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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德堂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祥祐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及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紀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鈞易 被 告 劉星均 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第1094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 第974號、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 「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編號4(王增基、戴德堂 )、編號5至6(戴德堂)暨編號8(王增基)」部分暨王增基、余國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戴德堂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上開撤銷部 分,各處如「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編號4(王增基、戴德 堂)、編號5至6(戴德堂)暨編號8(王增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增基(綽號基哥)係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戴德 堂(綽號「阿堂」)之伯父與王增基為結拜兄弟,余國瑋( 綽號「小六」)因協助王增基輔選而與王增基結識,馮祥祐 (綽號「大牛」)為王增基之遠房表弟,戴德堂則與邱及暉 熟識,與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及劉鈞 易等人,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分別為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嗣經警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四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所示,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事項:   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等 人等人關於證據能力事項之爭執、不爭執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等節,詳本判決「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 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其 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別略以如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 與否之理由:『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經查:  ㈠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  1.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2日受告訴人吳佩祈之委託,處理告 訴人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關於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債務及告訴人吳佩祈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債務,被告王增基應允替告訴人吳佩祈取回100萬本 票及上開債務之催討,惟告訴人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 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允諾 上開條件,嗣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告訴人吳佩祈 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遂請被告余國瑋聯繫告訴人吳 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 後,即相約其友人即被害人趙子焜、友人劉純成一同赴會, 於107年7月6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前 往北新加油站旁辦公室,被害人趙子焜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 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並與在場之人商討後續 催討借款事宜,未料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 ,經被告王增基發現後勃然大怒,在場之被告王增基、戴德 堂、余國瑋、馮祥祐及同案被告劉星均(嗣未參與後續行為) 等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趙子焜,甫到場之邱及暉、劉紀 良、鄧○昌並將其共同攜帶之膠帶,推由劉紀良、鄧○昌貼住 被害人趙子焜之眼睛及以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之雙手反拷之 行為分擔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吳佩祈部分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36至37、卷二第202至203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 91頁;證人趙子焜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至42頁、原審 訴字卷六第97至152頁;證人劉純成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 24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趙子焜之證述:  ⑴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陪告訴人吳佩祈去, 因為告訴人吳佩祈要交錢給被告王增基,我只知道告訴人吳 佩祈有請被告王增基處理事情,並要向他拿150萬元,前幾 天告訴人吳佩祈跟我說他只可以拿到100萬元,我向我爸調 借80萬元,錢是要還朋友的,當天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去 錢不夠,我就帶著,並不是告訴人吳佩祈事前要向我借80萬 元,我與吳佩祈一人開一台車子過去,當時我與告訴人吳佩 祈想說先以100萬元處理,如果可以處理好,就不用用到該8 0萬元,我將80萬元放在我包包內,包包則是放在我車內。 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原本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 ,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 告王增基時,我以我的手機偷錄影他們交錢畫面,但遭被告 王增基發現,之後被告王增基一群小弟都上來了,一直打我 ,幾個人我不知道,有些是空手、有些以高爾夫球桿、木椅 子、棍棒打我,我認的出其中一位是叫小六(按即被告余國 瑋),且小六後來有去我車上拿證件及80萬元,另外一位叫 阿堂(按即被告戴德堂),被告馮祥祐、同案被告劉星均也有 打我,其他我就不知道。打一打被告王增基叫他們先停下, 他要我將舌頭伸出來並拿菸蒂燙我,當時我是跪在他前面。 被告王增基也有以拳頭打我臉部。被告王增基問我說為何要 拍照,我當時就回他說我怕交出該筆錢,對方說沒收到,我 想留證據,後來被告王增基覺得我要反咬他一口,他的小弟 又開始打我。當時被告王增基一直問我話,他意思是說我要 反咬他一口。被告王增基的小弟(按即被告余國瑋)將我身上 車子鑰匙拿走,當時我已經被打到沒力氣,被告王增基叫小 六去我車上搜東西,小六一人走出去,之後不久小六將我車 上BV包拿回辦公室,小六先將包包內的小皮夾內身分證拿走 並影印,影印後放回去包包內,當時他們已經發現包包內有 80萬元,小六就將該筆錢拿走,並對被告王增基說有80萬元 ,我那80萬元是一捆捆,他們有數,他們問我說是否有人叫 我錄影並且給我該筆錢,我說不是,那是我爸爸給我要我去 還我朋友的錢,當時小六將該筆錢交給被告王增基,被告王 增基將該筆錢分給在場的小弟,當時將80萬元收進來後,我 眼睛還沒被矇住,因此我有看到。之後不久我的雙手才被反 銬,眼睛被黑色膠帶矇起來。他們繼續打我,被告王增基說 先停下,後來他們將我手機還原重置並將我眼睛膠帶拿走。 被告王增基沒經過我同意就將80萬元拿走,當時我已經被限 制自由,被打到在地上動也動不了,也不敢反抗,被告王增 基意思是說因為我有拍照,這是代價等語(見他字466號卷 一第41至42、第219至220頁)。  ⑵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 、劉純成一起過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我跟告訴人吳佩祈各 開一部車過去,在加油站外面會合時,告訴人吳佩祈有跟我 說他身上帶100萬元,但我沒跟他說我有帶80萬元,這80萬 元是我父親交給我,我是真的要去還我朋友,是賭債,我當 下會帶這筆錢,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的能先處理就不用, 要是真的不夠,我才要拿出來,去之前告訴人吳佩祈沒有跟 我確認要借這80萬元。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先跟被告王增 基、余國瑋談一談他賭債的事情,他才交100萬元,我當時 有拿手機錄影,是想證明他有交付這筆錢,但遭被告王增基 發現,他先問我為何要錄影,我回答說要證明有交付這筆錢 ,回答完我就被在場的人打,當時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 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有打我,……,有用木椅、高爾夫球棍 打。被告王增基有叫我嘴巴張開彈燙的菸灰,被告余國瑋從 我口袋拿出車鑰匙,去我車上拿證件,被告余國瑋找到我車 上的包包,拎到辦公室,包包內有80萬元現金,當時余國瑋 放在辦公室桌上,當下沒有分配,我當時是跪著的。在最後 面我有被矇眼睛,雙手被反銬,我不清楚是誰做的,因為我 跪在前面,他們是從後面,但我知道是自稱苗栗來的人矇我 眼睛及反銬我的雙手,因為他們進來我才被銬住的,他們也 有動手打我,但當時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是誰打的。在 膠帶、手銬解開後,由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分配內容 我不清楚,分這8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下已經無力反 抗,我離開時80萬元已經分掉了,我後來是跟告訴人吳佩祈 、劉純成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 。  3.證人吳佩祈之證述:  ⑴證人吳佩祈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請被告王增基 處理將100萬元本票取回及拿回350萬元回來,被告王增基說 要當中250萬元,我也答應被告王增基。被告王增基把這件 事交給被告余國瑋處理,107年7月5日,被告王增基、余國 瑋、戴德堂有叫我過去新屋處理此事,當天就將本票取回, 被告王增基也將本票還我。107年7月6日當天一早被告余國 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見面,且要我拿錢過 去,我說可以拿100萬元,但被告余國瑋說不行,說要拿250 萬元過去,我就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頂多給100萬元,被告余 國瑋就說我過去再說。我接著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過去,我 也請被害人趙子焜領錢準備,我怕我走不出來,當時被害人 趙子焜說好,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幫我準備,我跟他一人一 台車過去,我到時那邊已經站著人,因此我也沒問被害人趙 子焜帶多少錢。當時被告王增基對我說要拿250萬元,因此 我除了要給他100萬元,還要給他150萬元,我只能說好,且 被告王增基要我隔天拿給他,當時我將100萬元交給被告王 增基,但被害人趙子焜錄音被發現才被打。被告王增基有打 被害人趙子焜,並要被害人趙子焜嘴巴張開將菸灰丟他嘴裡 。被告王增基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子焜車上看看,要被 害人趙子焜交出車子鑰匙,被告余國瑋就去找,結果在被害 人趙子焜後車廂拿到一個手提包,裡面有80萬元現金,我確 定被告余國瑋分到30萬元,其他現金被告王增基分給在場小 弟,其他小弟分多少不清楚。一開始現場小弟就不少,後面 還進來一些。當天從苗栗來的我僅認出編號1的人(指被告 劉紀良),但他名字我不知道,我記得一位很胖的,我對他 有印象,他是王增基知道錄音後才進來,我見到他以膠帶將 被害人趙子焜眼睛矇住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趙子焜,我確定 劉紀良是拿手銬銬住趙子焜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6至3 8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316至317頁)。  ⑵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純成介紹我認識被告王 增基,我主要是委託被告王增基幫我取回本票及收回賭場放 出去的錢,被告王增基跟我說委託費用是250萬元。107年7 月5日在新屋,被告王增基有將100萬元本票收回交給我,當 時是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陪我過去,被告王增基跟那些小 弟都有到場,我知道的有被告余國瑋、戴德堂。107年7月6 日早上被告余國瑋跟我說要拿150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 麼多錢,我身上只有100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的 父親有準備一筆錢,讓他把外面的債務還掉,所以我跟被害 人趙子焜說「如果你有辦法的話,你那80萬元可不可以先借 我」,但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80萬元是被害人趙子焜 要去還債,不是要借給我的,我是跟被害人趙子焜說如果可 以的話,看他能不能帶著,如果真的那時只有100萬元,被 告王增基不放過我的話,看被害人趙子焜能不能先借我,但 當下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當天我自己開車帶著100萬 元過去,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他們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 開幾部車,我們是分開去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當天有 帶80萬元。我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王增基,我沒有看到被 害人趙子焜錄影,突然被告王增基就說趙子焜在錄影,就開 始打他了,被告王增基叫趙子焜跪下,然後就開始打他,再 來就一堆人圍過來一直打趙子焜,有徒手,也有拿高爾夫球 棍,後面就是將趙子焜的手用手銬反銬,然後用膠帶矇住他 的眼睛。被告王增基有叫被害人趙子焜舌頭吐出來,當他的 菸灰缸,裡面的人打一陣子之後,就有三個自稱苗栗來的進 來,就把被害人趙子焜押到快靠近門口處,就叫被害人趙子 焜跪下,然後就把他的手反銬,用膠帶矇住。當時因為被告 王增基看到被害人趙子焜錄影,就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 子焜車上看他車子裡面到底還有什麼東西,他覺得被害人趙 子焜會錄影,想說到底是誰派被害人趙子焜來當間諜還是什 麼的,被告余國瑋就去搜被害人趙子焜的身體,把他的車子 鑰匙拿出來,然後就去車子裡面看,後來被告余國瑋拿了錢 進來,是10萬元一捆一捆的,用袋子裝著,被告余國瑋就放 在桌子上。發現這80萬元後,我沒有再跟被告余國瑋談到後 續如何收賭帳,也沒有談如何付清250萬元後金的部分,現 場沒有人詢問我們這80萬元如何處理。是搜完車之後被害人 趙子焜才被矇眼、反銬,他被矇眼、反銬應該有10幾、20分 ,被打完之後有人要被害人趙子焜拿出身分證件影印或拍照 。後面全部的人都打完,被告余國瑋就把錢拿給被告王增基 ,被告王增基就分了,我要走之前就看到30萬元拿給余國瑋 ,其他我連看都不想看,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 14至91頁)。  4.證人劉純成之證述:  ⑴證人劉純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控制行動 ,他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他字 466號卷二第245頁反面)。  ⑵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7月2日因為我要帶告 訴人吳佩祈去委託被告王增基幫忙她處理賭債的事情,有過 去北新加油站,我是跟我父親要被告王增基的電話,我父親 請我自己打電話跟他說。107年7月5日我有陪同告訴人吳佩 祈去新屋一家餐廳取回他的本票。107年7月6日我有去北新 加油站,我先坐白牌計程車到加油站那邊等,告訴人吳佩祈 、被害人趙子焜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到,一起進去,我是到加 油站外面,然後被害人趙子焜開車載我進去,告訴人吳佩祈 是自己開車。進去後告訴人吳佩祈有交錢給被告王增基,因 為被害人趙子焜錄影被發現,然後被打,……,但我突然間就 聽到說「他在偷拍」,我看到拳腳打,有看到高爾夫球桿, ……,當時很多人,有點混亂,因為我在旁邊,我看不太清楚 ,當時滿多人在打被害人趙子焜,我沒辦法確認誰有打。那 時我有被責備,就說為何我找他們去,被害人趙子焜有錄影 。我當天在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拿錢進來,……我知道是 被告余國瑋走出去,然後再走進來,就是被告余國瑋走出去 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拿東西下來的,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 焜車上拿下那個包包,打開來裡面是錢,當然就是他拿的, 我記得我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手拿著包包,後來我看到他把拉 鍊拉開,我才知道那裡面是錢。……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被 害人趙子焜、我父親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 2至237頁)。  5.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趙令忠之證述:   證人趙令忠於偵查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有去中壢區新民 當鋪借款120萬元,以我太太及被害人趙子焜名義簽120萬本 票,是因為被害人趙子焜說要還人錢,我因此去幫他借款, 當時以我房子質押,借來的120萬,我不知道過幾天後將當 中80萬元給他,40萬我自己用,我不知道他要還誰,事發當 天他有傳一張被打照片給我,當時他還沒先回家就傳給我看 並說錢被搶走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19頁)。  6.被告戴德堂之證述:  ⑴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巴掌 ,被告余國瑋徒手打,被告馮祥祐也以拳頭打,我們一群人 打一下子,打幾秒結束,被害人趙子焜就坐在地下,後來被 告邱及暉帶兩位朋友過來,一位叫阿昌(指共犯鄧○昌)、 一位是朱梁(指被告劉紀良),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兄弟, 剛開始打被害人趙子焜時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被告余國 瑋打電話給我要幫忙時,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問他 是否可以過來幫忙,我想被告余國瑋說有帳可以收,被告邱 及暉過來說不定可以分錢。當天阿昌他們一個將趙子焜手以 手銬銬起來,一位將趙子焜眼睛以膠帶矇起來等語(見偵字 10622號卷六第88頁反面至89頁)。  ⑵被告戴德堂嗣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6日北新 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 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但我沒有請他帶人過來,被告劉紀良 及共犯鄧○昌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是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 說有帳目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當天應 該是告訴人吳佩祈到一下後,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印象 中他們過來時間剛好發現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被告邱及暉 他們3人我知道是一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另一 個以手銬將他銬起來,手銬應該是被告邱及暉他們帶過來的 ,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也有打被害人趙子 焜。我知道被告余國瑋有拿一個包包進來,當時被害人趙子 焜被打坐在地上。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離開後,被告王增基拿 給我20萬元,我分10萬元給被告馮祥祐等語(見偵字10622 號卷六第187頁反面至188頁)。  7.被告王增基之證述:  ⑴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 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朋友阿輝(指被告邱 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指共犯鄧○昌)也 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打完後,朱梁及阿昌 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 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元,阿輝及朱梁 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也拿 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但後來劉昌本過來了,我 就當場將該10萬元給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 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邱及暉是被告戴 德堂的結拜兄弟,107年7月6日當天是被告戴德堂叫他們三 位過來,被告邱及暉他們是否在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過來前就 到,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確定是被告邱及暉帶來的 手下被告劉紀良及鄧○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綁起 來,並矇住眼睛,……,當下剛打完被害人趙子焜很亂,手銬 應該也是他們帶過來,我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 三人當天確實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趙子焜,被害人趙子焜車 內所搜到80萬元,被告邱及暉他們拿其中20萬元,被告戴德 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拿10萬元,被告余國瑋拿30萬元, 最後10萬我不要給了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192 至194、195至196頁)  ⑵被告王增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被 告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59頁)。   8.被告余國瑋之證述:  ⑴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80萬元,當時我拿到30萬元 ,劉昌本拿10萬元,因為被告王增基說是劉昌本介紹的,被 告戴德堂拿到20萬元,被告邱及暉也拿到20萬元,被告馮祥 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該80萬元是在被告王 增基主導下分給大家的,我怎麼可能有辦法去分該80萬元。 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他們與被告戴德堂比較熟,因 為他們與被告戴德堂一起做過生意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 六第51、182頁)。  ⑵被告余國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過了1 0多分鐘,被告邱及暉他們三個人就到場,是被告劉紀良跟 鄧○昌去矇被害人趙子焜的眼睛及銬他的手,我有看到鄧○昌 用徒手打被害人趙子焜,……,他自己去打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六第398、404至405頁)。   9.其他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 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10622號卷一 第19頁)。  ⑵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 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顯示略以 :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對其父傳訊 「我真的什麼都沒有了」、「今天要還的錢也被收光了」, 其父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回傳「怎麼辦」、「現在人呢? 」;其於108年7月7日上午12時51分對其父傳訊「老天爺在 捉弄我」、「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其父於同日上午12 時51分許回傳「要忍耐,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其於同日 上午2時36分許對其父傳訊「我嚇到了」、「我已經不是我 了」、「被打到這樣」,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37分許回傳「 阿嬤也沒錢,現在是需要多少才能渡過」、「佩祈不幫你嗎 ?」,其於同日上午2時28分許回傳「幫」、「他怎麼可能 不幫」、「他現在自己還要拿250出來」,其父於同日上午2 時40分許傳訊「是你欠的還是上次場子的事」,其於同日上 午2時40至42分許回傳「反正我會去賺錢賺快錢」、「欠的 」、「我本來這120就要弄了」、「被拿光光」、「我好痛 」、「我嚇到了」,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回傳「拿了 這麼多天都沒還半毛錢那我們不是白設定了」,其於同日上 午2時43分回傳「我就是要還發生這種事」、「佩琪(按: 應為佩祈之誤,下同)說等收錢回來他會補我;其於同日上 午5時18分至24分許對其父傳訊「我想叫他」、「幫我送衣 服」、「我全身都髒的」、「都是血」、「可以嗎」、「我 衣服褲子全部都是血」、「(傳送臉部受傷照片)」、「腫 到這樣」、「頭更腫」;其父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 傳訊「利息這麼貴」,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佩琪 匯過去了」、「沒辦法啊」、「沒有錢給人」、「我80一定 要討回來」,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共欠多少可 以讓我知道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那些錢 我都要給人的」,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社會事 學一次乖不要再牽扯下去」、「是80的意思嗎?」,其於同 日上午8時41分許回傳「嗯」、「沒事的」等內容(見他字4 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  ⑶依上開證據參酌以觀,被害人趙子焜與其父乃屬至親,有相 當之信任基礎,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趙子焜當不至於對其 父編造上開對話中之情節,且上開傳訊對話時間係在本案事 發後當日及僅隔1、2日,當時並未有報警或涉訟情形,應無 考量利害得失而作假之動機存在,況上開訊息係經警方鑑驗 還原被害人趙子焜手機始發現,並非其主動提出,堪認被害 人趙子焜上開於案發後不久與信任至親間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甚高。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其言及「今天要還的錢也 被收光」、「我嚇到了」、「被打到這樣」、「我就是要還 發生這種事」、「我80一定要討回來」,顯意指該80萬元本 係要用來償還債務,未料卻遭被告等人強取,甚為顯然。 10.觀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 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倘若其等未曾親身經歷其事,實難想 像能詳述該等情節,故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 純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互相印證,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足徵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所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由可證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 昌到場後,除有推由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對被害人趙子 焜以膠帶矇住雙眼、以手銬反銬其雙手外,亦有實行強暴行 為毆打被害人趙子焜而為共同之行為分擔,被告劉紀良、共 犯鄧○昌復於當日取得20萬元現金、被告馮祥祐當日取得10 萬元現金等節,亦堪認定。況且,依證人趙子焜上開所述: 被告王增基意思是說因為我有拍照,這是代價等語,顯非與 「收帳」相關,此情亦據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 補150萬元就解決,當時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 基時,我以手機錄影他們兩人交錢畫面等語(見他字466號 卷一第41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機錄影 當時只是想證明告訴人吳佩祈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六第99頁);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被告余 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 朋友阿輝(指被告邱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 (指共犯鄧○昌)也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 打完後,朱梁及阿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 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 30萬元,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 元,被告馮祥祐也拿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等語( 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又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證稱: 被告邱及暉等人在現場停留約30、40分鐘,被告余國瑋於原 審證稱:被告邱及暉在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約10多分鐘到場 ,及被告王增基供稱被告邱及暉等人於80萬元被拿進辦公室 前即已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 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 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之整體 流程可知,本案顯係被害人趙子焜為存證告訴人吳佩祈有交 款給王增基一事,在旁私下以手機錄影,經被告王增基當場 發現後勃然大怒,為恐係有心人士對與選舉相關始錄影,由 被告王增基命被告余國瑋至被害人趙子焜車上蒐得80萬元, 則同為在場之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 良、鄧○昌等人,對於該80萬元顯非「收帳」,而是因被害 人趙子焜錄影遭搜索而強取所致之事實,焉有不知之理?由 此更足彰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 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趙子焜上開80萬元 乙節,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此所以 於強取該80萬元後,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前揭80萬元現金分 配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 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 手之故,故本案既與「收帳」毫無相關,復對於上揭80萬元 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關係(因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所致),其等 竟可分收上開款項,自足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甚明;再參諸被告等人前揭相互分擔實行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客觀上俱有相當之默契,更足認其等有共同將他人 實行強暴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分擔之認知,由此益可證被告 等人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彰彰甚明 。是以,綜觀被告戴德堂、王增基、余國瑋上揭關於被告馮 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涉案情節之供詞及證述 ,足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 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而 參與本案,對於本案強盜乙節,自有蒙生共同參與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馮祥祐更早於其等到 場前即在場參與);參以證人即共犯鄧○昌亦陳稱:我有過去 推被害人趙子焜一下(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1頁),其雖避重 就輕,惟並不否認與被害人趙子焜有肢體接觸,益徵證人趙 子焜證稱有被自稱苗栗來的人(即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 犯鄧○昌)打乙情,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11.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 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 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盗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 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趙子焜甫 遭多人毆打,已受有上述傷勢,其間復一度遭膠帶矇住雙眼 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且遭眾人圍住,行動自由遭受壓制,其 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不測,任令被告王增基等人逕自分 配取走該80萬元現金,而未敢表示異議或反抗,顯見被害人 趙子焜當時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其身體上、精神上 俱已因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 紀良(及鄧○昌)等人前揭共同實行強暴之行為分擔,而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一般人處於類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 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 )見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搜出該80萬元現金後,共同萌生不法 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喪失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經由被告王增基分配被害人趙子焜之80萬元,其等主觀上顯 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此所以各該參與之人於 共同強取上開80萬元後,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該80萬元現金 分配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 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 得手,而各自取走該筆現金之分潤,足認其等所為,自屬共 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12.公訴意旨更正部分:  ①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係於107 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然證人 吳佩祈證稱當日係先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要交付給被告王增 基之款項後,再前往北新加油站(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02頁 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45頁),而對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憑證(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50頁),顯示證人吳佩祈係 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領取10 5萬元,則參酌該領款時間、前往北新加油站車程所需時間 ,佐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6日 當天我是早上10點多到北新加油站,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 趙子焜、劉純成早上11點多快12點到加油站,我看到他們三 個人一起進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36至337頁),本件 應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所證稱「上午11點多快12點」較符實 際,可以採認,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許」,容有誤差。  ②起訴書雖認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北新加油站辦公室, 惟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係與證人吳佩祈 、趙子焜一起進入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 第193至194頁),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 同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六第46至47、97至98頁),此與證 人即被告馮祥祐上開證詞亦屬相合,應可採認,起訴書記載 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容屬有誤。  ③再起訴書雖認被害人趙子焜係因聽聞被告王增基要求告訴人 吳佩祈除須給付前揭250萬元酬勞外,尚須再給付175萬元, 為免後續發生爭議,遂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乙節,然依 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 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當時告 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時,我以手機錄影他們 兩人交錢畫面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機錄影當時只是想證明告訴人吳 佩祈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99頁),應只能 證明被害人趙子焜係為存證告訴人吳佩祈確有交付100萬元 給被告王增基而錄影,而此一動機或目的涉及內心主觀意思 ,應以被害人趙子焜所述為可採,故起訴書此節所認,容有 未合。  ④另起訴書雖指當時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 與本案犯行,然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認 之江昶毅、詹勳晟、任金榮等人,均業經檢察官認定未能確 認有參與毆打、限制行動之具體行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0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770號卷末),而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究竟有無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 行,故起訴書此節所指,尚難逕予採認。  ⑤是起訴書就前揭部分之記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未合部分 ,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 13.對被告等人辯解不採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詳 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本院之理由』欄 」暨「附表五、聲請調查事項:『本院是否已調查及有無調 查之必要』欄」所示(含證據證明力是否採取之理由)。  14.故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 等人所為上開共同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3:   被告余國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詳本判 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惟查:  1.被告余國瑋確有受同案被告王增基所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 談該公司股東黃錦乾之子黃俊仁欲取回其繼承其父生前所持 有該公司100萬股之股金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余國瑋於偵查 中供稱:黃俊仁退股金之事,陳振華先拜託馮祥祐,之後將 黃俊仁帶去加油站與王增基談退股事情,當時黃俊仁寫委託 書給我,因為王增基比較忙,就請我去處理,我就去找該公 司董事長談等語甚明(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陳稱:是陳振華來拜託我收黃俊 仁退股的1千萬元,我就介紹余國瑋去處理,只要有人說要 幫忙收帳,我就請余國瑋處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 2頁)相符,且有黃俊仁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金澤公司股 東黃錦乾普通股股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 字770號卷第16、1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108年3月29日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2):  ⑴被告余國瑋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復自承:「(過程中你有 開你車子去擋住出入口不讓貨運出去?)是。我是故意開在 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等語(見偵字1062 2號卷六第5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之證述:  ①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結證稱:「29日這天,余國瑋說如果不 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出工廠出入不讓 我們營運」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40頁反面)。  ②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余國瑋是否有將 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廠區內車道出入口?)有。(當時余國瑋 是否有跟你說『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 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是。(108年3 月29日你有無看到余國瑋把車子停在公司何處?)當時我都 在辦公室,……,但員工有回報這個事情。(員工回報何事? )就是他要出貨,但不給他出貨。(員工有無向你提到不給 他出貨的人是何人?)員工是說余國瑋,但我沒有直接聽到 他們的對話,只是員工回報這件事。(這位員工為何會認識 余國瑋?)因為余國瑋先前有來過公司。(這位員工的姓名 、職稱為何?)總經理王武鴻……當下的狀況我不在他們要出 貨的位置,這是由王武鴻告訴我的,他有請對方離開,但對 方不願意離開。(108年3月29因為日余國瑋的車子那樣停, 所以當天確實無法出貨,是否如此?)不是一整天,但有一 段時間無法出貨」;「因為當時客戶有點遠,本約好當天下 午3點或4點要去,後來就沒去,因為聯繫後就沒去,因此當 天無法如期出貨。出貨的商品是已經鑄造好的貨品」等語甚 明(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1至272、284至286、310頁、他字4 66號卷一第141頁)。   ③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余國瑋他們有說 要來圍廠這件事,這個陰影一直在我心中,因為我一直想要 公司能經營得很好。(依照你方才的說法,你認為余國瑋說 了要圍廠,所以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在提到要你給他 這個錢解決這件事情時,余國瑋有無提到任何言語,讓你覺 得你的安全受到威脅?)主要就是要圍廠,讓我們不能營運 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7至288頁)。   ⑶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余國瑋是不是說不馬 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開怪手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 是余國瑋說的,因為金澤公司不處理股票的事,林金釗也不 出面」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三第89頁)。  ⑷證人黃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無任何人說若 金澤公司不處理,要圍廠,不讓公司營運下去等語?)因為 當天人很多,好像有聽到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 318頁)。  ⑸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第至7272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 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 貨之權利等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片存放在原審訴字卷三末證物 袋內)無誤,勘驗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38:50至14:39:54被告余國瑋將其原停在畫面中間之白色休旅車(下稱白色車子)駛向畫面右上方【見截圖1至2】,並讓畫面右下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車子)倒車退離現場【見截圖3至4】。2.畫面顯示時間:14:39:55至14:40:42銀色車子離開現場後,被告余國瑋將白色車子退回至畫面中間位置,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見截圖5至7】。被告余國瑋下車走到畫面左上方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交談【見截圖8】。3.畫面顯示時間:14:40:43至14:41:40被告余國瑋走向白色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伸頭進入車內觀看一下,左手拿起某白色物品後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1次,後視鏡內折收起),隨即往畫面右邊走到將要離開畫面範圍時【見截圖9至11】,又自畫面右邊折返走回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並打開駕駛座車門,被告余國瑋彎腰下去時白色車子前方的引擎蓋微微開啟,余國瑋隨即起身關上車門後(此時後視鏡內折收起)【見截圖12至13】),被告余國瑋隨即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以右手掀起引擎蓋後【見截圖14】,隨即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15至16】。4.畫面顯示時間:14:41:41至14:43:53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17】。5.畫面顯示時間:14:43:54至14:44:26被告余國瑋走到白色車子旁邊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及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交談【見截圖18】,交談完畢後即往畫面右方步行經過白色車子時,看了一下車子並以右手觸碰白色車子的引擎室右側上方邊緣【見截圖19至20】,隨即再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21】。6.畫面顯示時間:14:44:27至14:45:29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交談【見截圖22】。7.