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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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劉佳旻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刑事部分業經被 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附民-89-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佳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劉佳旻於民國112年02 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4日 起至民國119年02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3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172,207元正未 給付,其中166,983元為本金;4,786元為利息;438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6983元 劉佳旻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35%計算之利息

2025-02-20

TCDV-114-司促-4600-20250220-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饒維明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原告則需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共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義務後 ,被告未依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支付原告600萬元乙節不 爭執,並無法律上之抗辯。惟被告因遭詐騙1000多萬元,目 前無力清償,並非如原告所言惡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惟尚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件 因起訴狀未送達,故以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訴之聲明時,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重家訴-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保管 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壹枚及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黨俊杰而 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5月間 某日」。  ⒉犯罪事實第2列「等三人以上」前補充「、『客服員』」。  ⒊犯罪事實第5至6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犯罪事實第11列「欲向」更正為「隨即向」。   ⒌犯罪事實第12列「劉佳旻」後補充「,用以表示『高柏鈞』本 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受託保管現金 之意而行使上開數位識別證、保管單,足以生損害於劉佳旻 、『高柏鈞』及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劉佳旻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而未能共同取得並輾轉匯出前開現金,」。  ⒍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 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復無所 得可資自動繳交(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則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4年10月,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1 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增定上開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係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揭數位識別證,足 以為表示「高柏鈞」本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此 一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 文書;又此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而共 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準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 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向告訴人收取前揭財物再予輾轉匯 出之分工,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始為此等安排,自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指洗錢行為,僅因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遭警員攔停查緝, 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方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 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41至42、49、5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 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卷第34頁、訴卷第42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所得可 資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被告復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則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及告訴人之財產,已影響金融 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訴卷第55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保管單1張(其內容如訴卷第32 頁下方照片所示)上繪製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松誠證券」之印章,且 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 揭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及實施詐術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1至34、106頁、聲羈卷第15頁、訴卷第52 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亦使用前開保管單,且此係被告等人 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 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 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 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既旋遭警員攔停 查緝,該等財物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 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寶」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 3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嫻雅」、「松誠」對劉佳旻佯 稱:可透過「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阿寶」 知黨俊杰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手機中「數位識別證」圖片佯為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高柏鈞」,欲向劉佳旻 收取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同時交付印有偽造「松誠證 券」印文之服務費保管單予劉佳旻,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 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服務費保管單、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只是依老闆指示送文件,不知道要收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嗣又要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保證金29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LINE訊息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1紙、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阿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CDM-113-訴-968-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貳公克 ,另有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期間 進行評估,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故於113年8月16日釋放 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 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警於113年1月15日查扣取得晶體1包 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 0455公克,驗餘淨重0.043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8號鑑驗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7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 所持有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故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揭扣案物宣告沒收 銷燬,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1

CYDM-113-單禁沒-8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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