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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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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