )在卷可參,除顯見被告實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外,且亦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告訴人, 亦非偶一為之,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以及行使名為「陳晏綺」之工作證,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固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 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4萬 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 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2號   被   告 俞心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心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與暱稱「JB」之人(真實姓名均不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0月初加入「JB」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 先於112年6月起,以暱稱「趙學明」、「李玥彤」等人,向 徐雅惠佯稱:使用興聖APP認購股票中籤,須繳納費用云云 ,俞心如即依「JB」之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硬咖啡門市,出示名為「陳晏 綺」之偽造工作證及名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 收據取信徐雅惠後,向徐雅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後 ,俞心如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知來源與去向而生金流斷點。 二、案經徐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心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 8503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9220號起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照片、告訴人與「趙學明 」、「李玥彤」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偽造 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1-26

TCDM-113-金訴-13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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