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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彬 黃琦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113年度偵字緝第18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琦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彬、黃琦巽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琦巽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於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 向許育彬收取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高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自己名下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放於高雄市○○區○○○0號出 口處衛生間之嬰兒尿布使用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高雄市警察局林園 分局附近,向吳宗穎(另提起公訴)收取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上開共計8個帳戶(下合稱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8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倪 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賴鴻寬 、林菁瑩、莊慧珊、蔡佩蓉、李祥、張宇慧,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倪詩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育彬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予黃琦 巽,再由黃琦巽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即以附表一詐術詐欺倪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 榮仁、謝志騰,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嗣倪詩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許育彬明知其係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黃琦巽使用, 竟為求脫罪,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訴稱:其名下甲案3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於113年5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遺失、遭 不詳之人侵占等語,據以捏造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嗣許育彬於翌日(13日)09時17分許,再度前往林園派 出所,向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許育彬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育彬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一 卷第12至13頁),並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其中有交付 其名下之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予同案被告黃琦巽之事 實(見警一卷14至15頁),嗣同案被告黃琦巽將之轉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詐術詐欺告訴人 倪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錢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觀事實,核 與同案被告黃琦巽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倪詩婷、謝 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育彬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許育彬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於交付名下甲案高銀、郵局 、玉山帳戶予黃琦巽時,主觀上乃認知係一個香港醫師需要 大量提款卡將錢轉來台灣,並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 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許育彬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 知之理,則被告許育彬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 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前 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是被告許育彬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育彬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黃琦巽部分:   被告黃琦巽就犯罪事實㈠已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警一卷24 至27頁、偵三卷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詩婷、謝 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賴鴻寬、林菁瑩 、莊慧珊、蔡佩蓉、李祥、張宇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8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琦巽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 琦巽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許育彬部分:  ⑴被告許育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許育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綜上,本案被告許育彬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 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 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許育彬論處。  ⒉被告黃琦巽部分:   ⑴被告黃琦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9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內容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黃琦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 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黃琦巽 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現行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黃琦巽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許育彬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被告許育彬就犯罪事實㈡、黃琦巽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育彬、 黃琦巽(下稱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許育彬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所犯幫助洗錢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黃琦巽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又按刑法第 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 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 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 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育彬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 分不起訴確定前,即向警員自白誣告犯行(見偵一卷第13頁 ),揆諸上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就被告黃琦巽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5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緝字第1850號),因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所涉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且被告許育彬復為脫免自身刑責,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 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琦巽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許育彬僅坦承誣告犯行以及交付帳戶幫助詐 欺、洗錢之客觀行為,再考量其等就本件詐騙、洗錢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金額、被告許育 彬提供帳戶為3個、被告黃琦巽提供帳戶為8個,兼衡被告2 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2人雖分別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至三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一至三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蕭肅競受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5月12日12時5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5015元匯至甲案玉山帳戶,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告訴人蕭肅 競受詐欺匯款3萬5015元至甲案玉山帳戶之事實,僅有告訴 人蕭肅競於警詢中之指述,卷內未見有匯款之憑證,且檢察 官所舉出之甲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亦僅截止至11 3年5月11日,自難用以佐證告訴人蕭肅競前開警詢指述。再 者,本院向玉山帳戶函詢甲案玉山帳戶於113年5月10日至20 日間之交易明細資訊,亦未見113年5月12日內有3萬5015元 之款項匯入之情形(該帳戶於113年5月12日並無交易),   故告訴人蕭肅競是否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甲案玉山 帳戶,非無疑義,且卷內尚無其他充足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2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與洗錢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鄭博仁、邱 宥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19720、2013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柯昶」,向告訴人倪詩婷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12日00時39分 ⑵同日00時41分 ⑶同日00時42分 ⑷同日00時44分 ⑸同日00時47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5元 ⑶9999元 ⑷1萬4969元 ⑸2萬4999元 甲案高銀帳戶 2 謝君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謝君富佯稱要購買皮衣,因Carousell賣場未簽署認證賣場保證,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00時05分 8012元 甲案郵政帳戶 3 黃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假冒買家「張以柔」,向告訴人黃冠瑜佯稱要購買商品,因旋轉拍賣帳號有異常,所以無法完成下單,會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3時42分 18萬4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8萬4138元,應予更正) 甲案郵政帳戶 4 葉文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1時許,佯裝告訴人葉文煜朋友「王小寧」,以LINE訊息佯稱因先生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01時34分 3萬元 甲案郵政帳戶 5 劉榮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劉榮仁佯稱要購買空拍機,因賣貨便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11日22時22分 ⑵同日22時2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甲案玉山帳戶 6 謝志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佯裝臺灣中油人員致電告訴人謝志騰,佯裝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駭客入侵盜刷12000元,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2時25分 17101元 甲案玉山帳戶 7 蕭肅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劉姚明」,向告訴人蕭肅競佯稱要購買藍芽喇叭,因賣貨便賣場沒有通過認證,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51分 3萬5015元 甲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2538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鴻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私訊賴鴻寬,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賴鴻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3:22 3萬9980元 郵局帳戶 2 林菁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私訊林菁瑩,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林菁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3:22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3 莊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私訊莊慧珊,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莊慧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5:10 18萬0126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緝字185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蔡佩蓉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蔡佩蓉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1萬6085元 土銀帳戶 2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倪詩婷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倪詩婷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2萬200元 土銀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土銀帳戶 3 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佯稱有泰迪熊公仔欲出售,然需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詐騙李祥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張宇慧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張宇慧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04

