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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0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東霖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並未起訴),與「博奕-張科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 騙,所示之人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吳東霖隨即依「博 奕-張科員」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假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但被告只是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 款設備詐騙罪,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 能預見該金融卡係詐騙得來,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 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 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 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采蓉、吳翠伶、魏志翰達成和解,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被害人李采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 見,被害人魏志翰表示沒有意見,被害人辜素珍具狀表示: 我損失慘重,如果被告不願意賠償,希望依法判決,懲治不 法,為善良百姓主持公道等情,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姊姊同住,我現在在工 地上班,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3萬元,我當時 是因為找工作,才會擔任車手去領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 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 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關於被害人辜素珍部分,一 共實際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 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 ,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 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蕭富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富緯聯繫,佯稱可透過「Tikok324」平台投資獲利,蕭富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辜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辜素珍聯繫,佯稱其為戶政人員、員警及大法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行騙),因辜素珍遭冒名開設人頭公司,多人遭到行騙,需交付帳戶進行調查等語,辜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五營將軍廟,將辜素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許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許家銘聯繫,佯稱可透過「TP WALLET」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許家銘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2,993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化中正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VEECA」與李采蓉聯繫,佯稱可透過「JFK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李采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金豐機械工業,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吳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CA」、通訊軟體LINE與吳翠伶聯繫,佯稱可透過「JFK 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吳翠伶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聯彰化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蕭龍潭)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B、LINE與蕭龍潭聯繫、訛詐金錢,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48分 51分、下午1時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廖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美玲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的投資群組「魚躍龍門N」及「宏亞投資」APP投資獲利,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安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陳睦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通訊軟體LINE與陳睦典聯繫,佯稱可透過「BEST BUY」、「E-commerce tutor」平臺投資獲利,陳睦典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5,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被害人魏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LINE、Instagram與魏志翰聯繫,佯稱可透過「CEX.PRO」平台投資獲利,魏志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李至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至翔聯繫,佯稱可透過「CECOPro」平臺投資獲利,李至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市仔尾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31

CHDM-114-訴-6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23號、112年度偵字第752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帳戶」更正為「匯入帳 戶」、該欄編號3及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 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其行為時 或中間時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 合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招財貓」、「旺財」、「麥可」、「森上」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 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 ,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4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 訴人4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有 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75248號   被   告 陳泳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招財貓」、「旺財」、「麥可」、「森上」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 再由「旺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泳良至指定地點拿 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指示陳泳良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 ,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警循線調 閱監視錄影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語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語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溫心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溫心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雅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安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附表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財貓」、「旺財」、「 麥可」、「森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 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語晨 (提告) 假客服 112年6月5日19時35分 8,182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9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五股新圓山社區 1萬2,005元 1、112年6月5日19時4分 2、112年6月5日19時6分 3、112年6月5日19時8分 4、112年6月5日19時9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3、1萬4,123元 4、8,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19時12分 2、112年6月5日19時14分 3、112年6月5日19時26分 4、112年6月5日19時27分 5、112年6月5日19時30分 6、112年6月5日19時35分 7、112年6月5日19時40分 1至2、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全聯超市五股店 3至4、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圓山店 5至6、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五股新圓山社區 7、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圓山店 1、10萬元 2、1萬4,000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8,000元 6、2萬元 7、8,000元 2 溫心盈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19時13分 2、112年6月5日19時16分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雅筑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19時52分 2、112年6月5日19時56分 3、112年6月5日20時6分 1、4萬9,988元 2、8,012元 3、3萬12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19時54分 2、112年6月5日19時55分 3、112年6月5日19時56分 4、112年6月5日19時58分 5、112年6月5日20時9分 6、112年6月5日20時19分 1至4、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五股區農會德音辦事處 5、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來峰門市 6、新北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 鴻運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3、1萬5元 4、8,005元 5、2萬5元 6、1萬5元 1、112年6月5日20時21分 2、112年6月5日20時23分 1、4萬9,988元 2、2萬5,02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20時27分 