畫面顯示時間:14:45:30至14:46:48被告余國瑋在畫面右方與四名男子在交談(其中一名為上開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一名為穿著深色橘邊領上衣男子、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另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旁觀看(即畫面最右方之男子),之後被告余國瑋及上開畫面中五名男子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畫面監視範圍【見截圖23至24】。8.畫面顯示時間:14:46:49至14:54:50白色車子引擎蓋仍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25至26】。9.畫面顯示時間:14:54:51至14:55:17被告余國瑋自畫面右方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隨即舉起雙手放在引擎蓋上準備放下引擎蓋,經緩緩地放下引擎蓋後【見截圖27至30】,被告余國瑋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見截圖31至33】,被告余國瑋又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至完全密合後【見截圖34至36】,隨即往白色車子駕駛座方向前進【見截圖37】。10.畫面顯示時間:14:55:18至14:56:16被告余國瑋打開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白色車子車頭轉向畫面左方駛離現場【見截圖38至40】」等節。   上情有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附件 影像截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32頁) 。  ⑹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在與被 害人黃丁一商談過程中,確有對被害人黃丁一恫稱:「如果 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 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之事實,衡之被告余國瑋向被害人 黃丁一所為上開言詞,意指將包圍廠區、阻擋出入以妨害金 澤公司之正常營運,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營運自 由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 明,足徵被害人黃丁一已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 畏懼,亦可證被告余國瑋主觀上確有妨害金澤公司出貨之強 制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然。  3.關於108年5月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附表三、㈠有罪部分 編號3):  ⑴被告余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對被害人黃丁 一為「我們要以集會遊行圍場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 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之言詞等情( 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6至177頁) 。  ⑵證人黃丁一之證述:   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先前稱余國瑋於10 8年5月9日撥打電話向你恫稱:我們要以集會遊行圍場的方 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 生存等語,此部分依照原審勘驗結果,余國瑋說的其實是『 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對不對,是不是?一定要弄到 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是不是?』,余國瑋只是 說『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所謂的『集會遊行』是你自己說的 ,並不是余國瑋說的,是否如此?)因為中間還有一些其他 的對話,有說到這件事,所以我才會連結他所謂的申請合法 指的是要集會遊行圍廠。(後來余國瑋又說『不接電話就能 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 家不生存嘛!就很簡單的道理啊!好話已經講到這麼好了, 給你們聽你們就聽不下去啦!不是嗎?』後來余國瑋確實有 這樣說嗎?)是。(故你於回答檢察官或調查人員時陳述, 要以集會遊行圍廠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 能生存,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其實是一段話裡的摘錄,是 你認為的要點,並不是連續的陳述,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⑶被告余國瑋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撥打電話向 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 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 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 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 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 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之事實,業經原 審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光碟片存放在他字466 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6 至208頁)。  ⑷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 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余國瑋電話中所為上開言詞之整 體文義,雖先稱「申請合法的來那個」,惟其後即提及「不 生存大家不生存」,佐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金 澤公司時,確曾恫稱要「圍廠」一事,且有以車輛阻擋該公 司出貨之行為。綜上各情,顯然足以使聽聞該等言詞之被害 人黃丁一聯想被告余國瑋所謂「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實則 係假借合法集會遊行之名,暗喻將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以 影響該公司營運生存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 營運自由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 明。參以被害人黃丁一亦因此而感到害怕,擔心公司無法正 常營運乙情,業據其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余國瑋上開所為, 業已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無疑。至起訴書所部分 恫嚇言詞係逕引被害人黃丁一摘錄要點所為證述,與實際內 容稍有未合,惟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爰逕予更正之。  ㈢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4:  1.關於108年6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 及是否採取之理由,詳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 理由:編號1、3」所示。惟查:  ⑴被告王增基聽聞被告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告訴人陳世晟發 生車禍致傷重不治身亡後,遂與被告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 日,在前揭「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告訴人陳世晟及其堂 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並提出 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 增基、戴德堂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 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前往新埔鎮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明(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8至110、84至86頁),復有調解 通知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少連 偵字7號卷五第77至78頁)、108年6月19日新埔鎮公所前蒐 證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宗、新竹縣○○鎮○○○○○000○○○○ ○00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戴德堂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 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 466號卷一第157頁反面),且有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 、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9、 71、1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增基部分詳 ⑶、⑷部分)。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之證述:  ①證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調解是對方申請,我一人 過去調委會,……調委問我籌多少,我說我沒工作,王增基問 我說目前有籌到多少錢,我籌到200萬,田地也賣了,但王 增基說不夠,給我一個月時間也籌不到800萬出來。戴德堂 媽媽與戴德堂爸爸離婚了也有到場,也有請一位律師到場, 但該律師說要1300萬。後來談不成,王增基就說你籌不到錢 我就要出手了,並說抓我兒子要斷手斷腳並說要抓我女兒來 賣,……後來戴德堂就過來在調解室以迴旋踢踢我,我被踢後 頭暈,另一位穿西裝小弟又出手打我,這人我沒指認出來, 我被打到趴在桌上。然後王增基說反正給你一星期時間,沒 籌出來,他就會將我兒子帶走,我說我會盡量籌錢,我現在 整家人都很恐慌」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6月19 日你有無到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有。(當時跟你調解 的對象是何人?)戴德堂、王增基,還有其他的都是他們朋 友,我不大認識。……(王增基在何時、何場所跟你說上開這 句話?)在調解委員會我跟王增基說我現在籌200萬而已, 我繼續再籌,王增基說沒關係,籌不出來就是把我兒子斷手 斷腳,把我女兒抓去賣掉。(王增基跟你說那句話,是用客 家話,還是用國語,還是用其他語言說的?)客家話。(王 增基跟你說上開那幾段話,話這麼長,字數這麼多,你為何 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被嚇了。(我的意思是,因為講話 有這麼長,且那時人很多,你又緊張又被嚇,為何還這麼清 楚記得10幾、20個字?)這是人之常情,兒女都為了這個事 情也離開我了,我當然記得。(你聽到王增基說要將你兒子 斷手斷腳,還有要將你女兒抓去賣時,你是否會害怕?)會 ,我是很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0至113頁)。  ⑷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邱松財之證述:   證人邱松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聽見王增基說要陳世 晟籌錢,……。我是在裡面有稍微聽見王增基講說要打斷陳世 晟兒子的腳,至於要將他女兒帶去賣」等語在卷(見他字46 6號卷二第268頁反面)。證人邱松財於本案並任何無利害關 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述 有聽聞被告王增基陳稱要告訴人陳世晟籌錢、要打斷告訴人 陳世晟兒子的腳等語,當屬可信,雖其所證述聽聞之內容並 非完整,然此涉及人之記憶能力、注意能力之有限性,其證 述聽聞內容之語意既與證人陳世晟之證詞相符,自足以佐證 證人陳世晟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陳世 晟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憑信。  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增基於108年6月19日, 係為協助被告戴德堂處理與告訴人陳世晟調解車禍賠償一事 而到場,其2人為使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賠償金之目的一致, 佐以其2人在現場於密接時間,接續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 對告訴人陳世晟出言恐嚇之行為外觀,堪認其2人相互間有 為恐嚇行為之主觀共同意思,是其2人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依上開證據以觀,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 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 女兒來賣等語,及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 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要屬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其等共同恐嚇加害對象 雖係告訴人陳世晟之子女,然客觀上已使身為父親之告訴人 陳世晟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認其至親家人之 安全堪慮,復足以使告訴人陳世晟聞言後甚感恐慌、害怕而 心生畏懼,甚為顯然。  ㈣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5: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 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另被告戴德堂辯稱應 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辯解不採之理由,詳本判決「附表四 、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3『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 之理由』欄」所示)。  2.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之證述:  ⑴證人陳隆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德堂就動手打我,劉 星均有無動手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保護我頭部沒看的很清 楚,但當時劉星均確實有在旁邊,劉星均說好好講。(問: 當天你被打受傷是戴德堂打你造成?)對。當時戴德堂沒跟 我說情面。(問:你稱當時戴德堂、劉星均有出言恐嚇你? )劉星均沒有恐嚇我。戴德堂在打我時對我說這件事不要以 為這樣就沒事了,他這樣說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  ⑵證人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於108年6月26日下 午到達戴德堂住處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就是戴德堂的 小弟,名字我記不起來,好像是什麼均的。……戴德堂有說如 果我堂哥沒有出面解決的話,那我要出來解決。……(然後戴 德堂有動手打你,是否如此?)是。(戴德堂動手打完你之 後,在你離開之前,戴德堂是否有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 了』?)是。(戴德堂動手打你之後又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 事了』,這樣有讓你感覺到害怕嗎?)害怕當然是會想說以 後戴德堂又會來找我。(確實讓你感到心裡有壓力,擔心戴 德堂會來找你,對你做什麼事,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四第81、93至94頁)。  ⑶告訴人陳隆安於當天下午5時25分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斷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此 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1頁),自足資為補強之證據。  ⑷準此,被告戴德堂已先有毆打告訴人陳隆安成傷之行為,復 於告訴人陳隆安離開前,對其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 ,則其此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有暗示將會再次毆打傷 害之意,自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陳隆安已因 而心生畏懼,甚為顯然。  ㈤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6: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90頁正反、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至被告 戴德堂辯稱應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辯解不採之理由,詳本 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3『本院對被告 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欄」所示)。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4 至115頁、第122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3.此外,復有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3至66 頁、他字466號卷一第229至242頁、光碟存放於他字466號卷 一卷末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8 1至89頁)附卷可憑。  4.按刑法第305條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 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 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 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德堂三番兩次分別率同被告劉星均、張玉寶 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透 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 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 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 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足認 被告戴德堂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彰彰甚明。  ㈥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7:   被告劉鈞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詳 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7」所示。 惟查:  1.告訴人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 中心,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確有遭2名男子共乘一 部機車前往該處路旁,由後座男子持水桶下車,將紅色油漆 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魏木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6號卷一 第170頁、卷二第272至27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1頁);參 以證人魏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再證稱:我銷售中心遭人 潑油漆,我當下當然心生恐懼等語(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 15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8至81頁)及案發現場遭潑漆照 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劉鈞易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 我未滿18歲,所以拜託登記在劉玟宜名下,該機車是我平常 代步工具,幾乎每天在騎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 頁反面),堪認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 為被告劉鈞易無誤。被告劉鈞易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後述監 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手持白色水桶 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  3.證人劉玟宜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劉鈞易是國中同學,也 曾一起就讀同一所高中,車號000-000號機車是104年12月16 日,被告劉鈞易拜託我出具名義,由被告劉鈞易出資向車行 購買,機車辦理過戶後都是被告劉鈞易在騎乘使用,我只是 被借名登記,未曾使用該車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72 至173反)。  4.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 4至84),本案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魏 木忠所經營位上址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潑漆之2名男子,於去 程途中被拍攝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雖不詳,然其後方即 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於上開男子持白色水桶潑 漆後離開之途中,亦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路上 、機車上之人手持白色水桶之畫面。而車號000-000號機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劉玟宜,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466號卷二第85、第111正反)。  5.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鈞易手持之水桶不論顏色 、大小、樣式,均與潑漆男子手持之水桶相符合。衡之案發 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人車本甚稀少,會持水桶行駛在路 上者更屬罕見,且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 僅去程被監視器拍攝到跟隨在潑漆者所騎乘機車後方,於潑 漆後離開途中,其又被監視器拍攝到使用車號000-000號機 車、手持與潑漆者犯案所持外觀相同之水桶行駛在路上,若 謂係單純巧合,其機率實微乎其微,殊難令人置信。其次, 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在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因瓦斯管線 埋設一事與告訴人魏木忠有所糾紛之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魏木忠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72頁反面至 273頁),佐以被告劉鈞易自承與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 為朋友關係,渠2人為其同學之舅舅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 五第188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75頁反面),則被告劉 鈞易自有高度可能從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處得知上開埋 管糾紛之事,而生犯罪動機,此一判斷復與常情尚不相違。 是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劉鈞易即為本案前往潑 漆之男子甚明。  6.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紅色油漆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可暗喻為血光之災,由案發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劉鈞易與不詳共犯潑灑大量紅色油漆佈 滿上開接待中心大門及地面,足令該建物管領者感到生命、 身體安全將受到不測危害,警告意味濃厚,於客觀上已達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認被告劉鈞易上開潑灑紅色油漆行為 ,確屬將加惡害於告訴人魏木忠之通知,且足以使告訴人魏 木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8:   被告王增基、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詳如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4 」所示。惟查:  1.被告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被告三仁 壽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之鹿寮坑段239- 18、239-28等2筆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使用,嗣被告王增 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告訴人林賢峰等8人 所共有鹿寮坑段239-2、239-8、242-6、175-45等4筆地號土 地,為取得上開土地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告訴人林賢峰 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28地號土 地約7坪土地,為商談租借上開土地,與告訴人林賢峰相約 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王增基上址服務處 簽訂租賃契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亦到場欲與告訴人林 賢峰簽署告訴人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 告訴人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 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 土地租賃契約,告訴人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需要 修改,被告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告訴 人林賢峰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 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增基、 同案被告劉邦炫、三仁壽等人一起前往北新加油站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 3頁),並有證人張育端、劉邦炫、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2至169、95至97頁、卷五第1 52至153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770號卷第 87至88頁)、告訴人林賢峰書寫修改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 卷五第225頁)、告訴人林賢峰與劉邦炫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770號卷第99頁)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馮祥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有牽、拉告訴人 林賢峰的手等情(見偵字10622號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22頁)。  3.證人林賢峰之證述:  ⑴證人林賢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劉邦炫於108年6月29日主動找 我跟我媽媽去談承租上開佔用部分7坪土地之事宜,在王增 基的服務處談,我跟我媽媽一起過去,現場有劉邦炫夫婦、 我、我媽媽、王增基和他的2位女性友人,以及三仁壽、富 旺的副總經理張育端等人在場,去之前因為有些用LINE講過 ,所以10分鐘內就蓋章寫好,但蓋完3份就都拿走,沒有給 我1份,劉邦炫說我要再簽一份土地協議書才要給我,張育 端就當場拿出協議書出來,我當場看有很多不合理需要修改 的地方,但他說這裡沒有電腦,後來王增基的其中一位女性 朋友、我、張育端3個人坐一部車過去北新加油站,過去後 我跟張育端就商談修改事宜,但我還是覺得不OK,我覺得這 份協議書無法簽,就要離開,我走到馬路上要攔計程車離開 ,張育端不讓我上車,他一直叫計程車走,計程車就走掉了 ,約不到1分鐘,王增基跟他一個小弟(按即馮祥祐,下同 )、三仁壽、劉邦炫就出現了,我就趁機把錄音打開,他們 跑過來圍住我,王增基的小弟叫我「回去回去,不能走」, 後來是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裡面的小房間,過程中 三仁壽有用腳踹踢我臀部一下,劉邦炫在旁邊看,王增基的 小弟把雙手張開不讓我離去,到小房間後三仁壽還是不斷的 飆罵髒話,他們一群人就叫我簽這份協議書,當下我是不願 意簽的,但王增基拉我左手大拇指直接蓋在協議書上面,之 後警察就來了,全部的人就到寶石派出所等語(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卷二第313頁正反面)。  ⑵證人林賢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名下木材工廠有佔 用到劉邦炫的土地約7坪,108年6月29日當天有跟劉邦炫用L INE約在王增基的服務處要簽土地租賃契約,去之前有用LIN E傳契約資料,雙方已經同意,我到現場有簽3份契約書,但 他們說還要再簽另外一份協議書,才會把這份給我們,協議 書是張育端拿給我,我認為協議書有許多不合理的地方,所 以我說不要簽,後來他們又說要修改協議內容,被告王增基 的友人開車載我跟張育端三個人一起到北新加油站,一開始 是說看文件要怎麼修改,但後來張育端還是要把剛剛那幾點 留在文件上,我說這不合理,我就走到辦公室外面招攬計程 車,張育端不讓我搭上計程車,王增基等人就到現場,王增 基大聲說「大家都在這邊弄那麼久了,你是想怎樣」,三仁 壽有用腳踢我,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拉回辦公室內,馮 祥祐有說「回去、回去」,把雙手張開圍住我,不讓我離開 ,我之前說的小房間就是辦公室,到辦公室後他們就是要求 我要簽下那份協議書,錄音也錄得很清楚,我不願意簽,但 王增基他們就異口同聲一直說要蓋左手大拇指,後來王增基 就拉我的左手大拇指蓋在上面,我不同意,但因迫於當下真 的很害怕,所以也只能被王增基拉著手去蓋,後來有警員到 場,然後我母親也有報警,因為我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母親 問我說我為何在哭泣,我說他們恐嚇我要簽下那份文件,後 來有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46頁)均甚明 確,核其就本案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4.證人張育端之證述:   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證稱:「(林賢峰稱過不了多久,王增 基就到場,王增基架住他脖子並架住他去小房間?)遠遠看 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林賢峰肩膀,林賢峰就跟王增基一起 走進去,但林賢峰不是開開心心一起跟王增基進去。」等語 (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5頁),衡之證人張育端於本案之 立場與告訴人林賢峰不同,當無附和偏袒告訴人林賢峰之理 ,是其所稱看到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肩 膀乙情,應屬可信。而人之肩膀與頸部相連,證人張育端以 旁觀者角度所見「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 肩膀」之情狀,可認與告訴人林賢峰所稱「遭被告王增基架 住脖子」之情節要屬相合,適可佐證告訴人林賢峰此節所證 非虛。  5.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之證述:   證人三仁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增基想要把告訴人林賢峰 帶到辦公室坐下來談,與告訴人林賢峰拉扯的除了被告馮祥 佑還有被告王增基、我,……被告王增基是拉著告訴人林賢峰 進去,被告馮祥佑就跟著幫忙拉告訴人林賢峰進去加油站辦 公室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52頁)。  6.依卷附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於三仁壽對告訴 人林賢峰稱「你給我坐好」(應即回到加油站辦公室內)之 前,被告馮祥祐有多次陳稱「回去、回去」,告訴人林賢峰 則一再表示「不要這樣子」、「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衡情告訴人林賢峰倘係出於自願返回加油站辦公室,應不至 於會有此等對話,由此足徵告訴人林賢峰所證係遭被告王增 基等人強行架回加油站辦公室等節,應堪認定。其次,告訴 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王增基當時有陳稱:「都 給你了,他媽的,整堆人連我孫子都餓肚子在等你,寫好的 咧?好你章蓋一蓋。……我三代人在那等你,你覺得有理嗎? 大家都在那邊講好的。……你一定要得寸進尺是嗎?……看一下 ,章蓋一蓋就好了,錢禮拜一就匯給你……不要這樣玩我」等 語(見偵字770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衡之常理,倘若 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 罵、指責、命令言詞?再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顯示當時有數 人你一言我一語稱「手印蓋一下」、「帥哥,左手大拇指」 、「左手大拇指、左手大」、「左手大拇指來」,接著由被 告王增基稱「蓋大一點啦」等情(見偵字770號卷第71頁) ,與告訴人林賢峰前揭所證尚屬相合。  7.證人張育端之證述:   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稱:「(自錄音譯文中得知林賢峰 蓋印,你都在場且在旁協助?)我不知道他們有蓋指印。我 是見到很多人圍著林賢峰,我是說過來這邊桌子寫,不要在 那邊,當時我也怕出事,他們就是一群人圍著林賢峰,我當 時是站著在辦公桌那邊,林賢峰坐在沙發區那邊,我見到那 位我不認識男子拿協議書給林賢峰寫,並說要林賢峰蓋指印 ,但我沒見到林賢峰如何蓋指印,因為我不想看林賢峰怎樣 蓋怎樣簽,因為我覺得我不想涉入這樣事情」、「(林賢峰 在事發時北新加油站,他有在當時你們列印出來的協議書簽 名及蓋章,是否出於他自願?)就內容而言是與林賢峰說好 ,但是否出於自願蓋章及簽名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到,我 就閃的遠遠的,因為當時已經失控,三仁壽這樣兇,又有一 位我不認識的人,且那人看起來不像是要談事情,我怕有事 情,但我沒見到他們打林賢峰,如果動手我一定會阻止他們 。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我也沒意見」等語(見偵字10 622號卷四第165、167頁),可知其當時對於其他在場人要 求告訴人林賢峰簽署協議書一事,實甚有疑慮,恐有事端而 不欲涉入其中,衡情當時告訴人林賢峰若係出於自由意願而 為,證人張育端當不至有此疑慮。且證人張育端已證稱:「 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 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 明。  8.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之證述:   證人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稱: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 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 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 ,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存 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  9.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依告訴人林賢峰事後顯急於取 回該協議書之情狀,可徵告訴人林賢峰當下應係認該協議書 有損其權益,而無意願捺印其上。參以告訴人林賢峰倘若簽 署該協議書,應可解決被告王增基與劉邦炫所購買前揭土地 欲興建廠房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權問題,此攸關被告王增基 之利益,其顯有充分之動機迫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捺 印。準此,足徵告訴人林賢峰證稱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被 告王增基抓其手強迫捺印於協議書上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 屬可信。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確有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林賢峰行 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捺指印行無義務之事,而共犯上開強制 犯行,應堪認定。  ㈧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9: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卷六第54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154、177頁、卷三第152至153頁、卷八第238頁、本院 卷頁碼部分詳本判決「附表四、㈠有罪部分編號2」)。  2.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 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 卷第27至28頁反面)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資佐證。  3.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2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 ,此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77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1094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4.據上,足認被告余國瑋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 彈23顆,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而具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無誤。  ㈨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詳本判 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至於本案證據 已調查及無調查必要部分,詳本判決「附表五:聲請調查事 項(含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所示。  ㈩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等人坦承犯行部分,亦有補強證據 足佐,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等人所為,詳本判決「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編號1至7「法律適用」欄所示。且查:  ㈠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王增基、 戴德堂、邱及暉、劉紀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以利本院審酌,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 即逕認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上開相關素行之事由。  ㈡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 仍須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參與「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 共犯鄧○昌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邱及暉、劉紀良均知悉共 犯鄧○昌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衡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 07年7月6日,當時共犯鄧○昌即將滿17歲,已非稚齡,客觀 上尚難僅憑其外貌即可知悉其實際年齡,佐以證人即共犯鄧 ○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紀良是人力公司負責人,我 去應徵工作才認識他,他派我做派遣工、粗工,我印象中沒 有把證件交給他,107年7月案發時,我因為家裡原因,都在 工作,沒有在學校上課,跟被告劉紀良出去時沒有穿過學生 制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6至57頁),可知共犯鄧○昌 當時因家庭因素,已在工作,並非在學中,自無從由就學狀 況判斷其年齡,且其雖由被告劉紀良派遣工作,但未曾交付 證件予被告劉紀良,亦難認被告劉紀良可由此得知其實際年 齡。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 、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共犯鄧○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一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余國瑋關於槍砲部分並無自首之情事,自無從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第5點」所示)。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等人既未慮及其前揭 所為,對於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 案就其等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法告知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 良等人相關涉犯之法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及其權利 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卷四第227頁、卷六第329頁), 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 邱及暉及劉紀良「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 「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4、8(王增基)」暨「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4至6(戴德堂)」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關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 及暉及劉紀良「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部分 ,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及戴德堂通知到場之邱及暉 帶同劉紀良、少年鄧○昌均係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昇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以強暴行為取得並分受被害人趙子焜之80萬元)而為前開犯 行,此情已據本院依證人趙子焜等人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 述說明如前,同為在場之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 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該80萬元顯非「收帳」,而是 因被害人趙子焜錄影遭搜索而強取所致之事實,主觀上均知 之甚稔,已足彰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 邱及暉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趙子焜上開8 0萬元乙節,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強盜犯意,因此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該80萬元現金分配 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元) 、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手, 其等取得前揭款項,顯與「收帳」毫無相關,更對於上開80 萬元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分收上開款項,自足認其等均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參諸被告等人前揭相互分擔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客 觀上俱有相當之默契(先由被告王增基徒手毆打趙子焜,被 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參與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椅 等器物毆打趙子焜;再推由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對 趙子焜呈包圍之勢將其控制在地,邱及暉、劉紀良、鄧○昌 並動手毆打趙子焜;再由劉紀良、鄧○昌以膠帶矇住趙子焜 雙眼,並以預先攜帶之手銬1只,將其雙手反銬,而對其實 行強暴之行為分擔,已使趙子焜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 ,均有依參與情節而取得被害人趙子焜該80萬元分配比例之 款項等節,更足認其等有共同將他人實行強暴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分擔之認知,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王增 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鄧○昌等 人係對被害人趙子焜實行強暴行為之際(相關之證據詳前述) ,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不僅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趙 子焜,更共同推由被告邱及暉帶同之劉紀良、少年鄧○昌以 膠帶及手銬反銬被害人趙子焜為加重強盜行為之分擔,原審 逕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僅有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節,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容有 不當。  ㈡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既係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80 萬元即非「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所得,是原審諭 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違誤之處。另被告邱及暉與劉紀良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等節(見本判決「附表十 、編號3、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並扣除上開被告邱及暉 與劉紀良各給付被害人趙子焜6萬元部分,其沒收亦有不當 之處。  ㈢關於累犯加重與否部分,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王增基、戴 德堂、邱及暉、劉紀良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 開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邱及暉上開部分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或對被告劉紀良論以累犯而不加重其刑等節, 容有違誤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採取 與否之理由,見本判決「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 由:『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欄」所示)。  ㈣本案供對被害人趙子焜實行強暴行為所使用之膠帶及手銬各 一只係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攜帶至現場而未據 扣案,顯係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予宣告沒收(復 未說明木椅及高爾夫球桿是否沒收等節),亦有不當之處。  ㈤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紀良及邱及暉等人,有本判決「附 表十、和解情形」所示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情形(犯後態度 等情),上情未據原審於量刑因子內予以審酌,亦容有未合 。   ㈥故原審判決所為前開部分既有違誤、不當及未予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至 原判決之前揭罪刑部分(含沒收)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 諭知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戴德堂關於 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二、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見本判決「 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本院量刑審酌』欄」所示。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等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因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將原審判決前揭部 分(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 案所為判決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雖屬不利, 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所致, 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上開部分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罪刑,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王增基 、余國瑋、戴德堂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戴德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沒收部分(即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 暉、劉紀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不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等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就「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1」所示犯行,各自分受取得10萬元、30萬 元、10萬元、10萬元之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其 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子 焜,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 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及暉、劉紀良與共犯鄧○昌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 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共同取得20萬元之現金,亦未扣 案,然被告邱及暉、劉紀良業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 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4」部分),依被告邱及暉、劉 紀良與共犯鄧○昌之犯罪情節,其3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均得支 配,認其3人應平均分擔,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之犯罪所 得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3=66,6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其等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而各 給付6萬元部分(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4」部分)後, 則被告邱及暉、劉紀良之犯罪不法所得應各為6,667元,此 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 及暉、劉紀良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先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 及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提昇為共同施加以強暴行 為之強盜犯意;並經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參與加入 共同施加強暴行為之流程及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 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後,依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趙子焜遭多人 毆打,已受有前揭傷勢,任令被告王增基等人逕自分配取走 該80萬元現金,而未敢表示異議或反抗,顯見被害人趙子焜 當時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下,其間復一度遭膠 帶矇住雙眼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且遭眾人圍住,行動自由遭 受壓制,其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不測而至使不能抗拒之 情況下,由被告王增基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被告余國 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 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共同分配20萬元等,各人朋分上開 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則本案用以矇住被害人趙子焜 雙眼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之膠帶、手銬各1只(見本判決「附表 八、編號3」部分),雖未據扣案,自屬本案供實行加重強盜 行為所用之物,而前揭物品為被告邱及輝、劉紀良、鄧○昌 攜帶至現場而為其等具有實質管領支配力之工具(見108年 度偵字第10622號卷6第187頁反面、第189頁、第193頁),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至供本案毆打(實行強暴行為)被害人趙子焜所用 之木椅1個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究 為何人所有及現是否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等人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至3、7至9(編號8 僅馮祥祐部分)」部分:   ㈠被告等人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至3、7至9(編號8僅 馮祥祐部分)」部分之原審審酌事項,詳本判決「附表六、 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原審量刑審酌』欄」所示,本院經核 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宣告沒收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余國瑋得易科罰金部分)等節,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 持。  ㈡對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內容及本院是否採取之理由,均 略以如本判決「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所示 。  二、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以㈠被告余國瑋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2『應沒收 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等物(原 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㈡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機關 試射之子彈8顆部分(原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㈢另以被告余國瑋被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所示 之愷他命1小包(原審判決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㈣原審以 其餘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原審判決為「附表 二」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上開關於沒收或不予宣 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三、㈡無罪部分」及「㈢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所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本判決 「附表三、㈡無罪部分」及「附表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關 於「本院之認定」欄所載。   ㈣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暨不予採取之理由,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七:上 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編號1」所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關於附表三、㈡無罪部 分」及「附表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 等人之犯嫌,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 因而對被告等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 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劉星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上訴人 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1 檢察官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2.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星均被訴加重強盜、強制部分)。 (本院卷1第208至213、213至214頁) 1.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之第1項、第2項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亦即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繫屬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2.左列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核渠等上訴理由雖僅針對原審判決之有罪部分,但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另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星均」被訴加重強盜、強制部分】諭知無罪之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係本院審理範圍。除上開部分外,原審判決其餘諭知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2 王增基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1、㈤部分(本院卷1第227至237、239至253、255至267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王增基被訴強制部分)。 3.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被告王增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3 余國瑋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1、2、㈥部分(本院卷1第275至312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余國瑋被訴強制部分)。 4 戴德堂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1、2、3部分(本院卷1第313至332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戴德堂被訴強制部分)。 3.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被告戴德堂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5 馮祥祐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本院卷1第369至375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馮祥祐被訴強制部分)。 6 邱及暉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卷1第383至389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邱及暉被訴強制部分)。 7 劉紀良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卷1第393至401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紀良被訴強制部分)。 8 劉鈞易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本院卷1第403至413頁) 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 編號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1 戴德堂 1.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劉純成、證人趙令先、證人陳世晟、證人陳隆安、證人蔡明儒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之偵訊筆錄,非以證人身分及具結後所為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雖有命其具結,但未通知被告在場,致被告無法行使證人詰問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2第356至362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戴德堂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戴德堂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二第112、186頁,卷六第56、19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60頁,10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一第40、43、221頁,卷二第205、221、222、247-1、320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戴德堂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戴德堂雖辯稱:未通知被告在場,致被告無法行使證人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前揭證據能力之有無與「有無通知被告等人在場、被告等人有無於偵查中行使證人詰問權」乙節無涉)。 2 余國瑋 證人劉昌本、黃丁一於警詢之證述係受調查局教唆誣指;證人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證人吳文炫於警詢之證述係員警違法取證,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6第335、421至429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余國瑋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余國瑋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余國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劉昌本、黃丁一、吳文炫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陳振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見偵字10622號卷3第91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證人陳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所述「(過程中你有開你車子去擋住出入口不讓貨運出去?)是。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等語,非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卷3第87頁,本院卷6第429頁)。 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就該日偵訊筆錄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並無疲勞或暈暈沈沈態樣,也未有體力不支或經過檢察官誘導所為之供述,答詢問題間,均是逐字逐句回答等情(本院卷3第86至87頁),是依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其供述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3 王增基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4 劉紀良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5 劉鈞易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6 邱及暉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371、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7 馮祥佑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267至280、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8 劉星均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228、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經本院駁回,無罪部分自無需再論有無證據能力) 附表三、犯罪事實(含公訴意旨)及判決主文: ㈠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涉案被告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一、㈠ 王增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受吳佩祈之委託(經由吳佩祈友人劉純成之父親劉昌本引薦),出面處理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務,以及吳佩祈於該賭場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債務,王增基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替吳佩祈取回100萬本票及債務之催討,惟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吳佩祈因急於處理上開債務,乃允諾上開條件。嗣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吳佩祈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請余國瑋聯繫吳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後,即相約其友人趙子焜、劉純成一同赴會,吳佩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至銀行提領現金後,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係上午11時許),抵達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趙子焜另駕駛車牌號碼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劉純成則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3人一起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吳佩祈與王增基、余國瑋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並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王增基時,未料趙子焜為存證吳佩祈有交款給王增基一事,在旁私下以手機錄影,經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竟與在場之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徒手毆打趙子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椅等器物毆打趙子焜,趙子焜遭毆打而跪在地上,未幾,經戴德堂通知到場之邱及暉帶同劉紀良、少年鄧○昌(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抵達現場,王增基因擔心是否因選舉而遭有心人士錄影存證,並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趙子焜為錄影行為,乃將菸灰彈入趙子焜嘴巴內,質問趙子焜錄影之緣由,再推由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對趙子焜呈包圍之勢將其控制在地,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並動手毆打趙子焜,並指示余國瑋搜索趙子焜駕駛之車輛,嗣余國瑋從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趙子焜停放在辦公室外之車號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自該車內搜得趙子焜所有內裝有80萬元現金(該筆款項係趙子焜所有欲用作償還自身債務之用,以10萬元為一捆)之黑色包包,乃將之攜入辦公室內放置於桌上,並告知王增基在車內搜得該80萬元現金一事,王增基見蒐得80萬元現金,乃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等人提昇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王增基先拿取趙子焜供錄影用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後,其等明知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取得該80萬元現金之支配持有關係,在趙子焜已遭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等人遭強暴行為而毆打致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遭控制在地,再推由劉紀良、鄧○昌以膠帶矇住趙子焜雙眼,並以預先攜帶之手銬1只,將其雙手反銬,而對其實行強暴之行為分擔,已使趙子焜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由王增基當場將上開80萬元現金分配給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手。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劉昌本經王增基通知後到場,將劉純成帶回,並讓趙子焜、吳佩祈一同離開。嗣趙子焜離去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惟因畏懼而不願報案,經警輾轉知悉後主動通知趙子焜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少年鄧○昌) 1.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佩祈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6至38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316至317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第91頁;證人趙子焜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至42、192至237頁、原審訴字卷六第97至152頁;證人劉純成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趙令忠於偵查結證稱(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19頁)。 3.被告劉紀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3頁)。 4.證人即共犯鄧○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1頁)。   5.證人劉昌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4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45至246頁)。   6.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50、51、55、88頁反面至89、142至143、182、187頁反面至188、19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5、148、447至448頁、少連偵字7號卷二第1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至54、154至155、336至337頁、卷六第192至194、195至196、359、373至375、381至382、398、404至405頁)。 7.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50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770號卷末)。 9.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9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 王增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余國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馮祥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邱及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劉紀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國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德堂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祥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及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膠帶及手銬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紀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膠帶及手銬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1. 緣王增基於108年3月初某日,受其友人陳振華、符聖龍等人之託,協助取回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金澤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澤公司)股東黃俊仁之父親黃錦乾生前所持有100萬股之股金(每股10元,共價值1000萬元),王增基乃請余國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談該退股事宜。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等人於108年3月22日至金澤公司,由余國瑋提出授權書及股票影本,向金澤公司董事長黃丁一、經理吳文炫等人商討前揭退股事宜。嗣因認黃丁一未積極處置,又藉故需召開董事會決議,余國瑋、戴德堂、馮祥佑等人乃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與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到金澤公司商談上開股權糾紛。詎余國瑋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第至7272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並於商談過程中,向黃丁一恫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以此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國瑋 1.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偵字10622號卷六第53頁)。 2.同案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2頁)。 3.黃俊仁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金澤公司股東黃錦乾普通股股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字770號卷第16、12、13頁)。 4.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片存放在原審訴字卷三末證物袋內)之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截圖(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32頁)。 5.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40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1至272、284至288、310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41頁)。 6.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三第89頁)。 7.證人黃俊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18頁) 余國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上訴駁回。 3 一、㈡、2. 余國瑋之後陸續與黃丁一商談未有結果,不滿黃丁一遲不解決上開股權糾紛,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以此暗喻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國瑋 1.原審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光碟片存放在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6至208頁)。 2.被告余國瑋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80、原審訴字卷二第176頁)。 3.證人黃丁一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08至310頁) 4.原審勘驗被告余國瑋手機簡訊內容所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3至238頁)。 余國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上訴駁回。 4 一、㈢、1. 王增基聽聞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陳世晟於108年5月25日發生車禍,致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死亡(陳世晟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遂與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陳世晟及其堂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王增基、戴德堂並要求給付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王增基、戴德堂與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與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王增基與戴德堂得知陳世晟僅籌得200萬元,認金額過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向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戴德堂復接續向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戴德堂與上開穿西裝男子並以迴旋踢、徒手方式踹踢、毆打陳世晟,致陳世晟受有腦震盪、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世晟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增基在旁再接續向陳世晟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世晟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世晟,使陳世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增基、戴德堂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8至110、第84至86)。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0至113頁) 2.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9頁、卷三第16頁)。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 3.調解通知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7至78)、108年6月19日新埔鎮公所前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宗、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 4.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9、71、193頁)。 5.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邱松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68頁反面)。 王增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㈢、2. 陳世晟因懼怕而避不見面,戴德堂遂於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委託劉星均撥打電話予陳隆安,邀陳隆安出面協調其堂哥陳世晟車禍賠償事宜,陳隆安遂前往戴德堂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號住處旁與戴德堂見面,戴德堂即對陳隆安稱:若陳世晟不拿錢解決,即由你出面解決等語,陳隆安認與其無關,而當場拒絕,戴德堂聞言不滿,竟徒手毆打陳隆安,致陳隆安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陳隆安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陳隆安離開前,戴德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出言恫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等語,以此暗示將會再次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使陳隆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戴德堂 1.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81、93至94頁)。 3.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1頁)。 戴德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2部分)。 戴德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㈢、3. 戴德堂為使陳世晟出面,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8年7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夥同5名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包圍陳隆安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住處,並毀損其住家外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陳隆安心生恐懼;戴德堂復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劉星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陳世晟位於新竹縣○○鎮○○○00號之3住處,由劉星均手持棍棒將其住家監視器及門窗砸毀;戴德堂再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張玉寶及2、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上午5時許,再度前往陳世晟上址住處,由戴德堂及上開不詳男子在其住家外牆噴漆、撒冥紙,張玉寶則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陳世成出來」等文字,陳世晟嗣後返家見狀甚為恐懼,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隆安、陳世晟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陳世晟,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戴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張玉寶(同案被告劉星均及張玉寶均未據上訴) 1.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星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戴德堂部分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90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被告劉星均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卷三第50至51頁、卷八第19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世晟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4至115、122頁;證人陳隆安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3.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3至66頁、他字466號卷一第229至242頁、光碟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81至89頁)。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一、㈣、2. 緣魏木忠為日新建設有限公司執行長,該公司於105年間,籌備新竹縣○○鎮○○街00號土地規劃建案(建案名稱為「陸光豪墅」),嗣上開建案興建至埋設瓦斯管線階段,劉茂森與其胞弟劉茂輝因認魏木忠應支付埋設管線費用,雙方再起糾紛。劉鈞易與劉茂森、劉茂輝之外甥為同學關係,因而結識劉茂森、劉茂輝,劉鈞易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鈞易,前往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旁之路邊,推由劉鈞易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水桶下車步行至該接待中心前,將紅色油漆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藉此潑灑紅漆之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木忠,致魏木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鈞易潑漆後隨即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附近處時,為逃避警方追緝,遂更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劉鈞易 1.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15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72至27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4至84頁)及案發現場遭潑漆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3頁)。 3.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466號卷二第85、111頁正反面)。 4.證人劉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72至173頁反面)。 5.被告劉鈞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7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 劉鈞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一、㈤ 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三仁壽(綽號「三哥」)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位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下稱鹿寮坑段)239至18、239至28(起訴書誤載為239至1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2筆地號土地(位於五華工業區內),欲興建廠房使用。嗣王增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林賢峰等8人所共有之鹿寮坑段239至2、239至8、242至6、175至45等4筆地號土地,為取得上開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林賢峰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至28地號土地約7坪土地,乃以商談租借上開土地予林賢峰為由,與其相約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埔鎮中正路180號之王增基服務處簽訂租賃契約,並另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欲藉此機會與林賢峰簽署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土地租賃契約,因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不合理處需要修改,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林賢峰前往王增基所經營之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林賢峰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與張育端商議至下午2時許,仍認協議書之內容不合理,拒絕簽署欲離開現場之際,正遇王增基、劉邦炫及三仁壽等人前來,馮祥祐亦在該處,王增基見林賢峰欲離開現場,竟與馮祥祐及三仁壽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均伸手拉扯林賢峰阻止其離去,再由王增基以手架住林賢峰之頸部,違反其意願,與馮祥祐共同將其架回加油站辦公室內,妨害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過程中三仁壽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林賢峰之臀部,致林賢峰受有左臀部頓挫傷、左臀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林賢峰遭帶回辦公室內後,王增基、馮祥祐、三仁壽等人乃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聯絡,均不停謾罵、喝令林賢峰簽署協議書,張育端則在旁勸阻,林賢峰表示須詢問其他地主而不願按捺指印,王增基乃抓住林賢峰之左手姆指,強迫林賢峰按捺指印於協議書上,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林賢峰之母陳秀玉報警,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請王增基等人及林賢峰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王增基到派出所後為避免事態擴大,遂擬具和解書令林賢峰簽名,林賢峰復於數日後向警方報案。 王增基、馮祥祐、同案被告三仁壽(同案被告三仁壽未據上訴) 1.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3頁)。 2.證人張育端、劉邦炫、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2至169、95至97頁、卷五第152至153頁、偵字770號卷第69反至第70頁)。證人劉邦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16頁)。 3.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770號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林賢峰書寫修改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25頁)、告訴人林賢峰與劉邦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770號卷第99頁)。 4.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三仁壽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4頁、卷四第52頁正反楮,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卷二第202、340、335、451至452頁、卷八第201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卷二第313頁正反楮,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3頁)。 6.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52頁反面)。 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770號卷第94頁、他字466號卷二第149頁)。 8.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偵字770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光碟存放於原審訴字卷二第275存放袋內)、已撕毀之協議書及影本(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原審訴字卷一第467至471頁)。 9.被告馮祥祐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 10.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 王增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馮祥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增基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馮祥祐部分)。 9 一、㈥ 余國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大陸地區某不詳友人購買槍彈,並於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附近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隨身藏放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至9879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旁,在其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余國瑋 1.被告余國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107頁反楮至108頁、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卷六第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4、177頁、卷三第152至153頁、卷八第238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3.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77號鑑定書(見偵字1094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余國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上訴駁回。 ㈡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涉案被告 本院之認定 本院判決主文 1 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同案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同案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同案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以徒手握拳方式出拳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並將煙灰丟入被害人趙子焜嘴內,質問被害人趙子焜錄影之緣由,同時指揮在場之人,將被害人趙子焜團團圍住,分別空手或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椅等武器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致被害人趙子焜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跪臥在地,告訴人吳佩祈及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再由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雙眼、將其雙手反銬,而剝奪被害人趙子焜之行動自由,並由同案被告王增基拿取被害人趙子焜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被害人趙子焜遭控制在地期間,同案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唆使被害人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另行指示同案被告余國瑋搜索被害人趙子焜駕駛之上揭車輛,同案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財物,自該車後車廂黑色側背包內搜得被害人趙子焜所有擺放之現金80萬元,並取回交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放置於辦公室桌上,同案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等人遂將犯意提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趙子焜遭毆打及遭控制、綑綁在地而無法求援之際,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及安全上危害而不能抗拒,由同案被告王增基向被害人趙子焜嗆聲:這是你偷錄音的代價等語,將搜得之80萬元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分配30萬元與同案被告余國瑋、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戴德堂、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分配20萬元與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等3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同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共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劉星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劉星均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星均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國瑋之陳述、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被害人趙子焜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劉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加重強盜犯行,其辯解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被告劉星均係同案被告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之員工,擔任該加油站站長一職之事實,為同案被告王增基陳明在卷(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05頁),被告劉星均於案發當天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之事實,為被告劉星均所自承,並經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01頁),同案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劉星均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這些在場的人是否有人進進出出的?)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76頁),及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星均是否也是一直在現場,還是一直到你離去之前,他也是進進出出?)沒注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3頁),可知案發當時該加油站辦公室應有人進進出出,則被告劉星均辯稱其打人後即離開辦公室,自非無可能,而證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時身心遭受極大壓力、恐懼,自難期其能全盤注意到當時人員之進出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劉星均有繼續停留在案發現場,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至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3.是以,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星於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仍繼續留在現場,並於同案被告王增基拿菸燙被害人趙子焜嘴巴時,參與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拿膠帶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及用手銬將其反銬之行為分擔,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在現場知悉取得80萬元或受分配任何金錢等節。 4.又被告劉星均既係北新加油站之站長,且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證人吳佩祈之陳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劉星均除上開傷害告訴人趙子焜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仍留在現場,自難認亦涉入告訴人吳佩祈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事宜,復無法排除被告劉星均當日自有可能僅係因工作職務關係出現在案發現場,則其於現場突發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之事,而與在場眾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自不能排除其因另有加油站之工作而離開辦公室,進而脫離共犯結構,其雖有一時參與傷害被害人趙子焜之行為,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足認其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劉星均有利之認定。 5.此外,依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所陳述有關上開80萬元現金之分配情形,亦均未言及被告劉星均有受分配金錢之情形,此與其他在場參與到最後階段之其他同案被告均有分配到金錢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劉星均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6.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亦有共同對被害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為強制犯行部分,依前述說明,本件已難認定被告劉星均於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有繼續停留在現場之情事,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劉星均與上開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共同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對其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星均有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強制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劉星均無罪之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涉案被告 本院之認定 本院判決主文 1 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同案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其後由被告王增基將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之80萬元當場分配後,被告王增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而共同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此部分對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祈之證述、證人劉純成、趙子焜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之辯解,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告訴人吳佩祈雖於偵查中對於如何遭被告王增基等人妨害自由,泛稱:被告王增基以手打我,不讓我出去,要我不要動,但我沒有被抓住、我是被要求坐著不能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7頁、他字466號卷二第203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遭被告王增基徒手毆打之情形,則證稱:我記得是被告王增基甩我一巴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然依告訴人吳佩祈之單一指述,容猶欠缺足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對其實行具體之強暴、脅迫情形或阻止其離去之證明,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自難遽認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其為共同強制之犯行。 2.證人劉純成固證稱案發當日亦有遭在場之人毆打,然觀之其於偵查中證稱:「(劉昌本到場前,你行動被控制?)還好,但我也不敢走,吳佩祈他們沒有走,我也不敢走。(吳佩祈及趙手焜現場行動有無被控制?)應該是趙子焜被控制,動一下就被踢,他當時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5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增基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和行動?)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34頁),均稱其本身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而衡以當時在被害人趙子焜遭眾人毆打受傷、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一同前去之告訴人吳佩祈、證人劉純成見此情狀,在未能確認被害人趙子焜安危前,未放心逕自離去,復與常情並不相違,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其為共同強制之犯行。 3.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所以吳佩祈、劉純成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7頁)。 4.又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注意現場有無人說「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家破人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27頁);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場沒有聽到被告王增基恐嚇說不准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34頁),可知證人趙子焜、劉純成皆未能指證被告王增基有上開出言恫嚇情事。是以,告訴人吳佩祈雖指稱被告王增基有向其及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六第60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吳佩祈單一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難遽採其此部分所指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就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2.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於108年6月19日,在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被告王增基並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車禍賠償金。因認其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云云。 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之證述、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出席前天道盟盟主蕭澤宏蘆洲公祭會場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之辯解,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依證人陳世晟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64至65頁反面、68至69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9至80、90至91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均未曾指證被告王增基於上開時、地,有表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2.證人陳世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8年5月28日至108年7月17日你拿350萬到調解委員會的這段過程,被告等人有無跟你說過他是隸屬於哪家公司或犯罪組織這樣的話?)沒有這樣講,我所知道就是拿350萬過後,戴德堂還說保險費一人一半,他要拿40萬,後來大家和解,就沒有談了。(在你處理這件車禍過失致死的賠償案件中,有無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你明示或暗示何人是何幫派或何組織?)沒有,當初和解就是說和解完大家不要找對方怎麼樣,已經和解,我也想說原諒他們對我們這樣,以前都追追打打,我害怕,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8、121頁),亦明確證述被告王增基等人有何對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3.檢察官所舉公祭會場蒐證照片等節,僅足以證明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有偕被告戴德堂、同案被告馮祥祐以「風飛砂集團」名義參加公祭,尚無從證明其等於被告戴德堂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車禍賠償金之過程中,有向證人陳世晟表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4.是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固有要求證人世晟接受債務協商內容等節(詳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然並無何對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自難對其等以上開罪嫌相繩。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就上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王增基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㈢、㈤,被告否認犯罪,都是被冤枉的,希望還我清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259、262、265頁,卷6第334、353、355頁)。 ②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都是為民服務,我是被冤枉的,但原審法官說事情是我在主持、調解,過程中有發生糾紛,是我調解不力,我概括承受,但強盜行為我沒有做,我本身經濟能力很好,沒有必要去貪這些小錢。希望明察,我該概括承受的部分請輕判等語(本院卷4第252頁,卷6第331頁)。 ③趙子焜的80萬是他自願繳交的,被告事後幫吳佩祈找到,並告知後續會幫忙處理,收帳係由余國瑋處理,所以吳佩祈拿100萬給我,後面的80萬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6第342、343頁)。 2.辯護人部分: ①秘密證人甲2的指訴,在抵達案發地之前被害人就同意借80萬元給吳佩祈,這80萬元已經在吳佩祈實力支配之下,吳佩祈與被告又有債權債務糾紛,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該車上之80萬元現金在當時趙子焜有表示是幫吳佩祈準備,以備前金不足時可用,當時在搭乘過來的車上余國瑋找到80萬元時,就認為該部分就是前揭為吳佩祈準備,這筆錢就被告的認知並無所謂強盜或搶錢的動機,且事實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以上情形都與一般的結夥強盜行為模式不同,故被告並無結夥三人以上的強盜犯行等語(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 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僅因發現當天趙子焜偷錄影而有衝突,但未指示在場眾人毆打趙子焜,也沒有教唆拿鑰匙搜索座車,更無叫人取出轎車內大包包,指揮眾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亦無為80萬元而強盜,反觀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曝光後為了脫免給付任何報酬,反而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要求返還原本被告已經完成事項部分的100萬元,就此吳佩祈在原審有曲解事實,甚至令趙子焜影響吳佩祈證詞的地方,不足以相信。這部分不足以構成強盜罪。被告跟趙子焜於此部分有些誤會,希望與趙子焜協商和解事宜,並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是債務糾紛,被告王增基對80萬元主觀上無不法意圖,沒有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本院卷2第259至260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無強盜的犯行,亦無動機。縱使該80萬元取得手段不當,被告等人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因為依據吳佩祈及趙子焜於偵查時的陳述,該80萬元是在吳佩祈告知資金調度不足情形下,由趙子焜預先準備。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被告當日僅是在協調車禍的錢,並沒有為原判決所示的恐嚇語句,故無此等恐嚇危安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亦無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因為當日被告實係避免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進一步衝突,並未將林賢峰強拉其入辦公室及於協議書上面蓋印,主觀上沒有共同妨害自由的犯意云云(本院卷2第262頁)。 ④加重強盜部分,趙子焜沒有借80萬給吳佩祈,但依據秘密證人的供述,吳佩祈有借錢,趙子焜也有準備80萬,這是第一次的警詢供述,是記憶力最清晰的,可以採信,趙子焜在7/6早上有拍攝車上有錢的照片,可見吳佩祈應該知道趙子焜有準備這些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趙子焜同意借80萬元給吳佩祈,這部分是吳佩祈知道的。本案是單純的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對80萬沒有不法所有意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被告沒有客觀事實及主觀上的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2第262頁)。 ⑤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未指示在場眾人一同毆打趙子焜,亦未叫人前去拿取趙子焜車鑰匙、搜索趙子焜座車、取出其身分證影印及查看有無錄影器材,更無叫人取出座車內黑色大包包暨其內現金予以分配及指揮在場眾人剝奪趙子焜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亦未恫嚇吳佩祈、趙子焜不得報警,此業經劉純成、劉昌本及共同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永昌等在場其餘人士證述甚詳。又該80萬元被告實未獲得分毫,並無不法所得可言,皆可見被告就此並無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亦無僅為區區80萬元即起意強盜之動機。反觀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身分曝光,意欲脫免給付任何報酬,進而反對被告求償,即有曲解事實、加油添醋甚至與趙子焜勾串說法之高度可能,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得遽信,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指使在場眾人一同毆打趙子焜及搜索其座車,且(或)參與決定該80萬元現金之分配,被告至多僅係涉及妨害自由及(或)處分贓物之犯行,仍不得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等語(本院卷2第285至292頁、刑事辯護狀㈠) ⑥事實欄㈢、1部分,告訴人陳世晟為期能就開車撞死人之事免負相當賠償責任,早在被告陪同戴德堂提出和解條件時,即已對二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告訴,告訴人陳世晟自有就其後108年6月19日調解過程中對於被告等言行加油添醋之動機。然而被告當日僅係基於協調車禍和解之立場參與,未為所示之恐嚇語句,當時正在隔壁辦公室之調委邱松財雖稱有聽到該等語句,然亦無從隔牆確定此係被告所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世晟之不利指迷,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92至294頁至刑事辯護狀㈠)。 ⑦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固對告訴人林賢峰其協商作風拖拖拉拉、導致眾人餓肚子等情多所不快,然而被告未將告訴人林賢峰強拉回其辦公室內,亦未親自強拉林賢峰之左手大拇指於協議書上蓋印,反而在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衝突之際,將二人隔開,更先去電轄區員警前來處理,嗣更主導使林賢峰得以順利取回該協議書,此等事實業經在場之共同被告張育端、三仁壽、馮祥祐、劉邦炫等人證述綦詳。退步言之,即便依林賢峰未經在場人士同意所為且不能完整呈現當日情況之錄音譯文,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賢峰之片面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94至295頁之刑事辯護狀㈠)。 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要求證人吳佩祈須再為175萬元之給付。被告並未命被告戴德堂聯繫被告邱及暉等人,再夥同或指揮被告戴德堂等人剝奪證人趙子焜等之行動自由。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現金80萬元,為證人吳佩祈向其商借,以為支付報酬所用,並非償還證人趙子焜自身債務。證人吳佩祈係以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現金80萬元,為委託被告余國瑋為其催討債權之報酬,非被告趁證人趙子焜無法抗拒而取得。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陳世晟交付全額車禍賠償金800萬元,於調解現場亦未向證人陳世晟為加害其兒女之恫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未以手架住證人林賢峰脖子,將其架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被告亦未強拉證人林賢峰之手指,捺印於土地通行協議書上云云(本院卷2第501至506頁之刑事爭點整理狀)。 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增基僅允為吳佩祈取回100萬元本票及澄清未詐賭,其餘事項及所涉款項皆與被告王增基無涉;107年7月6日交付予被告王增基100萬元部份外之現金(即系爭80萬元部份),係趙子焜預為吳佩祈準備,用以作為余國瑋收帳報酬之一部,且與被告王增基無涉;系爭80萬元係由「小六」即余國瑋決定如何分配,被告王增基就該80萬元確實未參與、支配或干涉,更未獲分毫;被告王增基為妥善處理允諾為吳佩祈取回本票及解決詐賭爭議之事項,除安排質疑吳佩祈之賭客至新屋區餐廳面會澄清並支付餐費外,更先自掏腰包70萬元予中間人,堪稱盡心盡力,吳佩祈為此允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表達謝意,實亦合乎常情;證人劉純成、趙子焜於本件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王增基部分之證述,有遭受警調人員及吳佩祈不當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應非遽可為不利被告王增基之認定;證⼈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在勾串不利被告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本件自不得依憑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顯有瑕疵可指且與在場其餘人士所述不符之片面證詞,遽論被告王增基就該80萬元有為加重強盜等犯行云云(本院卷4第173至185頁、本院卷6第393-2至412頁)。 ⑩就原判決事實欄㈢、1部分,被告王增基108年6月19日調解當日僅係基於協調車禍和解之立場參與,未為原判決所示之恐嚇語句,業經賴頡、戴德堂、劉星均、馮祥佑、任金榮等其餘在場人士證述棊詳,當時正在隔壁辦公室之調委邱松財雖稱有聽到該等語句,然亦無從隔牆確定此係被告王增基所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世晟之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惟被告王增基理解該日或因發言用字、語氣、聲量稍有嚴厲,對告訴人陳世晟造成不必要之誤會,已向告訴人陳世晟誠摯道歉,並獲得其諒解,先後撤回刑事告訴及簽署和解書而達成和解,爭議已獲圓滿解決。請予以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412至414頁)。 ⑪就原判決事實㈤部分,被告王增基固對告訴人林賢峰其協商作風拖拖拉拉、導致眾人餓肚子等情多所不快,然而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林賢峰強拉回其辦公室內,亦未親自強拉林賢峰之左手大拇指於協議書上蓋印,反而在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衝突之際,將二人隔開,更先去電轄區員警前來處理,嗣更主導使林賢峰得以順利取回該協議書,即便依林賢峰未經在場人士同意所為且不能完整呈現當日情況之錄音譯文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賢峰之片面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又事實發生地既在被告王增基之服務處及其所經營之北新加油站,被告王增基以場所主人之地位及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仍願概括坦承錯誤,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415至416頁)。 ⑫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增基是在吳佩祈幾次請託,甚至輾轉透過莊國虎拜託後才決定幫忙吳佩祈處理與賭客間的糾紛,包括為她澄清沒有詐賭出老千,和取回因為被懷疑詐賭而簽下的100萬本票,至於向賭客收取賭債部分,是由最後一次請託當時也在場的余國瑋自己向吳佩祈講好辦的。王增基於兩天後107年7月5日,費心安排餐敘,當場為吳佩祈澄清,並且為了取回本票的事情,自掏腰包,並把本票當場交給吳佩祈,因為已經處理好,隔天吳佩祈協同趙子焜、劉純成到加油站,將100萬紅包交給王增基表達謝意,王增基收了就去旁邊泡茶,王增基他承認因為發現趙子焜偷錄影,誤會趙子焜而打他一巴掌,但之後現場一陣混亂發生所有事情,王增基都沒有參與或指示眾人打他或幹嘛,也都不是王增基的意思,後來余國瑋從趙子焜車上拿出來,裡面裝有趙子焜預先為吳佩祈準備作為收債報酬一部分的80萬,王增基就此沒有認識,也沒有經手,更沒有從中拿到分紅。余國瑋原本要拿給王增基10萬元,王增基因為他自己沒有管收債的事情所以沒有拿,而是交給劉昌本,但劉昌本也沒有拿,後來就被劉純成拿走了。這些事情,劉純成、趙子焜、劉昌本都說得很清楚,要說加油站是王增基的場,在場人自發對趙子焜妨害自由的行為叫王增基概括承受,他沒有意見,但如果要說王增基強盜80萬,以王增基的實力根本沒有犯罪動機及犯行,這樣的控訴,對他來說不可承受。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王增基幫好友戴德堂協調他兒子車禍的事情,對肇事者措詞嚴厲這是人之常情,但他沒有說把兒子帶走、把女兒抓來賣等語,這部分告訴人以外在場人都說得很清楚,但王增基理解當下稍微大聲就會有誤會,這部分已經道歉並獲得告訴人諒解,這部分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王增基自覺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反而是阻止衝突過大,告訴人外的其他在場人說的很清楚,但如果說加油站是他的場,他願意就現場發生的事情概括承受,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4第259頁)。 ⑬被告王增基受委託是拿回本票,賭債是龍蛇雜處的地方,如果傳出消息這賭扯詐賭,賭徒一定會不甘心,這樣的情形下,王增基去澄清這些事情,那有三、四桌,來的都是賭客,加起來輸的金額890萬,因為王增基請了這桌,所以免除這890萬,賭客因此沒有再向吳佩祈要。有關本票100萬部分,因為處理時,王增基已經先付了50萬買本票、20萬付給幫忙的人、20萬給莊國虎、剩下來拿辦桌請客,所以王增基真的沒有拿到什麼錢。吳佩祈於7/5借錢,所以趙子焜才會準備180萬,所以到加油站後先拿100萬下車,吳佩祈於國泰世華領得錢不是吳佩祈領的,現場100萬的包裝,根本不是國泰世華的包裝,所以這是趙子焜借給吳佩祈的,他們進到加油站後,吳佩祈能拿出賭客的名單及帳冊,表示她預計要請余國瑋處理賭客這些債務,從整個脈絡吳佩祈已經有要請余國瑋處理債務,所以先跟趙子焜借錢,隔天帶名單跟帳冊去加油站,結論是80萬元是要給余國瑋的前金報酬等語(本院卷4第259頁)。 ⑭被告被訴加重強盜,請諭知無罪。其餘部分如鈞院仍然認為有罪,請審酌被告從本案爆發到交保為止,在看守所反省1年多,並且家中尚有年紀九十的母親及年幼的孩子要照顧,已經獲得教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請從輕量刑,量處不超過受羈押的刑期,並請求緩刑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至376頁) ⑮吳佩祈在107年7月6日交付180萬元現金後,幡然毀諾,處心積慮取回180萬元,但無法提出王增基先前交付的面額100萬元本票,於是先透過陳鈺鑫等人押走劉緒堂,迫其承認詐賭,事後透過調查站官員施壓被害人劉緒堂勿提出告訴,甚至勸誘秘密證人甲2提出強盜告訴並要求配合一致之供述,王增基交保後,「調查站羅組長」在非其職掌範圍内主動詢問交保相關事宜,在在顯示吳佩祈經營賭場又發生詐賭情事,道德上已有可議,更從事押人、挑唆他人訴訟等不擇手段之非法行為,則其在警、偵訊及審理供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云云(本院卷4第425至428頁)。 ⑯被訴強盜部分並非被告王增基指使去搜車、矇眼睛等行為,80萬元也不是其去叫人拿進來的云云(本院卷6第361頁)。 1.本院經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亦與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有證人趙令忠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王增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控制被害人趙子焜在地,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安全上危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該80萬元現金,顯非自願繳交甚明,更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交該8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之情事。然竟由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後,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被告余國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分配20萬元等節明確。又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等足證,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流程(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加入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以迄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後,於被害人趙子焜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各人朋分上開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彰彰甚明。 2.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故被告王增基之辯護人辯稱: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曝光後為了脫免給付任何報酬,反而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要求返還原本被告已經完成事項部分的100萬元,就此吳佩祈在原審有曲解事實,甚至令趙子焜影響吳佩祈證詞;吳佩祈意欲脫免給付任何報酬,進而反對被告求償,即有曲解事實、加油添醋甚至與趙子焜勾串;並以吳佩祈經營賭場又發生詐賭情事,道德上已有可議,更從事押人、挑唆他人訴訟等不擇手段之非法行為,其證詞顯不可信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3.被告王增基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及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邱松財於本案並任何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述有聽聞被告王增基陳稱要告訴人陳世晟籌錢、要打斷告訴人陳世晟兒子的腳等語,當屬可信,其證述聽聞內容之語意既與證人陳世晟之證詞相符,自足以佐證證人陳世晟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陳世晟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憑信。是被告王增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世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至證人邱松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斷人手腳這句話,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王增基講的,我忘記是講國語還是客家話,我70幾歲了,這麼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0至131頁),而未能確定該恐嚇言詞是否為被告王增基所言,然此應係距事發時間較久,且其年歲已高,而記憶淡忘之故,應以其於偵查中距事發時間較接近,印象理應較為深刻,且與證人陳世晟證述相符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即被告戴德堂、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祥祐雖均證稱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前開「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恐嚇言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70、193頁),然每個人對事物之觀察角度、留意重點本有不同,亦可能受當時情境或其他因素影響,是其2人證稱未聽聞前開恐嚇言詞,有可能係因未留意、客觀環境吵雜抑或其他因素所致,參以其2人與被告王增基熟識、關係良好,亦不無迴護之可能,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又證人任金榮雖亦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被告王增基有為前開恐嚇言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6頁),惟其亦已自承其有一段時間去廁所,並未全程在場,且比較聽不懂客家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4、70頁),則其未聽聞自有可能係因剛好未在場或聽不懂之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再證人即死者母親委任之律師賴頡雖未證述在調解過程中有聽聞告訴人陳世晟遭言詞恐嚇之情,然其已表示當時大部分對話都是客家話,其聽不懂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78至27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98至105頁),而被告王增基係以客家話出言恫嚇,已據證人陳世晟證述如前,則於聽不懂該語言之情況下,當難期證人能對此有所記憶,自亦難以證人賴頡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 5.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峰、張育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之內容可知,倘若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罵、指責、命令言詞?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凡此諸節,俱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委無足採。 6.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王增基所為前開量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7.故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 余國瑋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我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一個王增基受委託延伸的糾紛,我沒有不法強盜意圖,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一、㈥槍彈部分我承認,應符合自首,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262至263、265頁,卷6第331、345、353、354、377)。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債務糾紛,事後吳佩祈也有跟王增基碰面瞭解債務糾紛,事後我繼續幫忙債務問題,非檢察官說的強盜行為云云(本院卷2第260頁)。 ③證人鄧永昌、吳佩祺、劉存成、劉昌本、符聖龍、黃俊仁、黃丁一所述不實。趙子焜已承認是自願交付80萬元,沒有強盜的事實云云(本院卷卷6第335、360頁)。 ④證人吳佩祈確有虛偽誣指之動機,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均係虛偽陳述,本件被告係被誣陷的,並無強盜不法意圖云云(本院卷6第207至247頁)。 ⑤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調閱監視錄影帶,可以看出被告沒有去阻擋他們的出入,是因為車子拋錨云云(本院卷3第87頁、本院卷6第429頁)。  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1及2部分,實係法務部調查局為構陷被告入罪,而事先擘劃情節,斷章取義,誘使被害人黃丁一陳述不實指控之違法取證等情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更是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本院卷6第427至443頁)。 2.辯護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否認強盜犯行,縱然依照原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已參酌各項事由量刑,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云云(本院卷2第260頁)。 ②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也沒有結夥三人強盜之客觀行為。結夥強盜有罪部分請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本院卷2第263、264頁)。 ③被告余國瑋是受被告王增基所託,幫忙處理告訴人吳佩祈所委託之事,也積極完成交付,107年7月6日是受被告王增基交待聯繫告訴人吳佩祈前往新埔鎮被告王增基所開立的北新加油站依約交付250萬元的酬勞與前金,並等待領取約定給被告的酬勞30萬元,要趕回桃園市新屋區發放於107年7月2日至5日要幫忙朋友的工錢跟餐廳的開銷,事發當日(107年7月6目),被告余國瑋所領取的30萬元,係經共同被告王增基發放並明確告知是幫忙告訴人吳佩祈所應得的酬勞,所以被告余國瑋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強盜犯行。再者,告訴人吳佩祈108年1月23日至新竹市刑大檢舉,被告王增基與告訴人吳佩祈於107年12月份曾聯繫與見面,所以他們早就講好了他們要陷害被告,另由其他共同被告與王增基的關係,更加可證實被告余國瑋是被虛偽誣指、陷害、栽贓的,加上告訴人吳佩祈和被害人趙子焜兩人竟相互勾串,足以認定,應另有高人指點,是要迫使被告余國瑋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手段惡劣,請庭上明察還予清白云云(本院卷2第569至594頁-刑事二審答辯㈠狀、卷4第321至350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④吳佩祈於107年7月6日在北新加油站旁的辦公室交給王增基100萬元,是王增基已經處理完畢的報酬,有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可以證明。催討債務的部分,確實是委由被告處理,吳佩祈亦知情。被告受委任處理催討債務之始點,為王增基107年7月6日向吳佩祈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趙子焜車子拿出來的80萬元現金中,其中30萬元部分交給被告,確係被告受託處理吳佩祈債務糾紛的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未對趙子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本院卷6第379至390頁,卷6第362至372頁)。 ⑵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①據符聖龍、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無故意強制之犯意。調查局事前就用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教唆黃丁一、吳文炫做虛偽陳述之證述,扭曲被告有恐嚇 圍廠之事實。陳振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也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矛盾,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余國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難以採信。被告當日下午到達,黃丁一也招待荼水在會議桌上,當時符聖龍、黃俊仁來了,有男有女共7至8位,被告介紹雙方認識後,黃丁一就開始說明,經商討40分鐘,被告想去買檳榔才移動車子,但因車子故障而停留,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本院卷4第350至355頁)。 ②108年3月29日余國瑋因為想去買檳榔,剛好有銀色車子要離去,余國瑋便移動車子讓該銀色車子先離去,之後余國瑋倒車時,共同被告戴德堂呼喚余國瑋,余國瑋便急停,以致車子突然熄火。余國瑋下車走向戴德堂,談完話後余國瑋走向車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取出修車廠名片,打電話給修車廠,余國瑋依照修車廠指示,走回車子打開引擎蓋,先行散熱,之後余國瑋坐上駕駛座,發現排檔未完全入第檔,調整後可發動,余國瑋便駛離該處。前後時間不過10餘分鐘,余國瑋多次走向車子檢查關心,擔心妨礙到他人進出。因此並沒有離開金澤公司。倘使余國瑋有妨害他人自由出入金澤公司場區車道出入之犯意,則當車子無法發動時,應立即將車子棄置該處,離開現場,無須停留在該處等待。余國瑋並無強制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的行為。吳文炫陳述內容亦可證明余國瑋並沒有施加強暴脅迫之事,符聖龍與陳振華也沒有說余國瑋有故意擋住車道的故意。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稱:「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被告並無自白犯行之意云云(本院卷6第390至391頁,卷6第372至373頁)。 ⑶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①被告並無強制行為,亦無恐嚇行為。脅迫調解部分,請撤銷三罪,改判一罪云云(本院卷2第263、264頁)。 ②被告雖有於108年5月9日撥打電話給黃丁一,然被告在電話中講「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並不可能使黃丁一的內在意思活動受到侵害,被告或許口氣不佳,也只是因為個性急、講話直率,讓黃丁一感覺不悅,其實內心並無惡意。本件來說,被告並沒有對黃丁一說要以非法、暴力的方式主張權利,黃丁一縱有擔心,亦是因為不願意面對處理股東退股事宜,感受到壓力,應為黃丁一個人的感受,與被告的言語無關。縱然被告聲請集會遊行,亦是民眾合法權利的行使,而申請集會遊行亦須經主管單位的許可,並非可以隨時、隨意、隨地為之,因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假借集會遊行,暗喻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之意,實屬臆測,並無任何根據,而且如果主管機關許可,必然會對集會遊行的方式有所要求,應不至於有對公司圍廠等營運損失,即便影響工廠附近交通,也應容忍尊重,焉能謂係「惡害的通知」?因之黃丁一所稱心生畏懼,尚屬一己主觀感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頂多感覺到不便,並不會感受到侵害或恐懼的感覺云云(本院卷6第392頁,卷6第374頁)。 ⑷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請求審酌其犯罪後態度良善,且並無證據指出被告有持槍犯案的情形,非不得審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正當職業工作,家庭生活美滿,有幼子需要撫養等情,應非極惡之人,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393、374、376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故被告余國瑋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對趙子焜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另依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前揭證詞,可知其3人均一致指證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之人確為被告余國瑋,衡以不論是被告余國瑋或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前往車上搜得該筆現金,對其3人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其3人當無虛偽誣指被告余國瑋之必要,堪認其3人所證係被告余國瑋前往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乙情,要屬可信,被告余國瑋此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余國瑋、戴德堂確有自80萬元現金各分配到30萬元、10萬元之事實,為其2人所自承在卷,並經被告王增基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證人吳佩祈就被告余國瑋分得30萬元一事,亦明確證述如上,故被告余國瑋辯稱:趙子焜已承認是自願交付80萬元,沒有強盜的事實;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均係虛偽陳述,本件被告係被誣陷的,並無強盜不法意圖;吳佩祈和被害人趙子焜兩人竟相互勾串,有高人指點,是要迫使被告余國瑋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余國瑋是不是說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開怪手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是余國瑋說的,因為金澤公司不處理股票的事,林金釗也不出面」等語一致,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無誤。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國瑋係因車子突然熄火、故障,並非故意停在該處,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通行云云。惟查,被告余國瑋當時係故意將車輛停在該處阻擋出貨乙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觀之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余國瑋係將車輛移動後始停放在該阻擋出入處,停放約15分鐘後,其一進入駕駛座即將該車駛離,並未見該車有因熄火或故障而致操作障礙之情形,又該車所停放處確已阻擋貨車出入,亦據證人黃丁一證述如前,且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又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余國瑋他們有說要來圍廠這件事,這個陰影一直在我心中,因為我一直想要公司能經營得很好。(依照你方才的說法,你認為余國瑋說了要圍廠,所以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在提到要你給他這個錢解決這件事情時,余國瑋有無提到任何言語,讓你覺得你的安全受到威脅?)主要就是要圍廠,讓我們不能營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7至288頁),客觀上已足徵被害人黃丁一確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對於公司營運恐受影響深感不安。