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許江阿蘭(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玲玲(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群(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誠(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壽龍
許壽山
許壽福
許月娥
游秋臨(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游文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游宗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莊寶彩
許國華
許莉君
兼上十四人
送達代收人 許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仁愛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
仟捌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業於
113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已通知
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37、43
、4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許丕樟之繼承人,請求抗告人許壽福將附表甲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金寶山墓園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分割許丕樟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抗告人許月娥應返還附表甲編號11、13、15、17、19所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抗告人各應返還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許壽福應將金寶山
墓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遺產應分割
如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相對人之
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4
月24日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7,145元,並
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6,691元(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原判決命許
壽福移轉登記金寶山墓園土地部分,及將金寶山墓園土地列
為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按全部遺產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
裁定。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
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
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僅就原判決命許壽福應將金寶山墓園土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土地列入遺產予以分割部分提起上
訴,此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
67至69頁)。而就上開部分,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
部分遺產及分割系爭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抗告人雖僅就原判決分
割系爭遺產中關於金寶山墓園土地部分聲明不服,然原判決
係以整個系爭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故抗告人此部分上訴效力
應及於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全部。又關於移轉金寶山
墓園土地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原法院核定金寶山
墓園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7萬4,904元(見原法院卷一
第81至82頁之原法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度家補字第159號裁
定);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查相對人訴請分割之系爭遺產
如附表甲所示(原法院卷二第301頁),而系爭遺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格,除附表甲編號1之金寶山墓園土地詳如前述
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法院卷
一第61頁),附表甲編號2至8之不動產各如附表甲編號2至8
「價值/金額」欄所示;附表甲編號21至23被繼承人許丕樟
生前獨資經營之乾記行財產部分,以乾記行之出資額3萬元
(原法院卷二第17頁)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1至87頁);加計相對人所主張之附表甲編號9至20所示之
存款及股份部分(原法院卷二第301頁),合計2,237萬4,86
0元,詳如附表甲所示,則應以相對人之應繼分8分之1之價
值即279萬6,858元(22,374,860÷8≒2,796,8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分割遺產部分即279萬6,858元定之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未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遺產為範圍,而係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為準,且將抗告人未聲
明上訴之前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萬元本息列
入計算,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利益核定為279萬6,858元。原法院核
定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438萬7,14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
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抗告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並俟本
件抗告事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金寶山墓園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1,215平方公尺/10000分之29 274,904元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平方公尺/全部 2,145,670元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0平方公尺/全部 16,792,200元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0平方公尺/5分之1 1,378,000元 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平方公尺/5分之1 275,600元 6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號) 322.32平方公尺/全部 245,000元 7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137平方公尺/全部 169,600元 8 基隆市○○區○○里○○路0000號(原愛六路16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107.12平方公尺/全部 308,8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128,635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361元 11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297,000元 1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4,835元 13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22,000元 14 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810元 15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21,000元 16 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3,301元 17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109,000元 18 台新銀行存款 208元 19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台新銀行存款 57,936元 2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 10,000元 21 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圓進(紅色) ②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 ③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及圖(一) 屬乾記行之財產,權利範圍全部 30,000元 22 車號0000-00貨車1輛 23 白色自動包裝機1部、研磨機1部、送料機1部、攪拌機3部、包裝機1部、蒸汽鍋 總計:22,374,860元
TPHV-113-家抗-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