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5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一良知悉其父親吳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間並未因病就診,
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
(華山公園西南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
13387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佯稱:伊父親在馬偕醫院住院插管,急需現
金搭車前往探視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元予吳一良。吳一良見其騙財成功後A女放下
戒心,竟令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環
抱A女並親吻其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8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
段西北角康樂公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13
394號之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佯稱
:伊父親生病急需商借現金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0元予吳一良。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下稱A母)、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
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A卷第19至25、55至57、101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A母
於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至28、111至112頁,B卷第9至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B卷第25至33頁
)、案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陽春健保就診紀錄(P卷第31至32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
第43至55頁)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性騷
擾罪,均為累犯。就詐欺罪部分,審酌該等前案與本案手
法相近,係被告濫用他人善心詐取財物,有相關判決附卷
為憑(A卷第133至150頁),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本案各詐欺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就性騷
擾罪部分,審酌此部分與前案罪質有別,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僅加重本案性騷擾罪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
卷第43至55頁)可證,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濫
用他人善心,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經告
訴人B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A卷第111頁),就告訴人A女
部分,被告已陳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A女、A母並無意
願(P卷第62至63、73頁),應信被告尚非無彌補過錯之
誠意;審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
房地產,其為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父親年逾九旬、中
風,母親有肝炎症與聽覺障礙,均無工作能力,均仰賴其
自營生意賺取金錢照顧(P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
並提出悔過書1份、父母診斷證明書各1份(P卷第65至71
頁),另參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本案判決為止確
未見新涉嫌類似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性騷擾罪及事實欄一、㈡之
詐欺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
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取得21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取得2,000元,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雖非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
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一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吳一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公開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不公開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卷 Q卷
TPDM-114-簡-50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