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M-113-訴-101-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愷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愷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在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傳真 至本院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行政訴訟文書」、「懲戒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據,上訴人逕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呂愷宸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傳真上訴狀之方式 欲提起上訴,其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傳真簽名」,依上開說明,尚不生簽名之效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上訴之程式有所欠缺。 三、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