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V-113-家上-82-20250311-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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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惟自112年起 ,上訴人不斷提起離婚一事,並要脅被上訴人趕緊簽署協議書,以免連累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伊親上法院云云,過程中多有爭吵,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0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見證離婚之兩名證人皆係由上訴人所找,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上訴人便旋即將協議書拿走並交由兩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兩名證人於事前、事後均未與被上訴人會晤,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具離婚真意,而上訴人則於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逕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證人亦無在場。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婚真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之證人,依民法第73條,兩造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已無心維繫婚姻關 係,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撰擬一份離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聯繫兩造共同朋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在地見證兩造離婚。○○○、○○○到達後曾勸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決要離婚,○○○、○○○當日先離去,請兩造再考慮離婚乙事。然被上訴人仍堅決要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兩造遂重新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而○○○、○○○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見挽留未果,遂同意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 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臺 南○○○○○○○○113年1月11日函覆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載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尊重,各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⑴子女之監護:夫妻共同監護。長女○○○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⑵財產之歸屬:夫妻共同共有(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51頁)。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分別於原審結證如下 :   ⒈○○○證稱:伊為兩造共同朋友,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伊過去 兩造經營的工廠,當時○○○也在,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上面兩造都有簽名,要伊當證人,伊當時沒有簽名,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該離婚協議書拿回去自己的店裡,過了一個禮拜,上訴人又拿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給伊,上面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就簽名了,後來伊就沒有再遇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4至47頁)。   ⒉○○○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因為伊開快炒店,上訴人 來伊店裡吃飯而認識,之前兩造有通知伊到兩造經營的工廠說要離婚,但伊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離婚協議書拿走,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後來伊將該離婚協議書撕掉,過幾天上訴人向伊要上開離婚協議書,伊說不好意思伊撕掉了,伊也沒有打開看,隔天伊與○○○及兩造共4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去紫南宮拜拜,兩造沒有再提到離婚的事,過了不知道多久,上訴人又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要伊簽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離婚,伊說要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後來過年前被上訴人曾經帶家人來伊店裡吃飯,當時有聊天,但是也沒有提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第一次兩造找伊與○○○去工廠的時候,被上訴人是不同意離婚的,是上訴人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至51頁)。   ㈢依上證人○○○、○○○上開證言,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 見證人時,確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或親自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已簽名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且與上訴人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顯然被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由兩造先前即曾請證人○○○、○○○前往兩造經營之工廠討論離婚事宜,然據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確定離婚之真意,事發翌日兩造與證人○○○、○○○同遊,亦未見兩造有堅持離婚決意之跡象,在此之情況下,當事人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存有抑勒、賭氣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惟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簽名,符合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 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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