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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銘勝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 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簡-1816-202502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陳美燕 被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 、之2(下稱系爭建物),如原證1(即原證6圖5-12)所示 車道上之增設物拆除,並將上開增設物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因 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並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為73分之2),系爭建物主 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被告陳美 燕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7300分之4270),其因欲 將其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埤段,地號:0000-000; 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上共計50格專用車位(下稱系爭50 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俥亭公司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向 原告提出欲於系爭建物車道增設管理進出柵欄之收費設施( 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 欄及水泥墩,下稱系爭管制柵欄),經原告表示反對,其仍 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系爭管制柵欄,裝設前原告再以共有 人身分向被告俥亭公司表示反對,被告俥亭公司仍於113年5 月14日在系爭建物車道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使車道寬度驟減 、共有人進出時須繞道而行,妨害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既有分管約定,被告陳美燕本無權出租伊所分管範 圍以外部分,況被告陳美燕與被告俥亭公司約定之租賃範圍 僅係被告陳美燕分管之50格車位,被告俥亭公司自無權管理 使用系爭停車場其餘部分,故被告主張被告俥亭公司基於共 有物管理行為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洵無理由,系爭建物之 車道,係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 任何共有人均不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其上裝設設 施,妨害其他共有人對該車道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裝置系爭 管制柵欄,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出入,顯侵害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且系爭管制柵欄不僅本身佔用部分車道,也造成原告 極難停放車輛之情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㈢系爭管制柵欄為被告陳美燕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均事實上 處分權人,故同列陳美燕與俥亭公司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管制柵欄,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 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等(即系爭管制柵 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美燕將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經營管理使用, 核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且被告俥亭公司經營上開停車位 必要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亦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除 原告外,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陳美燕得依現況 將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陳美燕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使 用,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 合法有效。又被告俥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 必要,以維護其他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 欄,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性質,且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 施,與原告主張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事實不符,利益權衡上 亦屬對全體共有人有利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 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恰巧立於原 「進入停車場」、「離去停車場」兩側車道中間位置,並未 使車道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 車場登記證,足證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經營停車場, 設置系爭管制柵欄,確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法有效措施,且 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 停放其專有使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 未造成妨害。  ㈢被告俥亭公司考量其經營管理停車場,多次誠懇尋求與原告 協調爭議,甚至在原告反應其停車位會借予友人停放,系爭 管制柵欄將妨害友人車輛進出時,被告俥亭公司亦同意將原 告多位友人車輛號碼先行輸入管制系統,以便自由通過系爭 管制柵欄以使用原告停車格,然原告仍毫無理由拒絕與被告 協商任何方案,足見原告無端訴諸法院排除其未曾產生之所 有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 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關係分成三 大部分:①專有部分為客體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②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同部分為客體共有權。③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 之權利。其中②「共有部分」依上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 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稱「約定專用部分」,就約定專用部分取得之使 用權稱為「專用權」。準此,專用權是指特定區分所有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特定部分依規約 取得排他之使用權。共有部分及基地之空地通常均得為專 用權之客體,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上開條文第一至三款均可謂是第五款之例示,實 則縱無上述五款禁止規定,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 利用上所不可或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此應為解 釋所當然(參照,謝在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要論(下) 」法令月刊,53卷5期)。   2.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後,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有 管理權,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雖僅指「使用」,然解釋 上應包含收益在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不動產已取得專用 權者,對其各專用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 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例如就停車位取得 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將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但其用 益方法應依約定(規約)為之,如未約定,則應依當時法 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依共有部分設置目的即通常使 用辦法定之,不得違反建築或其他相關法令,如違反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第15條規定應予制止,並得要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有關 機關為必要處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權妨害行使請求權(參照,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79至280頁)   ㈡被告陳美燕得將其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司 :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燕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建物 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其中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 被告陳美燕則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 物平面圖、原告個人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 );復有被告提出其建物登記謄本、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 107年1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版(本院卷第185至1 86、第213至231頁),依上開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 ,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原告與被告陳美燕依規約之約定而取得 各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足堪認定。   