故被告余國瑋辯稱: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頂多感覺到不便,並不會感受到侵害或恐懼的感覺;即便影響工廠附近交通,也應容忍尊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4.是被告余國瑋空言翻異前詞,辯稱:符聖龍、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無故意強制之犯意;吳文炫陳述內容亦可證明余國瑋並沒有施加強暴之事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辯:「調查局事前就用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教唆黃丁一、吳文炫做虛偽陳述之證述,扭曲被告有恐嚇 圍廠之事實;陳振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也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矛盾,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余國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云云,俱係以空乏抽象之詞任意指摘,所辯均容無足採。此外,被告余國瑋辯稱:其係聲請集會遊行,亦是民眾合法權利的行使云云。然查,申請集會遊行亦須經主管單位的許可,並非可以隨時、隨意、隨地為之,被告假借集會遊行之名為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辯解,亦有未合。至被告余國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偵訊稱:「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其並無自白犯行之意云云,本院經核其辯解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供述之評價是否為自白、有無自白之意等節,核屬法院認定之職權,故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線報以被告余國瑋等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行搜索被告余國瑋等人,進而查扣被告余國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節,有拘票聲請書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信紀錄聲請書及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聲拘字第180號卷第3至17頁、聲同調字第416號卷第2、3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合理懷疑被告余國瑋有上開犯罪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附卷可稽,由此足見此部分顯非被告余國瑋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自首之情事。至本院經發函查詢相關錄影資料等情,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件對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回函:拘提余國瑋過程中無錄影資料(本院卷5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未於現場即時錄影(本院卷5第343頁)等節,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余國瑋顯無自首之情事。故被告余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自首、請求減刑云云,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6.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余國瑋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上開持有槍單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等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予以減刑。 7.故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3 戴德堂 1.被告部分: ①我根本沒有做,我否認強盜,三次恐嚇的部分我承認客觀行為,但我只是請被害人出來跟我談,我不是恐嚇云云(本院卷1第486頁)。 ②犯罪事實一、㈠、㈢我都否認云云(本院卷2第265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只是去幫忙把票拿回來,隔天說還有債要幫忙處理,事情也不是接的,錢我沒有拿,還判那麼重。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我只是要他出來解決,原審給我一罪三罰,不應該數罪併罰,我主觀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應該只算一個行為。我有在陳世晟的外牆噴漆、灑紙錢,但我之前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本院卷2第263頁)。 ④我沒有強盜的意圖,也沒有犯意,我去幫忙收帳處理債務而已,我受到余國瑋的指示去收帳,那些帳我也不清楚,接也不是我接,分錢也不是我。我兒子的部分,陳世晟撞到我兒子,我找他出來講清楚,他不出來,我生氣,才會去他家說那些話云云(本院卷4第252頁,卷6第331頁)。 ⑤我有去新屋處理拿100萬元本票回來,之後交給吳佩祈我就走了,第二天打電話給我說送錢下去王增基的加油站,我以為是我的酬勞,後續的帳目還要幫忙收,才會錢給我,我想說這是我應得,因為我有去幫忙收帳,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收帳,錢不是我收的,工作也不是我接的,我確實是無辜的,沒有搶劫這條云云(本院卷4第258頁)。 ⑥犯罪事實一、㈢我承認,其餘我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本院卷6第353至355頁)。 ⑦我根本沒有強盜行為跟犯意,分錢也不是我分的,強盜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我不承認。陳世晟的事情,他撞到我兒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我認罪,希望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云云(本院卷4第263、265頁,卷6第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當天到加油站時因為被通知後續要處理賭債事情,前一天被告去中壢幫忙取得本票,當天說要給被告一些報酬,故有分到10萬元,是要後續處理債務的事情,並不是有任何強盜的犯意及犯行,原審以加重強盜罪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260至261頁)。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天到現場是前一日幫忙取得本票,當天是被通知要處理後續賭債,也有給他十萬元酬勞,這酬勞是從何而來,被告不知道,他只是認為就是幫忙取得本票的報酬,原審有所誤解,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的犯意。事實一、㈢部分,因為他兒子被陳世晟撞死,但是陳世晟都置身事外,所以被告很生氣,恐嚇危害安全是將來惡害之通知,毀損是對現在之破壞,被告戴德堂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只是要陳世晟對於自己肇事的行為負責,是一個接續犯,原審論以三罪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263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戴德堂不知道有人去搜車及從車內取出80萬元的事,搜出80萬元過程,被告戴德堂沒有參與,只因當天有受到分配10萬元的酬勞,不管給被告戴德堂該10萬元的人是王增基或余國瑋,但受託處理賭債及實際負責處理的人也確實是王增基或余國瑋,且10萬元是否從80萬元還是從100萬元轉給被告戴德堂,根本毫無所悉。被告戴德堂當日只是事後當場收到10萬元,認為是前日幫忙取回本票之報酬,哪裡知道有100萬元及80萬元之分,又如何與王增基及余國瑋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怎會是結夥三人強盜?(本院卷2第345至351頁之刑事準備書狀);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世晟及陳安均避不見面,被告戴德堂才會找人去其家中進行喊話或損壞監視器、門窗,外牆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並書寫「出面對」、「陳世晟出來」等文字。其實,動機目的始終如一只是要陳世晟出來面對車禍賠償責任,並不是以使人生畏心為目的,乃欠缺主觀犯意。又所為言行亦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但都是基於單一之犯意,要讓車禍加害人陳世晟出來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卻依3段時程內之言行區分,僅認同一時程內多數言行為接續,而判認被告戴德堂有3罪應分論併罰,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錯誤(本院卷2第351至356頁之刑事準備書狀)。 ④當天被告戴德堂去現場是因為前一天幫忙拿回本票還給吳佩祈後,第二天余國瑋通知戴德堂去加油站,是要討論後續要幫忙吳佩祈收回欠款,這是到場的原因,事情發生是一瞬間很短暫的,到現場後,發現趙子焜錄影,這是挑釁行為,沒有聲明就錄影,在場的人都會覺得很不懂事沒禮貌,所以動手去打,這部分戴德堂沒有意見,之後有人去搜車、拿80萬元,這部分戴德堂沒有任何的共謀,只是拿回來後王增基分給有去拿本票的人,就認定戴德堂有結夥強盜等,這是不對的。戴德堂沒有結夥強盜的問題。陳世晟部分,108 年5月25日發生車禍後調解的內容,事情發生對方一副我沒有錢,戴德堂很心痛且生氣,所以他說了一些生氣的話,這是氣話,但從接續犯來看,從對方把他兒子撞死到後續談的過程,原審認為三個犯罪行為,基於社會經驗,兒子撞死而來討論後續處理,這應該是一個接續行為,應該是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戴德堂沒有意見,但分為三罪他有異議云云(本院卷4第260至261頁)。 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請改判無罪,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世晟撞死被告的兒子,調解後又改口,造成被告很氣憤,被告承認他的行為不當,但認定有接續犯,同一個車禍案件,卻有三個恐嚇危害安全太重,請諭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本院卷6第361、376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故被告戴德堂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戴德堂否認犯行,並無強盜之意圖及犯意,僅是受到余國瑋的指示去收帳,那些帳並不清楚;其當日只是事後當場收到10萬元,認為是前日幫忙取回本票之報酬云云,顯係假借收款之名義,實則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其辯解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關於108年6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戴德堂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被告戴德堂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前開言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要屬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至為顯然,且告訴人陳世晟聞言後甚感恐慌、害怕,亦據其證述如前。故被告戴德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主觀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3.關於108年6月2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陳隆安於當天下午5時25分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其所述非虛。 4.關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戴德堂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恐嚇危害安全是將來惡害之通知,毀損是對現在之破壞,被告戴德堂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戴德堂三番兩次分別率同案被告劉星均、原審同案被告張玉寶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透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誤,顯非毀損之行為。故被告戴德堂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5.按接續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戴德堂所為上開各次恐嚇犯行(108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各次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各次犯罪行為亦明顯可分,應認被告戴德堂就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僅係一個接續犯云云,容有違誤,所辯自無足採。 6.又被告戴德堂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7.故被告戴德堂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與罪數認定之法律見解迥異,所辯自難憑採。    4 馮祥祐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被告都否認等語(本院卷2第265頁)。 ②當時趙子焜在王增基辦公室,那時候是選舉的敏感的時機,發現他有錄影我們才教訓他,我後來就在旁邊玩手機,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余國瑋就拿10萬元給我,說要幫吳佩祈收後續的款項,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林賢峰部分,因為他一直往外衝,我們請他進去,在辦公室他們有達成協議,蓋手印,因為蓋不清楚,我當時叫他蓋清楚一點,可能那時候有按他的手蓋清楚,當時行為不對,請給我機會云云(本院卷4第252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我沒有剝奪行動自由,也沒有強盜,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一、㈤林賢峰部分,我認罪,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 ④犯罪事實一、㈠趙子焜部分我否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承認我口氣不好,但是蓋印是他自己蓋的,只是因為不清楚請他蓋清楚。請給我一次機會,如果認有罪,請易科罰金或緩刑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6第353、354、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馮祥祐僅有在場以徒手方式毆打趙子焜,並無參與或著手以任何非法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又被告馮祥祐對於當日現場處理債務之實際內容、牽涉主體等均毫無所悉,更從未分得分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馮祥祐僅係勸阻林賢峰留下續行協商,及至返回辦公室後,現場在場人間僅因對於當日耗時協商、進度牛步、反覆且落款印文爭議等節而多有埋怨、參雜穢語叨念或表示意見等情,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61、264、267頁)。 ②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馮祥佑有跟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結夥強盜等,從吳佩祈、及共同被告等證述,被告馮祥佑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本件的100萬本票債務、賭客債務等不知情,於新竹地檢檢察官上訴書也這樣說,主觀上他不知道有債務糾紛,客觀上從卷內證人趙子焜、吳佩祈、甲2、劉純成證詞可知,被告馮祥佑當時只是基於教訓之意,對於在現場竊錄之趙子焜出手毆打,跟後來余國瑋去車上看有沒有身分文件或錄影設備,根本不知道車上有現金,拿回來的黑色包包,被告馮祥佑對此沒有認識也沒有互為利用情形,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蒙眼、反銬,拿回80萬繼續毆打等,也只有沿用趙子焜的陳述,沒有在場其他佐證,檢察官舉證尚未滿足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至於當天有無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馮祥佑只是出於毆打犯行,沒有要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當時只是勸阻林賢峰完成協商事情,後來回到辦公室產生的爭執、叨唸,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本院卷4第261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甲2、劉純成之證述情節,足徵107年7月6日當時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内,係因吳佩祈為向被告王增基致謝協助取回面額100萬元本票而依約支付酬金100萬元、並與被告余國瑋商討後續賭債催收及相關酬金事宜時,現場發現趙子焜竟在旁私下以手機進行攝錄,當時在場之被告馮祥祐方有以徒手方式毆打趙子焜之情形,益徵當時被告馮祥祐顯係基於「教訓未經現場任何人同意而私下進行竊錄之趙子焜」之認識而出手毆打,與嗣後複余國瑋前往趙子焜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内欲取得趙子焜身份證明文件或查看有無其他錄影設備而尚不知有其他任何金錢財物存在之情況下,再取得裝有80萬元現金之黑色背包之間,毫無任何認識、更無任何互為利用情形。從而,被告馮祥祐如何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具體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時間又是如何?付之闕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云云(本院卷4第269至278頁)。 ④吳佩祈、趙子焜等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清楚,被告確實有傷害趙子焜之傷害行為,與被告余國瑋上車看看有無其他攝影設備及有無身分證件,被告馮祥佑也未認識到車上有80萬元,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不足以證明被告馮祥佑在當下在現場,被告馮祥佑是在外面上廁所與他人聊天。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馮祥佑無行為分擔,從錄音紀錄,當天已經談了很久,手印印的清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云云。另請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6第362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且查: ⑴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巴掌,被告余國瑋徒手打,被告馮祥祐也以拳頭打,我們一群人打一下子,打幾秒結束,被害人趙子焜就坐在地下,後來被告邱及暉帶兩位朋友過來,一位叫阿昌(指共犯鄧○昌)、一位是朱梁(指被告劉紀良),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兄弟,剛開始打被害人趙子焜時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被告邱及暉過來說不定可以分錢。當天阿昌他們一個將趙子焜手以手銬銬起來,一位將趙子焜眼睛以膠帶矇起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88頁反面至89頁),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邱及暉是結拜兄弟,我以前跟他在新埔鎮合夥開過飲食店,我跟他過節都會一起吃飯,被告王增基與被告邱及暉不算熟,被告邱及暉跟我比較有私交。我與被告馮祥祐也算是結拜兄弟,是口頭上的,偶而會一起吃飯,被告邱及暉與我比較熟。107年7月6日北新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但我沒有請他帶人過來,被告劉紀良及共犯鄧○昌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是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說有帳目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當天應該是告訴人吳佩祈到一下後,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印象中他們過來時間剛好發現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時間。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我知道是一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另一個以手銬將他銬起來,手銬應該是被告邱及暉他們帶過來的,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也有打被害人趙子焜。我只知道被告余國瑋有拿一個包包進來,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坐在地上等語(偵字10622號卷六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⑵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朋友阿輝(指被告邱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指共犯鄧○昌)也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打完後,朱梁及阿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元,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也拿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被告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59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邱及暉是被告戴德堂的結拜兄弟,107年7月6日當天是被告戴德堂叫他們三位過來,我確定是被告邱及暉帶來的手下被告劉紀良及鄧○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綁起來,並矇住眼睛,……,手銬應該也是他們帶過來,我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三人當天確實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趙子焜,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所搜到80萬元,被告邱及暉他們拿其中20萬,被告戴德堂拿10萬,被告馮祥祐拿10萬,被告余國瑋拿30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192至194、195至196頁)。 ⑶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80萬元,當時我拿到30萬元,劉昌本拿10萬元,因為被告王增基說是劉昌本介紹的,被告戴德堂拿到20萬元,被告邱及暉也拿到20萬元,被告馮祥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51、18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過了10多分鐘,被告邱及暉他們三個人就到場,是被告劉紀良跟鄧○昌去矇被害人趙子焜的眼睛及銬他的手,我有看到鄧○昌用徒手打被害人趙子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98、404至405頁)。  ⑷本案被告邱及暉所帶同前來之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有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膠帶矇眼、以手銬反銬雙手之情節,既有多人指證,則被告戴德堂證稱被告邱及暉係其通知前來,不僅對被告邱及暉不利,亦顯現其自身參與程度非輕,衡之常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戴德堂當無任意誣指被告邱及暉、劉紀良等人前揭涉案情節,而為如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事。以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及暉等人在現場停留約30、40分鐘,被告余國瑋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及暉在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約10多分鐘到場,及被告王增基供稱被告邱及暉等人於80萬元被拿進辦公室前即已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 ⑸另被告馮祥祐當日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已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均指證如前述,衡之被告戴德堂稱與被告馮祥祐算是結拜兄弟,被告馮祥祐亦自陳其與被告王增基為遠房親戚,稱呼被告王增基為表哥,平常有空就會去被告王增基之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泡茶等情(見少連偵字7號卷二第162頁、偵字10622號卷六第142至143頁),可認被告戴德堂、王增基與馮祥祐之關係良好,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當不會任意誣指被告馮祥祐分得10萬元一事,是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堪以認定,亦足認於最後階段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現金時,被告馮祥祐仍在現場參與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明,否則,又何需分取趙子焜上開遭強盜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馮祥祐顯係假借收款之名義資為辯解,實則係共同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而有行為之分擔,並進而分得被害人趙子焜遭強盜之現金等節,亦堪認定。故依上開證據詳加以參,足徵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馮祥祐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趙子焜強盜之行為分擔,更因而分得強盜之犯罪不法所得等節,應堪認定。   ⑹故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後來就在旁邊玩手機,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余國瑋就拿10萬元給我,說要幫吳佩祈收後續的款項,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未認識到車上有80萬元,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不足以證明被告馮祥佑在當下在現場,被告馮祥佑是在外面上廁所與他人聊天云云,其辯解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 ⑴上情業經證人林賢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佐(告訴人林賢峰則一再表示「不要這樣子」、「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等節),衡情告訴人林賢峰倘係出於自願返回加油站辦公室,應不至於會有此等對話,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顯示當時有數人你一言我一語稱「手印蓋一下」、「帥哥,左手大拇指」、「左手大拇指、左手大」、「左手大拇指來」,接著由被告王增基稱「蓋大一點啦」等情(見偵字770號卷第71頁),與告訴人林賢峰前揭所證尚屬相合。 ⑵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由此事後告訴人林賢峰仍急於取回該協議書之情狀,可證告訴人林賢峰當下應係認該協議書有損其權益,而無意願捺印其上,由此益徵告訴人林賢峰證稱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被告王增基抓其手強迫捺印於協議書上等節,應屬實情。 ⑶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確有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行捺指印之無義務之事,而共犯上開強制犯行。 ⑷故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勸阻林賢峰留下續行協商,及至返回辦公室後,現場在場人間僅因對於當日耗時協商、進度牛步、反覆且落款印文爭議等節而多有埋怨、參雜穢語叨念或表示意見等情,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其無行為分擔,從錄音紀錄,當天已經談了很久,手印印的清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云云,俱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均無可採。 5 邱及暉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吳佩祈跟趙子焜我不認識,也沒有金錢糾紛,我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6第331、353、354頁)。 ②事發前一天,馮祥佑約我吃飯就走了,我也沒有遇到被害人趙子焜,所以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輕判云云(本院卷4第253頁)。 ③我與趙子焜達成和解,希望無罪,如果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希望易科之刑度云云(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邱及暉到達現場的時間點之前,被害人趙子焜已經因為偷錄影而遭打,此部分被告邱及暉無從知悉,自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量刑部分被告邱及暉有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云云(本院卷2第261頁)。 ②被告邱及暉全部否認犯罪,被告邱及暉會到加油站是因為約好要去馮祥佑家吃飯,當天早上被告邱及暉找馮祥佑,馮祥佑說他在加油站,所以被告邱及暉才會到加油站與馮祥佑會合,也經過馮祥佑於原審中詳細描述,被告邱及暉到現場會合後,馮祥佑說他肚子痛,就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當時在外面抽煙,馮祥佑上完廁所,大家就離去云云(本院卷2第264頁)。 ③被告邱及暉係因被告馮祥祐於107年7月5日晚上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邱及暉,相約隔天(6日)喝咖啡及吃飯,再於隔日107年7月6日中午,經被告馮祥祐用手機通訊軟體LIINE聯繫被告邱及暉,告知其在北新加油站,要被告邱及暉先前往北新加油站會合,被告馮祥祐才一同前往北新加油站,並非被告戴德堂通知被告邱及暉前往北新加油站處理收帳事宜,更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被告邱及暉到達北新加油站後,因被告馮祥佑當時肚子痛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才會在北新加油站停留,待馮祥祐上完廁所後,被告邱及暉即與馮祥佑一同離去,被告邱及暉並無與其餘其犯有任何行為分擔。被告邱及暉否認有收到共犯王增基所分配之20萬元云云(本院卷2第367至369頁之刑事辯護意旨暨爭點整理狀)。 ④檢察官認為有犯意聯絡的部分,被告到達至離去,都沒有提到80萬元,車上拿了黑色包包放到加油站辦公室桌上打開才知有80萬元,此時被告邱及暉等人已經離開去被告馮祥佑家吃飯,被告邱及暉等人離開時,根本沒有發生去車上拿錢的事情,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佩祈偵查中沒有指認被告邱及暉,妨害自由的部分根本沒有人指認被告邱及暉,被告邱及暉應諭知無罪云云(本院卷4第262頁)。 ⑤被告會去北新加油站,是因為發生的前一天,約好要去吃飯,從頭到尾沒進到辦公室,與吳佩祈歷次供述相同,本案吳佩祈陳述有遭到強盜,被告早早離開加油站,被告當時已經不在北新加油站,與被告毫無關連,不可能將強制罪責加在被告身上。從被告到達北新加油站的時間,吳佩祈無法證述被告有強盜犯行,客觀分工輕微,被告竟然判到1年2月,顯然過重等語(卷6第362頁)。 ⑥請審酌被告有兩名年幼女兒,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亦與趙子焜和解,交付六萬元和解金。請為無罪判決,如為有罪,請課以六個月以下刑期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  1.同上開編號1:1及編號4:1之部分。 2.故被告邱及暉辯稱:被告馮祥佑當時肚子痛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才會在北新加油站停留,待上完廁所後,被告邱及暉即與被告馮祥佑一同離去,被告邱及暉並無與其餘其犯有任何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邱及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及暉無從知悉,自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邱及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4」部分),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該6萬元部分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7元部分應予沒收及徵價額。 6 劉紀良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參與犯罪,當天我有在場,也沒有分到任何金錢,我無罪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6第353、354頁)。 ②我否認犯罪,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情,我有在現場,但不知道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去現場是要載邱及暉,要去馮祥佑家吃飯云云(本院卷4第253頁)。 ③無罪,若認有罪,請判六個月以下云云(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紀良有朋分任何好處云云(本院卷2第264頁)。 ②被告劉紀良並無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分得現金。縱認被告劉紀良有在場,而認被告劉紀良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因不知王增基與趙子焜間之委託事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強盜罪。縱認被告劉紀良有在場,被告劉紀良已與趙子焜達成和解,依和解書之協議,趙子焜同意法院對被告劉紀良從輕量刑,並拋棄對被告劉紀良之民事、刑事請求,足見被告已盡力做事後補償之舉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云云。又被告劉紀良已與趙子焜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等語(本院卷2第281至284頁,卷2第79至85頁之刑事上訴辯護意旨狀)。 ③被告雖然於案發時間有到案發現場,他去現場的原因是邱及暉跟馮祥佑吃飯,前往途中邱及暉接獲馮祥佑電話才到加油站,被告事前不認識王增基等人,對於現場發生的債務糾紛不了解也不清楚內容,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強盜不法意圖部分,並非事實。究竟是何人對趙子焜蒙眼、上手銬部分,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是劉紀良,趙子焜對此部分證述明確的說是另外的同案被告,因此也無法認定是劉紀良做蒙眼及上手銬。縱然認為被告構成犯罪,關於兒少法加重部分,被告於案發時不知道同案被告為少年,而且依照少年的供述沒有提供證件給劉紀良,故無從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云云(本院卷4第262至263頁)。 ④請審酌被告已與趙子焜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部分,請撤銷原判,給以易科罰金刑度。原判決認定沒收部分,亦請審酌被告交付6萬元給趙子焜,依和解書內容所示,趙子焜拋棄對於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無沒收必要云云(本院卷4第265頁)。 1.同上開編號1:1及編號4:1之部分。 2.故被告劉紀良辯稱: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情,不知道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去現場是要載邱及暉,要去馮祥佑家吃飯云云;被告劉紀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紀良並無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分得現金,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均無足取。 2.被告劉紀良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部分),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該6萬元部分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7元部分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7 劉鈞易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㈣我否認,原審判決無直接相關證據,我也沒有參與此事,與在場之人都不認識,請還我清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4第253頁,卷6第333、353、354、377頁)。 ②被告係自己一人騎乘重機車前往安置蟹籠的山區,並非二人共乘。回程時亦係單獨一人騎乘重機車返回竹北。被告赴安置蟹籠的山區地點,路程來回約1小時以上,在現場處理蟹籠約用了15分鐘,被告只有直線往返(捕蟹作業)之時間而已。捕捉螃蟹,為防止其抓爬才攜帶光滑面之白色空桶作為容器,並非與案件中之作案用之桶子相同。被告與本案之被害人素不相識,又與犯案者亦多不相識。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被害地點,迄今尚不知其所在,當然不知道曾發生何事。偵審階段皆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赴犯罪地點,當然更沒有被告參與犯罪之證據。此次捕蟹是事先約好,但並非共同出發,而係約在放置蟹籠的地點碰面。本次湊巧沒有螃蟹所以友人先到先離去,被告到現場時才沒碰到面。螃蟹屬夜行性動物,因此需夜間處理,時間上湊巧,路線上又湊巧。綜上,被告對於系爭案件完全是一局外人,今受指控受偵查及判刑,自然無法甘服,請為無罪之判決,還被告清白等語(本院卷2第457至459頁之刑事答辯狀)。 ③所有被告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去潑漆,我也沒有在案發時間去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4第263頁)。 ④被告只是路過,不知道犯罪情節,也沒有經過犯罪地點,也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去抓螃蟹。被告我不認識起訴書上面所載的被害人及其他人,我也沒在犯罪現場,我只是當天去收螃蟹而已等語(本院卷1第433至435頁)。 1.被告劉鈞易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手持白色水桶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其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我未滿18歲,所以拜託登記在劉玟宜名下,該機車是我平常代步工具,幾乎每天在騎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頁反面),堪認被告劉鈞易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再者,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鈞易手持之水桶不論顏色、大小、樣式,均與潑漆男子手持之水桶相符合。衡之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人車本甚稀少,會持水桶行駛在路上者更屬罕見,且其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僅去程被監視器拍攝到跟隨在潑漆者所騎乘機車後方,於潑漆後離開途中,其又被監視器拍攝到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手持與潑漆者犯案所持外觀相同之水桶行駛在路上,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劉鈞易即為本案前往潑漆之男子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 2.故被告劉鈞易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捕捉螃蟹,為防止其抓爬才攜帶光滑面之白色空桶作為容器,與本案之被害人、犯案者亦多不相識,僅是時間、路線上湊巧,復對於被害人之被害地點均不知其所在,當然不知道曾發生何事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8 劉星均 1.被告部分: ①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5頁,卷4第253頁,卷6第355、35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檢察官上訴部分無理由,不能僅因被告劉星均是加油站長就是共同正犯,後來相關車子、妨害自由部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61頁)。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場並動手」等情,逕認被告有「原定犯罪目的下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之『默示同意』而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之共同正犯」,實無更具體之舉證證明,不得因其當時在場,而遽認應同負加重強盜罪責,共同正犯「默示同意」與「犯意提升」矛盾,二者法律概念上容有不同等語(本院卷4第221至229頁之刑事答辯準備狀)。 ③原判決已詳細認定因為劉星均加油站長所以在場,不能認定有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本院卷4第263頁,卷6第362頁)。 被告之辯解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無罪部分)。 附表五、聲請調查事項: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本院是否已調查及有無調查之必要 王增基 聲請傳喚劉純成到庭作證(本院卷2第507頁) 1.證人知悉107年7月6日係為陪同吳佩祈、趙子焜前往北新加油站交付部分約定報酬,故於107年7月6日當天,自行搭車前往,於北新加油站外與趙子焜會合,由趙子焜開車搭載進入北新加油站內,對於趙子焜事先為吳佩祈準備180萬元現金置放車上,作為給付前開部分約定報酬之用,嗣在北新加油站外輿吳佩祈會合時,吳佩祈告知擬先將其中100萬元交予被告,其餘80萬元若不夠再行提出決定如何處理等情,證人均知之甚詳。 2.又證人對於前開80萬元係如何放在上址辦公桌上,吳佩祈、趙子焜如何與共同被告余國瑋洽談後續之事,及其中10萬元之去向,亦在場當場見聞。 3.上開待證事實既攸關旨揭80萬元究否趙子焜原預備借予吳佩祈供作支付約定報酬之一部,被告等人就該8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即行強盜之犯意及動機,亦攸關被告究否分得其中10萬元,而得以證明被告確無所謂加重強盜等犯行,自有再行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俾以釐清案情之必要。 證人劉純成已於110年4月22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3第13至14、17至29頁),然本院經核證人劉純成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係被害人趙子焜事先為吳佩祈準備180萬元現金置放車上,作為給付約定報酬之用,亦無法證明吳佩祈、趙子焜如何與共同被告余國瑋洽談後續之事,及其中10萬元之去向等節。 聲請傳喚甲2到庭作證(本院卷3第75頁) 1.吳佩祈在107年7月6日在加油站進入辦公室前,已經知悉趙子焜已備妥80萬出借給伊。 2.趙子焜在107年7月6日加油站內被毆打後,知道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收帳,及非由被告王增基分配80萬事宜。 證人甲2已於110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3第139至140、143至153頁)。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吳佩祈知道伊有準備1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此情核與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自己開車帶著100萬元過去,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他們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開幾部車,我們是分開去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當天有帶80萬元等語未合(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第91頁),相反地,依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因告訴人吳佩祈擔心107年7月6日僅先支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若被告王增基有意見,恐有人身安全問題,乃向被害人趙子焜商借,被害人趙子焜與告訴人吳佩祈於前往北新加油站前,並未約明借款,惟被害人趙子焜基於情誼,仍攜帶該筆現金前往,並放在車內以備不時之需,倘若有告訴人吳佩祈所擔心上情發生,再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顯非被害人趙子焜事前即已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甚明。是以,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一進去,吳佩祈把100萬元交給王增基,並跟王增基說謝謝把本票拿回來,之後吳佩祈把賭客的帳款拿給「小六」看,「小六」就說,裡面有一個叫「水晶(音譯)」的,「水晶(音譯)」就是我,有簽一個40萬元,可以先收嗎,我就偷拍被王增基看到,我就被打了,被打後,「小六」跟一個苗栗來的就問我為何要偷拍,同時他們把我的手銬起來、眼睛蒙起來,王增基看到時就說把我解開來,我就被解開來了,然後又一個胖胖的問我「你的證件呢?證件給我」,我就從我口袋拿出鑰匙、皮包。之後他們拿我的鑰匙說要去車上看看,還有無偷拍的東西,我車上的80萬元就被「小六」放在吳佩祈坐著前面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顯係因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之情事遭發覺,由此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吳佩祈已依約先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該筆80萬元現金既然放在被害人趙子焜車內而未攜帶下車,顯見其當時並無交付之意,更足認當時係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指示被告余國瑋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始搜得該80萬元現金,顯然無何外在情事足使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誤認該80萬元現金為被害人趙子焜借給告訴人吳佩祈之事實。此外,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親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傳訊「利息這麼貴」,被害人趙子焜則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佩琪匯過去了」、「沒辦法啊」、「沒有錢給人」、「我80一定要討回來」,「那些錢我都要給人的」,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社會事學一次乖不要再牽扯下去」、「是80的意思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回傳「嗯」、「沒事的」等內容(見他字4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意指該80萬元本係要用來償還債務,未料卻遭被告等人強取等節,益為明瞭。故證人甲2上開證述:吳佩祈知道伊有準備180萬元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所證,自難資為對被告王增基等人有利之認定。 余國瑋 聲請勘驗108年度偵10622號卷6第53頁之錄音內容(本院卷2第564頁) 被告當時被羈押已40天,又從早上8:00至下午5:13分疲勞訊問,不懂訴訟程序又無辯護人情形下,遭檢察官誘導方式記錄該供詞,並非出於被告余國瑋自身本意。爰請求勘驗當日此段錄音檔,以明實情。 已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86至87頁),並無疲勞訊問或經檢察官誘導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事。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遭警方拘提過程之錄影光碟(本院卷5第286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3、一、㈠】 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將扣案槍彈交付警方,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發函調取(本院卷5第3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件對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已回函:拘提余國瑋過程中無錄影資料(本院卷5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回函:未於現場即時錄影(本院卷5第343頁),故被告余國瑋顯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詳前述)。 108年11月25日、28日詹德智傳送給吳佩祈LINE之錄音留言(檔案名稱:LINE_甲00000000_000000000、LINE_甲00000000_000000000)(本院卷5第279、31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㈡】 ▲勘驗範圍:全部,已具狀陳報譯文(本院卷5第365、367、369頁) 確認LINE之錄音留言中「XX」所指為何。進一步證明詹德智與吳佩祈是同夥,以告求和。