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人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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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 債 權 人 林梧銘 債 務 人 劉人頡(原名:劉哲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1247-202502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劉人頡(原名:劉彥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零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18-20250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 回狀」,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院認 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4

CLEV-113-壢簡-1728-2025020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後,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218元及自民國8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利息起算日應計算至113年1 0月3日為當,經核算利息部分為86,280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主張得排除之利益為104,498元(計算式:86,280 +18,218=104,49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9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8

CLEV-113-壢簡-17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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