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開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東
成等3人上山,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反省知錯,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
助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新臺幣7
萬3,536元,有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133頁),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
財產,具有相當惡性,又其為圖私人利益犯下本案之罪,且
被告所為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最低度刑(6月)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
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最低度刑為6月)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甚為寬待,自難認有
何過重或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
由。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
被告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
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
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
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
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
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此緩
刑效力並不及於原審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強
陳東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徐進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少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
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金德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山區採
集牛樟芝,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前某時,聯繫李金德
載送其等由臺東縣某處至花蓮縣山區採集牛樟芝,李金德遂
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送其等前往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
(下簡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所管理、位於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之○○○事業區第00號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第
00林班地)附近道路,並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即共同進入第00林班地,並分別
持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自備工具竊
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得手後於同年月26日20時11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村○○T字形產業道路口時,為在場埋伏員警
查獲,並於陳東成背包查獲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
,已發還)及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工
具;徐進福背包查獲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工具;李少強背包查獲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工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
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
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強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357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第267頁),並有查獲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
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見警卷
第5至6頁、第23至33頁、第35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
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森林法
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被害場所調查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
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4月16日玉警刑字第1130
00393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現場照片、位置線圖
、查獲地點位置及距離地圖、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
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7
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7至9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
德事前知悉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欲前往山區採
取牛樟芝,允諾載運其等前往,並事後收取車資3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李金德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與
正犯陳東成、李少強所述(見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
其事前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謀議,亦無從事及參與本案竊
盜行為,顯係以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遂行
犯罪之意思,而從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構成要件外行為,為
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芝地點係在○○○事業區第00
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前引被害情形調查資料、
被害場所調查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附
卷可憑。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稱行政院農業部)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訂:副
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
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
樟芝,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有前引初步判別報告書可查,
自屬竊取森林副產物。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為我國實
務向來之見解。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
上,當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達
2人以上。本案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進入第00
林班地竊取牛樟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均得算入結
夥人數,從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符合結夥二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李
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扣案如附表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編號2至3所示,於被告徐進福、
李少強背包查獲之鋸子共2支、鑿子共2支、鐮刀1支、小刀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
屬兇器,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可查(見警卷第67頁),被告徐
進福、李少強均攜帶前開兇器與被告陳東成共同竊盜,雖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
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對於前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
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金德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犯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
⒈被告陳東成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東成目的為供己食用,且
所採取之牛樟芝少量,不致造成森林資源嚴重破壞;被告徐
進福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徐進福為原住民族,與大自然有共
存共榮關係,形成靠山吃山之特殊生活方式,採集野生動植
物本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核心領域;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李金德僅係幫助犯之邊緣角色,所生危害非重,僅
獲得3,000元補貼,本案有情輕法重情節,應適用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遭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
536元,有前引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3頁),
已徵所竊取之牛樟芝並非少量,對森林資源破壞非輕,且以
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之損失,已難認其情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現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刑罰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規範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原規範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提高至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並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明定為併科100萬元以上2,
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係認行為人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以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
損失,以原條文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
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而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有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間有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其等再犯相同類
型之本案,顯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實無任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等既未因前案判處罪
刑遏止再犯,倘驟以減刑,恐有違前揭104年5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新法提高刑度以嚇阻違法行為之修法意旨,故本案
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
⒊再者,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規
範,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已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且農業部會同原住民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訂定發布
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對於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規定應由部落或原
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
)。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
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
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
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芝),
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
者,則例外允許。亦即相關法規已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
活特色,賦予制度性保障,於合乎法定要件之前提允許原住
民族得採集牛樟芝,但非指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
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被
告4人雖均為原住民,惟其等之住所均位於位於臺東縣卑南
鄉,顯見本案發生地應非其等傳統生活領域,而其等亦坦認
相約後即逕行前往本案發生地竊取牛樟芝,顯然未依規定事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相關法規既已衡酌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生活特色賦予在法定要件下得採取森林副產物之權利,被
告4人仍無意遵守法律規定,擅以違法方式採集牛樟芝,此
等情節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
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
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
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等前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偵審程序,
當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⒉被告李少強自承採集之牛樟芝係用以販售,所
得價金由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分(見偵字卷
第65頁)之動機、目的;⒊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
相約攜帶工具上山採牛樟芝,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相同,被
告李金德僅止於幫助犯行,參與程度輕微;⒋被告陳東成、
徐進福、李少強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侵害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損害,
然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林業自然保育署○○分署,犯罪後所
生危害稍減;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竊取森林副產
物之種類、數量(牛樟芝1包612.8公克)、價值(7萬3,536
元)及方式;被告李金德幫助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
);⒍被告李少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及供出全部共犯;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及供出全部共犯,然於偵查階段就參與之共犯部分未
予完全坦承;被告李金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⒎被告陳東成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被告徐進福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零工、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李少強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零工
之經濟狀況;被告李金德自述高職畢業、務農、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2),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以資儆懲。
㈥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
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
強所竊取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536
元業如上述,及斟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4人客觀犯罪情節之參與及主觀惡性程度,認科以被告陳東
成罰金120萬元,科以被告徐進福罰金110萬元,科以被告李
少強罰金100萬元;科以被告李金德罰金60萬元應屬適當;
又上開罰金120萬元、110萬元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至罰金100萬元、60萬元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均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金德於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德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仍應審酌被告李金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被告李金德本應因前案教訓自我約束,竟又再犯本案,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如不執行刑罰,難以遏止其再犯;又被告
李金德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予坦認,面對司法程序態度並非始終良好,難認已真切面
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李金德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實
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攜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第22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業已依法發還
被害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有前引代保管條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金德向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收取車資3,000元,並未
扣案,業據被告李金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為其載運前開3人提供其等遂行本案犯行助力所取得之報
酬,非正犯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為其幫助犯刑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
森林法第52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查獲對象 1 手電筒1個、電池7個、黑色背袋1個、黑紅背包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本院卷第38頁。 陳東成 2 紅米(Redmi)行動電話1台(IMEI:000000000000000)、鋸子1支、手電筒1個、鏡子1個、鑿子1支、尼龍袋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8頁。 徐進福 3 鐮刀1支、鋸子1支、小刀1支、鑿子1支、鏡子1個、頭燈1個、電池6個、分裝袋4個、尼龍袋1個、背架1個、垃圾袋(黑色)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9頁。 李少強
HLHM-114-原上訴-18-20250328-1