2、112年6月5日20時28分 3、112年6月5日20時29分 4、112年6月5日20時40分 5、112年6月5日20時42分 6、112年6月5日20時48分 7、112年6月5日20時49分 8、112年6月5日21時1分 1至3、新北勢五股區 水碓一路14號統一超商水碓門市 4至5、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6至7、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水碓門市 8、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超 市泰山明志店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9,005元 4 陳安定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20時24分 2、112年6月5日20時31分 1、4萬9,987元 2、2萬5,0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26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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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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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蕭聖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2號   被   告 蕭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全聯超 市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5,77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後背包、手提 袋,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經理董柏志盤點時發覺遭竊, 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惟辯稱:我拿了之後隨意放置在其他貨品架上,沒有帶出店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2、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全聯超市樹林保安店每日關店前,均會將未放置在正確貨架位置之商品歸位,商品歸位後即不會在盤點時發生商品短缺之情形,本案未發現有被告所述遭竊商品經隨意放置在店內其他貨品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遭竊物品一覽表、車輛詳細報表及收銀機銷售查詢各1份 被告於進入上開超市時,僅背後背包,未有攜帶購物袋,被告在店內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時係將之放置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內,被告在過程中並有取出1個紅色購物袋,並持裝有附表所示商品之購物籃及該紅色購物袋走入監視器死角處,嗣被告再度出現在監視器可攝得處所時,購物籃內之商品明顯減少,且被告結帳時其攜帶之上開紅色購物袋外觀突出,後背包亦呈鼓起突出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上揭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精選鮭魚上被肉 1盒 2 吉利好事水梨3入 1盒 3 美國黑李 1盒 4 醉雞腿 1盒 5 冷藏鮭魚輪切 2盒 6 美國空運櫻桃 1盒 7 軟骨肉(招牌燉滷) 2盒 8 軟骨肉(清香原味) 2盒 9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 3盒 10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1 維力炸醬麵 1盒 12 一點絕2%凝膠餌劑 4盒

2025-03-27

PCDM-113-審易-493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 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 5日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2年7月31日因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 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並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啤酒2罐,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宣告沒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據告訴人黃雅慧供稱 售價共計新臺幣58元,見警卷第5頁),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3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 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超市新園仙吉門 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黃雅慧所管領而放置在冷藏櫃內之 啤酒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前所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所竊得啤酒2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26

PTDM-114-簡-6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翠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0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簡字第3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4號   被   告 范翠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翠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忠義門市服務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該門市內,將空 箱放置在手推板車上欲推回門市倉庫歸位時,本應注意空箱 應堆置適當高度避免影響推行時之視線,更應將空箱加以固 定,避免推動板車過程中不慎掉落,砸傷人員,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顧客柯富美正在貨架走 道上,所推板車不慎碰撞到柯富美,板車上空箱亦未加以固 定妥當導致掉落,砸到柯富美,致柯富美受有頭暈、左耳及 右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柯富美委由吳重政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翠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富美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5-03-21

TCDM-114-易-893-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 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 「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 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 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 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 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 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 、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被害人陳翠 蓉、吳浩平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 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 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 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 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 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 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 「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林子涵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16-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 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 「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 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 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 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 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 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 、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被害人陳翠 蓉、吳浩平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 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 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 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 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 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 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 「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林子涵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3-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 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 「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 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 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 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 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 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 、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被害人陳翠 蓉、吳浩平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 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 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 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 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 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 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 「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林子涵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15-20250314-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陽 戴煦律師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5,1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3日變更為乙○○,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送達於對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9萬8,471元,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錢上之 給付,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動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家樂福 賣場或全聯超市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奶 製品銷售人員,薪資按各年度之每小時最低工資計算。