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