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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 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 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凌協記祭祀公業」為被告而起 訴,顯見其訴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對象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又伊之祭祀元祖為凌志淵、設立人為凌盛,而相對人主 張「凌協記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凌世瑯、設立人為凌繼吉 ,且兩造所提派下員系統表亦不相同,可見對於祭祀公業主 體、派下員均有所爭執;伊雖以「祭祀公業凌協記」名稱應 訴,惟原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以資確認,即逕依職權以原裁 定將112年5月18日宣判之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被告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實有違 誤,影響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之全文意旨,係主張渠等均屬名為「凌 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男系子孫,應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惟該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未將渠等列入派下員名冊, 爰訴請確認渠等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 第8至9頁)。  ㈡雖相對人起訴時列載被告名稱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已 並列「凌仕洽」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原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 )調取「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33) ,並依該公所函覆資料中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 84頁)所載財產明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 ,及相對人所占派下權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相對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3頁);嗣原法 院將該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寄送「凌協記祭祀公業代表人 凌仕洽」(見原法院卷第147、151、153頁)後,即由「凌 仕洽」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於原法院應訴 (見原法院卷第155、265、355、391、429、451、463頁) ,相對人從無任何異議,足認相對人所欲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訟對象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凌仕洽」、財產標 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此亦為抗告人及原法院所知 悉。  ㈢參以第三人凌樹木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其所提「沿革、派下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申報資料係記載其申報之祭祀 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1至347、351 至353頁),並經該局核發臺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亦記載 祭祀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9至350 頁);嗣大安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變動公告 及備查等事宜時,所發公文係將上開名稱為「凌協記」之祭 祀公業稱呼為「祭祀公業凌協記」(見原法院卷第191、217 頁),或「凌協記祭祀公業」(見原法院卷第415頁);又 觀諸卷內名稱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親族開會通知單 ,亦有記載「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語(見原法院卷第371、4 09頁);況凌樹木死亡後推舉「凌仕洽」為新任管理人之備 查申請書,係載明:「『凌協記祭祀公業』前經貴所…發給派 下員名冊在案…」等語,惟後附推舉書、同意書係記載:「 茲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茲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乙案…」(見本院961號卷一第168、169頁),可徵「凌協記 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凌協記」兩者名稱時常混用,惟其 真意均指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指不同之祭祀公 業團體。  ㈣再者,於原法院、本院相繼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凌協記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29頁、本院961號卷 二第141頁)後,「凌仕洽」即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 抗告人名義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自行記載 「上訴人祭祀公業凌協記(原判決載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等語(見本院961號卷一第45、103、145、237、463、467、 479頁,卷二第21、107頁,最高法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 人知悉其為該事件所審判之對象,並實際參與訴訟,「凌協 記祭祀公業」與抗告人實為同一之祭祀公業團體甚明。至於 抗告人所陳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系統有所爭執 云云,乃攸關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究竟係由何人設立 之訴訟上爭點,抗告人從未抗辯過「凌協記祭祀公業」與伊 為不同祭祀公業主體等語,是抗告人主張伊並非相對人所爭 訟之對象云云,礙難憑採。  ㈤準此,實際參與本件訴訟者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 凌仕洽」、財產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而該祭祀 公業已於訴訟過程中陳明其正確名稱應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業如前述,相對人就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之被告姓名「凌協 記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凌協記」,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7

TPHV-114-抗-31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凌仕偉(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被 告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凌協記祭祀公業 」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1

TPDV-111-訴-3236-2024112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 凌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本件上訴人 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上訴人表明其登記名稱為「祭祀 公業凌協記」,本院爰將之改列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對爭執其派下權存否之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非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民 國59年6月20日簽訂之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載明上訴人 前管理人凌開烈逝世,經協商推選訴外人凌仕淮為管理人, 為簡化手續,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聲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之土地2,700坪左右,由訴 外人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六房等四大房均分,並選 出各房代表組織委員會,處理對內對外各種事宜,此後上訴 人由各房推出委員擔任處理等情,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6號事件復具狀陳稱:祭祀公業凌協 記處分公業財產後,分成4等分,由各房各自列冊分配等語 ,足見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及六房之子孫應均為上訴 人之派下,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凌盛之生前遺囑等證據,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係由凌盛設立。被上訴人既分別為大房、三房 之男系子孫,自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另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踐 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惟被上訴 人縱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向法院起訴,並無違背 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凌協 記祭祀公業」,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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