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38至39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被告於108年5月9日下午14時40分與黃丁一之通話錄音(檔案名稱:余國瑋@0000 000 000_00000000000000)(本院卷5第282、321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㈡】 ▲勘驗範圍:全部,已具狀陳報譯文(本院卷5第357至361頁) ※註:原審已勘驗「108年5月9日余國瑋與黃丁一對話錄音檔」(與上述同一檔案)(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6至208頁) 被告口氣平和,並無對黃丁一為恐嚇行為。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39至40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109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5第287至288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4、一、㈢】 原審承審法官有對被告為恫嚇之事實。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部分勘驗,被告表示全部捨棄勘驗(本院卷6第41至44、67頁),已勘驗部分,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109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6第105頁)【113.6.27刑事聲請狀】 原審承審法官有對被告為恫嚇之事實。 已於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118至124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被告所有遭扣押之i第hone手機、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機(範圍:108年7月1日至7月10日間,被告與任金龍間之LINE通訊紀錄,包含文字、圖片、檔案)(本院卷5第279、31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㈠、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1)】 ▲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13頁) ※註:原審已勘驗被告余國瑋I第HONE手機簡訊內容(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8至209頁) 被告有將吳佩祈的帳單及要求拿回本票等檔案、訊息轉傳予任金龍,進一步證明吳佩祈說謊。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所有遭扣押之i第hone手機、王增基、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機(範圍:108年7、8、9月間,被告與任金龍、王增基、黎映紅(暱稱:親愛的)間之LINE通訊紀錄,包含文字、圖片、檔案等)(本院卷5第282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3、一、㈡、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1)】 ※註:原審已勘驗被告余國瑋I第HONE手機簡訊內容(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8至209頁) 被告係遭他人威脅,為了保護自己與家人始攜帶槍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卷内所有關於金澤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4h00m_ch09_1920xl088x8)(本院卷5第282、321頁,卷6第195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㈠、113.10.18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自14:38:50許至14:56:10許 ※註:原審已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與上述同一檔案)(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9至211頁)  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金澤公司並無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阻止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趙子焜(甲3)、趙令忠(甲2)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光碟(本院卷5第279至280、313至314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㈢、㈣】 ▲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13至314頁) 趙子焜、趙令忠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黃丁一、吳文炫於108年5月7日之警詢光碟 、劉康庭於108年5月6日之警詢光碟(本院卷5第282至28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㈢至㈤、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3)】 ▲勘驗範圍: 1.㈡吳文炫部分:「檔案時間自08:53許至59:38許」 2.㈢黃丁一、㈤劉康庭部分: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22至323頁) 黃丁一、吳文炫、劉康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5第287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4、一、㈠、㈡、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4)】 ※註:108年11月11日部分,已撤回勘驗之聲請(本院卷3第355頁),112.12.4刑事準備狀又重新聲請 被告有表達身體不適及遭檢察官利誘等。 被告聲請後撤回聲請(又重新聲請),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邱及暉、鄧永昌(本院卷5第280至281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二、㈠至㈤】 ※註:原審已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109年7月15日審判程序)、邱及暉、鄧永昌(10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 1.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係遭他人教唆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 2.邱及暉、鄧永昌與有他人串供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 原審已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邱及暉、鄧永昌到庭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劉汝平、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劉康庭(本院卷5第283至285、297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二、㈠至㈥】 ※註:原審已傳喚證人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109年6月17日審判程序) 1.於108年3月29日當時劉汝平為新埔鎮寶石派出所所長,被告有向劉汝平所長詢問如何辦理集會遊行乙事。 2.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係遭他人(承辦警員)教唆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 3.被告於前去金澤公司之前,有討論要採取集會遊行的方式,而無對為黃丁一恐嚇之犯意。 4.劉康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原審已傳喚證人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到庭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詰問證人詹德智、鄧永昌、劉汝平、劉純成、王增基、戴德堂、馮祥佑、邱及輝、劉紀良(本院卷6第103至107頁)【113.6.27刑事聲請狀】 1.詹德智與吳佩祈通話譯文中有隱藏部分,有查明必要。 2.證人鄧永昌原審未說實話係因王增基之兒子教唆而為。 3.證人劉汝平可證被告對金澤公司黃丁一無恐嚇犯意。 4.詰問證人劉純成以釐清被告未欠他錢。 5.王增基、戴德堂、馮祥佑、邱及輝、劉紀良於112.2.23審判程序中已更改供述及認罪,有釐清爭點與之對質之必要。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黃丁一、總經理王武鴻(本院卷6第195至197頁)【113.10.16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之強制罪,是依證人黃丁一證述,因被告余國瑋車輛因故障而斜停於金澤公司。證人黃丁一具結證稱:是公司總經理王武鴻告訴我的,王武鴻他有請對方(余國瑋)離開,但對方不願意離開···等語·而認定被告故意將車輛斜停,導致金澤公司無法順利出貨,而犯強制罪。事實上並無王武鴻的出現。就上述情事,證人黃丁一為虛像陳述。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編號 被告 法律適用 本院量刑審酌(「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量刑審酌(「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1 王增基 1.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王增基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增基與戴德堂間,就上揭「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先後數次出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三仁壽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先後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王增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強制罪(「附表三、㈠編號8」)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增基之素行,於100年間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身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不思守法守分,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僅因接近選舉期間,懷疑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別有居心,即以前揭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見搜出錢財,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恣意分配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居於主導並控制之地位,惡性頗為嚴重,自應嚴予非難;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基於與被告戴德堂之交情,竟無視法紀,於調解時動輒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世晟,使告訴人陳世晟心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惟已與告訴人陳世晟達成和解(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部分);就所犯強制罪,其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以上揭手段妨害告訴人林賢峰之行動自由,復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遠東公司包商、從事紡織下腳料買賣、開加油站及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入所前與母親、太太、5個子女、2個媳婦、3個孫子同住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增基部分均撤銷改判) 2 余國瑋 1.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余國瑋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三、㈠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2」部分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余國瑋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國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余國瑋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余國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查被告余國瑋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余國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余國瑋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強制罪(「附表三、㈠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3」)、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三、㈠編號9」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瑋於102年間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自車上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參與情節及惡性非輕,係聽命於主導者即被告王增基之命而搜取被害人趙子焜80萬元,自應嚴予非難;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新竹從事土地開發,要扶養母親及10歲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在鄉下經營觀光果園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附表三、㈠編號2、3、9」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瑋於102年間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之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始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就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受委託處理黃俊仁退回股金一事,為圖得報酬利益,竟於金澤公司人員已一再表示須依循法律程序處理之情形下,仍以上揭手段,施以強制及恐嚇犯行,破壞法治及社會秩序,顯見其目無法紀之心態,並造成被害人黃丁一擔心公司營運受影響而惶恐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建材買賣,入所前與母親、同居人、同居人之子女及母親同住、與同居人育有1名幼子,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3 戴德堂 1.核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戴德堂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4至6」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增基與戴德堂間,就「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張玉寶與「附表三、㈠編號6」部分所示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先後數次出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於108年7月6日至8日接連3天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實行恐嚇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此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戴德堂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4至6」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德堂之素行,於101年間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相較於主導者及聽命於被告王增基之被告余國瑋稍輕,其參與程度中等;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遭逢喪子,固屬不幸,然我國為法治國家,縱為死者家屬亦應遵循法律,以合法途徑與肇事者協商賠償事宜,此乃當然之理,詎其為達目的,竟無視法紀,以上揭方式,三番兩次恐嚇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尤以率人前往該2人住處毀損、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之手段更屬惡劣,造成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心理上之莫大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已與告訴人陳世晟達成和解(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部分),並考量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飾詞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暨暨其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之職業,月入5萬元,離婚,與子女同住,有3位孫子,家中經濟狀況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被告戴德堂部分均撤銷改判) 4 馮祥祐 1.核被告馮祥祐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馮祥祐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馮祥祐就「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三仁壽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祥祐先後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馮祥祐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強制罪(上「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祥祐無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相較於主導者及聽命於被告王增基之被告余國瑋稍輕,其參與程度中等;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與其兄共同從事工程,與父母、太太、2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係由其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 (「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祥祐就所犯強制罪,其因被告王增基及表兄劉邦炫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率爾參與對告訴人林賢峰妨害行動自由,及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之強制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工程,與父母、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5 邱及暉 核被告邱及暉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邱及暉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及暉之素行,於92年間有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紀錄,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9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良好,其無視法紀,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本判決「附表十:編號4」部分);暨被告邱及暉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月入3至4萬元,與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檳榔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邱及暉部分撤銷改判) 6 劉紀良 核被告劉紀良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劉紀良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紀良之素行,於97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苗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良好,其無視法紀,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實行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部分);暨被告劉紀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頭,月入3至5萬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劉紀良部分撤銷改判) 7 劉鈞易 被告劉鈞易就「附表三、㈠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鈞易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劉鈞易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鈞易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友人即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與告訴人魏木忠之間有路權糾紛,竟夥同他人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對告訴人魏木忠傳達加害訊息,使之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設備工作,與父母、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 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 1 檢察官 1.原判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量刑顯有過輕之嫌。 2.原判決就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判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違誤。蓋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在本件雖非主謀,然確係基於共犯之角色而參與本件分工,且主觀上亦認識被告王增基等人所為之強盜犯行,應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認識。 3.原審判決就被告劉星均如犯罪事實一、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等犯行部分判決無罪,顯有違誤。蓋告劉星均既參與毆打趙子焜致其跪倒在地而不能反抗之犯罪實行,則其就後續發生經過均推諉不知,仍難認其就上開犯行無任何參與,且縱認被告劉星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傷害趙子焜之過程,是否另行構成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原審亦漏未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本院卷1第207至215頁) 1.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然原審前揭部分因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不當及未予審酌之處(詳前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予以撤銷。 2.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有違誤乙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而應予撤銷(即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3.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星均諭知無罪部分認有違誤乙節,本院經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2 王增基  1.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拿走趙子焜車上之80萬元係余國瑋所為,且係突發狀況,被告王增基就余國瑋此部分行為,並無任何之意思連絡,原審論被告王增基為共犯,顯有誤解。 ⑵原審已認吳佩祈應允支付250萬元之酬勞,則渠等先交付180萬元,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王增基並未指示在場之人毆打趙子焜、亦無限制趙子焜之行動自由,原審論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誤會。  ⑶依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原本之約定,被告王增基幫忙告訴人吳佩祈處理其所委託之事,本來即可取得250萬元之報酬,被告王增基實無動機以強盜的方式強取80萬元而觸罹重典之必要。 ⑷被告並無指示在場之人教訓趙子焜,或限制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在場之人搜車亦僅係確認趙子焜有無其他錄音錄影設備,發現該80萬元實屬意外,不能以此認定與前面已發生之肢體衝突有關,而構成強盜罪。 ⑸告訴人吳佩祈、趙子焜及證人劉純成於本案中之供述或證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未查,遽率採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顯非適法。 ⑹被告王增基未強取趙子焜之財務,亦無恐嚇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其等之所以離開案發地點北新加油站時未一併取走該80萬,係因趙子焜已將該80萬元借予吳佩祈,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後,將之作為繼續幫忙收取賭債之前金。 ⑺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款項,為證人吳佩祈向其商借以為支付委託收取債款之報酬,嗣後係因被吿余國瑋等未能有效處理其債務致有糾紛,證人吳佩祈等始另為提吿,此有卷內事證可稽,原審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未於判決中說明被吿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自有違誤。 ⑻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帶之80萬元,為其借予證人吳佩祈以為付被吿催討債務報酬,此有證人趙子焜與其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拍攝照片及於原審證詞可稽,原判決謂該款項為證人趙子焜償還自身債務所用,自有違誤。 2.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原審僅以陳世晟之片面指訴,論被告王增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非有當。 ⑵被告對於證人陳世晟之家庭狀況無從知悉,自無恐嚇加害其子女安全之可能,證人陳世晟為本案告訴人且證述又有瑕疵,無從與證人邱松財之證述相互補強,獲得確有犯罪事實之確信,原判決未查上情,逕認被告確有為恐嚇之犯行,自有違誤。 3.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就被告有為強使其進入辦公室及強拉捺印之證述,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當日錄音譯文不符,顯與事實有違而有瑕疵,與其餘證人證述亦未相合,且當日被告尚自行報警請求維持秩序,亦無於明知警方即將到場而另為強制行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自有違誤。 (本院卷1第227至237、239至253、255至267頁) 1.本院經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亦與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有證人趙令忠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王增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控制被害人趙子焜在地,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安全上危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該80萬元現金,顯非自願繳交甚明,更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交該8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之情事。然竟由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後,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余國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分配20萬元等節明確。又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等足證,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流程(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加入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以迄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後,於被害人趙子焜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眾人朋分上開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內容雖有前後或彼此就細節部分容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其2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以佐憑,自與真實性無礙。縱其等就部分事項所稱時序或情節有所不符,然衡之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有多人、證人趙子焜當時遭眾人毆打成傷、控制在地、復遭膠帶矇眼及反銬雙手,可以想見其當時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痛苦及恐懼,而證人吳佩祈在旁目擊此一突發之暴力事件,衡情當亦甚為緊張、害怕,則於此等情況下,自難期證人趙子焜、吳佩祈能清楚觀察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並明確記憶,事後作證時亦可能隨時間漸遠而記憶淡忘,而未能精準回憶每一細節,甚至記憶錯置、混淆,致部分證述有所不符,此與常情、經驗法則尚不相悖,自不以此等瑕疵,即認其等之證詞全無可採。故被告王增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吳佩祈、趙子焜及證人劉純成於本案中之供述或證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顯係對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予以指摘,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3.另依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顯非證人吳佩祈向其被害人趙子焜商借以為支付委託收取債款之報酬,更非因被吿余國瑋等未能有效處理其債務致有糾紛所致: ⑴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余國瑋進來跟我說他從告訴人吳佩祈車上找到一捆10萬元的80萬元現金,當時被告余國瑋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妳不是說沒有錢嗎,怎會又找到這些現金,但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吳佩祈怎樣回被告余國瑋,後來都是他們在談,被告余國瑋當場有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好,他幫告訴人吳佩祈收350萬元,該80萬元是工錢,當場大家都有聽到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反面至22頁),然此與被告余國瑋供稱:當時不知道是被告王增基或有人問被害人趙子焜為何帶這樣多錢,被害人趙子焜說知道告訴人吳佩祈今天要答謝王增基,怕不夠錢,另外有幫告訴人吳佩祈準備,當時被告王增基就問趙子焜說,告訴人吳佩祈不足部分要以這80萬去補,問被害人趙子焜說這樣好不好,被害人趙子焜就說好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50頁),不僅大相逕庭,且兩人之說詞皆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參以被告王增基尚且將主導分配該80萬元一事推責被告余國瑋乙情,業如前述,已可見被告王增基為迴避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臨訟編造、互相推諉之情,實至為明顯。倘若被告王增基認取得該80萬元現金要屬合法正當,大可坦然承認,被告王增基何須否認有取得10萬元,甚而虛編該10萬元係交給劉昌本、復否認主導分配該80萬元之事? ⑵當日告訴人吳佩祈已依約先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該筆80萬元現金既然放在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未攜帶下車,顯見其當時並無交付之意,且當時係因突發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指示被告余國瑋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始搜得該80萬元現金,顯然無何外顯情事足使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誤認該80萬元現金為被害人趙子焜借給告訴人吳佩祈甚明。凡此諸節,業據本院依證據資料認定如前。 ⑶故被告王增基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趙子焜已將該80萬元借予吳佩祈,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後,將之作為繼續幫忙收取賭債之前金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取。 4.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峰、張育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之內容可知,倘若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罵、指責、命令言詞?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凡此諸節,俱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委無足採(然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王增基論以累犯等節,則容有未合,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  3 余國瑋 1.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2.犯罪事實一、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強盜趙子焜80萬元財物部分,因該80萬元係證人吳佩祈及趙子焜事先準備做為依約交付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之酬勞,且交付過程中,無論吳佩祈、趙子焜或者劉純成,身體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又眾人毆打趙子焜等人純係因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等情,與事後取得趙子焜繳付之80萬元無關,因此,被告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30條笫1項、第321條笫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3.犯罪事實一、㈡金澤公司強制退股案部分: ⑴被告並無阻礙告訴人公司之任何車輛行駛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被告亦無行為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因此,自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 ⑵被告並無刑法第305條笫1項恐嚇罪之行為,縱然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場等語,亦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本案案發後,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聯絡,欲協商解決股權爭議,被告究竟有何恐嚇之犯行?至於其他同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行為,則與被告無關。 (本院卷1第275至312頁) 1.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2.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3.被告余國瑋當時係故意將車輛停在該處阻擋出貨乙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觀之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余國瑋係將車輛移動後始停放在該阻擋出入處,該車所停放處確已阻擋貨車出入,亦據證人黃丁一證述如前,且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客觀上已足徵被害人黃丁一確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對於公司營運恐受影響深感不安,其所為上開犯行,顯非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4 戴德堂 1.原判決判認被告戴德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⑴被告王增基取得該80萬元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乃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遂指示余國瑋搜索趙子焜駕駛之車輛後一搜出就占有,並非所謂「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才強取該80萬元現金」,原判決採證認事錯誤。 ⑵趙子焜自己甫因偷錄影、拍照被打,主觀上心生畏懼,或自知理虧不敢提出聲索或抵抗,並沒有在當下就是否應歸還而起爭執,被告等更沒有因欲扣留該80萬元再另對趙子焜為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存在。 ⑶倘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上開所述可信,則被告等主觀意思乃屬民法侵害肖像權或妨害祕密之侵權損害賠償之意,並非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更無強盜罪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⑷10萬元是否從80萬元還是從100萬元轉給,被告戴德堂根本毫無所悉,原判決竟認定「惟被告戴德堂縱應分得酬勞,理應由告訴人吳佩祈交付之酬金中分取,豈可逕自從被害人趙子焜所有財物分受?其所辯實屬無稽。」云云,乃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⑸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以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致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2.關於原判決判認被告戴德堂與多人共同對被害人陳世晟、陳隆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3罪分論併罰部分: ⑴被告所犯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依3段時程內之言行區分,僅認同一時程內多數言行為接續,而判認被告戴德堂有3罪應分論併罰,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⑵本件係因陳世晟及陳隆安均避不見面,被告戴德堂才會找人去其家中進行喊話或毀損監視器、門窗,外牆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 「陳世成出來」等文字。其實,目的上只是要陳世晟出來面對車禍賠償責任,並不是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乃欠缺主觀犯意。又所為言行亦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⑶車禍加害人陳世晟已與被告戴德堂達成和解,對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均已撤回告訴,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要件而論,本應從輕量處才對,原判決卻將之分3段,各判決4月、3月及8個月徒刑,除有應依接續犯認定應屬一罪之不當外,亦有量刑失當之違背法令。 (本院卷1第313至332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本案被告戴德堂所為上開各次恐嚇犯行(108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各次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各次犯罪行為亦明顯可分,應認被告戴德堂就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上訴意旨稱僅係一個接續犯云云,容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戴德堂等人共同透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4.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戴德堂論以累犯等節,則容有未合,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5 馮祥祐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馮祥祐如何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具體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時問又是如何?均付之闕如,遽認被告馮祥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節,所憑無非以共同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之指證為據。然渠等就此指證既非前後一致,余國瑋所稱「被告馮祥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等語,更屬臆測之詞。要無其他必要證據予以佐證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非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 2.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認罪,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369至377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另被告馮祥祐當日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已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均指證如前述,被告馮祥祐上訴意旨猶執筆錄記載之字面意義爭執係臆測之詞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詳前述),自難認為有理由。 3.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6 邱及暉 1.被告邱及暉與其餘共犯無妨害行動自由或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德堂未通知被告邱及暉前往北新加油站處理收帳事宜,被告王增基未分配20萬元予被告邱及暉。 2.被告邱及暉無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卷1第383至389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邱及暉論以累犯,容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7 劉紀良 1.被告劉紀良等人當天抵達北新加油站時,根本不知同案被告王增基與趙子焜、吳佩祈或劉純成先前在該處發生何事,在不知前因後果情況下,豈可能以膠帶矇住趙子焜雙眼並以手銬將其雙手反銬,以此方式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 2.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及原審雖均供稱係其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邱及暉,惟對於何時聯絡、聯絡原因及通話內容,則前後供、證述不一。 3.原審從未調查現場使用手銬之來源,即遽認係被告劉紀良等人帶至北新加油站,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同案被告王增基於原審雖證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情,卻與證人趙子焜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則其二人供(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存疑。 5.證人吳佩祈於警詢指認係被告劉紀良拿手銬銬住趙子焜,證人趙子焜卻明確指出對於編號6號的未成年少年比較有印象,該少年就是後面一群人衝進來的當中一位並將其臉及眼睛矇住等情,究係何人所為,未見原審釐清相關疑點,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6.被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朋分任何好處,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所違誤云云。 7.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趙子焜達成和解等語。 (本院卷1第393至401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被告劉紀良當日確有在場並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行為分擔,更與被告邱及暉、鄧○昌共同分受被害人趙子焜遭強盜之80萬元款項中之20萬元;且膠帶及手銬亦為其等使用供參與犯案之工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紀良上訴意旨猶執與本案事實不符之辯詞否認犯行云云,容與卷證資料未合,顯不值採。 3.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紀良與趙子焜達成和解乙節,為有理由。 4.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劉紀良論以累犯,容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8 劉鈞易 被告不曾去過現場,與被害人及其餘被告均不相識,又無犯罪動機,被告僅當日去抓螃蟹路過該附近路口而已,自始未參與犯罪云云。 (本院卷1第403至413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詳本院前揭說明),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認定結果 應沒收物 1 扣案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甲T甲K甲RMS廠ZOR甲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改造手槍1支 2 扣案子彈23顆(採樣8顆試射,其餘1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 3 未扣案膠帶及手銬各1只 均為被告邱及輝、劉紀良、鄧○昌所有(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6第187頁反面、第189頁、第193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膠帶、手銬各1只 附表九、查扣物品: 編號 拘提對象 拘提、搜索地點 搜索查扣物品 1 王增基 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金300萬元、行動電話1支 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 白色隨身碟1個、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背心1件 2 余國瑋 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改造手槍1支、子彈23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0.6公克)、行動電話4支(i第hone、HTC、甲SUS、三星各1支) 新竹縣○○市○○街000號00樓 無 3 戴德堂 新竹縣○○鎮○○里○○○000巷0號 現金140萬元、刀械2把、行動電話1支、關西鎮農會存摺1本、木棍1支 4 劉星均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無 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至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新竹縣○○市○○○街0號004樓之0 無 5 馮祥祐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行動電話1支、高爾夫球桿1支、鐵管1支 附表十、和解情形: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卷頁 1 王增基 (乙方) 陳世晟 (甲方) 因關心好友戴德堂與甲方間車禍糾紛,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前去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現場吵雜,在場的人發言用字、語氣、聲量或讓甲方誤認乙方所言發生不必要之誤會,有關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現因甲、乙雙方誤會已經冰釋,達成和解,以期圓滿,爰簽訂本和解書,並議定條款如下: 1.乙方願意且已就旨揭誤會,誠摯向甲方道歉。 2.甲、乙雙方充分瞭解本件爭議業已獲得圓滿解決,甲方亦充分理解乙方,主觀上僅在尋求旨揭車禍糾紛圓滿解決,而無惡意。 3.本和解書簽立後,甲方不得另以任何理面向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以及於中華民國或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另對乙方提起民、刑事與行政之請求或訴追(包括但不限於告訴或告發)。 和解書(本院卷2第603頁) 2 戴德堂 (甲方) 陳世晟 (乙方) 茲鑑於事出誤會,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 1.乙方同意原諒甲方,關於乙方就本件毀損及傷害事件所生之一切全部損害,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乙方自行負擔其損害,嗣後乙方不得再以本事件,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任何賠償之主張,雙方當事人皆無異議。 2.甲乙雙方同意拋棄本件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刑事部份不予追究。 毀損傷害事故和解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五第101頁、10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二第213頁) 3 劉紀良 (甲方) 趙子焜 (乙方) 一、甲乙雙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甲乙雙方間誤會業已冰釋。 二、乙方願與甲方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就上開案件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甲方願意給付新台幣陸萬元予乙方,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予乙方收訖,乙方同意法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拋棄對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如已提告願意撤回起訴。 三、乙方同意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案件,並簽立撤回起訴狀一份交付甲方,供甲方向法院遞狀表明乙方撤回起訴。 和解書(本院卷2第217頁) 4 邱及輝 (甲方) 趙子焜 (乙方) 一、甲乙雙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甲乙雙方間誤會業已冰釋。 二、乙方願與甲方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就上開案件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甲方願意給付新台幣陸萬元予乙方,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予乙方收訖,乙方同意法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拋棄對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如已提告願意撤回起訴。 三、乙方同意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案件,並簽立撤回起訴狀一份交付甲方,供甲方向法院遞狀表明乙方撤回起訴。 和解書(本院卷2第309頁、卷4第267頁)