於伊 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僅有年假5日中休3日,其餘國定假 日,被告均未給予伊休假,7年共計63日之國定假日伊均上 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又依伊之年資,被告於 7年間應給予伊共計68日之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其次, 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86個月,有未按伊薪 資百分之6提繳(或為提撥金額不足,或為溢額提繳)至伊勞 工退休金帳戶之情形,經伊計算,被告漏提繳之金額合計3 萬6,5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自 伊受僱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健保部分,經伊檢舉,主 管機關命被告為伊補辦健保加保手續,惟尚有26個月未能補 辦加保手續,伊因此額外繳納3萬3,653元之健保保費,而勞 保部分,伊因此在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0 49元,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7 2條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2元(33653+71049=104702 )。且於伊任職期間,伊之母親、哥哥、弟弟、父親相續過 世,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就伊父母過世部分各給予喪假7 日,伊兄弟過世部分則各給予喪假3日,即應換算成日工資 給付伊,依勞基法第34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並以 伊之每日薪資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共 3萬9,424元。另,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 年4月間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 能領取33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 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此外,伊於112年9月間,因伊之父親死亡,欲 請領勞保喪葬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就伊之勞保為高薪低報, 經伊與被告協調,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於未先與伊協商之情形下, 逕行更改伊之班表,造成伊之上班時間驟減,致伊每月可領 取之薪資減少,伊不同意被告擅改班表,遂於112年11月30 日以被告有前揭情事,而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按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平均工資2 萬4,427元及年資7年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4 9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伊。倘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即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違反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8萬7,934元之損 害,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萬7,934 元。末以,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12年10間,有持續將伊各 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違背法令行為,於 被告停止前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 發生中,則伊於11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有未 經協商任意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之排班係由 佳格公司安排,並非由伊公司決定,且原告曾,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無據。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 告曠職而終止,伊公司毋庸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其於112年11月仍任職伊公司,且伊公司未 減少原告排班,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12年6月起至112年11 月之6個月薪資計算,其數額為2萬1,124元,亦應以此金額 算資遣費。再者,原告除於農曆春節休假3日外,其餘國定 假日原告並無上班,其所請求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應按其 實際國定假日上班之工時計算。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請 休特別休假,流程係原告先向佳格公司之業務員或主任請假 ,再向伊公司報備,故原告不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且原 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特別休假之時數,應以其全年正常工 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此外,就 喪假期間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 本應依其需求,提出欲請喪假之日數,如其未請喪假,即不 得事後主張應給予薪資補償。就未投保健保費之損失及自行 向其他工會投保之損失部分,縱使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原告仍有其應負擔之自付額,則其得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其自付額之數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部分,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8月起至108年4月自行向工會投保,則應無短少 33個月年資之情事,且於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年資縱加計33 個月,亦未滿15年,不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原告尚 未辦理離職退保,其勞保老年年金之債權仍未發生,其向伊 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另伊公司已補提繳 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 函、112年1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 保署)112年12月28日函、113年1月25日函、113年7月18日函 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 6頁、第71、72頁、第89頁、第101至204頁、第233至237頁 、第329、330頁、第333至343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工作內容為 在全聯或家樂福等賣場銷售佳格公司之乳製品。  ㈡原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及班表係依佳格公司人員之安排 。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 於112年12月16日自被告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 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之記載,與下項 相同。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基法, 其申訴內容略以:每年扣除農曆過年年假3日後,有9日國定 假日未給加倍工資,7年共計63日,共6萬3,360元;7年共有 68日特休假未休,共9萬5,744元;被告86個月以來提撥之薪 資,扣除溢提撥部分,共短少3萬1,540元;86個月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原告母親、哥哥、弟弟、爸爸分別於106年8月、 108年8月、110年8月、112年9月過世,被告均未給予喪假, 共20日,合計2萬5,434元;自105年8月原告任職起至108年4 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共33個月),以致原告勞 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造成原告須延後33個月方可領退;請 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112年10月30日晚上收到同年1 1月之班表,上班時數減為前24個月之半數,更改上班時間 、日期未事先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有86個月無薪資條等理由 。  ㈥被告前開申訴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 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 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 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 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  ㈦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㈧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於112年12月1、4、5等3日,未依被告預定班表至指定地點 上班及完成工作回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8萬7,93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 萬112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是否有 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 是否於法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 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 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 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 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 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 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雇主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勞工法令。再按各類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 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 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 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既規範雇主應以己為 投保單位,為受僱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程序,則實質 上自屬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乃被告 :1.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2.