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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錢和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退休金部分之 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 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1,175元(含舊制退休金1,298, 890元及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關於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舊制退休金1,298,890元,則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9,247元。又嗣後原告撤回關於前開請求退 休金之部分,故該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247元,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關於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 ,其訴訟費用之分擔,仍得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程 序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4-司他-12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2號 債 權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債 務 人 劉晉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7312-202503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2號 債 權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晉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12-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楊昭亮 被 告 楊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駕車違規停車,開啟車門 不當,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 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2,00 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推定15日), 至112年6月1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6月期間計算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83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4,837元(計算式:2,837+2,000=4,83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0×0.438=5,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5,037=6,463 第2年折舊值    6,463×0.438=2,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3-2,831=3,632 第3年折舊值    3,632×0.438×(6/12)=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2-795=2,837

2025-03-07

TCEV-114-中小-120-202503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梁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朝雄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1號   被   告 梁東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東山係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其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中路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張朝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梁東山右 前方,梁東山不慎擦撞到張朝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張朝 雄受有左手肘兩處撕裂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 眼後微量出血及腦部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張朝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東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朝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2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1-23

TCDM-113-中交簡-1841-202501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錢和好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6,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並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 ,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之當月 起前3年(下稱退保前3年)每月月薪資如起訴狀附表(見本 院卷第39頁,下稱附表)所示,平均月薪為46,779元,應投 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 ,高薪低報,未將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項目中之「售票獎金」 及「其他獎金」計入投保薪資,致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退 保一次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 款之老年給付時,只能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150元領得957, 789元,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如被告如實為原告投保,原 告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為43,900元,得一次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741,074元, 兩者相差783,285元,被告自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平均月薪應為27,550元。 關於附表原告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 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 至於票款收入多寡則視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 性質而有所不同。縱使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路線,票款 收入仍有不同,其「售票獎金」即有不同。被告並未保障駕 駛每月售票數額,因此「售票獎金」與駕駛本身勞力付出程 度之間並無關聯,兩者間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 其他獎金」部分,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殊優良服務事蹟, 由主管自行評核酌給,主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 現,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 關,而屬恩惠性給予,亦非屬工資。若前開薪資均屬於投保 薪資,原告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 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惟原告請求老年 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原告應自受領勞保給 付時起,即已知悉損害結果發生,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至2 3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勞保年資自67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 止,計27年4月,年滿50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 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 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月 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於101 年11月16日核付(見原證3及本院卷87頁勞保局函文)。  ⒉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按其前開保險年資得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為39.66個月。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細 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5、39頁),其中 ,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是否為工資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項目為工資,兩造不爭執。   ⑴前開薪資如均屬於投保薪資(包括「售票獎金」及「其他    獎金」,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一次請領之    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   ⑵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29,7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 179,885元。   ⑶前開薪資如扣除「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40,944.4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    1,623,855元。   ⑷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    保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5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    年給付金額為1,092,63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 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    之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及10年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將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⒈按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得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 限,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1款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薪資,依勞保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另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條例 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   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 細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雖抗辯:附表所示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及「其他獎 金」非屬薪資等語。經查:    ⑴「售票獎金」部分:     「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亦即 車售金額,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66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雖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職務內容為駕駛職業大 客車,雖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提撥獎 金,但原告不負責售票,售票金額之多寡與其職務內容 行為無關云云。惟所謂車售金額係指特定車輛於當月行 駛期間,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由車上售票機紀錄所 得之票款,乘客可選擇以悠遊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 等方式進行購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73、175頁)。則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不論以悠遊 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等方式進行購票,要均在駕駛 之指揮監督下進行,依一般乘客之理解,核係向駕駛購 買,而非向起站之售票等站務人員購買。且衡情駕駛對 於中途上車之乘客亦有確認其等是否有透過刷卡或投幣 等行為購買之義務,是所謂車售金額,當與原告等駕駛 提供之勞務有關,而具勞務對價性。至於車售金額之票 款收入多寡雖與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性 質而有所不同,亦即縱使駕駛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 路線,票款收入仍會有不同,「售票獎金」亦不相同, 然「售票獎金」仍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提出之公告,車售獎金並含逾時津貼(見本院 卷第161頁),益徵車售獎金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 被告復自承駕駛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 提撥之「售票獎金」,對照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至101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原告於任 期中每月亦確有領取一定金額之「售票獎金」,是「售 票獎金」屬於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自屬工資。    ⑵「其他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他獎金」,是每月超過基本趟數之報酬 ,亦即原告行駛客運超過基本趟數,被告所為的加乘給 付,才有「其他獎金」之計算,而有勞務對價性,亦應 屬工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嗣改稱:「其他獎金」是車售獎金加計 趟金,101年8月之「其他獎金」無車售獎金,但有趟金 ,101年9月之「其他獎金」是原告因售票獎勵記小功1 次獎金1,000元,加計趟金4,560元云云,然同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之101年8、9月薪資明 細上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34、187頁),尚難採信 。至被告抗辯:「其他獎金」,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 殊優良服務表現而定,例如服務身障乘客(協助刷卡上 下車等)、緊急危難事故之處置措施妥當、乘客遺失物 拾遺不昧等,由主管依每月特殊表現事蹟評核酌給,主 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現,尚包括節約燃料 物獎金、包車小費等,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 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關,而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殊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非屬 工資等語。惟被告亦陳明其就「其他獎金」如何計算發 放,並無相關規則或辦法。從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 認定「其他獎金」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再對照原告提出 之原告98年11月至101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99年6月至9月 、11月,100年2月至4月及101年10月、11月並未領得「 其他獎金」。有領取「其他獎金」之月份,其領取金額 自1,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核與被告所述視駕駛有無特 殊優良事蹟,由主管評核酌給付之情相符。被告抗辯: 「其他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於工資等語,尚 非無據。   ⒋原告退保前3年之薪資(即附表薪資),其中「售票獎金」 為工資,「其他獎金」則非屬於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 退保前3年所具領之附表薪資,應扣除「其他獎金」後始 屬於投保薪資。附表薪資扣除「其他獎金」後,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40,944.4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是原告退 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原 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 定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4,15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之情事。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 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 ,已如前述,其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23,855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 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 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 月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 於101年11月16日核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原告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 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數額為666,066元(1,623,855-957,7 89=666,06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 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及10年時效?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 理參加勞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 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保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保,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 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 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與依同條第1項取得之 損害賠償債權性質相同,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依據屬於 侵權行為之範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及10年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其所援引之台灣省、內政 部等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所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 核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不同,附此敘明。而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勞保老 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離職退保時始能請領(勞保條例 第58條規定參照),勞工於斯時始能知悉有無損害,其消 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 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距其於112年12月20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 所蓋之日期),並未逾15年之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6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1

TCDV-113-勞訴-23-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號 債 權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債 務 人 蕭名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453-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號 債 權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蕭名宏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6

TCDV-114-司促-453-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43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楊昭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9

TCEV-113-中補-4043-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 上 訴 人 李郁佳 法定代理人 李欣昂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弘其、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807,4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29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7

TCEV-112-中簡-3295-2024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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