2.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被告俥亭公司, 由被告俥亭公司經營「西屯仕康家營業所停車場」乙情, 有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停規 字第1130045927號函、入口照片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1至 90頁、179至18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 車位有專用權已如前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其對專用分管 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專用部分出租他人, 核與「共有物管理行為」無涉,本無須得被告等其餘共有 人之同意,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該車道不得約定專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至5款規定共有部分不得為約 定專用項目,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 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已如前述。查,系爭管制柵 欄置於系爭建物出入口車道上,占樓地板面積為3平方公尺 ,該車道除被告陳美燕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外,尚有22個專 用停車位(含原告編號43、66停車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 場拍攝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 9734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21至135頁),足 認上開出入口車道為共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部分,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約定專用。  ㈣被告不得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系爭管制柵欄占用 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之法律依據: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 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妨害如係因數人所造成者,則每一妨害人須負全部之妨害 責任(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第135 頁)。   2.關於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對此被告辯稱俥 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必要,以維護其他 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並未變更系 爭不動產性質,且經被告陳美燕及多數共有人同意屬共有 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等語,固提出共有人同意書為據(本 院卷第187至201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 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 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 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俥亭公司基 於經營系爭50格停車位之必要,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此 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出租經營停車場用益而 占有使用出入車道架設系爭管制柵欄,難認其有為全體共 有人管理之意思,應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 管理行為。被告辯稱其已得系爭建物共有應有部分逾3分 之2同意,可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云云,顯非可採。  ㈤系爭管制柵欄已妨害原告共有權: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 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 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另辯稱系爭管制柵欄未於車道中間位置,並未使車道 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車場 登記證為合法有效措施,且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 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停放其專用之編號43、66停 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未造成妨害等語。經查,原告 專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緊鄰於系爭建物出入車道,有系 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勘驗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129至132頁),依據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停放編號43、66 停車位過程之光碟(本院卷第161、233頁),原告確實因 系爭管制柵欄設置,而使車輛停放過程中,迴旋空間變侷 促,增加車輛停放之難度,尤其是在停放二台汽車時更是 如此,甚至有擦撞系爭管制柵欄可能性,增加停車危險, 凡此均影響被告圓滿行使其專用權,此不因臺中市政府雖 同意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而認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 四、綜上,被告陳美燕固得將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 司惟使用收益,然不得以經系爭建物共有人超過3分之2同意 為由,設置系爭管制柵欄占用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且此已對 原告共有權有所妨害,且此妨害為被告陳美燕、俥亭公司所 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 等(即系爭管制柵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簡-1816-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80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以為愛買(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買桃園店停車場,下稱愛買停車場)停車不用錢,我不知 道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場前在 愛買停車場內繞了快1個小時,看他(即被告楊美蘭)樣子 是不想走收費亭的出口,意圖找其他出口離開現場等語(見 偵字卷第18至19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 34至35頁),可知被告在離開愛買停車場前,在該停車場內 繞約1小時,試圖找其他出口未果後,刻意迴避正常收費出 口而選擇人行道離去,而若被告確實認為愛買停車場可免費 停車,大可直接自出口離場,然其捨此不為,顯然其知悉出 口處設有收費亭,必須付費始能離開甚明;復經檢察官詢問 「當你開進去的時候,發現無法開出,不是就應該要給錢? 」,被告供稱「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 益徵被告並非不知應繳納停場費才可離去,而是無資力及意 願繳付停車費,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其其前揭 所辯應屬臨訟之詞,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 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數額、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無業、身體狀況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69、71頁、桃簡字卷第11 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1,880元之財產上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7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愛買桃園店(下稱桃園愛買)停車場,該停車場 係由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停公司)管理並設 有自動收費設備,楊美蘭明知其無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佯以其有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使該收費設 備陷於錯誤,將柵欄升起後,楊美蘭即駕駛其車輛駛入並停 放。迄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楊美蘭未繳納應給付之停 車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而駕駛其車輛自桃園愛買停 車場旁之人行道離去而免除其應繳納之前揭停車費用。嗣經 俥停公司員工李展隆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前情。 二、案經俥停公司委任李展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蘭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停車場進出閘門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1,880元,為被告楊美蘭因此免除債務所獲得之 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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