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晏芩即傅碧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69,549元,為清理債務,前於113年4月與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分180期、利率6%、
每期每月還款7,704元,嗣因公司業績不佳無法穩定領取薪
資,無法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且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
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
人目前每月僅有約18,70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3年4月與玉山銀行協議每月還款7,
704元,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佐(見更字卷第14
9至151、161至163頁),而債務人當時收入約20,000元乙情
,有收入切結書(見更字卷第159頁)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
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
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為448,887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18,704元【計算式:448,887元24個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字卷第27、
55至61頁)等件可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
,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則聲請人既已自吉田開發建設公司離
職,是該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另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13年7月1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節,此有勞保異
動查詢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63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
力應以每月27,470元為據,方為適當。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877元
,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再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具狀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29,361元【計算式:信用卡30,414
元+小額信貸798,947元】,願意提供80期、零利率、每月每
期清償10,367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45頁),僅剩餘2
7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67元】,惟尚有其
他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
總額42,687元,不同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36期,每
月每期應清償3,510元(見更字卷第109至113頁);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7,936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5頁);債權人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1,198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31頁);債權人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7,000元,願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按每月每期需還款463元,計
算式:37,000元÷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33
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
擔保債務246,210元(見更字卷第127頁),依法不計入更生
債權中。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