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愷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愷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在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傳真
至本院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
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
3條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
行政訴訟文書」、「懲戒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
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
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
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
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懲戒法院
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
事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
據,上訴人逕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呂愷宸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傳真上訴狀之方式
欲提起上訴,其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傳真簽名」,依上
開說明,尚不生簽名之效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
定不合,上訴之程式有所欠缺。
三、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
即依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KLDM-113-訴-101-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