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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己○○(其涉犯搶奪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7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59分許,與田晉宇共同 搭乘劉玫文(其等涉犯搶奪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 己○○之妻甲○○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抵達現場後,其等先觀 察櫃檯人員交接現金之狀況,並共同商討下手時機,見櫃檯 人員陳捷妤交接班將內裝有週轉金之手提袋置放於櫃檯上, 俯身清算公司週轉金及處理交接事宜時,趁陳捷妤不及防備 之際,由己○○把風,並由丁○○將手伸進櫃檯內搶奪上開手提 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丁○○、 己○○隨即逃離現場,丁○○因而分得3萬元,其餘款項12萬元 由己○○供己花用,己○○並將該款項中之3萬元,交付予田晉 宇作為抵償債務使用。嗣經陳捷妤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於113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01號房拘提丁○○、己○○到案,並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委託陳捷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田晉宇、劉玫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捷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假期釣蝦場員工巫雅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己○○所搶奪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 捷妤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分工、所生危害、搶奪財物之 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搶奪15萬元得逞,其中被告分得3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該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該3萬元中之其中2萬元,業經員警扣案(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就該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1萬元部分,已 遭被告花用完畢乙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綦詳,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分別屬己○○、田晉宇所有,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 人己○○、田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田晉宇所有 ,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丁○○ 已返還予陳捷妤 2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田晉宇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5,825元 己○○ 同上 4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同上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田晉宇 同上

2025-01-13

CTDM-113-審訴-174-20250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毒品,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9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 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釣蝦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合」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達7.780公克 ),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 由警依法裁罰)。嗣因乙○○另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107號偵辦中),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拘提到案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包、iPh one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13年6 月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均有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檢驗報告 1 愷他命1包 4.858公克/4.83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59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愷他命1包 4.839公克/4.82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1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5-01-06

