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2號
原 告 高崇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1003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9巷33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79、19
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兩旁皆已有公共巷道供通
行,系爭路段顯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於該私有土地執
行交通法規,又系爭路段一樓住戶霸占系爭路段而常時停車
,造成任何於該處停車車輛形成併排停車,且因被告長期縱
容,顯然濫用公權侵犯人民權益,又被告未於本院所定期限
前答辯及提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
、115至11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係
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將導致車道寬度減縮
,且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或被迫變更車道,影
響交通順暢並增加交通風險,是有處罰併排停車行為之必要
。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以113年3月
19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11380號函覆略以:「……二、查經查
案址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實際界址請以地政單位指(鑑
)界為憑。」(本院卷第195頁),可證明:系爭路段為鋪
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仍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
系爭路段位於4條巷道之交會處,如有併排停車,會使往來
車輛會車空間縮減並使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系爭車輛遭舉
發時,為熄火狀態,在系爭路段乃停放於另一車輛之左側,
為併排停車,且原告未在車上,員警舉發期間亦均未回到現
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是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三)系爭路段是否遭其他駕駛人長期霸占、舉發機關是否有對其
他駕駛人進行取締,均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
,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於系爭路段併排停車之權利。另本院
函請被告於期限內答辯,僅在督促被告機關儘速辦理重新審
查暨答辯事宜,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固可能因未提出足夠
證據而未能盡舉證責任,但如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證據者,
本院仍得納入審酌,不一定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已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並將副本寄送原告
(本院卷第141頁),無礙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權利
之行使,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TPTA-113-交-268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