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誼湄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
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
鴻麟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張鴻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
點整理狀」追加備位被告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微云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
原告與微云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備位請求微云公司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至395、
406頁)。經核原告追加微云公司為備位被告,其主要爭點
仍係在於原告是否因微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
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海內外經營績
效與獲獎情節,致陷於錯誤,而與微云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
事實,原訴與追加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加盟過程及契約所衍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是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兩造就備位之訴成立與否所憑之訴訟資料與原訴相
同,不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已足,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以避免重複審理,本院認原告追
加備位被告微云公司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微云公司抗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請求駁回原告訴
之追加,為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為「JUJU BOBO
」茶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權利人。張鴻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提出不
實「JUJU BOBO」文宣與「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向原
告佯稱:伊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
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
點,加盟商免納加盟金,更享「履約保證金每季返還10萬元
絕不扣留」、「商品訂價毛利高達83.9%」及豐厚利潤,並
在微云公司網站、臉書網頁及「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不實
文宣:①「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
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堿遠近馳名、網上
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②「JUJU BOBO……,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③「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
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並盜用網友拍攝之倫敦「Monmouth Coffee
」咖啡廳店人潮排隊或用餐之照片,修圖變造招牌為「JUJU
BOBO」刊登在上開網頁,被告張鴻麟利用架設網站、刊登
廣告等方式,公然散布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招募加盟,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屬悖於國民
一般道德觀念之欺誘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加盟系爭
品牌,於111年5月20日與微云公司簽訂「JUJU BOBO」特許
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於111年6月21日將履約
保證金80萬元及裝潢設計費4萬9,803元,共計84萬9803元匯
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
於111年10月間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迄今
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被告張鴻麟以上開欺罔手段向
原告騙取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設計費,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具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張鴻麟賠償原告70萬元損害等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如認原告不得向被告張鴻麟請求賠償70萬元損害,因品牌形
象、規模代表該品牌穩定性、市場性,為加盟者重要考量因
素,被告於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盟過程中,不實杜撰且誇飾
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
績效與獲獎情節,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之不法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有違我國民事
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
,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可證微云公司重大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約
定,於111年10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等語。
⒉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每日營收慘淡、入不敷出,虧損上百萬
元,且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請求被告提供
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未獲回應,加之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且持續肆虐,客觀上顯無履約或實現契約目的之可能
,原告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
萬元等語。
⒊系爭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而失其效力,微云公司
自無繼續保有尚未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0萬元之法律上依
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
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微云公司應自
原告飲料店開始營業日起,按季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
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至遲應於113年7月15日以前返還最末
期之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
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張鴻麟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微云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鴻麟以:
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屬一般商業上正常交易行為,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此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990號刑事判決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所給付之80萬元係系爭加盟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加盟金,如原告正常依約經營,微云公
司即會按季返還10萬元,微云公司並已於111年10月13日返
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微云公司未返還所餘70萬元履約保證
金,係因原告不再繼續經營,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
對於飲料事業之營運已累積相當經驗,亦具有相當之判斷能
力,其決定加盟系爭品牌之原因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
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與系爭品牌於他國之經營
情況無涉,是縱認伊於加盟網站上所提供之資訊有誤,亦與
原告決定簽立加盟契約無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70萬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微云公司以:
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微云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微云公司之
所以未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約不再繼續經營加
盟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14.2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
擅自停止系爭品牌黎明店之營運,屬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重大
違約行為,原告與微云公司已於契約中約定於此類重大違約
行為發生時,原告拋棄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且原告停
止營運之行為亦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所約定的「
繼續營業」之條件。又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違
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方
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應指系爭加盟契約因我國法規之故
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然從原告確實有開店經營系爭
品牌黎明店且有營收,且臺北總店、美村店均能正常經營之
情,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並非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原
告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63、64條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系
爭經營契約第83條:「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的,雙方
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
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應指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有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導致契約無法履行,解釋
上應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然本案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除原告自行違約停止營業外,未曾發生因不可抗
力而導致契約無法履行情事。是以,原告援引系爭經營契約
第64、64條及第83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70萬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有「JUJU BOBO
」餐飲品牌之經營與使用權。該品牌之首家直營店為臺北南
京復興店,於110年5月5日開幕;加盟店臺中美村店於111
年5月10日開幕。上開2家實體門市目前均仍經營中。