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至勞工退休金帳 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告父母、兄弟過 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逕行更改班表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經查,被告申訴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 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 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 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已如前述,而屏東縣政府 將前開申訴轉送健保署之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健保署係 於此後方命被告補辦加保程序,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健保 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為原告辦理健保加保 程序(自108年2月1日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程序(自112年1 2月16日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及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堪認於113年1月 19日前,被告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第 1項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另,被告自108年4月 起,有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且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 ,詳如後述,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其雖未描述其所謂「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何,惟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該調解中已表明被告「86個月未為原 告投保健保」、「特休假未休」之意,則其所寄發之前開存 證信函,自亦包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及未給予特 休假或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又原告於 112年12月1日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未給予特休假或發給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情形,於112年12月1日猶持續存在,原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洵屬有 據。  ⒋原告固另以:2.未為原告投保勞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 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 告父母、兄弟過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 逕行更改班表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就前開2.部分,被告已自108年4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之事 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4.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拒絕原告因喪請假之情形,依法亦無從請求另發未請喪假 之工資(詳如後述),且其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顯逾30日之 除斥期間;就5.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迄 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至於前開3.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核 與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獎金計算明細、罰鍰明細 表及薪資明細相符,其中編號18、34、46、60、67、84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實際金額應更正修改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迄至108年4月1日起,方 為原告投保前揭保險,而其投保金額各如附表一「實際勞保 /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而被告因未 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 並命被告填據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表申報調整,業經被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勞保(含就保)2 萬2,250元、職保2萬6,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74頁)。 被告固有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惟其情事乃發生在112年10月30 日以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末 筆之薪資無摺存款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亦即,該筆薪資 係112年9月之薪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仍有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級距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30日以前,即知此情事,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前開情 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持續將各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云云,即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云云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2月1日即生終止效力,原告 自無曠職可言,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再次終止之可能性。 被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 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查原告112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1,150元、2萬4,675元、2萬3,9 70元、2萬4,675元、2萬4,675元、1萬575元,有原告薪資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主張之實領數額 ,乃扣除其勞保自付額之結果,則自應以前開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計算,其計算結果為2萬1,620元【(21150+24675+239 70+0000000000+10575)÷6=21620】。原告、被告分別主張原 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427元、2萬1,224元云云,均非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不爭 執其自105年間僱用原告,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僱時間晚於1 05年8月1日,則本件應以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為原告受僱期間之認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3又481/72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304元(21620×2641/720=79304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為8萬5,49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萬5,495元,於7萬9,3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 給付損失8萬7,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 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 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 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領失業給 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 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 期間為限。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 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 之1為限。依前5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 年資應重行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若被告不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將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8萬7,934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難 謂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損失8萬7,934元,即非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 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伊105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起,每年國定假日, 僅有休春節3日,休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迄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伊共有64日國定假日出勤,以伊最後時薪176元計 算8小時,被告每1國定假日上班,應發給伊1,408元,共計9 萬112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國定假日未休之事實,並提 出108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至133頁、第171至269頁)。原告於113年4月15日 起訴,則起訴前回溯5年,即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工 資清冊,已無保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以前未 給國定假日休假,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自 105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2國定假日均出勤加班云云 ,尚難憑採。  ⒊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歷年國定假日時間,核對前開原告上、 下班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既有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業已給付原告加 倍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加倍工資,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此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對被告提出申訴,所提出之時薪資料記載其自10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0元;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8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時薪為160元;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時薪為168元;112年1月1日起時薪為176元(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核與卷附獎金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記載原告112年5至10月時薪176.26元等情相符,堪認兩造所 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再乘以每月上班時數,則原告各該年度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 加倍工資,自應依前開時薪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即2萬8,112元(2400+7584 +5600+6720+5808=28112)。