2025-03-27

TPHM-109-上訴-4108-20250327-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 ,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 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跌倒,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並經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張嘉偉等人與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難認張嘉偉有法定代理權限,而被告就該案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事件審 理中,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參。茲審 酌關於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張嘉偉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 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6

KLDV-113-訴-726-202503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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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沈美吟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中義 人 12樓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美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地球村公司)所簽發、被告陳中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均應負 給付票款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律師剛受委任請求改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1頁)。而被告陳中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 規定,其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律師 剛受委任請求改期云云,惟原告陳稱被告只是要拖延程序, 被告在與原告簽立公證契約書後,竟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 同意給原告設定抵押權,可見被告只是想借錢之後不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查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係資本總額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本件請求金額高達3000萬元 ,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並非無事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 狀之能力,參酌原告前揭陳述,本院認無庸予以改期。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1500萬元 AM0000000 2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700萬元 AM0000000 3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800萬元 AM0000000

2025-03-18

TPEV-114-北簡-734-20250318-2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喬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張聖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 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 綠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雅婷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承上,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9號   被   告 張聖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中自稱「趙紅兵」、「Qoo綠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 款車手」。張聖喬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 NE自稱「AI智慧社團」之身分與吳雅婷聯絡,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吳雅婷詐稱「可下載【玉杉APP】辦理 面交或匯款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與「 營業員」聯繫後,於113年7月22日至9月9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中央北路等地,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 即「取款車手」),吳雅婷遭詐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470萬元。其中,張聖喬於113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身掛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吳雅婷收取215萬元,張聖喬即交付偽 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 」欄載「張聖喬」)給吳雅婷,足以生損害於吳雅婷、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張聖喬再將贓款丟包至某自用 小客車上(另囑警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吳雅婷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雅婷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匯款單、各「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含本案被告所交付)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於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 證明被告至上址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其他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趙紅兵」、「Qoo綠茶」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3-審原訴-84-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原 告 凃逸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宏志 法定代理人 李中平 王伯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鑰匙交還原告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 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名福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涂逸奇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 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涂逸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騰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因被告家騰公司未選 任清算人,故應以其董事即薛宏志、李中平、王伯恩為清算 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名 福、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家騰公司及薛宏志為被告, 嗣後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 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民事準備一暨撤回部分起訴狀) ,經該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筆錄),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所屬之鑰匙、磁扣、門禁卡交 還原告,嗣於審理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 之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格公司),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格公司為曹坤茂所創立,並為磐琚天母社區之建商, 磐琚天母社區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原告家格公司所有,而 附表二所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原告家格公司 為實質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2日信託登記予原告凃逸奇。  ㈡磐琚天母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自102年 間開賣後,迄108年7月間尚有11戶餘屋未售出,因當時仍委 由訴外人穩住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房屋銷售中,故期間 原告家格公司之員工均會定期打開門鎖進入各戶房屋內巡查 ,以確保所屬房屋之狀況。詎原告家格公司員工於108年7月 5日欲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屋內進行例行巡查時,發現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入住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占用 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停車 位合稱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上開建物所屬如附表四之鑰 匙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家格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 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公司。⒉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位,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案係 源於被告邱名福於93年間與訴外人吳成麟(下稱吳成麟)一 同合作基隆土地開發案而逐漸熟識,被告邱名福乃於94年間 向吳成麟及訴外人趙文正(下稱趙文正)分別出資購買北投 區行義段二小段424、425、447、466、466之1之數宗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渠等並於94年1月20日簽訂「預定買賣 協議書」,惟因被告邱名福斯時之債信不佳,始與原告家格 公司之董事長曹坤茂約定於上開土地整併過程中,分別借用 曹坤茂、其妻即訴外人邱齡茹(下稱邱齡茹)及原告家格公 司之名義登記,並終由邱齡茹出名擔任建築基地之地主。又 被告邱名福為支付貸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申 辦融資貸款,復為支應後續開發費用,於98年間向新光銀行 申請轉貸,並與曹坤茂約定以邱齡茹、原告家格公司為出具 貸款之名義人。同時為享有稅賦減免優惠及方便為系爭建案 之掛名建商,以與人頭地主邱齡茹進行形式上之合建分售, 並約明2人均得獲分配系爭建案結算後之一半獲利。  ㈡為完成系爭建案之銷售,被告邱名福並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 建案之對外銷售事宜委由被告家騰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薛宏志與原告家格公司簽訂為期1年之代銷契約,並 以其名義上所有之15號1樓房屋為經銷中心,嗣又以書面延 長期限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自上開契約期 限屆至後,原告家格公司仍因被告邱名福之授意而允許被告 家騰公司於現場持續銷售房屋而從未終止該不定期代銷契約 ,原告家格公司更於105年1月間持續支付代銷佣金,故系爭 建案房屋之鑰匙、磁扣及門禁卡由被告家騰公司於經銷中心 保管持有。惟被告家騰公司現除未繼續營業,更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在案,已無從現實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邱名福既 係系爭建案實際出資之權利人,自當保有占有附表一、二所 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場之正當合法權源,及指示被 告薛宏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迨於108年6、7月 間,被告薛宏志察覺相關鑰匙竟不翼而飛,乃委請鎖匠更換 相關房屋之鎖頭並將此情稟告被告邱名福,俾確保10餘戶尚 未出售房屋之安全狀況。  ㈢詎料,108年7月5日原告家格公司職員蔡志韋於察看附表一、 二所示房屋,並得知無法開啟後,竟逕行於當日晚間報案, 夥同原告家格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林駿成(下稱林駿成) 派遣鎖匠到場,欲將房屋門鎖俱皆更換,更藉助身著保全制 服之彪形大漢介入阻撓,將部分房屋門鎖以電鑽強行破壞得 逞,俟被告邱名福到場後,即以其為系爭建案權利人為由, 強烈要求原告等換回門鎖,林駿成亦當場應要求如實屢行。 然曹坤茂嗣竟以原告家格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邱名福及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提出刑事竊占告訴, 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8148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曹坤茂為原告家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家格公司為 系爭建案之建商,系爭建案完成後,附表一所示房屋登記為 原告家格公司所有,附表二、三所示房屋及地下停車位,則 由原告家格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涂逸奇,被告邱名福占有系 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是否為系爭建物占有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 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 ,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占有人與占有輔 助人不同,占有輔助人雖對標的物在物理上有事實支配,但 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權能, 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 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占有輔助人既無取得占有 ,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故不生無權占 有問題。  ⒉查被告家騰公司業於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另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自 承因被告家騰公司解散,沒有繼續為代銷業務,已將鑰匙、 門禁卡、磁扣交還被告邱名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筆 錄),是被告家騰公司已無因代銷事宜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而被告邱名福、薛志宏亦稱被告家騰公司解散後,被告邱 名福認其為系爭建物權利人,而指示被告薛宏志為其繼續占 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磁扣、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頁民事答辯狀)。是被告薛宏志受被告邱名福指示占有系 爭建物,被告邱名福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被告薛宏志性質上 為占有輔助人。依上說明,被告薛宏志不負擔基於占有而生 之權利義務,而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名福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原告家格公司主張被告邱名福僅以個案投資方式,投資曹坤 茂個人就系爭建案可獲分配之利潤云云,被告邱名福則抗辯 係由其獨立出資購地並籌劃開發云云。查原告家格公司負責 人曹坤茂前委由原告家格公司會計陳姿岑寄發被證7「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被證8「磐琚天 母任潤概估」(本院卷三第74-80頁)予被告邱名福,此據 證人陳姿岑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5、71、72頁筆 錄)。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 」開頭記載:「茲有曹坤茂(以下簡稱甲方)、邱名福(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自民國94年3月本案土地(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購買簽約至本建案(案名:磐琚天母)於1 02年3月份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自102年 3月分銷售至今,包括本專案水保計畫都審作業、拆建執照 申請、營造興建發包執行及房屋銷售等相關項目之投資(以 下簡稱「本專案」),雙方並同意委託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丙方)辦理興建、銷售相端事宜,就本專案合 作出資及分配盈餘事宜協議如下」、「投資比例:㈠甲、乙 雙方同意本專案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投資額。㈡本案至今土 地及興建成本,預估後續稅捐銷售費用等詳附件利潤概估表 ,土地及建築融資以邱齡茹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 計融資新台幣肆億陸仟柒佰萬元整,乙方出資參仟萬元整( 於10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20日以周元琪名義分9筆匯入甲 方帳戶),其餘本專案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甲方或家格建 設代墊支出,代墊之資金利息詳附件」。從上開投資合作協 議書內容觀之,為曹坤茂、邱名福2人共同約定出資規劃系 爭建案,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負責執行,辦理興建、銷售事宜 。  ⒉被告邱名福前以其名義與吳成麟、趙文正於94年1月20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42頁),其後 由被告邱名福代理曹坤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175、176頁),以總價2億4,45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 其中:⑴雖據地主吳成麟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曹坤茂是 邱名福的朋友,當初伊出售行義路的土地給邱名福,邱名福 借用曹坤茂當土地登記名義人,買賣土地價款應該有用曹坤 茂名義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警訊筆錄)。⑵惟 系爭土地購入後即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依證 人即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經理陳秀玲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邱 名福有為了行義路的土地貸款而來,當時伊跟承辦應該有親 自去現場看土地,基本上都是邱名福來分行,借款公司是家 格建設,如果看到適合的土地可以開發、興建房子就來跟諮 詢,地點如何、坪數有多大、將來的規劃等等,邱名福會告 訴他們如何規劃的一些藍圖,大架構邱名福跟他們談,其餘 細部作業會由經辦與建設公司去討論,初步就會去看地,家 格公司會提供資料,經辦會去鑑價後,建築房屋的融資部分 要提出興建計畫,評估可以的話會把案子做好送到總行去審 核,等總行核准定案後,就是跟建設公司談,但在這中間有 時也會去建設公司拜訪,對保時曹坤茂對額度、保證條件都 會瞭解,在本件盤琚天母社區貸款申辦過程中,就伊接觸的 情形而言,邱名福與曹坤茂在本件建案是一起打拼,會一起 打拼就是為了有利潤,除本件盤琚天母社區建案,印象中邱 名福與曹坤茂兩人一起有在天母中山北路七段、天玉街合作 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531頁筆錄),就邱名福、曹 坤茂2人合作投資建案之關係,證述初步由邱名福接洽構思 藍圖,細部部分另由曹坤茂管理之原告家格公司執行。⑶另 據證人即地政士林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由伊 申辦,在買這個土地的時候,最開始接觸是被告邱名福,被 告邱名福說他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被告邱名福跟伊說買賣 、後續流程會交代原告家格公司處理,原告家格公司會找陳 姿岑與伊做聯繫,做產權相關移轉程序、抵押權設定,被告 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是案子剛開始當事人講,有時 候是他們聊天講,就伊承辦的案件他們說是合作關係,比如 說信義路的典菁品、大安區的大安布朗亨、大安區的大安薈 館、中山區的閱禾琚、士林區天母紘琚、北投區的磐琚天母 ,到106年伊收到原告家格公司的一封電子郵件,聯絡人是 陳姿岑,上面有協議書寫到這件事情說是合作關係,投資額 比例是50%、50%,協議書中邱齡茹分得96巷11號1樓、2樓, 及邱羽彰分得11號5樓、13號5樓是伊承辦,另外11號4樓、1 5號1樓不是,因為邱羽彰要再過那兩戶,被告邱名福與曹坤 茂意見有點不一致,在這之前就有一些電話溝通,但雙方沒 有合意,最後原告家格公司有寫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有給陳 月圓轉呈邱名福,應該是沒有達成合意,在協商中陳姿岑把 協議書寄給伊,希望伊去跟被告邱名福說協議書先簽再過戶 ,邱名福要伊去回曹坤茂說先過戶再結算,所以11號4 樓、 15號1樓就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40頁筆錄), 亦證述被告邱名福與曹坤茂2人就系爭建案之合作關係,惟 系爭建案完成後,於最後分配房屋及簽訂協議書時,2人始 發生紛爭之情形。  ⒊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邱名福先後以配偶周元琪名義共 計匯款3,000萬元至曹坤茂帳戶,有被告邱名福所提合作金 庫信維分行匯款申請書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6-248頁 ),另關於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依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訂金200萬元以曹坤 茂名義簽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支票支付。第2期款支付土地 增值稅等稅賦1,769萬1,821元部分,由曹坤茂之合作金庫雙 連分行帳戶轉帳支出。第3期款則於系爭土地過後,以曹坤 茂為借款人,邱齡茹、林志銘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 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後給付,此有原告所提支票、房屋稅 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集內頁、借據、委 託撥款同意書、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9-195頁)。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曹 坤茂名義給付,而否認被告邱名福參與系爭建案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原證15及被告所提被證18之相關資金金流圖( 見本院卷一第261、卷三第198頁),系爭土地第2期款來源 如下:⑴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5月14日向國有財產 局投標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93年1 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曹坤茂名下,曹坤茂再以上開 土地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國寶人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此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授信通知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265、269-274、279-281、301-314、319-325頁) ;⑵被告邱名福以其控制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琦公司)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 1、351-2、356地號土地後,與上開德惠段354-1地號土地合 併後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並由原告家格 公司與益琦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總計借款7億4,000萬元,其 中撥款3億9,575萬2,000元至益琦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用 以支付富邦建設公司關於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1、3 51-2、356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外,另撥款3億4,424萬8,000至 原告家格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由原告家格公司將匯 款中2億6,000萬元用以清償原德惠段四小段354-1地號土地 上之日盛銀行抵押借款;⑶原告家格公司再自上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209萬8,000元、4,000萬元至曹坤 茂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後,再由曹 坤茂之上開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 800萬元、969萬1,821元,總計1,769萬1,821元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第2期價金,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家格公司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1-334頁)。⑷綜以上 述資金來源流向,系爭土地之第2期價金來源實為曹坤茂、 被告邱名福各以其控制之原告家格公司與益琦公司擔任債務 人,共同以德惠段四小段354-1、350、351、351-1、351-2 、356地號土地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借款而來。原告家格公 司雖主張其匯予曹坤茂之款項4,209萬8,000元、4,000萬元 為向被告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云云,但依曹坤茂 方面製作之被證8「磐琚天母利潤概估」及被證9「磐琚天母 投資草稿」中(本院卷第78-80頁),所列土地成本2億4,45 5萬7,664元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向地主吳成麟、趙文正購入價 格,並以之作為曹坤茂及被告邱名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成 本,可認系爭土地確如被證7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曹坤 茂與被告邱名福共同投資開發,而委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 原告家格公司進行系爭建案興建事宜。  ⒋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雖舉證人葉欽賢、王伯恩到庭證述其 等分別受被告邱名福委託辦理系爭建案之銷售、公設部分設 計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23-440頁筆錄)。但原告另舉證人 呂佳隆建築師、弘名營造協理蔡定和、穩住不動產仲介人員 蕭昆霖於審理中證稱受原告家格公司委託分別辦理建築設計 規劃、基礎工程施作、房屋銷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7-54 6頁筆錄),可證被告邱名福及曹坤茂各有負責系爭建案規 劃、興建、銷售事宜。參以被告邱名福所提被證6、6-1之家 格公司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6-71、148 -158頁),其上除曹坤茂於核准欄處簽名外,尚有被告邱名 福於覆核欄中簽名,且被告邱名福簽名日期尚在曹坤茂之後 。證人即家格公司職員林駿成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邱名福 投資曹坤茂個人,曹坤茂擔心邱名福為出爾反爾不認帳,所 以讓邱名福知道,要讓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 )。但系爭建案如依原告所稱由原告家格公司自行獨立開發 ,被告邱名福僅係投資曹坤茂個人投資分潤,而與原告家格 公司無關,則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之利潤結算,原告家格公 司內部會計憑證要無知會被告邱名福之必要,可證被告邱名 福就系爭建案之財務亦有審核之權。  ⒌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互約 出資共同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並均分系爭建案 投資利潤,已如前述,是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就系爭建案 成立合資契約,應可認定。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次按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為民法 第668條第1項所明定。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基於前述合資 契約所生權利,當為其2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邱名福未經曹 坤茂之同意,逕自占有附表一至三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以委 託人身分主張有權占有。另被告邱名福持有附表四所示鑰匙 ,亦據證人蔡志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筆錄) 。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邱名福返還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邱名福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建物, 及返還附表四所示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 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邱名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0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5建號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2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0建號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4建號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2建號 5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7建號 6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5建號 7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3建號 8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6建號 9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1建號 附表三: 編號 坐落建號 停車位編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37建號 地下一層2號 2 地下一層3號 3 地下一層8號 4 地下一層10號 5 地下一層11號 6 地下一層12號 7 地下一層15號 8 地下一層16號 9 地下二層20號 10 地下二層21號 11 地下二層22號 12 地下二層25號 13 地下二層27號 14 地下二層28號 15 地下二層29號 16 地下三層33號 17 地下二層34號 18 地下二層40號 19 地下三層50號 20 地下三層53號 附表四 編號 鑰匙內容 1 磐琚天母建案可開啟所有建物大門主鎖之公Key貳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金屬長炳鑰匙)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副鎖鑰匙參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黑色小支鑰匙)

2025-03-12

SLDV-111-訴-1056-20250312-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觀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劉珠玉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3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289號、第501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樂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劉珠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樂觀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之犯 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7年、108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 地區及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 士,並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 同意後,張樂觀則提供不知情之劉珠玉向新光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劉珠玉帳 戶),及不知情之何能通向嘉義縣民雄農會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何能通帳戶),做為國內外 匯兌帳戶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取他人所給付之人民幣,再指示劉珠玉前往國內金融機關 ,自劉珠玉帳戶內或自何能通帳戶內或以現金,於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之匯款日期,直接匯款或提領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 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受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 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一編 號1至2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 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萬8764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109、110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 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士,並 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同意後 ,張樂觀則提供其向瑞興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樂觀帳戶),做為國內外匯兌帳戶 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他人 所給付之人民幣,再自張樂觀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受 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二編號1至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 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約1191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 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 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起訴書雖有附件「張樂觀、劉 珠玉及何能通等人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然「犯罪事實」 欄並未將附件引用做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且犯罪事實一、 二均僅記載經營非法匯兌之方式,對起訴事實之特定範圍則 隻字未提,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 第12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乃起訴被告張樂觀、劉珠玉2人共同從事附表一非 法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樂觀從事附表二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等語。因此,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之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非明確 ,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舉證及論 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 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被告張樂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張樂觀自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 228、261、299-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張樂觀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228、261、299-300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樂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劉珠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 告劉珠玉之夫何能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何 淑芬(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 107-110頁);證人吳松翰(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47289卷一第147-149頁);證人吳采靈(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175-177頁); 證人吳鴻志(吳松翰、吳采靈之父;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105-10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李倩文(附表一編 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219-221頁); 證人林美燕(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293-295頁);證人邱維寧(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15-317頁);證人邵勃翰(附 表一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33-335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 人邵興中(尚思航之夫、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359-36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 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許峰誌(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81- 384頁);證人陳渝婕(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7289卷一第485-487頁);證人陳逸誠(附表一編號 1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13-515頁);證 人陳曉晴(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529-531頁);證人欽智芳(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41-544頁);證人黃秀玲( 周應屏之母、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 9卷一第563-566頁);證人潘藝元(附表一編號15)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605-607頁);證人賴美芳( 賴蔡玉娥之女、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653-656頁);證人謝虹溶(附表一編號17)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3-5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謝英朱(謝虹溶之母 、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7-1 0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 證人李信華(謝英朱之友人、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19-22頁);證人蘇信瑋(附表一編 號1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51-53頁);證 人蘇淳瑩(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二第65-67頁);證人林美津(附表一編號20)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83-85頁);證人洪士宜(附表 一編號2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99-101頁 );證人蘇清一(附表一編號2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他 卷二第353-356頁);證人黃玄龍(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517-519頁);證人游國棟( 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45-48頁 );證人鄭淑琴(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 0109卷第87-89頁);證人賴弘璘(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129-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民雄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4 3-175頁)、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款資料一覽表 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65-400頁)、臨櫃匯款 資料彙整表(他卷一第401-408頁)、新光銀行匯款紀錄( 他卷一第409-421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 二第15-27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他卷二第81頁 )、劉珠玉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二第83頁 )、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 二第85頁)、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65-372頁)、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356卷一第111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0356卷一第523-527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 瑞興總法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偵40356卷 二第467-509頁)、瑞興銀行帳戶交易類別分析(偵40356卷 三第7頁)、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40356卷 三第13頁)、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40356卷三第37、5 1-52頁)、張樂觀瑞興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紀錄(偵40356卷 三第57-58頁)、瑞興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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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未達1億元,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論罪 所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張樂觀之訴訟防禦權,爰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張樂觀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期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以 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張樂觀經檢察官查獲其附表一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後 ,另行起意,於109年另起爐灶,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為 匯兌工具從事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 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樂觀就涉及非法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曾於113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警詢時 自白犯罪,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9955元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本院卷第365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張樂觀本案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 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樂觀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被告張樂觀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念 諸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本 案被告張樂觀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約1萬9955元之獲利程度; 兼衡以被告張樂觀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 參,及被告張樂觀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 匯兌收付之總額,及其於本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 樂觀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 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分別所犯之 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㈨、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張樂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3-27頁),參酌被告張樂觀乃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 告於支付公庫金額,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 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 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所稱之 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 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 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 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 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 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 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 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 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 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 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 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 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張樂觀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附表一、二之匯率差額 合計為1萬9955元(估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62-286、350頁 ),業已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  參、被告劉珠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珠玉為被告張樂觀(判決有罪部分, 詳如前述)之前岳母,2人竟基於非銀行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被告張 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 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士,被告劉珠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 其夫何能通之民雄農會帳戶,以為國內外匯兌帳戶之用。