㈡被告張鴻麟有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星巴克
美村向上門市,與原告見面談系爭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
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
,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冊商標、企
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原物料包材
、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照上月銷售
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給付特許權
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履約保
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
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告
,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見111年度偵字第47266號卷《下
稱偵卷》第83至108頁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
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民卷第27頁國內匯款申請
書),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㈣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
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返還
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微云公司,其營業
至同年10月21日止,並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
卷第243至244頁系爭存證信函)。
㈥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
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
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
」、「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
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
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
多獎項,及於創業加盟網上張貼:「JUJUBOBOO …,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
o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另在1111創業加盟
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片,該照片係以
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㈦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訴書、第15至27頁、307至323頁判
決書)。
㈧被證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
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
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
、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JUJU BOBO ……,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
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
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多獎項,及於創業加
盟網上張貼:「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
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
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JUJU BOBO國際
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成長TOP10殊榮、英
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
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nde Selection国
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ional Taste Inst
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等肯定」等語;另
在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
片,該照片係以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又被告張鴻麟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與原告見面談系爭
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
冊商標、企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
原物料包材、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
照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給付特許權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
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
起算,每3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
元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
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
3元,匯至微云公司帳戶,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
,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
返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微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微
云公司網站、1111創業加盟網網站列印資料(見附民卷第15
至23頁)、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照片(見附民卷第2
5頁)、系爭加盟契約(見偵卷第83至108頁)、國內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上開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
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績效與獲
獎情節,始與微云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
金予微云公司,被告張鴻麟之詐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被告張鴻
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鴻麟所否認,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鴻麟在與原告討論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事宜之前,固曾
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
牌在海外開設多家海外分店,且獲得多項國際獎項,並張貼
與事實不符之照片之情。惟一般人在締約過程中,通常會就
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事項詳予討論、協商後,再決定是否締
結契約,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自111年4月19日起至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101頁),其等一開始係討論原告之經營經驗、茶飲行業之
加盟市場現況等,被告張鴻麟並向原告表示「這行業與其他
行業的高忠誠特性不同,顧客們都喜新厭舊,所以,做生意
也是不容易的」等語,已向原告說明茶飲行業經營之不易,
並未向原告不實宣傳系爭品牌海外經營績效或得獎情形;其
後原告欲選擇營業地點時,被告張鴻麟則協助原告評估店面
地點,並提供選擇店面、與房東議價簽約之注意事項,另於
111年4月27日傳送「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授權政策20.
..31.pdf」及「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台灣單店版20...01
.pdf」兩份文件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可以細看這兩份資料後
,現場見面再提問,原告則表示會在系爭品牌美村店開始營
業後前住試喝飲品,「產品才是最主要的核心」等語;嗣兩
造於同年4月30日見面後,原告開始詢問煮茶方式、行銷方
式、包材、營業時間之決定等營業細節,被告張鴻麟則提供
微云公司無償提供予分店之器具、設備品項供原告參考。綜
觀被告張鴻麟在原告與其聯繫討論系爭品牌加盟事宜之過程
中,均不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品牌於英國倫敦、日本東京、新
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等一線都會拓點設立海外分店、營運
績效良好或得獎之事,其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系爭品牌介紹資
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99頁),亦未見系爭品牌成立後橫掃
多國一線都會拓點及並獲得許多獎項之資訊,亦無系爭品牌
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等,而原告於議約
過程中亦不曾向被告張鴻麟詢及系爭品牌在海外拓點設立哪
些分店及各該海外分店營運狀況等事宜,僅曾詢問系爭品牌
臺北店之實際淨利及回本時間,由上開聯繫討論過程可見系
爭品牌之海外營運狀況或獲獎情形,並非原告是否加盟系爭
品牌之決定因素,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
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
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
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已難採信。
⒊又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9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我從
事飲料行業大約6年,從我19歲開始,有在金礦咖啡、85度C
咖啡、可不可熟成紅茶待過,在可不可熟成紅茶擔任店長4
至5年,店長的職務內容係負責管理人員、訂購原物料、處
理客訴;我一開始在1111網站看到資訊後,有聯繫被告,被
告有跟我提到他對於加盟方的年齡有限制,限制的年齡是25
歲以上,原因是他覺得有正常的財務能力等原因;我從111
年3、4月開始規畫要創業開飲料店,我有參考大苑子、MR.W
ish等品牌,我參考的這些品牌加盟金約200至300萬元,有
含裝潢;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從來沒有提到國外
的營運狀況,因為我想要加盟「JUJU BOBO」這個品牌,所
以我有去美村店購買過飲品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03至325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及原告
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可
知,原告在與被告張鴻麟聯繫加盟系爭品牌事宜前,已從事
咖啡店及飲料店之工作6年有餘,並有擔任飲料店店長4年半
之工作經歷,其加盟系爭品牌欲開設飲料店所關心者為市場
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而非
系爭品牌在海外經營或獲獎之情形。何況知名度高、市場競
爭力強之大品牌往往要求加盟主給付高額加盟金,如原告原
本參考之大苑子、MR.Wish等品牌之加盟金即高達200萬元至
300萬元,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示(見偵卷第83至108頁),
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僅須自行負擔裝潢費用,並給付履約
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微云公司則會無償借用器具設備
予原告,及為原告進行無償開業前培訓,嗣原告開始營業後