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於2萬8,11 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雇主對勞工工資清冊有保存義務期間,勞工主張 其有特休假未休,倘為雇主所否認,應由雇主就勞工已休或 已受領特休假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反之,如雇主已無保 存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該勞工證明其權利之 存在。次按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 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 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 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 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 日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訂有明文。是如 部分工時員工之每週工作日數,與同一單位之其他全時員工 相同,雇主應照給特休假日數。  ⒉被告就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勞工工資清冊,並無保存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揆諸首開規 定,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特休假未休或 未受領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有特休假未 休或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至108年4月14日後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未見有原告請休特 休假之情形,而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59頁),惟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 班打卡資料,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請假之110年6月14日為端 午節;111年11月7日前後原告仍有上班;111年6月12日原告 仍有上班;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且原告於111年10月9、1 0日均有上班;111年4月5日原告仍有上班,111年4月6日則 為原告之例假;其餘或屬喪假,或無法辨識年份,均不足證 明係原告係就其特休假為休假。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之特 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大 致每週上班4日,相較一般勞工每週正常工作之時間40小時( 每週5日),確屬較少,則以其上班日數與一般勞工上班日數 之比例計算,原告歷年之特休假應調整正如附表三「經調整 後日數」欄所示。而自110年10月起,原告之上班時間已調 整為每週6日,其日數顯未少於被告之全時勞工,則原告自1 10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特休假日數,應與被告之全 時勞工相同,因認原告之特休假,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止 有8日未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有11日未休,於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止有11日未休,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止有15 日未休,111年8月至112年7月有15日未休,112年8月至同年 12月1日止,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比例計算,而有4日 未休(15×1/4=4,不足1日部分四捨五入)。  ⒋依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各年 度得休假之日數,乘以各該休假年度之最後時薪,乘以8小 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4,496元(8×150×8+11×15 8×8+11×160×8+15×168×8+15×176×8+4×176×8=84496)。原告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 ,720元,於8萬4,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己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其數額如附表一「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 ,而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處罰鍰,又原告金融帳戶各月實領之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誤算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等情, 已如前述。前開各月實領薪資所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 及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除原告誤算部分外)」欄所示,再以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級距,計算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可得如附表一「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以前開 應提繳金額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計算,被告短少提繳3萬3,5 41元。  ⒊惟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50至55部分)、111 年3月至112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68至86部分)部分,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而逕予調 整,並通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補收,有勞動部 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 。前開調整後之申報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勞工保險局裁罰,而拒不依函補繳之理,被告主張 已按前開函文補繳,原告則未舉反證推翻,堪認此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應經被告補繳。經調整計算後,被告尚短少提繳 2萬5,168元,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2萬5,168元範圍 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 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 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故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 ,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 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 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 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 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 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 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 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 ,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 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 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 ,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 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二、第二類:(一)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 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 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 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 第6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分別設有明文。惟其規 範目的,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 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是雇主為投保單位之情 形,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 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 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 雇主罰鍰,受有損害者實為健康保險單位,勞工並未受有損 失。又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因其投保身分不同,依 同法第27條規定,負擔比例不同之保險費,並非為雇主負擔 保險費而受有損害,難認係勞工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經健保局命其補辦 健保加保程序,因尚有26個月未能補辦,伊額外繳納3萬3,6 53元之健保保費;勞保部分,伊因此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支出勞保保費7萬1,049元;以上伊共有10萬4,70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得請求雇主賠償 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 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就雇主為符合資 格之勞工投保健保,其規範目的亦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 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並非保護勞工因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不同身分 ,而負擔不同比例保險費之損失。是本件縱被告有未為原告 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乃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直接受 有損害者,實為勞工保險局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尚難認原告 為權益歸屬主體。況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除投保單位 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外,本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是被 告違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致勞工另行投保勞、健 保所負擔之費用,尚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欲保護之範疇。  ⒋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5日,以其配偶甲○○眷屬 名義,參加甲○○所屬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所繳納保費 共計3萬5,043元(9823+11252+13968+13968=35043)等情,有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7頁),固堪認屬實。惟此部分之保費,縱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仍須負擔其自付額,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規定所受之損害。