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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淑蘋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於74年6月5日前結婚,婚後雙方未約 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經計算原告 OOO與OOO婚後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後,原告OOO得向O OO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萬7163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OOO遺產總額中 扣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1139萬7163元。 (三)原告OOO與被告OOO曾為OOO代墊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元,屬 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被告OOO復曾為OOO代墊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房屋 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026元 ,亦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四)基上,依附件說明一、說明二所示,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O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OOO部分: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見 本院卷第357、359頁)。 (二)被告OOO部分:   伊對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所主張之價額、原告主張OO O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139萬7163元、原告OOO及被 告OOO就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123萬元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 000元、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 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均不爭 執。系爭遺產中,伊不要分銀行的存款,此部分讓其餘4位 繼承人去分,原告主張的其餘分割方法伊同意,伊因此少分 之遺產伊不要了,其他繼承人不用補差額給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OOO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意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 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 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 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 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 ,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 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 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 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 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 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時,其等之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原告OOO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ll39萬716 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2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0606163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OOO主張被繼承人OOO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1l39萬7163元,堪可採取,業如前述。被繼承人OOO此 部分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 扣還1139萬7163元予原告OOO,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繼承之。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為123萬元,係由原告OOO及被告O OO就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原告主張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墊 付之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兀,自屬可採。  3.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 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下利 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 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 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 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 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OO O為被繼承人OOO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23萬8026元,應由被繼 承人OOO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 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 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 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合計為3289萬746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 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自 系爭遺產扣還原告OOO所得請求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13 9萬7163元、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得請求之代墊喪葬費用各6 1萬5000元、被告OOO為OOO代墊之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 、房屋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 026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分配,符合兩造使 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是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明細表 序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本院之分割方法 0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22,000元 由OOO、OOO、OOO、OOO以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1931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號) 全部 104,100元 由OOO、OOO以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2116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00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30,625元 分配OOO 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129,682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49,307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水源段248-8地號及249地號土地上4451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段000號6樓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2 151,805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1 339,291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604建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78,400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元(港幣0.6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4,432元(澳幤208.7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30,96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8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2,11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款 2,318,717元及孳息 (1)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627,00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431,548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4)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3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帳戶存款 8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91,91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7元(人民幣1.6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629元(美金55.3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326,775元及孳息 (1)本金2,752,826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1,573,949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款 88,8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1元(紐西蘭幣0.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8元(南非幣14.3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31,906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83,95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元(歐元0.2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95,947元(人民幣44,685.9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653元(美金260.0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61元(美金2.0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款 203,98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49元(人民幣11.18)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8元(美金0.2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32,5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16元(歐元0.5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411,796元(南非幣21,753.6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6,709,159元(美金227,985.58元)及孳息 (1)本金2,420,025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4,070,500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218,634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234,64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178,75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41元(港幣10.9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施環球股息AX美配基金269.1500股 33,268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000元及孳息 分配給OOO 00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 3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附件:(原告計算說明) 說明一: 1.遺產合計32,897,469元。 2.OOO應分配15,833,702元,分配如下: (1)序號9至11台灣銀行存款合計35,394元(含孳息)。 (2)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3)序號21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2,752,826元(含孳息)。 (4)序號38、39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存款合計12,413,399元(含孳 息)。 (5)序號42之保證金2,000元。 小計共15,833,702元。 