KSDM-113-金簡-787-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倪詩婷 被 告 許育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4

KSDM-113-簡附民-665-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具 保 人 倪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詩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倪富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訊問後,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 由具保人倪詩婷於同日如數繳納後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點名單、偵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112年度 偵字第7737號卷第13至25頁)。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同日督 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前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拘提 後亦未到案,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憑,且被告未 遷徙戶籍地,亦未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可參,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倪詩婷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23

PTDM-112-訴-623-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7號 原 告 倪詩婷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21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03

KSDM-113-審附民-1517-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刪除、起訴書附表之「112 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穎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可知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經第一審判決後,復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且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要件有別,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56頁),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   被   告 吳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明知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以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黃琦巽(另發布通緝),再由黃琦巽將前揭3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蔡佩蓉、倪詩 婷、李祥、張宇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本案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 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 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 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 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除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外,另 因交付帳戶因而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0155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是被告對其申設之帳戶出賣予他人,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 交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則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甫 執行完畢,旋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0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蔡佩蓉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蔡佩蓉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1萬6,0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倪詩婷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倪詩婷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2萬零2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0 李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泰迪熊公仔欲出售,然需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詐騙李祥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張宇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張宇慧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張宇慧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217-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倪詩婷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第145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宣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茲原告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及宣 判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152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0號 原 告 倪詩婷 被 告 巫聿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 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 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680-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倪詩婷經營 之飲料店,開啟店内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並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 1把,撬開置於櫃台上之收銀櫃,開啟收銀櫃抽屜翻找財物 ,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而未遂其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倪詩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未竊得任何物品,復 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 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SDM-113-簡-4188-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柯昶」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招募李 冠憲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指定 帳戶,再由李冠憲依「大師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第二層指定帳戶)及提領時、地,分別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將提領款項放置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市場某攤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部分) 二、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王恩」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指示李 冠憲於113年5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 ,領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黃玉涵須透過蝦皮開設賣場, 然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黃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4萬5,066元至于奇玄(另由警偵辦)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奇 玄郵局帳戶)。嗣李冠憲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至39分、 44分至45分,持于奇玄郵局帳戶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陳永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冠憲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對面,換由李冠憲騎乘前開 機車至ATM,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於當日依「大師兄」 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附近菜市 場,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玉涵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1195號卷第79、8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 宜業、蘇庭凱、倪詩婷、黃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第一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凌 宜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截圖;被害人蘇庭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倪詩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事實 欄二、部分有于奇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大師兄」、「柯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大師兄」、「王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4位,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未取得報 酬、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金訴1195號卷第8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凌宜業 於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 113.5.11 18:29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3,001元 113.5.11 18:35 高雄市○○區○○路00號 2筆 共2萬3,000元 2 蘇庭凱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友人借款 113.5.11 19: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20:21 20:42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9.000元 4萬1,000元 3 倪詩婷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要購買物品,須依指示完成協議認證 113.5.11 20:1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815元 113.5.11 20:13 4萬9,455元 113.5.11 20:33 ipass money 一卡通0000000000號 4萬1,041元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453-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柯昶」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招募李 冠憲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指定 帳戶,再由李冠憲依「大師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第二層指定帳戶)及提領時、地,分別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將提領款項放置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市場某攤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部分) 二、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王恩」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指示李 冠憲於113年5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 ,領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黃玉涵須透過蝦皮開設賣場, 然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黃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4萬5,066元至于奇玄(另由警偵辦)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奇 玄郵局帳戶)。嗣李冠憲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至39分、 44分至45分,持于奇玄郵局帳戶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陳永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冠憲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對面,換由李冠憲騎乘前開 機車至ATM,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於當日依「大師兄」 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附近菜市 場,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玉涵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1195號卷第79、8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 宜業、蘇庭凱、倪詩婷、黃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第一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凌 宜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截圖;被害人蘇庭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倪詩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事實 欄二、部分有于奇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大師兄」、「柯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大師兄」、「王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4位,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未取得報 酬、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金訴1195號卷第8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凌宜業 於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 113.5.11 18:29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3,001元 113.5.11 18:35 高雄市○○區○○路00號 2筆 共2萬3,000元 2 蘇庭凱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友人借款 113.5.11 19: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20:21 20:42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9.000元 4萬1,000元 3 倪詩婷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要購買物品,須依指示完成協議認證 113.5.11 20:1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815元 113.5.11 20:13 4萬9,455元 113.5.11 20:33 ipass money 一卡通0000000000號 4萬1,041元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19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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