CTDM-113-簡-3022-20250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銓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銓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銓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假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 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光華路11巷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銓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1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岷諭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岷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謝承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確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復於數日後在自己位於屏東 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惟謝承翰早於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經警實施誘捕偵 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岷諭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岷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1至5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承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 論述,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及謝承翰於 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 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交給謝承翰的東西是他託我向我母親買的維他命C等語。而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精神疾病,於警詢、偵查中忘記服藥, 才會虛偽承認有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事實上被 告並未販毒,此由扣案系爭毒咖啡包上未驗出被告指紋可明 ,更何況被告於警偵中指證毒品來源為陳世祥、陳翰威,然 陳世祥與陳翰威經調查結果認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而獲不起 訴處分,由此益徵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皆係虛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而此次被告與證人謝承翰見面 ,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及謝承 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 內,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 與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至 65頁、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8頁)、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29至31頁)、謝承翰持用手機內抖音、Telegram之 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至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3至1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 121至12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跟謝承翰是鄰居,小時候就認 識了,他詢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咖啡包,他要拿去賣, 所以我就聯絡友人拿取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後,於112年1月 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以1萬元 代價販賣給謝承翰,約過2、3天,他再到我東港住處附近拿 現金給我;警方所提示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至39分許之監 視器畫面中,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是我 ,我是要把毒品咖啡包轉交給他,我拿的袋子裡面裝的就是 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語(他卷第72至74、83至84頁)。雖辯 護人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在警詢、偵訊時因沒有服用藥 物控制,所以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經原審就被告病 情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蔡岷諭因 出現適應不良、憂鬱、焦慮、胸悶、眩暈、失眠等症狀,於 111年5月7日起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其否認 有物質濫用史,臨床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3日輔醫宇歷字第11211030 04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病歷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7至117 頁),則單憑前揭症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會產生精神混亂而 有不知所云之情形。況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於何時地 以何方式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以及謝承翰係事 後才至其住處附近交付購毒價金等節,供述十分詳盡,苟係 虛構或於精神混亂下所為,斷不可能如此具體、合於邏輯, 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之結果,可見被告針對 檢警提問之問題均有具體詳細的答覆,並未有答非所問之狀 況,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133、137至143、176至177、179至183頁),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個人健全及自由之意志下所 為之陳述,是以辯護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要賣給 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算是附近的鄰 居,從小就認識,我當時是用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咖啡 包50包,錢是過了1至2個禮拜後,在家裡附近拿現金給他; 我於112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那一天稍早是在大寮跟被告碰 面,是我用手機跟被告聯絡之後,他先出來坐上我的自小客 車繞一段路後,他再下車進去工地拿著牛皮紙袋裝著系爭毒 咖啡包50包出來等語綦詳(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 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頁),核與交易地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一致(偵卷第121至127頁),其中就「被 告有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的交易過程」、「被告係將 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袋子內交付予謝承翰」、「謝承翰係於事 後才支付毒品咖啡包價金予被告」等事,更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所供相符,益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謝承翰復證述:我就是拿被告 交給我裝在牛皮紙袋的東西跟喬裝買家的警員交易並被查扣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0頁),佐以謝承翰遭警方查獲之時 點為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與其跟被告交易系爭毒咖啡 包50包之時點密接、數量亦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謝承翰遭扣 案系爭毒咖啡包50包確為其向被告所購得無訛。基上事證以 觀,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 翰,且於數日後在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1萬元, 方屬實情。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經送鑑比對指紋之結果,未 顯現可資比對指紋,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59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原審訴字卷 第147頁),惟按「指紋」固能證明行為人有觸摸物品之事 實,但不能以無指紋即反推行為人絕無觸摸物品之事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 鑑定書,僅足認經手系爭毒咖啡包50包者,包含證人謝承翰 及警方在內,並未在其上留下任何指紋,尚無從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承認有出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係交付維他命C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采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即 112年1月多的時候,有印象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買維他命C ,我就請被告來家裡跟我拿貨,並用袋子裝袋後給被告,有 聽被告講過那個朋友是家附近的一個年輕人,叫謝什麼的, 但他的名字我念不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7頁),然其 復證述:我知道證人席坐在我旁邊的另外一名男生(即證人 謝承翰)是被告的朋友,我在被告家附近的廟有看過,但我 不確定要買維他命C的人是誰及被告姓謝的朋友長什麼樣子 ,也不知道被告是把維他命C拿去哪邊交給他朋友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0至25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維他命C給 謝承翰,已屬有疑。參以證人謝承翰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母 親從事什麼職業,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以外的東西 ,或透過被告向其母親買過東西,我自己跟身邊的人沒有在 食用維他命C之類的保健營養食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至 233、24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改稱其係交付維他命C予謝 承翰等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雖被告於警、偵中另指證毒品來源為證人陳世祥、陳翰威, 然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1、24436、3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且證人陳世祥、陳 翰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施用或販賣毒品 ,也不曾出售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4頁),惟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之證詞,僅足證明 本案並未查獲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有販毒予被告之事證,尚 無從據此否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關於販賣系爭毒咖啡包 50包予謝承翰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 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並於事後收受1萬元販毒價金乙情, 有上開證據足佐,並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供警查獲,以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對本案是否 知情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㈥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系爭毒咖啡包予謝承翰之過程中,既有交付 毒品及後續收取金錢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數量50包非少,金額亦達1萬元,對被告而言極具 風險性,應得合理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與事實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販賣予謝承 翰之系爭毒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250.06公克,隨機抽取 1包淨重4.83公克鑑定,餘4.54公克,其中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測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0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至115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系爭 毒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毒咖 啡包50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 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數量及價值非少,實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以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 未扣案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原審訴字卷第 263至2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謝承 翰取得1萬元之價金,此據證人謝承翰證述在卷(原審訴字 卷第226至227頁),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他卷第83至 8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本院審酌 被告罹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此一量刑因子後, 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允當。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業經被告出售 予證人謝承翰,且扣於謝承翰所涉毒品案件中,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86頁),是以原判決未諭知 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2

KSHM-113-上訴-69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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