3.OOO應分配5,051,538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2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08元(含孳息)。 (5)序號13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款2,115元(含孳息)。 (6)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27,003元(含孳息)。 (7)序號15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存款40元(含孳息)。 (8)序號16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33元(含孳息)。 (9)序號17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存款83元(含孳息)。 (10)序號33至36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合計444,386元(含孳息 )。 (11)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420,025元(含孳息)。 小計5,051,538元。 4.OOO應分配4,436,539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431,548元(含孳息)。 (5)序號18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序號19、23、24、25該行東新竹 分行、序號20該行台中分行、序號22該行水湳分行存款及序 號21該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1,573,949元,合計1,788,298元( 含孳息)。 (6)序號27至29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合計203,607元(含孳息)。 (7)序號30、32凱基銀行國外部及31該行竹科分行存款,合計204 ,098元(含孳息)。 (8)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18,634元及序號40該行國外 部存款合計218,675元(含孳息)。 (9)序號41之基金33,268元(含孳息)。 小計4,436,539元。 5.OOO應分配1,286,12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3建物,30,625元。 小計1,286,125元。 6.OOO應分配6,289,56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3)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4)序號26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83,956元(含孳息)。 (5)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4,070,500元(含孳息)。 (6)序號43之31元。 小計6,289,565元。 說明二: 計算表 一、OOO剩餘財產分配11,397,163元。 二、扣除上開OOO剩餘財產後之積極遺產為21,500,306元(32,89 7,469-11,397,163=21,500,306)。 三、消極遺產  (一)喪葬費用1,230,000元(OOO及OOO支付),應返還二人各6 15,000元。  (二)長照中心費用1,111,738元(OOO墊付,應返還OOO)。  (三)附表一序號8房屋管理費用120,338元(同上)。  (四)醫療費用5,950元(同上)。   以上合計2,468,026元(應返還OOO615,000元、OOO1,853,02 6元)。 四、可分割遺產19,032,280元(21,500,306-2,468,026=19,032, 280)。 五、OOO就附表五不動產之分割願依該方案分配外,其他序號12 、13、14、15、16、17、31,可分配之2,520,331元不願受 分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四人按比例再分配。 六、兩造分割遺產,除OOO分配上開土地、建物外,其他四人依 附表五除原可分配3,806,456元,因OOO不願受分配之2,520, 331元,OOO再分配630,082元外,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 元(按:2,520,331元除4,以元計算尚有小數,故由OOO再分 配630,082元,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元)。 七、兩造實際各可分得金額 (一)OOO15,833,702元(11,397,163+3,806,456+630,083=15,833 ,702)。 (二)OOO5,051,538元(3,806,456+615,000+630,082=5,051,538 )。 (三)OOO4,436,539元(3,806,456+630,083=4,436,539)。 (四)OOO1,286,125元。 (五)OOO6,289,565元(3,806,456+1,853,026+630,083=6,289,56 5)。

2025-03-07

TCDV-113-重家繼訴-46-202503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國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趙桂蓮 趙玉元 趙樹德 趙林欽 趙林榮 趙桂鳳 趙桂鶯 趙靖玟即趙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趙林和 趙桂蓉 趙淑甄 趙偉勝 趙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趙靖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趙林好味所遺財產,然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生前已於108年6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基金及其他遺物,由 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及代位繼承,並指定由被 告趙玉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趙玉元 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炫麗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動產 部分因被告趙靖玟目前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 示之遺產等語。 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本件自應優先依系爭遺 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 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無異議,均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 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生前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觀諸系爭 遺囑載明:「一、本人身後所留遺產,依下述方式處理:( 一)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由本人子女(子孫)依下列比例共同繼承及代 位繼承:1.趙玉元、趙樹德、趙林欽及趙林榮:各十五分之 二。2.趙林忠、趙林和:各十五分之一。3.趙桂蓮、趙桂鳳 、趙桂鶯、趙靖玟、趙桂蓉:各十五分之一。(二)本人於公 、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全部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基金等,由本人子女(子孫)依前項 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三)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本人 身後事之處理及清償本人遺留債務後如有剩餘者,由本人子 女(子孫)依第一項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等內容, 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㈢、基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 約定,而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亦未以系爭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 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 例,且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力,本院自應尊重立 遺囑人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8至61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其金額,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且於法允無不 合,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已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無須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8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0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1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4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4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5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6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6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68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5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9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4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3,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7,754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 13,31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7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9,28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桂蓮 15分之1 2 趙玉元 15分之2 3 趙樹德 15分之2 4 趙林欽 15分之2 5 趙林榮 15分之2 6 趙桂鳳 15分之1 7 趙桂鶯 15分之1 8 趙靖玟 15分之1 9 趙林和 15分之1 10 趙桂蓉 15分之1 11 趙國勛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2 趙淑甄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3 趙偉勝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4 趙欲凱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1-202412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昭緯明知並無iPHONE 12 128G 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之臉 書社團「Marketplace」平台,以帳號「吳宗佑」刊登出售i PHONE 12 128G 手機,適郭小鵬瀏覽後與吳昭緯聯繫而陷於 錯誤,並於111年3月19日13時16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 同)6,000元至吳昭緯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而購買該手機。嗣郭小鵬發現 吳昭緯固先傳送全家超商寄貨單照片,然卻未實際交寄貨物 ,再連繫吳昭緯發現其己失去連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小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昭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4、3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小鵬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頁),併有元大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夏麗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封面(警卷 第35頁)、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9至50頁左上圖)、FamilyMart寄取貨單(警 卷第50頁左下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53頁)、連線帳 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警卷第59頁)、連線帳戶交易紀錄(警 卷第6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之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係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平台以「吳宗佑」名 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iPHONE手機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刊登)文章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販賣手機之不實詐騙訊息,以遂行詐騙,是被告於本件 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竟以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銷售訊息詐騙方式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請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造成告訴人 金錢損失之數額等情,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 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受騙匯入連 線帳戶之6,000元,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且未扣 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訴-39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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