又依卷附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見原告自105年8月1日退保後 ,迄至108年3月31日以前,並無勞保(就保)及職保之投保紀 錄,則原告主張其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 ,049元云云,自難憑採。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 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是否於法 有據?   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 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 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授權勞動部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前揭規定,固規範勞工因 之血親或姻親過世,得請喪假,而雇主應照發工資,惟在勞 工逢喪未請假或未請足喪假之情形,勞工請假規則或其他勞 工法令,均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明文規定其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出勤工資,於法 難認有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 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 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 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已如前述。次按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定有明文。是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或為年滿6 0歲(113年已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或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者,或為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 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者 。  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間 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能領取33 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云云。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資料表可憑,又 其投保年資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共計11年又234日,亦有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年方63歲,尚不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資格。如自105年8月1日起算至108年4月1日,被告遲 延為原告投保之日數為2年又242日,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雖已年滿64歲,惟縱使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並加計前開2年又242日計算, 原告之勞保年資仍未達15年,亦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 件。況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以辦理離職退保為要 件,而符合老年年金請領條件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2規定延後請領,每年得增加給付金額百分之4(最多百分 之20),是國人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者,延後請 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件自難以原告尚不符請領請領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即認係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 成之損害。  ⒊依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難 謂有理由。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110元本息部分,於19萬1,9 12元79304+28112+84496=191912)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2萬5 ,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實際領薪之月份,所領薪資應為上一月部,故實際領薪月份應減1月)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 被告提繳金額 差額【原告主張金額(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1 105年9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2 105年10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3 105年11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4 105年12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5 106年1月 9,0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6 106年2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7 106年3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8 106年4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9 106年5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0 106年6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1 106年7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2 106年8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3 106年9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4 106年10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5 106年11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6 106年12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7 107年1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8 107年2月 8,00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9,9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19 107年3月 13,75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0 107年4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1 107年5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2 107年6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3 107年7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4 107年8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5 107年9月 14,5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6 107年10月 16,240 16,500/16,500 990 無投保 無提繳 990 27 107年11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8 107年12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9 108年1月 18,400 19,047/19,047 1,143 無投保 無提繳 1,143 30 108年2月 15,6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1 108年3月 14,4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2 108年4月 17,400 17,880/17,880 1,073 無投保 無提繳 1,073 33 108年5月 15,651 15,840/15,840 950 15,840/15,840(108年4月1日起) 950 0 34 108年6月 17,951(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4,651) 15,840/15,840(原告主張19,047/19,047) 1,143(應為950) 15,840/15,840 950 0 35 108年7月 17,9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36 108年8月 20,051 21,009/21,009 1,261 15,840/15,840 950 311 37 108年9月 24,451 25,200/25,200 1,512 15,840/15,840 950 562 38 108年10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39 108年11月 18,8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40 108年12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1 109年1月 21,851 22,000/22,000 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2 109年2月 19,451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109年1月1日起) 1,320 -120 43 109年3月 21,141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4 109年4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22,000 1,320 66 45 109年5月 19,996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 1,320 -120 46 109年6月 23,826(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47 109年7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8 109年8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9 109年9月 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50 109年10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0(補繳後-66) 51 109年11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66(補繳後0) 52 109年12月 16,796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3 110年1月 15,516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4 110年2月 16,774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5 110年3月 14,845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6 110年4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7 110年5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8 110年6月 11,014 11,100/11,100 666 22,000/22,000 1,320 -654 59 110年7月 7,174 11,100/7,500 450 22,000/22,000 1,320 -870 60 110年8月 16,268(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260)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110年7月1日起) 990 0 61 110年9月 16,900 17,280/17,280 1,037 16,500/16,500 990 47 62 110年10月 14,980 15,840/15,840 950 16,500/16,500 990 -40 63 