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成平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成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旻曾遭詐欺之機會,於112年1月底假冒 為律師與其聯繫,訛稱:只須前往高雄出庭指證銀行行員, 即可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可取回美金85萬元云云,致陳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 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旻察覺受騙報警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成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86頁) ,另本案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2年4月間,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正隆 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原本是供作薪轉使用,後來我將車輛 出售後就沒在「正隆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就沒在用,我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 我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2年4 月間係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陳旻於上開時間,遭以上 開方式詐欺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旻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4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96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9 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持為詐欺告訴人陳旻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想像會 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簿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 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 密碼(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1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碼 寫在存簿上之必要,縱其係擔憂忘記已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 女兒生日,大可僅在存簿上註明「密碼:女兒生日」或「女 兒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 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最後一筆薪資轉帳為111年2月7日轉入5,833元,此時帳戶餘 額為6,681元(偵卷第84頁),嗣後於112年3月7日有名為羅 惠珍之人轉入5萬2000元,在此長達一年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小額轉帳測試,且從112年3月7日至本案告訴人陳旻同年4 月12日匯入之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匯入款項,匯入後均立 即遭提領,其間亦未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有何測試帳戶可用 性之動作,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84-89頁),足認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該帳 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 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足以佐 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原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9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可。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 有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99頁),惟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 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提出付款證明(本院卷第86頁),然迄今 未能提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各給 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證明(本院卷第93-95頁),未對告訴 人為實質之賠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旻雖將 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61-20241231-2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 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逕行註銷,仍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外側車道往工業區二十一路 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路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偏向行駛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逢其 右後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附載丙○○沿同方向直行而來,並以時速61.89公里超 速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丙○○當場人 車倒地,乙○○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腦震盪(伴有至少30分鐘意識喪失)、頸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及 骨盆擦傷等傷害(對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原 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對乙○○犯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上訴 範圍)。詎甲○○知悉二車發生碰撞,乙車之駕駛、乘客很可 能因此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對乙○○、丙○○採取必要 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乙○○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量刑上訴部 分: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部分,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 ),是本案被告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圍, 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 而僅就原審該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然其有駕駛車輛 之能力,仍隨時可換發為普通駕駛執照,並無相類於無照駕 車、酒醉駕車之特別危險情事存在,請求量以較輕之刑度, 且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刑度等語。  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另位 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負與有過失之責,其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被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並非 沒有和解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非認「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危險程 度即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等為低 。 查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 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而逕行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 過失致人受傷,原審業已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不依該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可採。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參 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向右偏駛時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乙○○機車優先通行,肇事造成告訴人乙○○ 受傷不輕,且被告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抓漏、房屋整 修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⒊被告犯後坦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乙○○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 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肇事逃逸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當時因為內側車道有車子,我就偏向右側行駛。告訴人拍打 我的車子,還有喊叫,我都不知道。我往右偏的時候就會減 速煞車,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的情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 辯護稱:事發當日被告係因左側有來車,當下注意力集中於 左側,為避免發生碰撞,才會往右偏行。如甲、乙二車有發 生碰撞,位置應係在乙車左把手及甲車右後車身,然告訴人 乙○○身體左側並未受傷,且甲車右後車身、乙車左側亦無明 顯車損痕跡,二車是否確有碰撞實有可疑。