匯 兌方式:被告張樂觀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匯兌需求, 即以被告劉珠玉帳戶為他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再由被告張 樂觀以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出人民幣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內;反之,由被告張樂觀先於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所給付人民幣,再使被告劉珠玉前往國 內金融機關,提領何能通帳戶內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臺幣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劉珠 玉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珠玉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珠玉有提供其與何能通之帳戶 供被告張樂觀使用、②被告劉珠玉依被告張樂觀指示,前往 金融機關將何能通帳戶之款項匯出至不特定之對方帳戶內, 以及提領劉珠玉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予被告張樂觀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珠玉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的前女婿張樂觀有從事古董、茶壺 、珠寶、玉石及茶葉等買賣,伊係依張樂觀的指示匯款,伊 以為這是張樂觀做生意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仍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等語為被告劉珠玉辯護。從 而,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為被告劉珠玉究竟係基於何原由 而提供本案之帳戶供被告劉珠玉使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劉珠玉對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地下匯 兌之款項乙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四、經查: ㈠、被告劉珠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伊的女婿張樂觀長 年都在大陸做生意(古董、茶壺、珠寶、玉石及茶葉買賣) ,因為一開始張樂觀說生意上往來需要,請我協助開戶,讓 他方便受(匯)款使用,我一直認為他如果請我匯款,就是 要匯給客戶的貨款,所以我都沒問匯款原因是什麼,張樂觀 也不會跟我說匯款目的等語,是被告劉珠玉前後供述之情節 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㈡、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臺北市開設「來 客藝術商行」從事茶壺、茶葉及古董買賣,但是該商行目前 是跟他人合夥,該店目前是由他在負責接洽客人,我則是長 期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宜興市開立「樂觀藝術工作室」,主要 是經營茶壺買賣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58-5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07、108年間,我在大陸做古玩生意,內 容有茶壺、茶葉、玉。付款或收款有的用匯款、有的用現金 ,匯款我是請我丈母娘幫我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01-313頁 )。參以,證人蔡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 第49-5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 頁)、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61 -163頁)、證人張禎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 第189-192頁)、證人許明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 卷三第213-215頁)、證人陳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 0356卷三第227-229頁)、證人溫君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0356卷三第289-291頁),以及卷附偵查報告內容、工 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來客國際藝術商行】(偵40356卷三 第37、51-52頁)等資料,被告張樂觀確有實際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乙情,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劉珠玉及何能通他們真 的不知道我在中國大陸有在從事協助換匯,也不知道所匯出 之款項係匯給有匯兌之需求者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劉珠玉幫我匯款時,只跟她 說幫我匯款,我丈母娘就幫我匯款,她問我說為什麼要匯這 麼多錢,我說我要買茶壺、玉、茶葉等語(本院卷第301-31 3頁)。再參以證人呂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 一第209-211頁)、 證人陳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475-477頁)、證人劉恩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581-583頁)、證人吳長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他卷二第443-445頁)、證人沈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一第227-229頁),其等與劉珠玉帳戶或何能 通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並非係地下匯兌之原因;況證人蔡健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49-51頁)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益徵劉珠玉帳 戶或何能通帳戶之資金其中亦有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茶壺 、古董、茶葉等之貨款。因此,本案劉珠玉帳戶、何能通帳 戶內之資金雖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地下匯兌之來往資金 ,然亦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或其他原因之來往資金 ,則在被告張樂觀未告知被告劉珠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 劉珠玉必定知情帳戶內每筆資金之來歷。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珠玉知情被告張樂 觀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而被告張樂觀確有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且被告張樂觀請託被告劉珠玉提領或轉 匯時係告知其為買賣之貨款,則被告劉珠玉辯稱其以為所提 領或轉匯之資金係被告張樂觀合法買賣之價金等語,並非顯 不可採。至被告劉珠玉雖提領或轉匯資金之次數較頻繁、金 額也非低,然是否即可以此認定被告劉珠玉對被告張樂觀從 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已有認識,本院認尚有不足,本案就此 部分既仍有疑慮,亦即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劉 珠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劉珠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然就被告劉珠玉替被告張樂觀 轉帳或提領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告張樂觀從事 地下匯兌之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依現 存證據既未達於使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珠玉有罪之確信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珠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89,00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1/15 65,25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82,63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31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13 94,2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4 40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6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201,6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7 100,000 吳采靈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00,0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10 141,91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13 132,60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237,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79,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189,8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1 473,0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07 23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4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19 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3/26 89,6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05 66,0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0/08 44,96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3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9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2/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20 201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8/19 21,65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8 223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0 44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4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4 10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7 115,9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15 33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4 45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30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1 164,7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5 226,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2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4 169,5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4 2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8 1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42,4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00,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32,649 陳渝婕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7 84,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0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7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24,0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28 221,5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12 44,6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2,0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7 21,2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27,8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6 44,000 欽智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5 20,915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23 81,7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12,6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5/3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1 44,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11,5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80,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3,8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44,5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5 11,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48,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6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7 1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08 5,84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5,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101,250 謝虹溶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09 44,80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5 50,05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4 354,00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2/18 188,84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203,500 蘇淳瑩 北投農會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176,500 蘇淳瑩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01 110,000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22 180,605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1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29 91,20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153,125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7 320,18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4 480,00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7/02 69,85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6 208,555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90,626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09,64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6 430,50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1/15 83,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4/22 421,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1/30 29,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2/07 23,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01/21 43,9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0/08 86,2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0 15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2 9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25-03-07

TCDM-113-金重訴-658-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淑芬 陳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曾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下稱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段(下同)245、246、248、249、251等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之 道路用地,係屬早期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範圍,前經改制 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於69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無 償提供使用,惟迄今未辦理產權登記。嗣245地號土地,以 登記原因為拍賣,於101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淑芬; 246、248、249、251等地號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於10 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慈琴,嗣以登記發生日期 為111年4月26日、原因為買賣,於111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勇全。 ㈡、原告邱淑芬前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246、248、249、2 51等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經被告核發101年11月2 1日中工都字第1010004288號證明書(下稱101年11月21日證 明書),上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 「征購」。嗣訴外人樸拓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樸拓公司)另 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下稱樸拓公 司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04年4月13日中工都字第10400006 84號證明書(下稱104年4月13日證明書),則載明系爭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 提供作道路使用。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不服104年4月13日證 明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陳勇全於111年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之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11年7 月20日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予原 告陳勇全,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載明:道路 用地,並於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 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誤:  ⒈原所有權人江進賢雖曾在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 償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蓋印,然江進賢出具同意 書之對象係仕紳組成之促進會,非需地機關及中和市公所, 可見江進賢僅提供土地鋪設道路,並無與中和市公所間成立 贈與關係,系爭土地雖經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然中和 市公所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訴願決定認定中和市公所取得合法使用權,現已 開闢作為道路使用,難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 顯有違誤。  ⒉被告前曾以系爭土地於69年起即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認定 已由被告取得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據60年1月19日 之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早已於62年1 0月5日發佈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時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 施用地,免徵工程受益費,並非自69年後不徵收工程受益費 。  ⒊依上,系爭土地因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無成立贈與契 約,而免徵工程受益費或免徵土地相關稅賦均係依法為之, 並非對價補償關係。系爭土地尚未由被告依法取得,仍具保 留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  ⒋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原 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108年5月24日終止中和區公所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所收受 ,嗣被告即依聲請核發108年5月29日中工都字第1080000706 號證明書(下稱108年5月29日證明書),並於備註欄記載: 「本證明書不加註土地取得(開發)方式,全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  ⒌綜上,原地主江進賢曾於系爭同意書蓋章,惟未有任何地主 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地主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復經原告邱淑芬、李慈琴與中和區公所達成和解, 並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被告現又將系爭同意書曲解為 協議捐贈而生贈與效力,並認定系爭土地不具保留性質,實 在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陳勇全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 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  ⒊被告對原告邱淑芬應核發24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經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捐贈,經當時地主江進賢簽 具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效力要件成立且交付土地供政府開 闢作道路合法使用,已不具保留性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原告陳勇全於111年4月7日以李慈琴及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身 分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以111年4 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696888號函復前揭人等系爭土地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證原告陳勇全於246、248、249、251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前,已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中和區公所於111年2月23日所核發之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 號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證明書),逕自將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屬被告 之權限,並不在委任中和區公所範圍內,中和區公所針對系 爭土地逕為核判系爭土地註記更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逾越 委任授權範圍,缺乏事務權限,為無效之處分,縱未達重大 明顯之瑕疵,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違反法律規定,該違 法處分自得撤銷。 ㈣、原告早已於贈與契約成立並交付土地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 權,卻提出不正確資料即系爭聲明書,誤導中和區公所陷於 錯誤而做出錯誤之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㈤、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自始未曾送達或通知原告邱淑芬本人 ,自無對其發生任何效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 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 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 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 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足見公共設施用地均 應配合都市長期發展需要而劃設,而經預為劃定並依法公布 實施後,所有公共設施並非於短期內均能投資興建完成,故 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應就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 及地方財力,斟酌需要之先後緩急,來擬定都市計畫之實施 進度,分期分區作有計畫之建設發展,以完成公共設施;對 於劃定為後期或暫緩建設發展地區,公共設施自得暫緩辦理 ,無需立即為用地之取得;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私權之任 意行使,而為與公共設施計畫相背馳之不當發展利用,乃劃 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保留將來徵收或強制收買之權力, 並藉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高度使用,以便將來用地之取 得。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導致土地利用價值減 損,使土地不易出售讓與,國家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 失之特別犧牲,乃以徵收地價加成補償(都市計畫法第49條 )、免徵土地賦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土地稅法第19 條、第22條、第39條)、容積移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第1項)等方式予以補償。質言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8至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⒊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一、查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 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會議紀 錄:「……七、結論:……(二)……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八九號判例略以:『……。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 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 土地使用權,依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釋,已非保留供 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 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 1020299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三、……贈與公共設施 用地行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使 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該公共設施用 地依前開本部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取得開闢 ,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 上開函釋內容,係內政部作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闡釋,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 ,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103年1月6日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本院卷[下稱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4至18、63至67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系爭土地105年2月9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訴105號本 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87至191 頁)、系爭同意書(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 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六九北縣中財字第4612號函(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195頁,本院卷第93 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69北縣中民字第20329號函( 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5 、171、19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 征收土地清冊(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 3至25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訴願卷第28頁)、101年11 月21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9、68、111頁)、樸 拓公司申請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6頁)、原告邱淑芬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8頁)、李慈琴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9頁)、104年4月 13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30、79、110頁)、108年 5月29日證明書(本院卷第155頁)、111年2月23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353頁)、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訴願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5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4 9頁)、內政部111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17至2 2、63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函略以:「本所拓寬員山路工程征用 土地請自69年上期起停徵有關賦稅(附土地清冊乙份),……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 195頁,本院卷第93頁);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協進委員會主 任委員檢送部分地主同意書予中和市公所,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3、169、19 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略以:臺 端等所有坐落員山路拓寬工程地段土地依據員山路拓寬工程 無償提供促進委員會之協議已同意無償提供與改制前中和市 公所使用,為辦理減免有關稅賦及需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請於6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攜帶相關證件至永立 代書事務所洽辦等語,有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25、171、196頁)、同日號函稿(訴願卷第 73至74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屬員山 路拓寬工程徵收之範圍,有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 冊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3 至259頁);參以訴外人林宜賢曾於102年10月17日申請證明 書需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中和區公所以102年10月23日 新北中工字第1022084057號函(下稱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 3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69年間透過地方士紳成立促 進委員會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未完成捐贈登記,是否 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說明:二、本案為員山路拓寬 工程,當年其中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 與工程範圍內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後交與本 所使用,並由本所委聘代書將產權轉移登記為公所。三、檢 送土地無償同意書、通知函、簽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函等資料供參。」等語,此有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3日 函存卷可參(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6頁);系爭土地係經 當時所有權人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此有江進賢用印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 12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當年該拓寬工程 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與中 和區公所協議捐贈,出具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供員山路 拓寬工程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而允受使用,且事實上亦開闢為道路供拓寬員山路之用迄 今,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可言,系爭土地已不具保 留性質,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在證明書備註欄記 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違誤,原告請求命被告作 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協議捐贈而且無償提供 ,且已開闢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即使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也不會改變該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 原告以系爭土地尚非被告所有,主張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云 云,自無可取。 ㈣、按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 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制度的設 計,是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 救濟管道,所著重的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 准之行政處分,而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不是能獲 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的功能。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必須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才 可以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如果人民未提出申請 ,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訴訟,即於法未合。查111年2月23日申請書記載略以:「申 請人:陳勇全;聯絡人:陳勇全;申請地號:245、246、24 8、249、251」等語,有111年2月23日申請書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申請人填載原告陳勇全,未填載原告 邱淑芬,亦未記載原告陳勇全為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是以 ,111年2月23日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原告陳勇全,原告邱淑芬 就245地號土地部分並未依法提出申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即非適法。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24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原告邱淑芬,有上開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陳勇全並非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因原 處分而受有何權利之損害或法律上之不利益,其就245地號 土地部分訴請備註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 所,被告遂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語,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前開證明書與原處分認定不同,原處分 核發有問題云云。惟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 尚無違誤,已如前述,過往核發之證明書記載有無違誤,非 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原處分記載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 證明書申請案,所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決定,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06

TPBA-112-訴-19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2025-03-03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2-金訴-97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金訴-40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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