110年11月 23,30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4 110年12月 21,380 22,000/22,000 1,320 16,500/16,500 990 330 65 111年1月 22,020 23,100/23,100 1,386 16,500/16,500 990 396 66 111年2月 23,94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7 111年3月 16,49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495)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 990 0 68 111年4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69 111年5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0 111年6月 23,245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111年5月1日起)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71 111年7月 21,220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30(補繳後-66) 72 111年8月 24,595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73 111年9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4 111年10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5 111年11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6 111年12月 21,895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30(補繳後-120) 77 112年1月 23,920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78 112年2月 22,164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112年1月1日起)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9 112年3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80 112年4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1 112年5月 22,869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82 112年6月 27,804 28,800/28,800 1,728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738(補繳後342) 83 112年7月 20,754 21,009/21,009 1,261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271(補繳後-125) 84 112年8月 27,279(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4,279) 25,250/25,250(原告主張27,600/27,600) 1,656(應為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5 112年9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86 112年10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5,250)/26,400 990(補繳後1,515) 525(補繳後0) 合計 33,541(25,168) 附表二:國定假日加班費(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打卡資料記載 年份 國定假日未休日期(各該假之日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 日數(日) 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06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日,1月2日補假)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月27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日,提前1日即4月3日放假) 1 4月4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5月30日(端午節) 1 10月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7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2月15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6月18日(端午節) 1 9月2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8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108年1至3月部分未提出。 打卡資料共計16小時,依每小時150元計算,共2,400元 2月4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未上班) 6月7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3日(中秋節) 1(8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109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8小時又26分) ⒈原告於6月25日(端午節)、10月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除被告主張外,原告另於4月2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8小時又1分,依每小時158元計算,共7,584元 1月24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27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3(8小時又31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六,且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4月3日補放) 1(8小時又50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2日補放) 1(未上班)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57分) 6月25日(端午節) 1(未上班) 10月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8小時又50分) 110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5小時又25分) ⒈原告於6月14日(端午節)、9月2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4小時又59分,依每小時160元計算,共5,600元 2月1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10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逢星期日,3月1日補放) 1(5小時又42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日,4月2日補放) 1(5小時又32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逢星期日,4月5日補放) 1(5小時又36分)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34分) 6月14日(端午節) 1(未上班) 9月2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7小時) 111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六,110年12月31日補放)) 1(未上班) 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0小時,依每小時168元計算,共6,720元 1月3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4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4小時)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7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 6月3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0日(中秋節,逢星期六,9月9日補放)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4小時) 112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7小時)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3小時,依每小時176元計算,共5,808元 1月2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8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2小時) 5月5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29日(中秋節)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合計 28,112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 工作期間 服務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日)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日) 經調整後日數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6個月以上未滿1年 3 3 未調整 106年8月至107年7月 滿1年 7 7 6(四捨五入) 107年8月至108年7月 滿2年 10 10 8 108年8月至109年7月 滿3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滿4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滿5年 15 15 未調整 111年8月至112年7月 滿6年 15 15 未調整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 滿7年 15 15 未調整

2025-03-11

PTDV-113-勞訴-21-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沛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沛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柳沛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12時許,在吳宗錡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 市力行店內,徒手竊取放於商品架上之露得清深層淨化舒緩洗面 乳1條、露得清深層淨化抗黑頭柔珠洗面乳1條、紐西蘭提瑪露羊 脂潤膚乳液2瓶、廣源良天然絲瓜保濕活膚霜2瓶、俏皮寶寶潔膚 濕巾攜帶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宗錡調閱店內監視器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柳沛吟前經合法 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被告已逃匿,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29日緝獲到案 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 僅須科拘役之刑度,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27頁),並有遭竊商品明細及商品照片(偵卷第14、15、17頁)、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偵卷第9至13、16頁)、查獲時照片(偵卷第1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易字卷第220至222、235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先前亦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處罰金確定之素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待業中(偵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患有強迫症、憂鬱症( 偵卷第49頁)之身心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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