再按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之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原告不僅不需先行給付加
盟金,於原告營業期間,微云公司每季並會退還10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其加盟條件與其
他大品牌相較,顯然甚為優惠,原告既然曾擔任可不可熟成
紅茶飲料店之店長,又曾參考其他大品牌之加盟條件,應亦
知悉系爭品牌係因知名度不高、品牌競爭力不強,故不要求
加盟主支付加盟金,再參以原告於簽約前及開始經營後與被
告張鴻麟聯繫時,確實曾多次提及系爭品牌為「小眾品牌」
,知名度不高,需請派報人員發傳單行銷、簽訂特約顧客等
,以提升品牌知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143、149、
151至153頁),由此益徵原告乃明知系爭品牌知名度不高之
劣勢,而於評估各項加盟條件及產品口味後,仍決定與微云
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顯然
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
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
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張鴻麟在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
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之行為,與原告之所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賠償其70萬元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規定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
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即微云公司,下同)
違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
方(即原告,下同)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
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經營績效、獲獎情節,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有
違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原告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
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
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業
如前述,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自111年7月24日開
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
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實可正常經營系爭品
牌加盟店,並無無法實現系爭加盟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告
停止經營之原因,係因生意不佳,有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茶飲店生意
好壞之影響因素眾多,如店面地點商圈人潮、產品特色、行
銷宣傳等,參以系爭品牌之臺北南京復興直營店及臺中美村
加盟店均仍正常經營中,可見系爭品牌之茶飲店並無因網站
上品牌宣傳不實致違法而無法營業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乙
方有權書面通知其更正,甲方應在接到通知後7日內更正,
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
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惟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57頁),原告與微云公司於111年5
月16日簽約後,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仍持續討論店面設計裝潢
、設備、包材訂購、申請外送平臺、電子支付等經營事宜,
被告張鴻麟並安排原告與其員工至系爭品牌南京復興店接受
培訓,並運送包材、器具及電器設備等至原告經營之門市,
及至原告門市確認設備是否就緒,就原告所詢問之營業問題
,被告張鴻麟亦均有回覆說明,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
務之情形,且微云公司就原告經營之「JUJU BOBO」臺中黎
明店已依約提供開業前培訓,亦有新店培訓通知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在整個加盟過程中沒有違約的地方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31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微云公司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更未舉證說明其已書
面通知微云公司更正,而微云公司逾期未更正之情,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屬
無據。
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
的,雙方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
現合同目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第84條約
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
情況,包括以下方面:85.1政變、騷亂、宣佈或未宣佈的戰
爭、戰爭狀態、封鎖、禁運、政府總動員。85.2地震、水災
等自然因素所致的事件。85.3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原告主張其加盟後營收慘淡、虧損上百萬元,被告未提
供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或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且持續
肆虐等,顯然均與系爭加盟契約第84條所定不可抗力之情形
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
盟契約,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
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均屬無據,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
24、第14條14.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
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如
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
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
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
發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⑴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約定履約保證金:「甲方為確保
乙方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甲方或經甲方授權的企業在雙方簽
署合同當場,乙方直接匯款履約保證款80萬元台幣至甲方公
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履約保證金』。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資
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
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至乙方公司銀行
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
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
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⑵第2
條2.26約定嚴禁加盟店範圍內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或中途歇
業:「甲方訂有清楚的加盟店統一經營模式、營業內容、營
業期間與時間之政策,在加盟店範圍如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
或中途歇業將視為重大違約行為,將導致甲方單方面終止合
同及法律求償,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⑶①第14條14.1約
定:「乙方在簽訂本合同之日起1日內,由乙方公司或負責
人帳戶向甲方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00,000
元,以保證本合同完全正當履行」、②14.2約定「甲方為協
助乙方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乙方公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
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
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
放棄抗辯權利」、③14.3約定「還乙方積欠款項未支付或本
合同約定的任何違約情形,甲方可從履約保證金中抵充,不
足部分,仍有權要求乙方繼續償付。乙方應在收到甲方書面
通知履約保證金不足後3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④14.6約定
「在乙方完全正當履行本合同並且合同終止不再續簽的情況
下,甲方應當自乙方履行合同義務完畢後3日內將全部履約
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⒊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其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
至106頁),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於合約期限內依
約履行經營加盟店,並按月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之義
務,不得中途歇業。然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
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為顯屬
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就
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從履
約保證金中抵充。是系爭加盟契約雖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
,惟因原告於合約期間有違約之情形,在其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前,微云公司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
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70萬元,自屬無據。
⒋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固約定:微云公司為協
助原告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
告,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惟上開約定業載明,
微云公司按季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係為「協助原告經營
資金充裕」,自應於原告依約經營加盟店期間,始有上開約
定之適用。且觀諸同上約定亦載明:「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
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
同意放棄抗辯權利」等語,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前之
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而有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自得
依上開約定拒絕再按季返還所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張鴻麟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定解除
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訴-89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