況二車縱有碰撞 ,撞擊點可能在被告駕駛車斗的右後方,屬於視覺死角,因 為被告車內當時有播放音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拍打或喊叫 的行為,所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沿 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路二十一路方向直行,大貨車開在 我左側,大貨車先向右靠過來碰撞我機車左側車身,後來大 貨車又向左回正直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警詢時 證稱:我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路二十一路方向直行, 到達系爭路口,對方在我左方突然往右側偏向,且未顯示方 向燈,我來不及反應,左側車身被撞而摔倒,對方車輛右後 側碰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我有呼喊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 偵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駕 駛的機車左側把手撞到被告的貨車,是撞到貨車後面車斗尖 角處,發生碰撞後,我與丙○○倒地,我們有叫被告停車,但 被告沒有停就開走了,機車前面車殼有無撞到貨車我不確定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至21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乙○○駕駛機車載我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 業區二十一路方向行駛時,大貨車在我們左前方向右偏向過 來而碰撞到我們機車,我有呼喊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 第30至3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在我們左方,但他 開車一直往右邊,右後方車輪已經有稍微擦撞我們,我就用 手拍他副駕駛座,然後我們就摔下去了,車子沒有碾過我們 ,但被告有完全停一下,然後就直接開走,我們一直喊,但 他也沒有停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開車偏右,我們是直行,他貨車右後輪撞倒我們後,我 們就直接翻覆了,我們倒地後,被告的貨車有停下來,後來 就直接開走,我們機車的把手擦撞倒被告貨車右後方帆布下 鐵製欄杆,被撞的時候,我有用手敲打貨車帆布,要讓被告 知道他撞到我們,我不是拍副駕駛座車窗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57至167頁)。綜觀告訴人2人之證言,對於甲車遭碰 撞之確切位置所述雖有出入,然均一致證稱乙車之左側把手 有擦撞甲車之右後方車身,且2人均有呼喊被告停車。  ㈡又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12時48 分27秒起,甲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處,略向右偏駛,但其左方 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12時48分28秒起,乙車與甲車右 後車斗處發生碰撞,此時甲車車尾兩邊之剎車燈亮起,其左 方、前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但甲車車身立即向左扶 正,再繼續往前行駛(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本判決附表所示 ),且依據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 甲車左方雖有沿中間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但該車輛係直行 ,並無往右偏駛干擾甲車行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45至261 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受其他車輛干擾而往右偏駛,待干 擾消失後再回復原本行進方向。又被告當時既然向右偏駛, 衡情目光應有向右方望去,從而自車頭右側之後照鏡內發現 告訴人乙○○駕駛之乙車動態。綜核上開證據,認被告於向右 偏駛過程中,應已透過二車之碰撞力道、告訴人丙○○拍打帆 布、告訴人2人之喊叫、後照鏡顯示之乙車動態等事證,發 現碰撞發生,始會立即煞車,隨即將車身向左扶正,是被告 辯稱其不知車禍事故發生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左 側有來車,當下注意力集中於左側,為避免發生碰撞,才會 往右偏行。且被告車內播放音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拍打或 喊叫的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核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甲車右後車身、乙車左側並無明顯車損,告 訴人乙○○身體左側未受傷,質疑二車有無碰撞云云,然乙車 係以左車把手碰撞甲車,而該把手係橡膠而非金屬等堅硬材 質,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本不致於在甲車車 身上留下明顯痕跡,又二車發生碰撞時,是否會傷及告訴人 乙○○之身體左側,受碰撞角度、二車相對位置、告訴人乙○○ 身體有無突出乙車左側把手等因素影響,未可一概而論,是 辯護人上開質疑亦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 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 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 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臻明確。」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罪責。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 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 內。換言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 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則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 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案發時,業已察覺甲、乙二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身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傷,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2人採取必要 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受傷,卻容任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 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係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 雖駕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惟其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 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又公訴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在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造成損害並非 輕微,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慎 行事,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有2人,其中告訴人乙○○ 所受傷勢不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請求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請求審酌其離婚後為扶養未成年女兒,自原鄉部落前 往都市工作,因貨運工作勞累、一時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 有足資憫恕情形存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家人之生活不致因本案遭逢影響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需扶養子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 人2人很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竟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2人安危於不顧,犯後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預見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車禍事故而 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 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抓漏 、房屋整修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⒊被告否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 行,惟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2萬2144元, 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與告訴人乙○○則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示懲。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且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 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又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都 沒有來醫院探視,也沒有誠意和解,請求重判等語;告訴人 丙○○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我和被告調解成立,對原審判決 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72頁);可知被告尚未獲得告 訴人乙○○之諒解。因此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提起上訴,並 非可採,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工業區監視器(124828)」、檔名「五權西路與工業19路-1.全景0-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下方顯示「02/10/2023 12:00:00、0000000000」。 ②12時48分23秒起,車身帆布印有「岦興紙器(股)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外側車道往其前方行駛,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③12時48分25秒起,乙○○(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丙○○(戴黑色安全帽)出現在上開自大貨車右後方,沿外側車道外緣往其前方行駛。 ④12時48分27秒起,甲車行駛至畫面路口左上角路口處,略向右偏駛,但其左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此時乙車已行駛至甲車之右後車輪旁,乙車之後車燈亮起。 ⑤12時48分28秒起,乙車與甲車右後車斗處發生碰撞,此時甲車車尾兩邊之剎車燈亮起,其左方、前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但甲車車身立即向左扶正,再繼續往前行駛,乙○○、丙○○、乙車均倒地,2人安全帽均掉落至地上。 ⑥12時48分30秒,甲車駛離畫面。 (其後影片未勘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HM-113-原交上訴-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