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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彭國勝 被 告 傅玉美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 號、8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勝(原名彭正鑫,以下 稱聲請人)因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83年度上訴 字第2661號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於開庭審理時,並未 提示卷內現場勘驗照片讓聲請人閱覽並表示意見,聲請人因 案情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聲請付與 卷內現場勘驗照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 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 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 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 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 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 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且本院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字第3346號予以執行),因已逾 保存年限送銷毀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 南檢和檔89乙9055字第5815號函可佐,業據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35號、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記載明確,亦無從依 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聲-25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彭國勝(原名彭正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14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勝(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即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66 1號)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下稱上開殺人未遂案件) 之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有在民國84 年1月27日下午,至案發現場勘驗,而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 人,有知的需要,爰聲請付與現場勘驗照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 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 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 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 、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 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 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 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 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抄錄或攝 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告訴人,即非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當事人,而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89年8月1 5日判決,並於89年9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自非為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 本之人,稽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上開殺人未遂案 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 字第3346號案件執行,而該案件已過保存年限,全卷業已銷 毀一情,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檔89 乙9055字第5815號函在卷可考,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聲-182-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被 告 翡翠國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傅玉美,於訴訟繫屬期間 改由陳惠真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陳惠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3年12月4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7至4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間簽立駐衛委託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負責高雄市○○區○○○路00號「翡翠 國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事宜,服務期間自112 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 7,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尚積欠113年3月服務費2 0,0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少給付20,000元,但因原告派駐系爭大樓 之管理員在112年6月4日破壞系爭大樓16樓之玻璃窗,原告 自應賠償5,000元,另原告之管理員於112年12月至1月間, 將系爭大樓1樓玻璃門之門鎖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5 00元,是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4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 0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17,000元。而就113年3月之服 務費,被告尚積欠20,000元未給付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20,000元 等語,堪信為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自應 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查,被告抗辯原告派駐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即訴外人葉建志有 於112年6月4日將系爭大樓16樓之玻璃窗損壞,致被告因而 支出修繕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固據提出 維修費用之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之 管理員並未有毀損玻璃窗之情事,業經人葉建志到庭具結證 稱:我有於112年6月4日去關閉系爭大樓16樓之玻璃鋁窗, 關閉的時候沒有破損,有正常的成功關閉,隔天我上班時我 發現該窗戶破掉,但不是我關閉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36頁)明確,而被告迄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用中扣除修繕費用5, 000元,自屬無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員有於112年12月至1月間,將系爭大 樓1樓玻璃門門鎖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也沒有看到(見本 院卷第148、165頁),且證人葉建志亦證稱未將該門鎖損壞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被告對此也未提出其餘證 據足資證明或聲請本院調查,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亦無證據 可佐,而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20,000元,且其所主張 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一節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7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小-1176-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葉昱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翡翠國城管理委員會(傅玉美主委)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7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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