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成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旻曾遭詐欺之機會,於112年1月底假冒
為律師與其聯繫,訛稱:只須前往高雄出庭指證銀行行員,
即可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可取回美金85萬元云云,致陳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
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旻察覺受騙報警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成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86頁) ,另本案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2年4月間,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正隆
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原本是供作薪轉使用,後來我將車輛
出售後就沒在「正隆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就沒在用,我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
我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2年4
月間係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陳旻於上開時間,遭以上
開方式詐欺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旻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4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96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9
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持為詐欺告訴人陳旻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想像會
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簿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
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
密碼(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1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碼
寫在存簿上之必要,縱其係擔憂忘記已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
女兒生日,大可僅在存簿上註明「密碼:女兒生日」或「女
兒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
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最後一筆薪資轉帳為111年2月7日轉入5,833元,此時帳戶餘
額為6,681元(偵卷第84頁),嗣後於112年3月7日有名為羅
惠珍之人轉入5萬2000元,在此長達一年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小額轉帳測試,且從112年3月7日至本案告訴人陳旻同年4
月12日匯入之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匯入款項,匯入後均立
即遭提領,其間亦未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有何測試帳戶可用
性之動作,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84-89頁),足認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該帳
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
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足以佐
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原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9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可。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
有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99頁),惟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
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提出付款證明(本院卷第86頁),然迄今
未能提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各給
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證明(本院卷第93-95頁),未對告訴
人為實質之賠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旻雖將
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HM-113-原金上訴-6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